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716號原 告 周彥儒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曾翎瑋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復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自承自106年4月起即遭中國大陸地區限制出境(109年12月7日書狀附件三參照),而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7日本件起訴民事委任狀上,僅有原告印章之印文,則原告既未實際住居於我國,該委任狀依上開印文,亦無法確認真偽與否,是無從認定訴訟代理人已受原告合法委任,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二)本院業於110年4月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110年7月30日前向本院補正確為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行為,亦即補正委任狀經當地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證明(委託書正本、大陸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正本),然迄今逾期仍未完足補正上開事項到院,從而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