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66號
109年度婚字第567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甲○○○(CLARKE STEWART HAMILTON)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張瑋玲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09年度婚字第566號)、反請求離婚等(109年度婚字第567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並自本件酌定親權、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九、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十二、反請求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CLARKE STEWART HAMILTON)(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6號卷《下稱566號卷》一第15頁),嗣於109年8月17日追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見566號卷一第151頁)。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09年5月6日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暨代墊之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7號卷《下稱567號卷》一第14頁),原告訴之追加,及被告之反請求,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許追加及提起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丁○○起訴時夫妻剩餘財產、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扶養費訴之聲明為「甲○○○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680,291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567號卷一第14頁),嗣最終變更為「甲○○○應給付丁○○1,094,175元,其中483,938元甲○○○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甲○○○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567號卷二第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66號):
一、甲○○○主張: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106年7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詎於108年4月間甲○○○發生車禍後,丁○○竟不願陪同回診,兩造自108年5月起,雖同住一處,但關係不佳,自108年6月起,丁○○即不斷以自殺威脅、拒絕親密行為、另找性伴侶等方式要求離婚,夫妻感情疏離,自108年11月27日起分居至今。又丁○○於109年1月間威脅要將家中一樓原告租用之公司辦公室物品丟棄,於109年2月間將家中大門鑰匙換鎖,甲○○○無法返家,於109年3月間對甲○○○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及領取44,000元乙事,提出刑事告訴。此外,丁○○曾要脅甲○○○,要讓其父或兄弟毆打他。是兩造均無積極主動設法維繫彼此婚姻情感,未能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婚姻意義已喪失。而就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丁○○,退步言之,縱認甲○○○亦有可歸責事由,則兩造皆有可歸責之事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甲○○○現定居英國,居住環境整潔明亮,且原告與家人同住,
若原告外出工作,家人亦隨時可以協助照顧。又甲○○○現擔任線上英文教師,可自由彈性調整上班時間,月薪為57,600元。倘由甲○○○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在英國生活,即屬全英語環境,不必額外花費至雙語學校就讀,且在英國生活,有幼兒助學金、幼兒食品及衣服補助,每月將可獲得約927元英鎊補助,換算新臺幣為37,080元。此外,甲○○○亦會提供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案,不會拒接電話或視訊要求,也可以提供彈性之會面方式。
⒉反觀丁○○無法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收入不穩定,兼差
時間大多為晚上與未成年子女乙○○正常作息不同,且丁○○不太會照顧小孩。又丁○○無法維持整潔環境空間,丁○○將來居住環境,是否有利未成年子女乙○○尚有疑問。另若由丁○○單獨擔任親權人,丁○○不想與甲○○○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乙○○將來人生重要相關議題,想必甲○○○無法參與每個重要階段。
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乙○○將來之扶養費費用,認每月所需為14,596元。又若未成年子女乙○○由甲○○○照顧,應可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市民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8,550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各1比1之比例,故丁○○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4,275元予甲○○○。
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甲○○○
於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離婚暨合併剩餘財產分配,同意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9年1月9日。
⒉甲○○○於109年1月9日時:
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甲○○○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
壹、編號1-4所示財產及價值。⑵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9116號帳戶),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2日至9日,共支出金額683,318元,均是作為甲○○○之支付律師費用、日常生活開銷,非惡意減少財產。又查台新9116號帳戶於婚前有存款201,489元,縱認上開支出要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亦應扣除婚前財產應為201,489元。
②婚後債務:
⑴甲○○○除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外。
⑵甲○○○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有向其父借10,00
0元英鎊、17,333元英鎊,作為附表一、壹、編號1-3、附表
二、壹、編號1-3所示興西街房地(下稱振興西街房地)之頭期款,是甲○○○於109年1月9日另有積欠其父親1,098,786.6元債務(計算式:27,333*40.2=1,098,786.6元)。
⑶否認甲○○○對丁○○負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倘法
院認定甲○○○應給付給丁○○,則認此部分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⒊丁○○於109年1月9日時: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丁○○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
壹、編號1-9所示財產及價值。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741元、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81,699元,上開帳戶於109年1月9日之存款均屬丁○○之婚後財產,不同意扣除結婚時上開帳戶存款數額。
⑵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2978號帳戶
)於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時間有繳納丁○○婚前之就學貸款,合計135,164元,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丁○○之婚後財產。
⒋據上,甲○○○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為126,185元。丁○○應列入
婚後財產為2,523,993元,故丁○○應給付甲○○○1,198,904元(計算式:【2,523,993-126,185】/2=1,198,904),目前仍暫以100萬元為請求。
㈤並聲明:⒈請准甲○○○與丁○○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任之。⒊丁○○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4,2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抗辯:㈠離婚部分:
⒈甲○○○婚後因需忍受未成年子女乙○○的哭鬧,又無法紓解工作
