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原告因擔任教
職,平日居嘉義地區,被告任職臺灣電力公司,平日住臺中市太平區娘家地區,兩人婚前即約定假日一起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共同住處。婚後約定設立共同基金,按月由兩人各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以供將來子女教育、購屋、旅遊基金等。詎原告匯款2次後,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匯款。經詢問後,被告表示伊另存其他戶頭以賺取較優惠利息,此舉已使兩造發生嫌隙。此間又因兩人間之相處問題,原告約被告與原告父母當面講開,然約好於107年6月17日,因被告晚歸未有對話,隔日原告父母好意請被告守時,被告竟激動摔眼鏡,致兩造無法對話。
㈡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起,即未再返回原告臺中市梧棲區住處
。原告因於同年11月19日帶學生出國比賽在即,嘉義租屋處堆滿學生麵粉糖塑作品,當週決定續留在嘉義進行最後趕工與打包。然事前兩三天被告表示:欲前往原告嘉義租屋處,因被告先前前往嘉義妨礙原告工作、休息。故原告拒絕之。
詎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傳送「如果這趟飛機掉下來,你的東西我都不要(阿如果我先死了記得樹葬或海葬就好記得不要花錢買塔位喔)」等訊息給原告,令原告感到不解。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原告欲與學生前往賣場時,被告突然現身擋在停車場出入口,原告雖感訝異。但仍依原計劃出門購物,待原告與學生採買完返回租屋處,被告不知如何亦在15樓電梯門口出現,並執意進入原告租屋處。原告擋在門口,被告竟強力拉扯原告之衣服與背包,甚至抱住原告大腿拖拉,並大喊「我其實不是要你去死,是我要去死啦」。原告在即將失去重心之際,商請學生將被告拉開,才得以脫困。詎被告竟繼續坐在電梯門口,不願離去,原告不得已請家人轉電告知被告父親,勸告被告離開。兩造自此,即未再共同生活。
㈢於108年1月13日原告與父母前往被告臺中市太平區家中,被
告一開始表示:107年11月17日的事情都忘記了,後來又說:當時是想去死,被原告學生碰到胸部,要告性騷擾等。原告提出好聚好散協議離婚,被告拒絕。於108年8月11日,原告再約被告於臺中市○○區○○路一品萱茶亭面談,被告對於過往僅表示「我在想怎麼避開我的部分只講你的部分」、「尊重你離婚的決定但我不簽」,對於兩人為何走到這般地步,雖承認情緒控制不好,但卻回:「因為生命受到威脅」。原告無奈又多次委請律師約同被告協談,然被告認應先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雖原告表示協議離婚,願同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仍以工作為由未到場。原告只能提起本訴。
㈣據上,兩造長期未同居一處,各自分住兩地,婚姻關係有名
無實,明顯違反夫妻應互助互信及共同生活之本質,任何人均會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原告非可歸責程度較大一方,被告既拒絕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㈤綜上,爰聲明:如文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自結婚第1、2個月左右,及107年2月間,被告要求要嘉
義租屋處鑰匙,原告不給,並時常對伊施以冷暴力,把被告當空氣。所以兩造之間產生很多問題,包含公費的運用,這是很小的事情。伊要向原告解釋,但原告聽不進去。原告所說溝通的那天,伊也是盡力解釋很多事情,但原告聽不進去。
㈡兩造婚前並未約定共同居所,只有口頭講說會約碰面,假日
原告有回老家,兩造就會回原告老家住,原告也有說被告可以去嘉義找原告。原告雖說:被告沒有要回去的意願。但上次證人即伊的父親已證述,是原告母親叫被告不用再回去。
至原證6部分,是在家裡拍的沒錯。但被告手上還有第二支鑰匙,所以原證6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要回去的意願。原告又說:被告有脫序的行為,但被告不是怒摔眼鏡,只是放下眼鏡,被告的眼鏡沒有壞掉,原告也沒有家具損壞。此部分,證人(被告父親)有解釋說被告的動作比較大,比較魯莽一點而已。原告傳過來的訊息,被告試圖要跟原告聯繫,但原告不聽伊解釋,緊咬著伊傳給原告的簡訊,又讓原告誤解意思。雖然被告口氣不是很好,但是原告也不聽伊的解釋,被告去嘉義找原告,當面講最清楚,但原告不見伊,叫伊不可以進門。
㈢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僅假日同住。嗣發
生爭執,被告自107年9月22日起,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臺中市梧棲區住處)。於同年11月17日被告前往嘉義原告租屋處發生爭執,此後多次協商未果,兩造自即持續分居迄今之事實,被告對於: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自107年11月17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居所,只有口頭約好碰面。假日時,原告有回臺中市老家,兩造就會回原告臺中市老家住。自107年11月17日起,是因原告母親叫伊不用再回去原告臺中市老家,並不是伊不願回去。
