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47號原 告 何聖海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黃詠惠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民國96年4 月27日結婚登記),婚姻本幸福美滿,惟因婚後被告外遇,故雙方於10
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即102 年10月10日,被告持已有被告及證人陳玉櫻、林盈岑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但原告並未見過證人,於被告催促下,隔日兩造並偕同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二名證人素不相識,經原告嗣後探聽下才知證人為被告之中國人壽保險業務員,且證人從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即系爭協議書內容,故系爭協議書並不符兩願離婚之要件,是兩造間之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依戶籍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之婚姻關係已合法解消。再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均有見聞或以其他形式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甚且原告當時既有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存有疑義,理當對於被告提出質疑或大可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仍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而原告於102 年時為成年人,並從事商業交易往來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而離婚為人生大事,依常情當會慎重以對,更何況原告於家事起訴狀中自述被告外遇,被催促簽字離婚,衡情更應審慎為之。再原告自兩造離婚後,陸續以刑事告訴方式對被告提起訴訟,足徵原告實非基於回復婚姻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恐係作為刑事訴訟不成立之逼迫手段,倘率然回復兩造婚姻關係,兩造日後將額外產生更多民刑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查兩造於96年4 月27日結婚,嗣於102 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陳玉櫻、林盈岑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兩造102 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以兩造於102 年10月11日均有離婚之意願,且原告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乙節,與現行民法第1050條規定並不符,礙難採憑。
2.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即102 年10月10日,被告持已有被告及證人陳玉櫻、林盈岑簽名之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名,但原告並未見過證人,證人亦從未向伊確認離婚真意即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林盈岑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
之證人欄位簽名,但伊不認識兩造。伊是因為陳玉櫻,才知道被告。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已經有人簽名,但因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是誰簽名。被告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裡拿系爭協議書給伊簽名,當時在場之人還有陳玉櫻。伊簽系爭協議書時有向被告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但沒有跟原告確認,因為伊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至4 頁),核與證人陳玉櫻於本院審理期日則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曾向伊購買保單,所以伊認識被告,但伊不認識原告。伊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是因為被告拿原告簽好的系爭協議書給伊在證人欄位簽名,伊簽名時,僅有被告及林盈岑在場,因為系爭協議書要有2 位證人簽名,所以伊就再找林盈岑簽名。伊簽名之前,有跟被告確認過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但伊沒有跟原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至6 頁)相符。可見證人林盈岑、陳玉櫻在系爭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時,並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⑵準此,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林盈岑」、「陳玉櫻」未
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1.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0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 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林盈岑、陳玉櫻既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