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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78,1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5頁),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8,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二第20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㈠兩造於民國79年4月19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甲○○。原告於

91年7月9日設立源洋制服時裝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再於96年6月4日又設立桑溶時裝制服專業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桑溶公司),另於106年6月13日設立水漾時尚制服有限公司(下稱水漾公司),由原告擔任源洋公司及水漾公司董事,並由被告擔任桑溶公司董事及掌管原告所經營之桑溶公司會計、財務等事宜。原告為計算員工業績、原物料成本及管銷費用,遂將經營所得分配近9成本存入桑溶公司,其餘1成多則分配予源洋公司、水漾公司,但三家公司所有成本支出、人事管銷費用均由源洋公司支付,即桑溶公司所有收入均來自源洋公司之付出。桑溶公司帳戶自103年至108年4月間共有13筆共計約500萬元之訂單收入,然桑溶公司則未曾支付任何員工薪資或原料成本、管銷費用,甚連被告之薪資均由源洋公司支付,故桑溶公司之資本並非被告以其資金出資成立,收益亦非被告一己之力而獲得。原告就桑溶公司之款項係規劃於儲蓄、置產及支應源洋公司開銷不足之用,原告亦將經營公司所得,購買不動產並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動產之租金、公司獲利所得之現金定存亦全數由被告收取、存於名下。

㈡被告自103年9月22日起即不斷利用其掌管桑溶公司財務之機

會,將原告所營桑溶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至108年1月9日總計29筆,金額合計13,125,394元,被告並將上開款項加以隱匿。被告以相同手法從原告所營源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將上開款項加以隱匿,原告當時忙於公司業務經營、客戶技術問題處理,無暇管理公司、家中帳務,嗣原告發現有異、清查公司帳務後,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加以隱匿。被告自107年間,開始控制桑溶公司之存款,利用其掌管桑溶公司小章及簽名之機會,拒不簽名用印,並自108年6月25日最後一筆(200萬元)支應源洋公司之款項匯款後,被告即堅拒自桑溶公司帳戶支應三家公司費用,妨害原告公司營運,致原告一時無法周轉,以個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20萬元,以支應上開公司人事開銷及貨款等需求。

㈢被告甚將自己於個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定存金從500萬元減為15

0萬元,其中350萬元已隱匿而不知去向;隱匿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之租金收入;私自取走由兩造共同保管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縱原告多次詢問款項流項及權狀所在,被告均拒不回應,可認被告似有變賣房地,換價為流動資產並加以隱匿,以減少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

㈣被告侵吞公款尚未回補,妨害原告公司營運、公司人事聘用

爭議尚未平息,並故意藏匿兩造共有財物,致兩造時常爭執,兩造因製衣事業經營發展、資金運用及其他費用分擔問題已生嫌隙,兩造分房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分房期間雙方亦無重建感情或相互關懷之舉,被告既未能積極善意回補侵吞款項並排除經營理念不合之歧見,亦未努力經營幸福之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有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應以原告請求調解離婚日即108年7月30日為基準日。

㈠原告婚後財產:

1.不動產共計25,118,160元:即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價值16,648,000元。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地,價值3,885,110元。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房地,價值4,585,050元。

2.存款:⑴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201,611元。⑵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203,774元。

3.債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420萬元。㈡被告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價值共計48,494,839元:即 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價值7,020,000元。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價值5,310,000元。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地,價值14,764,720元。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F之房地,價值4,141,930元。⑸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房地,價值17,258,189元。

2.存款:⑴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60,543元、1,500,000元。⑵中華郵政沙鹿郵局:225,003元。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376,356元。⑷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706,185元。

3.保單:新光人壽威利長福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被告),保單價值1,114,300元。

㈢原告婚後積極財產25,118,160元,消極財產為420萬元,原告

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918,160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計為48,494,839元加計上開動產價值,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雖大於13,788,340元(48,494,839元-20,918,160元),原告仍請求13,788,34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