壓力,而染有酗酒之惡習,常至酩酊之際,對丁○○及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乙○○口出惡言,甚至不滿丁○○勸阻飲酒,而多次推倒丁○○,並砸毀家具、擺設以發洩其負面情緒。嗣甲○○○於108年4月4日發生自摔意外,送醫住院治療期間,丁○○極盡照顧,但甲○○○卻無視醫囑多次討要菸酒,於108年4月29日索菸不成,即毆打丁○○,致丁○○受有「左眼眶瘀紅、瘀青、腫脹」、「右側後背上部微腫脹且疼痛」等傷害。嗣於108年5月1日出院後,丁○○仍試圖努力修補與其婚姻之裂痕,積極安排諸多郊遊、旅行、逛街等戶外娛樂活動,並陪伴甲○○○回診治療,而甲○○○竟於108年11月27日無預警以工作為由離家,兩造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之存款亦遭提領一空。再甲○○○於109年1月14日傍晚時突然返回家中,取回遺留之私人物品後即離去,之後便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⒉據上,甲○○○自108年11月27日起離家未歸,經丁○○多次請求
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雙方雖確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惟因可責於甲○○○。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甲○○○長期酗酒成癮,且曾為盜領被告存款之犯罪行為外,更多次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顯不適任親權人。又丁○○未曾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乙○○間會面互動,反是甲○○○於109年6月5日回英國後,即未再返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㈢夫妻剩餘財產:
⒈甲○○○於109年1月9日時: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⑴不爭執甲○○○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4所示財產及價值。
⑵甲○○○分別於108 年8 月20日、108 年10月3 日、108 年12月
13日自其台新9116號帳戶轉帳支出211,124元、154,264元、203,930元,及109 年1 月2 日至9日自其台新9116號帳戶提款共114,000元,為惡意減少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又雖原告之台新9116號帳戶內於婚前確有214,989元,但該帳戶至109年1月9日時,共有高達近420筆以上之存、提款之異動,其存款早已混同而無法區辨,無法認定甲○○○所轉帳、提領上開金錢中214,989元為甲○○○之婚前財產。
②婚後債務:
⑴不爭執甲○○○有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
⑵否認甲○○○於109年1月9日另有積欠其父親1,098,786.6元債務
。甲○○○父親所匯之2筆款項,是返還其先前向甲○○○所借之約3萬元英鎊。
⑶不應將丁○○替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列入甲○○○之婚後債務。
⒉丁○○於109年1月9日時: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⑴不爭執丁○○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壹、編號1-9所示財產及價值。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18,016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7
41元為丁○○之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又丁○○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實際為訴外人即丁○○之父丙○○所有,上開存款不應計入;退步言,上開帳戶存款中735,415元為丁○○婚前財產,不應計入。
⑶台銀2978號帳戶附表二、參、編號1所示繳納婚前就學貸款之
支出,均是陸續以現金匯入款項用以繳納就學貸款,該些現金皆係丁○○向家人借款存入,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⑷不應將丁○○替甲○○○所代墊之扶養費此不當得利債權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②婚後債務:
⑴不爭執丁○○有附表二、貳、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㈣甲○○○自108年4月4日車禍受傷後,係由丁○○獨自一人負擔兩
造家庭生活開銷、甲○○○之醫療費用、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雖甲○○○於同年10月即因傷勢康復而回任賀美斯公司上班,然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兩造自108年11月間即未再同住。是倘甲○○○仍可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予調整或免除。
㈤並聲明:⒈甲○○○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109年度婚字第567號):
一、丁○○反請求意旨略以:㈠離婚部分:引用本訴答辯外,另稱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重大
破綻,且破綻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甲○○○,故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於108年4月29日因向丁○○討要香菸不成,不僅出言辱罵丁○○,更朝丁○○臉部毆打數拳後,拽住丁○○衣物並推至撞牆,令丁○○受有左眼眶瘀紅、瘀青、腫脹、右側後背上部微腫脹且疼痛等身體傷害。而衡酌甲○○○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丁○○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迄今均係由丁○○親自照顧撫育,不僅與未成年子女乙○○間感情緊密,對其生理、心理上之需求及照料均甚為熟悉,而丁○○現從事英文補教老師工作,收入尚足以負擔乙○○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此外,於丁○○短暫外出從事教學工作,父親及堂弟亦樂於協助照顧,丁○○家庭支援系統可謂完善。是應由丁○○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㈣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甲○○○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以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之臺中市,於107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又甲○○○為大學畢業,年薪達百萬元以上,丁○○從事英文補教老師工作,平均月薪約25,000元,年薪約30萬元,甲○○○經濟能力較丁○○更優渥;且丁○○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所付出之心力,此亦得評價為扶養費支出之一部分,故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比例為5分之4。
是甲○○○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為18,613元。
準此,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為483,938元。
㈤未成年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甲○○○曾表示將來應讓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台中美國學校,該學校小學部每年學費即高達725,200元,加計未成年子女乙○○每年日常生活開銷約12萬,是未成年子女乙○○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845,200元。又承上述甲○○○應分擔比例為4/5,是甲○○○每月應給付給丁○○之扶養費應為56,346元。
㈥夫妻剩餘財產:
引用本訴答辯,是甲○○○剩餘財產為2,136,030元,丁○○剩餘財產為1,597,346元。
㈦關於甲○○○主張抵銷部分: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於108年5月
1日支出198,303元,是丁○○之父丙○○用以繳納甲○○○住院期間所生之費用,故甲○○○表示將之後所領取保險理賠金中25萬元先還給丙○○,其餘則用來支付兩造之房貸。
㈧並聲明:⒈請准予丁○○與甲○○○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⒊甲○○○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丁○○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56,346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20。⒋甲○○○應給付丁○○1,094,175元,其中483,938元甲○○○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甲○○○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聲明中610,237元,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答辯意旨略以:㈠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均爰用本訴主張。
