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74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命原告7日內補繳及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