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2年間結婚後,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即以臺灣
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入境臺灣,但被告在辦完相關手續後,即不告而別,此後毫無音訊。因原告失去被告聯絡方式,也無法要求被告出面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前往日本生活,逐漸淡忘此段有名無實之婚姻,而此段徒具形式之婚姻已達16年。然原告日前自網路搜尋到有關被告之新聞,發現被告參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犯罪,更綁架、性侵害非法打工的14名陸籍女子,並向家屬勒索贖金,因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死刑,令原告感到羞愧、自責,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因被告最終應未被判處死刑定讞,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故原告決心結束這段毫無意義之婚姻關係,遂提出本件訴訟。
㈡兩造結婚時,感情基礎即有不足,而被告入境臺灣後未對原
告付出任何關懷、照顧,且無任何情感交流之聯繫即不告而別,而被告因犯罪遭法院判處重刑,於監獄執行中,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縱使未來有機會出獄,也勢必會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目前也長住於日本,兩造未來顯然不可能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應歸責於被告。綜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准兩造離婚。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稱:以前原告拿原告那麼多錢,說因為在臺灣吃住都要原告安排,但後來都沒有安排,早知如此被告就不要來臺灣。原告若將新臺幣30幾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就同意離婚,若不給錢,就不同意離婚。又被告在入獄期間,原告不聞不問,惡意遺棄被告在獄中,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已超過民法第1052條第10款所定5 年之期間,在兩造協議前,請判不准離婚,以維護被告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㈢本院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 月27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為證。綜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嗣後被
告不告而別、毫無音訊,其後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重刑,現在監獄執行中等情,經原告提出網路資料--自由時報2007年3 月27日「綁架還性侵、二匪改判死刑」報導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稽諸前述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確有因擄人勒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8 月
8 日,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擄人勒贖部分)及有期徒刑15年(強盜部分)確定在案,且依前述前案紀錄表所附入出監資料,被告自94年間起,即因上開刑事案件遭法院裁定羈押,嗣並於97年
9 月10日入監執行前述無期徒刑迄今。然婚姻乃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情愛相隨,若夫妻間因一方犯罪遭判處無期徒刑而須長久在監獄中執行無期徒刑,夫妻間實質上即無可能再經營婚姻生活,則婚姻關係即應難以繼續。被告既因前述擄人勒贖等犯罪遭判處無期徒刑,且被告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便有朝一日有機會獲假釋或經赦免出監,依法亦將遭驅逐出境,足見兩造間在可預期之將來,已無可能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殆屬必然。況且被告自94年間遭羈押迄今,與原告早已形同分居長達15年以上,感情應已甚為疏離,行同陌路,其等互愛互信、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亦應無回復之可能。參以被告所犯之罪乃屬擄人勒贖、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不但罪刑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因媒體披露該案,而足使身為配偶之原告因此心生羞愧、不堪,進而感到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對於身心造成嚴重戕害,原告因此已毫無繼續維持此婚姻關係之意願,此情此景,堪認兩造情感實已無回復之可能。
⒊綜此,兩造間婚姻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顯無可能
再繼續,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有名無實之婚姻中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造成此結果,顯係肇因於被告故意為前述重大犯罪因而遭判無期徒刑,從而,被告自應屬可歸責之一方。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⒋被告固另答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已超過民法第1052條第10款5 年之時效等語。惟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然依據同法第1054條規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從而,為免前揭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在前述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亦不得再以「他造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同一事由,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前述擄人勒贖等犯罪,係於97年8 月8 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擄人勒贖部分)及有期徒刑15年(強盜部分)確定,顯見該案件發生迄今已逾本件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即「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請求離婚。然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主張之事由,固然提及被告前述犯罪之罪刑,然所提之要件事實係在於「因該犯罪罪刑之執行所導致兩造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非單純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事由而為主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所執事由,即非「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同一事由,自無前述除斥期間之問題。綜此,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即屬無據,自難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