㈡甲○○○有獲得兩筆保險理賠190,925元、145,118元,共336,04
3元,均匯入丁○○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取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甲○○○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丁○○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見566號卷三第62-68頁、見567號卷二第194-20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7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
年00月00日生),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見566號卷一第33、85頁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
㈡兩造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台中市○○區○○○街00號,甲○○○
於108年4月4日因騎乘自行車發生自摔意外,於108年4月5日至108年4月15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共11天,108年4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8年5月1日出院。嗣甲○○○於108年11月27日以工作為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即振興西街房地),直至109年1月14日短暫返回振興西街房地,取走物品,於同日即離去,迄今皆未返回兩造之共同住所。復甲○○○自109年6月5日離境返回英國(見566號卷一第343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自108年11月27日分居至今。
㈢丁○○於108年7月間有向甲○○○之母表示想與甲○○○離婚,並表
示有遭甲○○○毆打兩次。嗣丁○○於109年1月4日傳送如566號卷一第181頁所示協議給甲○○○,協議內容有:由丁○○取得振興西街房地全部,及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行使,而丁○○放棄對甲○○○竊取金錢之刑事訴訟權利。(見566號卷一第175、178-183頁)㈣自108 年11月27日起,甲○○○未再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乙○○悉由丁○○照顧。
㈤未成年子女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均由丁○○照顧,該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
㈥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甲○○○
於109年1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均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以109年1月9日為基準日(見566號卷一第1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
㈦甲○○○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壹、編號1-4所示、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1(證據詳如各編號所示)。
㈧丁○○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二、壹、編號1-9 、婚後債務附表二、貳、編號1。 不爭執(證據詳如各編號所示)。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⒉倘已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則可歸責性為何?㈡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擔任為適當
?㈢兩造請求對造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
費,有無理由?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費、兩造應負擔比例為何?㈣丁○○請求為甲○○○代墊未成年子女乙○○108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18日止之扶養費483,938元,有無理由?㈤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求甲○○○給付2
0萬元,有無理由?甲○○○於108年4月29日有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㈥兩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甲○○○部分:
①台新9116號帳戶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
13日匯出、109年1月2日提領現金,合計金額683,318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②甲○○○上開匯出、提領款項中,是否201,489元,屬婚前財產
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③甲○○○於基準時是否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36,043元?④甲○○○於基準時是否有積欠其父親27,333元英鎊之借款債務?⑤甲○○○於基準時是否有積欠丁○○代墊扶養費483,938元之不當
得利債務?⒉丁○○部分:
①丁○○於基準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18,016元、合作金庫銀
行新營分行帳戶金額6,741元,是否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②丁○○於基準時名下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是否為丁
○○婚後財產?如認定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為丁○○之婚後財產,其中金額735,415元是否應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③丁○○之台銀2978號帳戶於附表二、參、編號所示時間支出
繳納婚前之就學貸款,合計金額135,164元,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丁○○現存之婚後財產?④丁○○於基準時是否對甲○○○有代墊扶養費483,938元之不當得
利債權,應列為婚後財產?⑤丁○○於基準時對甲○○○有無不當得利債務336,043元?⒊丁○○主張本件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有無理由?㈦甲○○○主張丁○○取走其保險理賠金336,043元,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丁○○返還並為抵銷,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含本訴及反請求):
一、甲○○○、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對造離婚,均為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見566卷一第262-264頁)
,可知丁○○有向甲○○○表示:「我已經去警察局」、「我取得了銀行的監視器畫面,也知道誰拿走了帳戶裡的44000元……他們跟我說我可以提刑事告訴,所以我是可以對你提告」。甲○○○向丁○○表示:「但,你給我你的密碼,我們一起使用你的帳戶,我使用你的帳戶的時間多過於你使用的時間」等語;及甲○○○向丁○○表示:「我父親的錢,還有每一個我付錢買的東西。那個帳戶裡面所有的錢都是我的」、「Krisl每個月付6,000元,當我生病的時候,你沒有把他付的錢存到帳戶裡……」等語,丁○○回覆「他給我錢當成你的生活費。
……你只算誰沒有把錢放到帳戶裡」等語,可知丁○○、甲○○○有共同使用丁○○名下金融帳戶為日常支出,惟丁○○竟執以甲○○○提領其帳戶存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丁○○提起刑事追訴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惟婚姻生活具有一定情感色彩,丁○○此舉實質造成兩造婚姻情感傷害,致兩造原有信任基礎已生動搖。
⒉又觀諸丁○○於109年1月4日草擬寄給甲○○○之離婚條件,為:
「我甲○○○同意以下條件,以交換丁○○撤回刑事告訴:1.放棄房屋所有權及婚後共同購買的土地所有權,該權利包括所有權、剩餘貸款之債務,以及在此房產中現存的所有家具。
2.放棄丁○○和甲○○○的兒子(乙○○)的監護權……。3.返還甲○○○從丁○○的個人帳戶竊取之金錢,共新台幣44000元……」等語,有電子信箱可稽(婚566卷一第179-183頁)。可見丁○○欲以其對甲○○○所提之刑事告訴,讓甲○○○同意上列離婚條件,此舉致使兩造感情裂痕更深。
⒊丁○○雖提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
片(見567號卷一第147-149頁),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有遭甲○○○毆打等語,然為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診斷書、傷勢照片,僅能得知丁○○於108年4月30日驗傷時受有左眼眶瘀紅、瘀青、腫脹、右側後背上部微腫脹且疼痛等傷害,惟並無法得知何人所為,尚難憑此認定甲○○○於108年4月29日有毆打丁○○,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另丁○○雖主張甲○○○多次對其口出惡言、推倒丁○○乙節,為甲○○○否認,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丁○○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⒋本院審酌上情(含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可知丁○○於108年7月