三、並聲明:㈠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8,34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源洋公司、桑溶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並負責實際經營,在設立當時,被告考量該二公司為家族企業,係要家人一起打拼,故將公司之股東均登記為原告、被告及甲○○。該二公司設立後,因原告對於成衣製造不甚瞭解,故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僅掛名為源洋公司之董事,桑溶公司則由被告掛名為董事,且桑溶公司並無自己之員工,而係由源洋公司之員工分別處理兩家公司之訂單,亦即兩家公司共用相同之員工及設備,被告則依該二家公司經營狀況進行資金調配,曾於107年2月9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9日自桑溶公司帳戶分別匯款67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567萬元之款項至源洋公司帳戶以資助該公司經營事務。被告實際經營該二公司期間,業績蒸蒸日上,經營已有相當規模,詎自107年起,原告突然表達欲處理源洋公司之經營事務,被告當時基於夫妻情誼乃同意原告所請並為從旁之協助,然原告不知何故,漸漸拒絕被告插手源洋公司之經營,先於108年4、5月間,誘騙甲○○將其名下之源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再以最大股東及董事之身份,強制拒絕被告繼續經營源洋公司,甚至不惜在公司內大聲斥責、辱罵被告,並要求員工不得再接受被告之指示、不得協助處理桑溶公司之訂單,再以被告在源洋公司並無職位為由,強行將被告趕離源洋公司,被告遭趕離後因無法接觸、處理源洋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原告接手經營恐因本身經營不善或盲目投資等因素,導致源洋公司營運資金短缺,然原告卻一再要求被告以桑溶公司之資產協助源洋公司,縱被告起初考量雙方間之夫妻情誼,而同意以桑溶公司之資產協助源洋公司,並代為支付源洋公司每月之員工薪資款項,然原告竟於108年7月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調解、訴訟,原告仇視被告、無故將被告趕離源洋公司,又為爭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實令被告無法接受,故自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將兩家公司財務狀況各自獨立,不再以桑溶公司之資產援助由原告所經營之源洋公司,而源洋公司與桑溶公司既為不同法人,則被告不再以桑溶公司資金援助源洋公司之決定,僅係被告處分自己財產、經營桑溶公司之決策行為,並未破壞、影響兩造婚姻關係,與兩造婚姻無關,兩造迄今仍同住在相鄰互通之二建物內,僅睡在不同房間,且源洋公司於109年1月間辦理公司尾牙時,被告更與原告偕同出席同樂,亦在員工鼓譟下當眾親吻以示恩愛。是原告自不得以其經營不善之情形歸咎於被告,原告所稱被告惡意妨礙其經營公司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之離婚事由。

二、源洋公司及桑溶公司均係被告出資設立、實際經營之家族公司,該二公司之獲利本為被告辛苦經營公司所賺取之財產,財產使用方式本屬被告之自由,被告並無侵吞公款,況被告經營公司之獲利,通常轉存在自己名下之帳戶,以購置不動產作為投資,且不動產均分別登記在原告或被告名下,此投資情形已持續十多年,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見,甚至亦配合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十多年來對於被告經營公司、處理公司獲利之方式均無意見,其臨訟方主張此為婚姻破綻,實不足採。至於被告調整名下之銀行定存金額、處分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保管名下不動產之權狀,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縱為被告之配偶,亦無權干涉或限制被告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則被告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自無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情。

三、108年5月原告為完整取得源洋公司之經營權,希望能取得超過半數之出資額、架空被告對源洋公司之經營權並將被告趕離源洋公司,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20萬元以辦理公司增資,而非為支付源洋公司之人事開銷,嗣因原告誘騙取得甲○○之出資額而超過源洋公司資本額之半數,又強行將被告趕離源洋公司,始未繼續辦理源洋公司之增資事宜,且被告於108年6月前,尚以桑溶公司之資金援助源洋公司之人事開銷,故原告根本沒有申辦貸款之必要性。綜上,兩造要無原告所稱之兩造感情破裂、無法維持婚姻情事;縱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為原告片面對被告施以言詞、肢體暴力,且不思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兩造經營公司歧見,反以暴力方式排除被告意見、強迫接受其作法所致,自應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無理由,自無從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就兩造名下不動產(非贈與取得部分)之價值,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108年5月1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20萬元部分,原告亦有取得該筆貸款之積極財產,兩者抵銷,已無差異,且原告於離婚起訴前不久,刻意申辦貸款,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該筆貸款自不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計算。被告固有以甲○○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然該保險尚未屆期、仍需繳付保險費,故無保單價值存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甲○○,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婚姻關係難認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自桑溶公司存款轉帳處理與源洋公司共同

