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9年7月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甲○○之胞姐,訴外人甲○○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猝死後,原告在為其辦理除戶登記時,始赫然發現其配偶欄上,竟有一名早於92年8月間即已辦理結婚登記之大陸籍配偶。
二、惟查,原告及家人從未曾聽聞訴外人甲○○曾經結婚、亦未曾參加過訴外人甲○○之婚宴,甚至,更未曾在訴外人甲○○之住所地看見過有大陸配偶、抑或由訴外人甲○○帶著配偶返家與家人見面,最重要者,訴外人甲○○在92年間乃負債累累,其名下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證三),衡情更無可能有足夠之資力得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且支付高額之聘金及各項費用而迎娶一大陸新娘,由此足徵,訴外人郭○○與被告間所登記之此一婚姻關係,理應係訴外人甲○○在當時因遭法院拍賣而走投無路時,為求賺取假結婚人頭老公之報酬,始會與該大陸女子乙○○辦理假結婚登記,渠等間實際上根本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三、因訴外人甲○○之戶籍登記上載有被告乙○○為其大陸配偶,導致原告在先前欲向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申請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遭勞保局以胞弟戶籍上登記有大陸配偶,配偶乃該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關於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位申請人,故而拒絕受理原告之申請。由此足見,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之婚姻究否存在,直接影響原告是否有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訴外人甲○○固然與被告於92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8月8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渠等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從未曾共同生活,僅為假結婚之登記而已,足見渠等間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實質要件,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92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訴外人甲○○與被告既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人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從未曾聽聞訴外人甲○○曾經結婚,亦未曾參加過訴外人甲○○之婚宴或在訴外人甲○○之住所地看見過有大陸配偶,及訴外人甲○○於92年間負債累累,其名下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其係為獲取報酬而充當人頭丈夫,以使被告入境來臺工作,訴外人甲○○與被告實為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結婚真意,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中○○○○○○○○○109年10月16日中市太平戶字第1090007025號函所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5日移署資字第1090114148號函所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僅曾於104年5月8日短暫入境6天後,即又在104年5月14日出境,其他時間,則均未查有入出境資料;訴外人甲○○亦僅曾於辦理結婚之際,於92年7月6日至7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之後直到106年10月28日始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兩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附卷可參,足證二人自辦完結婚登記後,確實未曾共同生活。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申請入境臺灣為何不獲准許,並檢送被告相關面試資料過院,內政部移民署函回覆:「經查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2年9月9日申請來臺探親,探親對象為配偶甲○○,案經前臺中市警察局(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察因臺灣配偶未依戶籍地居住且現住地不明,兩人婚姻關係存疑予以緩議,另查乙○○並無面(訪)談紀錄」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第一服務站110年11月18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08429732號書函暨所附臺中市警察局函影本共6頁在卷可憑,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與被告為假結婚,兩人間並無結婚真意,婚姻存續期間亦從未曾共同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條前段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查本件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所為之假結婚等事實,業如上述,是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既無結婚真意,兩造之婚姻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自始無效。
四、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甲○○之胞姐,訴外人甲○○已於109年7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上開訴外人甲○○與被告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故,兩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且訴外人甲○○與被告間之婚姻究否存在,直接影響原告是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