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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58號原 告 蔡益雄被 告 韓 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被告雖曾於民國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0840號判決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但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7日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登記結婚,嗣原告回臺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相處尚稱融洽,惟被告嗣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當時原告為此曾多次去電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均以尚有事務待處理而為虛應,兩造自此至今已近10年未曾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因被告滯留大陸地區未返而起,可見兩造關係形同陌路,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就向大陸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惟因原告不同意離婚,被告因而撤回起訴。然被告再於102 年7 月再次在大陸地區法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以(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084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兩造間已不存在婚姻關係,原告應當依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法院有關兩地判決書承認與執行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即可,故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沒有義務承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2年11月17日結婚,於92年12月2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再被告雖曾於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0840號判決准許被告與原告離婚,但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7日中市豐戶字第1090006052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提出之大陸地區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0840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已分居逾10年以上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98年1 月21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且被告亦於102 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獲准,此有被告提出之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13)姑蘇民四初字第0840號民事判決書為憑,顯見被告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絲毫不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