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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判決要旨:被告婚後涉犯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並自108年2月逃匿無蹤,現經通緝中,兩造乃分居至今,婚姻已難以維持,且被告對兩造婚姻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任之。

乙、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及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經通知到案執行,被告竟自108年2月起逃匿無蹤,經法院通緝在案。被告置原告母子生活於不顧,經原告委託人與被告聯絡傳話,被告亦全無回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甫離襁褓,需母愛照撫,而原告現有工作,所得尚可維持母子二人所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2、本件被告曾入監服刑,復再犯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後,自108年2月逃匿無蹤,現經通緝,兩造呈現分居狀態,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一)親權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意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其中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如未協議或協議不成,夫妻之一方可請求法院酌定之。又法院酌定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1、同上開離婚部分之證據。

2、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無法照顧子女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