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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66號原 告 CAIAFFA MATTEO ROBERTO被 告 劉延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結婚,並於100年2月17日協

議離婚,原告與被告確實無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㈡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兩造已經離婚了,沒有確認的必要,且業已在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了,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認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已如上述。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7日結婚,並於100年2月17日協議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就兩造間其等之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並無任何爭議,亦無不明確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對於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就該法律關係(即婚姻關係)存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何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