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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71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徐晚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經本院裁判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委託臺灣婚媒劉順欽所屬財團法人臺灣大聯盟國際婚姻輔導協會媒合大陸地區女性為結婚對象,嗣於民國104年10月9日與被告於大陸結婚,原告於婚前雖知悉被告曾離過婚並有一子鄧華健,然不知被告曾與本國男子鄭宇傑結過婚,更不知被告個人資料表所載之子鄧華健係其於鄭宇傑婚姻期間內與婚外第三人即大陸人士鄧寶防通姦所生,原告婚後於105年1月20日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得相關資料,始知悉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與大陸人士吳文新結婚前,早已於101年3月8日與鄭宇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雖於101年8月1日入境來臺,然而被告旋於101年8月23日與鄭宇傑離婚,並結束不到一個月之婚姻,嗣後被告再與吳文新結婚,未久又於103年7月3日離婚,結束不到八個月之婚姻,而被告與吳文新之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未生育任何子女,因被告之子鄧華健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按女子懷孕時間逆推,被告受孕日期應係其與鄭宇傑之婚姻期間,惟鄧華健之出生證明卻記載為鄧寶防,且按被告與鄧寶防之大陸地區長住人口登記之字號極為相近予以推算,鄧寶防應係為被告之鄰居,而鄭宇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撤銷婚姻事件107年10月23日庭訊時亦證稱,其未使被告懷孕生子,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所簽立個人資料表中之子女鄧華健,並非被告與任何男子於婚姻中所生之婚生子女,應為被告與他人通姦所生之子女。

二、原告於婚前對於被告之前婚紀錄內容甚為在意,欲知悉被告與前夫之離婚協議全盤內容,被告卻騙稱無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之任何相關文件存在,婚媒劉順欽亦附和被告騙稱在大陸辦理離婚登記僅需登記而無需協議書,且被告又在兩造婚前協議書之第12條具文加強保證其與前夫並無離婚相關文件存在,僅於被告個人資料表略載其離婚身分並有一子,原告不知其中隱情,以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倘被告照實告知原告,原告必不會與被告結婚,被告隱匿離婚之戶籍資料及其於前婚姻期間與他人通姦之不名譽道德缺陷,已構成民法第997條詐欺結婚之事由,勢必影響將來兩造感情生活及將來繼承之權利,因此被告於婚前自有誠實告知原告其通姦產子所造成品德上缺陷之義務,況通姦係為觸犯刑法之行為,更是原告擇偶條件所嚴格拒絕排斥之事項,亦為原告與劉順欽所屬輔導協會媒合書面契約附件三及第13條所詳實指定希望對象之條件,惟被告婚前故意隱瞞,以遂其與原告結婚之目的,自可認原告確實受有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未告知其與他人所經營前婚情形,及其與配偶以外之人生育一名子女,被告隱瞞其品德上缺陷事項,致原告受有詐欺並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有撤銷婚姻情形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跨國婚姻媒合書面契約、閱卷聲請狀、結婚公證書、個人資料表、被告與鄭宇傑結婚公證書、被告子女鄧華健身分證明、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資料、被告入境資料、被告與鄭宇傑離婚協議書、被告與吳文新離婚協議書及登記審查處理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筆錄、兩造婚前協議書、受媒合當事人希望對象資料表等件為證,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標的,已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3號撤銷婚姻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撤銷婚姻事件係就同一事由、同一法律關係而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