使用之人事、材料等開銷費用,使原告所營之源洋公司難以營運週轉,惡意妨害原告經營公司,致兩造時常爭執致生婚姻重大破綻部分:

⒈依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檢送源洋公司、桑溶公司登記案卷

,源洋公司係於91年7月9日由原告出資70萬元擔任董事、被告出資50萬元、甲○○出資30萬元而為設立,嗣於108年5月24日因甲○○之股東出資轉讓,而修正章程為原告出資100萬元;桑溶公司係於96年6月4日由被告獨資168萬元擔任董事而為設立,嗣於101年5月3日變更出資額為1,000萬元,並由被告增資432萬元、原告出資300萬元、甲○○出資100萬元而為變更章程之登記,則原告所稱其設立桑溶公司部分,即無足採。

⒉兩造對於源洋公司、桑溶公司之出資額雖有不同,然確有共

同設立源洋公司,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源洋或桑溶公司公司我都有任職,我擔任過行政主管、放版師、企劃助理,後來父母有安排我準備接班,並有在執行,但沒有給我一個具體的職銜。在108年2月至108年5月底我是負責公司ERP(資料庫)的建立及每週三的主管會議也是由我主導,故我應該算是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從我還在唸書時,我就知道母親負責源洋公司業務的接洽、有案子進來也是母親分配管理,包括所有客戶的量身大部分都是母親交代業務去量,遇到比較大的客戶他自己也會過去量,也就是說公司所有的業務人員都是她帶出來的,她還要整理所有的量身單,所有的行政事務也都要問她,她還要設計出衣服的樣式請打版師打版,打版師做出來的版子也是要交給她確認。我於100年間進入源洋公司工作時,父親基本上是不管公司的事,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父親只有監督網路行銷、關鍵字查詢的部分,父親另外會整理公司環境,機械設備有故障他會幫忙修,父親會提許多經營的想法,但母親會評估適不適合做,適合才會去執行(參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28至333頁),堪認源洋公司乃家族企業,自被告離開源洋公司前實際上主要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則監督網路行銷、環境整理部分,是原告主張源洋公司自設立之初迄今均為其經營一節,已非可採。

⒊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父親一開始是想要用銀行貸款公

司增資的方式來增加他的股權,以超過我跟母親持有的股份,因為父親不知何故一直認為母親和我要把他逐出公司,並對我們母子心生怨恨,後來父親單獨找我談,說他想要完成他的理想,我當時想說我們家已經為了公司經營的問題吵的不可開交了,而且父親也傷害母親很多,我不想讓這樣的情形繼續下去,我也有跟他提出要我轉讓股權的條件,就是請他不要再傷害母親,專心經營公司就好,父親當時有答應我,後來我在簽署轉讓書面的當下,剛簽署完成將我所有的股權轉讓給父親的轉讓契約書時,人在臺北的母親透過監視器看我們在簽署轉讓文件的情形,母親要求我將我的股份重新分配,也就是我的股權轉讓一部分給父親,一部分給母親,讓他們的股權完全相等,父親當場表示同意母親的主張,並說現場有監視器錄影存證,他所說出的話絕對不會反悔,當下我有表示要將我剛簽署完成的轉讓股權文件收回,但父親不願意還給我,但如前述他有口頭同意要讓他與母親股權相同的事情。父親當時有說等母親從臺北回來我們重新再簽過文件,父親是跟我說,我簽的轉讓契約書他先收著,等我母親回來我們再重新簽過。結果後來父親違反承諾,用我簽的那張轉讓契約書辦理移轉登記,將我的股權全部移轉到他身上,完全沒有分配給母親。其過戶前兩造就經常發生爭執,是因為:一、父親之前有僱用一名女性行政人員,該員工經常犯錯,母親見狀會當場糾正該員工,父親見狀是用羞辱的方式直接辱罵我母親以維護該名員工,這種情形發生好幾次。二、我們公司出貨給一個大客戶,後來客戶反應衣服的內裡有問題,母親當時指示員工將該批貨物的內裡全部更換,父親當下聽到不知道是哪裡對母親不滿,就用髒話辱罵母親並出拳毆打母親,當時的情形現仍有監視器錄影檔為證,後來母親還是原諒父親。三、父親內心很想發展公司,他會僱請很多他認為對公司有用的員工進來,但我和母親認為這些員工並非如他所認如此有用,所以我們會阻止他或要求該員工展示其技能,父親常常只片面相信所僱新進人員的話,而不相信內部原有員工的話,及我和母親的建議。所以為了上開事情兩造經常吵架。我將股權移轉給父親後,我就不管公司的事情,因為父親的情緒不穩定,我認為公司沒有前途我就不想繼續做了。我離職之後父親有指示公司顧問在公司的LINE群組要求所有員工不准聽我母親的話及母親的指示,且阻止被告進入源洋公司繼續工作等語,堪認被告與甲○○之出資額(合計)原本大於原告,因108年5月24日甲○○轉讓股東出資3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為源洋公司最大股東,且原告主導公司經營,不願被告介入源洋公司經營及進入源洋公司工作,形成兩造各自經營源洋公司、桑溶公司之局面。