間已向甲○○○之母表達欲離婚;又兩造因甲○○○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乙事發生爭執,丁○○並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又以此與甲○○○商討協議離婚之條件,致使兩造對立更形嚴重,兩造婚姻裂痕更加擴大。又兩造已有長達2年以上未共同生活,實已違一般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質。再佐以甲○○○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丁○○亦另為訴請離婚之請求,足見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面對婚姻問題,均無正向溝通,
無良性互動,甲○○○未知會丁○○即提領帳戶存款,丁○○對甲○○○提領帳戶存款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並以此作為協議離婚之條件,並無良性之互動;於分居後,亦無有效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堪認兩造對於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甲○○○本訴及丁○○反請求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丁○○任之: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經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丁○
○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院訪視了解,被告(按:指丁○○,下同)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而雖然被告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部分晚間作息無法連接,但被告尚可安排合適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目前被告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就學情形,其對未成年子女居住、教養等事宜亦有初步想法,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平和,本會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應尚無不妥,故評估認為被告應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0年1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001008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566號卷一第425頁)。
⒉甲○○○自109年6月5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可佐(見566號卷一第343頁),可見甲○○○已有相當期日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且兩造居住在不同國家。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足認丁○○有適足親職
能力、經濟能力,故丁○○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乙○○自108年11月27日起由丁○○照顧至迄今,彼此感情依附甚深,丁○○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乙○○已習慣依丁○○安排方式生活,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未成年子女乙○○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丁○○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情況良好,丁○○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並能提供適足之經濟、親屬支援、時間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反觀甲○○○於108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已有相當期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分離居住,現未在境內,現是否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恐屬有疑。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丁○○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甲○○○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行使,未成年子女乙○○能居住全英語環境,並有英國相關補助等語,然在酌定親權時,除考量居住環境外,亦應考量親職能力、子女依附程度、過往照顧子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尚難僅因居住在英國可有全英語環境、又可請領補助,即酌定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從而,丁○○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丁○○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丁○○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
會面交往,惟甲○○○現住英國,未成年子女乙○○住於臺灣,原告在英國工作尚未穩定,就日後會面交往乙節,各自時間上是否仍可配合,容有疑義,而兩造亦無就會面交往之方式表示意見,故本院爰不在本件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附此敘明。
三、甲○○○應自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承上所述,本院判准兩造離婚,雖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仍負有扶養義務,丁○○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現居住臺中市境內,依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度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9,958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②本院審酌甲○○○大學畢業,現於英國從事教學工作,月收入5
萬元上下,在台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348,320元,106年給付總額1,226,414元、107年給付總額1,438,227元。而丁○○為研究所畢業,現於補習班擔任教師,名下房地3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662,420元、106年給付總額46,359元、107年給付總額7,320元、108年給付總額380,874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566卷一第291-299頁、卷二第249、261頁)可稽。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24,187元、內政部公布之108、109、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14,596元、14,596元;併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
③至於丁○○另以甲○○○曾規畫日後讓未成年子女乙○○就讀美國學
校,加總美國學校學費、生活開銷,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6,346元等語(見566號卷三第59頁;567號卷一第35頁)。然此顯係兩造仍為配偶,甲○○○仍在台灣工作時所為之教育規劃,且現今狀況不同,難以甲○○○曾有此教育想法,即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56,346元。
⒊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參酌甲○○○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可佐(見566號卷一第33-35頁),均正值青壯,均有工作能力,縱收入略有差距,然均非不得依自身努力謀求改變,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當。是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丁○○請求甲○○○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是為恐日後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甲○○○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⒍另被告逾此範圍之扶養費金額、期限利益部分,參諸家事事
