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68號原 告 莊婉鈴被 告 郭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3日結婚,婚姻之初,住在台中原告之母親的房子,後於108年9月30日,原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原告觀察勒戒期間,被告亦因毒品案件遭臺中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2人自此即無往來,待原告觀察勒戒完畢,被告已搬離前開兩造共同住所,且均無法聯繫,自此之後兩造即無往來,形同陌路,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是兩造之婚姻已達破裂無可回復之程度,且屬可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可提起本件離婚訴訟。㈡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108年原告觀察勒戒後,即不知去向,自此之後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即無往來,形同陌路,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王憓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問:何時知道兩造有結婚?)原告爸爸有收到戶政通知打電話來罵我為何小孩結婚沒有通知他,我跟原告爸爸已經離婚了,當時原告的爸爸跟我說有收到戶政通知,我才知道,我有去問原告,原告告訴我她是被洗腦才結婚的。」、「勒戒之前,原告是跟被告同住,但是處所我不知道」、「就是因為被告被通緝了,我才跟原告說不可以跟被告在一起,我才把原告帶去高雄,..,原告有找被告,但是都找不到人。」等語(詳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互信互諒,甘苦與共,情愛相隨,倘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婚姻基礎動搖,已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婚後自108年9月間開始至今,被告即離開兩造之臺中住所,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可認被告之有責程度較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