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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結婚,未育子女。惟被告自108年12月與訴外人楊絲雅發生超越一般友人應有之分際,經原告委請徵信社探查,發現被告多次與訴外人楊絲雅出遊,同宿民宿,且被告返回住處時,未與原告同房,兩造已多年未行房。

㈡、嗣於109年6月7日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入住八角民宿(位於苗栗地區),原告請員警協助,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同住屋內,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致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又兩造自110年3月10日分居迄今,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回復。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故兩造離婚係因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不當往來,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參酌兩造自104年12月11日結婚迄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原告起訴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時。

㈡、原告列入分配之動產

1.股票⑴中國鋼鐵2091股,基準日每股20.6元,價值43,075元。

⑵友達光電400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價值39,480元。

⑶以上,共82,555元。

2.婚後債務: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兄長詹家和借款55萬元,109年6月22日向外公蘇己邜借款80萬元。均未清償,共負債135萬元。

3.據上,被告婚後負債大於資產,以0元計之。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動產:

1.股票:友達光電53160股,每月9.87元,價值524,689元。

2.存款:⑴中國信託2,100,222元。

⑵永豐商銀8,089元(計算式:81元+8,002元+6元=8,089元。

⑶以上合計:2,108,311元(計算式:2,100,222+8,089=2,108,311)。

3.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土地銀行債務810,09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每月繳付土地銀行本金及利息14,729元,故自兩造104年12月11日結婚至109年7月14日基準日,被告共繳付55個月,共810,095元(計算式:14,729×55=810,095)。

4.以上,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3,443,095元。

㈣、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43,095元,平均分配之金額為1,721,548元(計算式:3,443,095/2=1,721,547.5,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21,548元。

㈤、兩造於109年6月7日書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之意見:

1.第五條記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而兩造至今仍維持夫妻關係,故原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原告並未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2.且夫妻是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彼此間才會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能認為是一種期待權,而尚未發生之請求權,故不得預先請求拋棄。是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書立日期為109年6月7日,係在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即可認定不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效力。是預先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卷第525頁)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就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㈠、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雖有往來,但二人間並無性交行為。此觀之原告於109年6月7日委由徵信社共5、6人到苗栗「八角民宿」騙使被告開門時,被告衣裝整齊即明。且被告仍與原告維持正常夫妻關係,兩人迄今仍同住一屋,足見原告並無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原告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不正當交往及兩造多年未行房,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請離婚,已無理由,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縱被告與其他女子曾有不正常交往,及兩造多年未行房,惟兩造仍同居一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因109年6月7日遭原告與徵信社5、6人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鉅額賠償。其中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有精神慰撫金之文字記載,第三條則約定精神上損害賠償,第五條則有「甲方(即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原告就上開和解協議書已訴請履行協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審理在案,卻又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本院請求離因損害賠償,顯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109年7月23日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之夫妻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倘若半年後任一方仍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則他方無條件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放棄夫妻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簽立上開協議後,並未與被告維持半年之夫妻關係,於109年7月13日即且狀請本院訴請離婚,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屬放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依第八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就履行協議事件,就被告違約部分,依第8條約定判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爰以原告違約主張原告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與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列入分配之動產

1.股票⑴中國鋼鐵2091股,基準日每股20.6元不爭執。

⑵友達光電400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不爭執。

2.婚後債務: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兄長詹家和借款55萬元,109年6月22日向外公蘇己邜借款80萬元,均約定利息,顯不符常情,且借款時間上與原告訴請離婚時間極接近,原告亦未說明借款用途,被告否認上述金錢消費借貸之真正,不得將此二筆借款列為原告之債務(卷第513頁)。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動產:

1.股票:友達光電5316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

2.存款:⑴中國信託2,100,222元:

依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08年3月27日存入之200萬元,乃被告之貸款,不能列入婚後財產,而為負債。此乃為繳納車輛之自備款,用於清償債務之用。