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丁○○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丁○○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⒎至於甲○○○亦請求丁○○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酌定由丁○○任之,是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丁○○請求甲○○○返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281,600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查:
⒈甲○○○雖主張於108年11月27日離家前均有支付房貸等語(見5
66號卷三第60頁),然丁○○表示:甲○○○支付房貸僅支付其二分之一部分,並非全部等語(見566號卷三第61頁)。又參以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紀錄(見566號卷一第263頁),丁○○表示:「你已經6個月沒有付房子的錢了。……是我們唯一可以拿來付這個月房貸的錢,但你卻把它拿走」等語,可知甲○○○已將預計用以繳納108年11月房貸錢領走,並無支付。再由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566號卷三第89-93頁)、丁○○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三第80之1-82頁),可見甲○○○於上開期間所支付房貸,主要是其自身應負擔之貸款債務,並未支付丁○○所應負擔部分。是難認因甲○○○有支付其自身債務,即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⒉查未成年子女乙○○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均
由丁○○照顧,該段期間甲○○○並未支付扶養費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又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甲○○○並未支付扶養費乙節,甲○○○並未爭執(見566號卷三第61頁)。是既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丁○○負擔,甲○○○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害。故丁○○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甲○○○償還其所代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⒊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上所
述,本院認甲○○○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11,000元,是丁○○請求甲○○○返還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之期間(25個月18天)代墊之扶養費共281,600元(計算式:【25×11,000元】+【18/30×11,000元】=28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扶養費數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就丁○○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與本院認定之期間相同,僅扶養費數額不同,自不生駁回丁○○其餘聲請問題。
五、丁○○依侵權行為請求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被害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查本件丁○○反請求主張甲○○○於109年4月29日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之事實,自應就該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承上所述,上開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567號卷一
第147-149頁),僅足認丁○○於108年4月30日驗傷時受有右側後背部疼痛、右眼眶腫脹等傷害,惟不能證明係甲○○○所為。而參甲○○○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暨譯文(見566卷一第173、175頁),雖丁○○於108年7月15日有向甲○○○母親表示「這是他(按:指甲○○○)第二次正式地打我」等語,惟此亦為丁○○單方指述,且丁○○並未明確指出毆打時間,尚難以此認定甲○○○於108年4月29日有出言辱罵及毆打丁○○。準此,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差額877,234元,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既已依兩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
隨同消滅,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㈢本件應以109年1月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查本件兩造於106年7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查甲○○○於109年1月9日起訴離婚,有本院收文章戳(見566號卷一第15頁);又另兩造均同意以甲○○○起訴離婚時即109年1月9日為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是本件以109年1月9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
㈣甲○○○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甲○○○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至4所
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有上開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
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及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不應依前開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⑵依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客戶關懷卡(見567號卷二第61、91、93、139-147頁),可知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購買英鎊匯至英國;及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03,930元,以支付律師費;與自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
⑶關於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
分別轉出211,124元、154,264元(合計365,388元),應為惡意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查依甲○○○所提出丁○○於108年7月15日留言給其母親譯文(見566號卷一第175、176頁),丁○○表示「他要我錄下一些東西給您聽……我沒辦法再和他在一起,並且我要求房子、Ari和離婚。但他並不同意,請您和他談談」等語,可見甲○○○於108年7月15日前應已知丁○○欲與其離婚。又甲○○○自身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為109年1月9日,與前揭轉匯至英國時間甚近,上開金額均非小,並都是匯至英國,甲○○○又無法具體明確說明該些款項用途,亦無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見566號卷三第14頁)。是丁○○主張甲○○○於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11,124元、154,264元,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乙節,應屬可信。
⑷承上所述關於甲○○○於108年12月13日自台新9116號帳戶轉出2
03,930元是為支付律師費用,核屬正當支出。是丁○○抗辯此筆為惡意減少財產乙節,不足採。
⑸關於109年1月2日起至1月9日止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共114,000元,難認為惡意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查細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
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567號卷二第93頁),可知甲○○○於109年1月2日分別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5,000元、1,000元、15,000元;於109年1月6日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5,000元;於109年1月7日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40,000元;於109年1月8日分別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5,000元、20,000元、5,000元,及以現金存款10,000元;於109年1月9日提領台新9116號帳戶存款8,000元。