⒋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6月前,尚以桑溶公司之資金援助源

洋公司之人事開銷,原告並無申辦貸款之必要,僅原告於108年7月間提出本訴後,始將二家公司之財務各自獨立,業據被告提出源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7年10月9日至108年6月4日存摺明細(卷一第189至253頁)、桑溶公司國泰世華銀行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9日存摺節本(卷一第303至313頁)為證。原告主張桑溶公司最後一筆(108年6月25日、200萬元,見卷二第55頁)支應源洋公司之款項匯款後,被告即堅拒自桑溶公司帳戶支應源洋公司費用,惡意妨害源洋公司經營,致原告借貸420萬元。然原告108年5月14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20萬元,桑溶公司於108年1月尚有支應源洋公司200萬元,且尚於108年6月25日支應200萬元,已難認其420萬元借款係遭被告妨害公司經營所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7月30日聲請調解離婚後,被告即不再以桑溶公司資金支應源洋公司,然被告自原告取得源洋公司經營權,離開源洋公司後,已難期待兩間公司經營者不同一情況下,仍應按原告主觀意念而為經營,縱使兩造對於桑溶公司是否仍應以資金支應源洋公司意見不一致,亦僅為兩造是否就二家公司各自獨立經營或維持以往經營模式之溝通過程,此與婚姻生活、家庭事務並無關係。而被告稱108年7月後桑溶公司仍有些微訂單,使用源洋公司員工或物料,亦會支付員工費及材料費,而縱若桑溶公司有積欠上開員工費及材料費,亦難認屬被告惡意妨害原告經營公司,更核與兩造婚姻經營無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⒌綜上,重大破綻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需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自不得徒憑原告「主觀」所認,即率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妨害其經營公司,已非可採,況被告身為源洋公司股東,其惡意妨害源洋公司經營對其並無益處,兩造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應係兩家公司經營權利歸屬、盈利分配等問題,應由兩造共同協議或依其他法律程序解決,並非本件婚姻事件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一節,難認屬實,非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款、故意藏匿兩造共有財物及出租不動

產之所得,有減少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兩造情感失和,分房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部分:

⒈源洋公司、桑溶公司本即為家族企業並由被告實際經營,被

告縱將公司帳戶款項匯入自己所有帳戶,亦僅係處分自身營利所得而已,至於被告定存減少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減少財產,而被告如何處分名下不動產租金收入或如何放置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屬其自由,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非可採。

⒉兩造分房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尚難以分房一事逕認兩造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況且源洋公司於109年1月間辦理公司尾牙時,被告更與原告偕同出席同樂,亦在員工鼓譟下當眾親吻以示恩愛,有照片為證(卷一第299、301頁),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兩造除了公司經營的問題以外,平日在家中相處情形如何?會不會經常發生爭執?)兩造除了公司的問題外,其實沒有其他的衝突,一直到目前父親每天早上都會叫母親陪他到公園散步,母親都會陪同,每天晚上父親也會叫母親陪他到我內祖母家吃晚餐,中餐我幾乎每天都會煮給他們吃,父親都會叫母親一起來吃。兩造真的只有為了公司在吵架而已,其他相處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證人為兩造之子,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工作,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細節,自有相當之了解,更無甘冒偽證罪迴護、偏袒一方之虞,足認兩造除就公司經營理念、意見不一致,但仍共同居住一處,且婚姻、生活仍維持互動,並無異狀,堪認兩造並無情感破裂、無法維持婚姻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婚姻有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所提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失所據,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