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94號原 告 陳翊晴被 告 葉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隨於100年7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二人均被送監執行,被告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1年確定(被告於婚前即曾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後原告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監,惟被告仍繼續在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刑,致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顯然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因被告年紀已經大了,不想讓親戚朋友看笑話,也不想讓下一代有陰影,因為被告有女兒,但不是跟原告生的,兩造沒有子女。被告是自100年7月13日被警方查獲後,就一直在監所執行中,被告目前是執行販賣毒品罪的無期徒刑,已經服刑一半了,約123年可以報假釋,這是被告之前被判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要執行的殘刑,被告是後來另有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的販賣毒品罪,因而被撤銷前案無期徒刑的假釋,所以無期徒刑之殘刑執行完後,另外要再執行後案的有期徒刑21年。依民法第1053條、1054條規定,原告的請求權已經消滅了,所以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00年7月間,兩造因販賣毒品案經警方查獲,並均被送監執行後,即未再共同生活,嗣原告假釋出監後,被告仍持續在監執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刑等事實,有戶籍資料、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假釋出監後,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1年確定,兩造於被告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16日結婚,之後隨於100年7月13日經警查獲並均被送監執行,而未能共同生活,嗣原告出監後,被告仍持續在監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中,復尚有刑期長達21年之另案徒刑待執行,是其出監之日遙不可期,兩造勢將因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而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屬可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或被告所辯本件請求已逾時效部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