衡情倘甲○○○是為惡意減少財產,其於1月2日、8日大可一次
提領,何以需同日分成數筆、不同地點提領;且為何於1月8日還以現金存入1萬元。又查台新9116號帳戶於108年12月31日即有111,235元,倘是為惡意減少財產,依每日使用ATM可提領上限計算,甲○○○理應可於2日全部提領完畢,何須分成這麼多次小筆金額不斷去提領。再比對甲○○○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566號卷三第89頁),可知甲○○○於109年1月2日有去清償房貸15,189元,此金額與其1月2日提領一筆15,000元接近。是難認此部分提領為惡意減少丁○○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丁○○主張應將上開款項追加計入甲○○○現存婚後財產,尚非足取。
③甲○○○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365,388元中,難認201,489元屬婚前財產:
⑴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
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甲○○○雖主張其結婚時台新9116號帳戶有201,489元,基準時
應扣除該存款數額等語(見566號卷三第14、18頁)。然查:細譯上開台新9116號帳戶交易明細(見567號卷二第69-90頁),可知甲○○○之台新9116號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甲○○○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既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又台新9116號帳戶於107年12月28日存款僅餘328元,是甲○○○結婚時存款201,489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從而,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難認甲○○○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365,388元中有201,489元,屬婚前財產。
④甲○○○於基準時對丁○○無336,04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依照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二第237頁),雖可知保險公司給付給甲○○○之保險理賠金190,925元、145,118元,是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然參以臺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00451號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見566號卷二第271、273、353頁),記載「茲依您所指定的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等語,可知上開保險理賠金匯入台銀6264號帳戶,是經甲○○○所指定。由甲○○○指定匯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顯見甲○○○是欲供丁○○自由運用上開保險理賠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是甲○○○主張丁○○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為不當得利乙節(見566號卷三第76頁),實無足採。
⑤從而,甲○○○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
後財產(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計算式:4,100,000元+17,205元+365,388元=4,482,593元)。
⒉婚後債務:①甲○○○於基準時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甲○○○於基準時有積欠其父親27,333元英鎊(即新臺幣1,098,787元):
依卷附之匯豐銀行明細(見566號卷一第61-63頁),可知甲○○○之父確有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6日分別匯1萬英鎊、17,333元英鎊。又參以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記錄(見566號卷一第252、260頁),可知甲○○○表示:「房子你從未負擔任何費用」等語,丁○○回覆:「我有,我的父親有」等語,甲○○○回應:「那是整修,你的父親是幫助我們整修房子,對嗎?」、「負擔房子的整修費,但我付了買房子的費用」等語,丁○○回覆表示:「嗯…如果你要計算,如果你要算你跟你父親,是的,你們的確都有做」等語。足認兩造共同承買振興西街房地各二分之一所有權,購屋費用確有部分為甲○○○及其父負擔,丁○○及其父則負擔房屋修繕費用。復參酌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登記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見566號卷一第37-43頁),與甲○○○之父上開匯款時間相近。而酌以買賣房地實務上常見會分訂金、頭期款、簽約款、過戶款等數期給付乙情。是甲○○○主張:為繳納上開房地頭期款,而於106年9月26日向其父借款1萬元英鎊、於106年10月16日向其父借款17,333元英鎊,尚積欠其父27,333元英鎊等情,應屬可信。爰列入甲○○○婚後債務計算。至於丁○○雖抗辯:甲○○○之父所匯入上開款項,是甲○○○之父返還其積欠甲○○○之3萬元英鎊借款債務等語(見567號卷一第25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憑。
③甲○○○於基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⑴按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須扶養對方之生活程度與維持自己
生活程度相當,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互受之扶養權利,均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原非屬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於負扶養義務之一方為現實給付前,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債務,尚難認係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以起訴離婚時為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及計價之基準日,就分居期間之扶養費,如夫妻之一方於基準日以前給付他方,固應認已失原屬性而歸入他方之一般財產,並列為婚後財產之範圍;惟於基準日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者,因仍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非為一般財產性質之債務,自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而列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而父母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生,亦屬本於身分關係而生,父母一方未支付,由他方先墊付,所生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一般財產性質之債權、債務不同,故如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準日有應給付而未為給付之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債務。
⑵是甲○○○於基準時積欠丁○○代墊扶養費281,6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務。
④從而,甲○○○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為3,76
3,280元(計算式:2,664,493元+1,098,787元=3,763,280元)。
⒊甲○○○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
查甲○○○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含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482,593元、婚後債務3,763,28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甲○○○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計算式:4,482,593元-3,763,280元=719,313元)。㈤丁○○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丁○○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9所
示財產,各該編號所示財產之價值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有上開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丁○○於基準時中國信託帳戶金額4,326元、合作金庫帳戶金額
