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王瑋豪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林育資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結婚,於108年6月1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至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108年6月19日離婚時,是由原告持離婚協議書至其父王仁志及其女友邱筱雯住所,請證人簽名,證人二人並不知兩造要離婚,亦未向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兩願離婚之要件。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磋商離婚事宜過程中,原告家人曾為兩造多次從中協調,
且由原告LINE簡訊內容「回去我會找時間跟爺I奶奶說離婚的事我爸這邊我已經說完了」觀之,足證原告家人均已知悉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又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分別為原告父親王仁志及其父親之同居女友邱筱雯,與兩造均為熟識,衡諸常理,王仁志及邱筱雯既為原告之至親,且王仁志多次參與兩造離婚審宜之協調,甚至還擔任原告扶養費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豈有不知兩造業已協議離婚之情形?更何況,渠等願意擔任兩造離婚見證人,當亦已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方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署姓名為是。
㈡依原告家事起訴狀隨狀檢陳離婚協議書附表第三條所示:「男
方同意按月支付女方所需費用每月新台幣二萬元整,至子女王喬晞成年滿20歲(民國127年6月1日)止…」故足見兩造即有離婚後由原告按月給付王喬晞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而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初尚依約履行,詎原告自108年11月13日僅給付1萬元,更甚者,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約定至今,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約定,原告竟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尚有爭議,拒絕給付王喬晞扶養費。是按上情,應可查知原告設詞提起本件訴訟,實係欲藉此訴訟以脫免給付王喬晞每月2萬元扶養費之義務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8年6月1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一節,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證人王仁志、邱筱雯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
在場,未親見親聞,係兩造簽好離婚協議書後,由原告持離婚協議書至證人王仁志住處,請證人王仁志、邱筱雯簽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王仁志到庭結證稱: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於107年年底結婚,108年6月19日離婚,兩造應該是108年4月或5月間討論離婚的事情,曾經當面跟被告及其家屬協調兩造離婚之事情,大概是108年4月或5月間,當天有伊、伊父母親、原告、被告、被告父親在場。當天協調的結果沒有談成這次沒有談成後,沒有再介入兩造離婚的事情,離婚協議書,是原告請伊簽名的原告於離婚前一天晚上請伊擔任離婚證人,另外一個離婚證人是邱筱雯。邱筱雯是伊女朋友,邱筱雯是伊找來擔任證人的,因為方便所以找邱筱雯,當時伊等住一起,伊沒有事先跟邱筱雯講於108年6月19日要簽訂離婚協議書的事情,因為伊二人作息不同,且離婚也不是什麼好事情;伊當天是臨時找邱筱雯簽名,也不知道她會簽名,當天原告早上拿離婚協議書到儷妍公司宿舍給伊簽名,伊的公司是從事保養品代工,公司是在潭子,原告拿給伊的時候,邱筱雯還在儷妍公司的宿舍睡覺,那時候邱筱雯跟伊是男女朋友;原告是當天早上7點30分打電話給伊的,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伊說好,請原告上班前就是8點之前要到潭子宿舍,原告只有講說要請伊簽名,原告拿給伊的時候,伊當下就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有兩個證人的欄位,伊跟原告說還少一個人,所以後來自己又找一個人,就直接拿去給邱筱雯簽名;離婚協議書伊有看,是要跟被告離婚。伊有聯絡被告,當天用LINE聯絡,詢問被告她是否要跟原告離婚,被告講什麼,忘記了,被告當時有回伊LINE,內容應該是她有跟伊說原告要拿離婚協議書,要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伊發現還少一個證人,有跟被告講,那時候伊直接叫邱筱雯起床請她簽名,伊只有跟邱筱雯講原告要離婚少一個證人,請邱筱雯簽名,邱筱雯沒有說什麼就簽名了;被告之前沒有跟邱筱雯講要離婚,邱筱雯應該沒有跟被告LINE剛才有提到簽立離婚協議書當天有跟被告傳LINE,當天全部對話內容就是原證3的內容,被告沒有跟伊說要離婚,只有說原告要拿離婚協議書來給伊簽名等語。顯見證人王仁志和邱筱雯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由原告持離婚協議書到證人王仁志位在臺中市潭子區的住處,請證人王仁志簽名,王仁志發現尚缺一名證人,才臨時請邱筱雯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邱筱雯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之事,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離婚之意思,是證人王仁志要邱筱雯簽名,邱筱雯隨即簽名,據此,原告上開主張,確符實情,洵堪認定。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如未以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邱筱雯既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因缺乏二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顯未具備法定要件,應歸於無效,即有依憑,堪予確認。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結婚之婚姻關係雖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卻登載兩造於108年6月19日離婚,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上開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