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孫毓禧被 告 楊秋茵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尚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