1,742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⑴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27722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566號卷一第475頁),可知丁○○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4,326元。又參丁○○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566號卷二第119-135頁),可見丁○○之中國信託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既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又該帳戶於107年2月14日、108年10月1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是丁○○結婚時存款18,016元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應認該帳戶基準時存款4,326元,屬婚後財產。
⑵據合作金庫110年5月28日合金新營字第1100001819號函暨所
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566號卷二第161頁),可知丁○○之合作金庫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1,742元。及丁○○之合作金庫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既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該帳戶基準時存款1,742元,屬婚後財產。③丁○○於基準時名下之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881,69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⑴丁○○以證人即其父丙○○之證述,主張台銀6264號帳戶實際為
丙○○使用,該帳戶存款不應列入等語(見566號卷三第40頁)。為甲○○○所否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丁○○就讀大學就學貸款時,我使用丁○○台銀帳戶,帳號我不記得,那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至今都在我這,我放進去的錢本來就打算要清償丁○○就學貸款等語(見566號卷三第55頁);復又證稱:我使用的是台銀6264號帳戶,我在嘉義上班時離台銀較近就用嘉義分行那本,後我100年6月4日在桃園上班,就換成台銀6264號帳戶等語(見566號卷三第56頁),可見證人丙○○對其究竟使用丁○○哪一個台銀帳戶,前後所述不一。又證人丙○○先證述:台銀6264號帳戶我只有存款,提款都是丁○○提領要領,會事先跟我說,我就會來台中領出來給他等語(見566號卷三第57頁),惟又證述:大款的金額我會陪同,其他小額不用我陪同等語(見566號卷三第58頁),然如何在未交付提款卡、印章、存摺之情況下,能提領該帳戶款項。可見證人丙○○就如何讓丁○○提領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方式所述矛盾。且台銀6264號帳戶既實際為證人丙○○所有,何以該帳戶存款是供丁○○領取。是尚難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認定台銀6264號帳戶存款非丁○○所有。
⑵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二第237-239頁),被告婚前確有存款735,415元,可知丁○○之台銀6264號帳戶於基準日有存款881,699元。及台銀6264號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丁○○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既已相混,而無法區分。從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帳戶基準時存款881,699元,屬婚後財產。丁○○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735,415元等語(婚566號卷三第30頁),礙難採憑。
④丁○○於婚後清償婚前就學貸款135,16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依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丁○○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號卷二第231-245頁),可知於兩造婚後,台銀2978號帳戶於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有支出用以去清償其婚前所積欠之就學貸款債務,清償金額合計135,164元。而丁○○雖抗辯:該債務均向親友借來之現金清償等語(見566號卷三第3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上開所辯,礙難採憑。丁○○既是婚後才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將135,164元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⑤承上所述,丁○○於基準時對甲○○○之返還代墊扶養費281,600
元的不當得利債權,不應認其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財產上債權。
⑥從而,丁○○於基準時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
後財產(含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計算式:4,100,000元+4,289元+566元+2,637元+1,836元+6,227元+354元+4,326元+1,742元+881,699元+135,164元+=5,138,274元)。⒉婚後債務:
①丁○○於基準時如附表二、貳、編號1所列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承上所述,難認甲○○○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是丁○○於基準時並無積欠甲○○○不當得利債務336,043元。
⒊丁○○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
查丁○○於基準時點之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含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138,840元、婚後債務2,664,49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丁○○於基準時點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計算式:5,138,840-2,664,493元=2,474,347元)。
㈥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有失公平」,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 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丁○○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依兩造上開對話記錄(見566號卷一第251-264頁),可知甲○○○
有出資購買兩造共有之上開房地,亦有負擔房貸、添購兩造住處家電。又參酌甲○○○婚姻存續至109年7月止,均在芬蘭商賀美斯有限公司工作,有穩定工作,於106年給付總額1,226,414元、107年給付總額1,438,227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566卷一第291-299頁)。再本件基準時為109年1月9日,與兩造108年11月27日分居之時點相差不遠。是綜參兩造前揭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對兩造家庭生活之付出情形,可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丁○○並未舉證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未為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甲○○○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丁○○抗辯應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乙節,則無可採。
㈦查甲○○○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9,313元,丁○○於
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474,34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755,034元(計算式:2,474,347元-719,313元=1,755,03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甲○○○得向丁○○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877,517元(計算式:1,755,034元×1/2=877,517元),洵堪認定。
七、承上所述,甲○○○主張丁○○取走其保險理賠金336,043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況本件為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給付給甲○○○877,517元,是甲○○○主張抵銷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