⑵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上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為證。
⑶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楊芳真結稱:「(兩造結婚後是否與
兩造同住?)他們是約定假日會回來跟我同住。(他們回來跟妳同住時,兩造相處情形?)從106年11月19日結婚後到107年9月22日,這中間只回家過夜11次,加加總總在家的時間約200多個小時,有時星期六被告回到家已經很晚了,原告父親有跟被告講過,星期五下班就可以回來,她說她很累。(後來被告107年9月23日以後,為何沒有再回去住?)因我兒子有回來,被告常常沒有回來,我不知道。(有無印象108年1月13日有去被告家裡談事情?情形為何?)有,是因為那天是我爸爸的喪禮,被告喪禮也遲到,結束要去墓園,她也沒有去,那天晚上我先生覺得不合乎常理,還有為了107年11月17日的事情,所以就去被告家談事情,談的內容就是希望好聚好散,結果被告爸爸在旁邊答腔,說如果是他的話他就會每天都回梧棲家,我就跟被告說,妳公公希望妳星期五就可以回梧棲家,你都說妳很累,現在發生這些事情,妳才想要回家。(107年6月17日有約被告一起對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們預定開家庭會議,6月17日晚上被告很晚才回來,她公公說我們隔天端午節早上再來開,討論的時候,她公公說妳們兩個互動不是很好,是不是有什麼問題,要不要提出來討論,原告有提到他們二人存共同基金的事,原告有存,被告沒有存。她公公說從結婚到現在七個月了,不守時的習慣不好,要她要守時。結果被告就摔眼鏡,當下我們都傻住,我們家沒有這個習慣。(107年11月17日那天妳們有接到原告電話,說什麼事情?)晚上七點多,我接到原告的電話,他說爸爸媽媽妳們要救我,我受不了了,我要離婚。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被告對他肢體動作,把他嚇到了,希望爸爸可以聯絡被告的家人,叫被告回家,因為被告一直坐在15樓電梯門口。(後來原告有約被告談離婚的事情,被告是否有出面?)沒有,她都說要工作。(107年9月23日以後,被告有回梧棲家住過?)沒有,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不回來(參本院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即原告之學生丙○○結稱;「(有無印象於107年
11月17日在原告住處有看到兩造衝突情形?)我是先聽到聲音,因我住在對面,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音跟碰撞聲音,打開門看,就看到被告抱著原告的大腿,被告做一些很激動,說不要走之類的話,有另外兩個學生把被告拉開,當時有另外兩個學生在原告的家裡做作品,讓兩個不要太衝突。後來原告的門就關上,另外那兩個學生就到我們這間,被告在外面,原告在房子裡面。(107年11月17日當天,原告跟另外兩個學生在房子裡做和事情?)在做作品,因隔兩天要出國比賽。(是什麼樣的作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作品一向都很脆弱。(妳是不知道主題還是不知道做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主題,作品是糖塑。(為何不適合有客人前往拜訪?)因作品在出國前要打包,都會放在地板展開,一一打包。(妳們把兩造分開後,被告在什麼地方,做什麼事情?)她在電梯門口坐著(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⑸證人即原告居所處之鄰居乙○○結稱:「(107年11月
17日兩造在原告住處發生衝突時,你是否在場?發生何事?)我住對面,當天我聽到聲音,先從大門的貓眼看,看到被告從老師住所出來,大聲的說她不要走,後來就抱著原告的大腿,坐在門前,我是先用貓眼看,後來才打開門。被告坐在門前,雙手抱著原告的大腿,原告重心不穩,差點跌倒,原告的房子裡面有兩位學生,就扶著原告,原告就跟被告說裡面都是學生的作品,要被告先離開,但被告都不走。後來是另外兩個學生把被告稍微架開,原告才可以把門關上,原告就打電話給原告的媽媽,請原告的媽媽找被告的爸媽請被告回去,我們就請那位同學進來我們家。被告就一直在門口蹲坐在那裡,因為原告家的大門就對著電梯,所以也是原告家的門口,也剛好是電梯口。(那天另外兩個學生是誰?)楊添麟、西瓜(名字不知道)(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⑹證人即被告之父丁○○結稱:「(目前有無跟被告同