⑵永豐商銀8,089元(計算式:81元+8002元+6元=8,089元。

3.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積欠土地銀行810,095元,應納入婚後財產,顯無理由,蓋上開債務係被告婚前購入房地之房貸,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原告業已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且依兩造系爭和解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應於109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起訴並獲勝訴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支付房貸納入被告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4.債務,被告計算至110年9月29日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352,285元。另被告曾向伊父林和鴻借款100萬元、胞妹林珊卉借款50萬元,均應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配時點104年12月11日至109年7月13日止。

㈡、原告列入分配之動產:

1.中國鋼鐵2091股,基準日每股20.6元。

2.友達光電400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

㈢、被告下列不動產是婚前購買的,不列入大雅區上雅里學府路452巷17號2樓之5、大雅區上雅里學府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1年9月11日婚前所購)。

㈣、被告列入分配之動產:

1.股票:友達光電5316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

2.存款:⑴中國信託2,100,222元。

⑵永豐商銀8,089元(計算式:81元+8002元+6元=8,089元。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7日存入之200萬元,應否列入分配?

㈡、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810,095元,應否列入婚後財產分配?

㈢、原告有無於109年5月27日向兄詹家和借款55萬元,109年6月22日向外公蘇己邜借款8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7日與訴外人楊絲雅入住八角民宿(位於苗栗地區),雙方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請員警協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和解協議書為證。經核上開光碟,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確有同居一室,經原告協同律師、徵信社人員到場之過程,雖未見原告與訴外人楊絲雅發生性行為,惟雙方過從甚密,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應堪可採。

㈣、又兩造自100年3月10日分居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兩造經上開事件後,感情已破裂,終至無法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年餘。

㈤、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與他女子過從甚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嚴重破壞夫妻之信任基礎。又兩造自100年3月分居迄今,已逾年餘,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楊絲雅過從甚密,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被告自有過失,均有如前述。則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職業、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過從甚密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後,並參照兩造經濟情況如不爭執事項所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計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09年6月7日與訴外人楊絲雅同處一室,經兩造就該事件達成和解,書立和解協議書(卷第455頁),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訴外人楊絲雅)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一、於109年6月20日前,乙方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按月繳付或一次性足額付清,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二、乙方應自簽立本協議書次月起,於每個月10號前按月給付甲方3萬元,至甲乙雙方離婚即終止(不論可歸責於何人或何事由),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中國信託之西屯分行帳戶(戶名:甲○○…)。三、乙方、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100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應於109年6月12日前一次給付甲方5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前開之指定帳戶…、五、甲方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倘若半年後任一方仍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則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互相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六、承上開第㈣項(按應上開五之誤植),若乙方半年內欲與甲方離婚者,則乙方得支付甲方300萬元,甲方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均拋棄。七…八、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九、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丙方…」等語。

1.上開協議書內容,規定有:一則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取得被告婚前所購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承擔該屋婚前房貸,及取得被告與訴外人楊絲雅合計之100萬元【被告分攤50萬元】)。

此部分並無疑慮。惟就兩造婚姻維繫部分,第五條如原告願續行半年婚姻生活,則「雙方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第六條被告如於半年內欲為離婚者,得以300萬元將系爭房地取回,並「雙方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對照第五條、第六條,顯見兩造就半年內、半年後之離婚,均有類「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均拋棄」之用語。可知兩造書立該協議書時,已知日後婚姻維繫之困難,始預行協議,故應認:系爭協協議就任一造欲為離婚者,均:「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

2.析言之,兩造協議第一條內容中可知,被告婚前財產悉歸原告(包括承擔該屋抵押權下之婚前債務),對照本判決、參之兩造不爭之婚後財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固有存款,惟實乃先前向該銀行之貸款,該貸款迄仍逾百萬元(卷第195頁、第221頁、第549頁參照),被告可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已然無多。故兩造就五、六條均有類「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拋棄」,應屬共識無疑。是以,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既已於109年6月7日書立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原告亦依該協議訴請對造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並經本院判命給付,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身分關係所生,但仍可歸屬於可由當事人處分之權利,即兩造協議拋棄剩餘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並不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