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李品蓁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被 告 劉國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9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29日簽訂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兩願離婚書上所示之兩名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均為被告自己覓得,原告與其等均不熟識,又系爭兩願離婚書實係被告先交予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簽名完畢後,才將系爭兩願離婚書交予原告簽名,故原告簽名時完全未見到兩名證人,當時原告也有向被告質疑證人簽名之字跡像同一人所簽。因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於兩造簽訂系爭兩願離婚書時,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7年1月29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系爭兩願離婚書所示之兩名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均係兩造之共同友人,兩造離婚的事情拖延很久,所以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均知悉兩造有意離婚,而107年1月29日當天是原告將其準備好的系爭兩願離婚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拿去讓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簽名,因為怕證人在兩造面前簽名會尷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7月19日結婚,嗣於107年1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離婚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29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登記,因離婚證人劉德宏及黃正福並未親見或親聞兩人確有離婚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生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107年1月29日辦理之離婚是否合於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9日結婚,並於107年1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兩願離婚書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節,經證人黃正福到庭證稱略以:「(提示系爭兩願離婚書,是否你親簽?知否兩造離婚經過?)兩造辦離婚之前就有一直在說要離婚的事情…我都是從男方這邊聽到他們要離婚的事,沒有從女方聽到離婚的事,兩願離婚書上的用印簽名是我親自所為,當時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因為當時時間有點趕,所以我簽的時候只有注意簽我的部分,至於當時兩造是否已簽名用印在其上,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但我簽名前並沒有再跟女方做確認」等語,此有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證人黃正福已明確證稱其僅由被告方聽聞兩造有意離婚之情事,且其在系爭兩願離婚書證人欄簽章時,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原告有離婚之真意,足見證人黃正福於系爭兩願離婚書上簽章時,確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是原告主張證人未親自見聞或知悉乙節,應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黃正福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此離婚自屬無效。兩造離婚確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