住?)現在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何時才回去跟你住?)結婚後因工作關係,被告星期一到星期五跟我住,星期六、日跟原告沙鹿的家同住。(星期一到五,原告有無跟你們同住?)沒有。(是否知道兩造約定結婚要如何住?)沒有約定,因被告工作的關係,一個在嘉義上班,一個在臺中上班。(是否知悉兩造結婚時有無約定結婚後被告要住原告沙鹿的家?)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約定。(星期六、日,被告去沙鹿住的情形有多久?)原告因為要比賽,沒有回來沙鹿住,被告就沒有去沙鹿住,原告如果有回來沙鹿,我會叫被告去沙鹿住。(是否知道後來被告是要去嘉義住或是沙鹿住,是否有困難?)被告很想去嘉義住,我聽被告講,原告不給她嘉義的鑰匙,被告去沙鹿住沒有困難,原則是他們會聯絡,只要原告回沙鹿住的時候,被告就會回沙鹿。(107年11月17日原告要出國比賽前幾週,被告有說要去嘉義住?)我知道。(當時原告有跟你解釋為何不讓被告去嘉義住?)原告沒有聯絡我。(107年11月17日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突然接到原告爸爸的電話,他問我知不知道被告發生什麼事,問我知不知道被告有去嘉義,我回答說我知道,她有去嘉義,他爸爸告訴我好像兩造有拉扯的事情,問我被告回來了沒有,我就把電話掛掉。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回臺中我的家,被告就後來有回來。後來我發現事情不太對勁,隔天就帶禮品去親家家裡,查詢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親家跟我講,被告到嘉義去,被告跟原告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而且發生拉扯的事情,我跟我太太就予以道歉,原告媽媽說原告這次不能原諒被告,我就說真的不可以嗎,原告的媽媽說實在不行。(請求提示原證4,是否知道被告有傳簡訊給原告?)只有『若有人拿家中.. .』白色的這份簡訊原告有轉傳給我,其他的我不清楚。(該簡訊有講到,如果這趟飛機掉下來了,你的東西我都不要....是否知道這個簡訊是誰傳給誰的?用意為何?)是原告轉傳給我的,是誰傳的我不知道,但原告轉傳給我的意思是,應該是這個簡訊是被告傳給原告的,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傳給原告的。(之後有無跟被告確認該簡訊是否為她所傳的?)沒有問。(108年1月13日原告父母與原告有前往你住處,當天討論何事?)有,當天下午親家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討論,我說不好意思應該是我去你家,親家說要來我家,後來就到我家,一開始原告就堅決要離婚,說大家到律師面前簽個字好辦事,說他的資料都準備好了,就到律師面前簽個字,我們是堅決反對,討論當中,我們問原告,能不能被告回到原告那裡(不要離婚的意思),原告堅持不要,討論了約2個小時以後,不歡而散。(被告何時沒有回到原告梧棲的住處?)108年1月13日以後就沒有回去了。(之前有回去嗎?)我不清楚,要問被告。(是否知道被告不願意離婚的原因?)被告很愛原告,信仰的關係,在耶穌教會。(你覺得被告不回去跟原告同居,兩造婚姻有辦法維持?)被告想要回去原告那裡,原告不答應。(108年1月13日之前被告不回去的原因?)之前沒有不回去梧棲。」、「被告很愛原告,其中讓我感受的是,1月13日以前,被告私底下好幾次跑去嘉義找原告、跑了3、4趟,我跟被告說原告要出國比賽,妳為什麼還要去找他,被告說我想他,我無言以對,可見被告是很愛原告的(參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⑺據上等情,堪認兩造自107年1月1日婚後,僅於假日共
同生活,平日分居兩地。嗣於同年6月間即已發生爭執(參原證三、兩造對話訊息),及自107年9月22日兩造形成分居狀態,期間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原告嘉義居所探視,原告以租屋處有學生作品,拒絕被告進入,致雙方並發生拉扯。其後,於108年1月13日雙方及雙方父母雖曾商談但未果,造成兩造持續分居迄今。
3.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後,僅偶爾假日返原告臺中市梧棲區老家同住,客觀上難認有共同住所。且於107年6月間,兩造因細故爭執,溝通未果。復自107年9月22日後,雙方即便假日亦未再共同生活,平日亦缺乏互動與交流,長此以往,夫妻感情日疏。甚而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原告居所地,亦遭原告拒絕,被告亦與原告發生拉扯。雖經兩造於108年1月13日雙方及雙方父母協商,亦無任何解決方案。兩造婚齡未逾3年,卻僅第1年(前9月)曾偶有於假日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外,其餘期間均處於各自分居二地狀態。且兩造均無積極主動設法維繫彼此婚姻情感,迄今仍未能達成如何共同生活之共識,此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見兩造間夫妻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顯已不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就此重大事由,綜觀兩造之上開行為,應堪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離婚之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