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丁○○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超過甲○○○,自無由請求,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甲○○○及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甲○○○、丁○○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爰酌定由丁○○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丁○○給付877,51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甲○○○其餘部分(聲請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養費、請求超過877,517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1,000元,並自本件酌定親權、扶養費裁判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281,60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九項所示,其每月代墊數額逾11,000元,則無理由。此外,丁○○其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陸、就本訴假執行部分:甲○○○、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就反請求假執行部分:丁○○反請求而聲請假執行部分(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見566號卷三第54頁),因其訴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原告甲○○○於基準日(109年1月9日)應計入剩餘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5㎡;權利範圍:120/20000) 4,100,000元 證據: ⑴價金履約保證書(見567卷一第85頁)。 ⑵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見567卷一第87-9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5㎡;權利範圍:120/20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振興西街14號(面積:168.02㎡;權利範圍:1/2) 4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17,205元 證據: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567卷二第61-93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1 貸款 臺灣銀行房地(與丁○○各1/2) 2,664,493元 證據: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3月29日太平總字第11000009301號函暨所附放款總餘額查詢(見567卷二第45-47) 2 借款 原告向其父借款債務 ⓵106年9月26日借 1萬英鎊 ⓶106年10月16日借 17333英鎊 1,098,787元 (計算式: 27333*4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證據: ⑴匯豐銀行明細(見566卷一第 61-63頁)。 ⑵兩造對話記錄(見566卷一第 251 -564頁)。 ⑶英鎊對換台幣對照表(見566 卷一第317頁)
參、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銀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8年8月20日轉出211,124元。 ⑵108年10月3日轉出154,264元 365,388元 (計算式:211,124元+154,264元) 證據: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593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567 卷二第61-9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543 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見567 卷二第137-147頁)。附表二、被告丁○○基準時(109年1月9日)應計剩餘分配之婚後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45㎡;權利範圍:120/20000) 4,100,000元 證據: ⑴價金履約保證書(見567卷一第85頁)。 ⑵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見567卷一第87-9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5㎡;權利範圍:120/20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振興西街14號(面積:168.02㎡;權利範圍:1/2) 4 存款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9元 證據: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0年2月2日霧峰營字第110500010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總餘額查詢(見566卷一第455-457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66元 證據: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卷二第24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637元 證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71417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見566卷二第112頁)。 7 存款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1,836元 證據: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65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566卷二第139頁)。 8 存款 三商美邦人壽 6,227元 證據: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三法字第216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566號卷一第491頁)。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354元 丁○○自承(見566號卷三第50-6頁) 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26元 證據: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22號函暨所附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見566卷一第475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行字第11022483910971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566卷二第119頁) 11 存款 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戶 1,742元 證據: ⑴合作金庫110年5月28日合金新營字第1100001819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566卷二第161頁)。 1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81,699元 證據: ⑴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卷二第237-239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房貸 臺灣銀行房貸 2,664,493元 證據: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3月29日太平總字第11000009301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餘額查詢表(見567卷二第47頁)。
參、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證 據 1 婚前貸款 下列時間繳納向台灣銀行所貸之就學貸款 :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日、107年4月2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日、107年9月3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2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 金額計算: 5204+5198*16+5200+5199*8=135164 135,164元 證據: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密字第1105008211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566卷二第231-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