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蘇春地被上訴人 張孟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下均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上訴人)承租房屋,約定自民國106年7月5日至107年7月4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押租金2萬4000元,期滿後雙方合意自107年7月5日續約至108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萬2000元,上訴人每月將租金1萬2000元匯到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被上訴人說106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租金調漲為1萬3500元,上訴人否認,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繳租金差額每月1500元、兩年共計3萬6000元,扣掉之前匯款1萬元,被上訴人還要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26000元云云為無理由,前因上訴人申請房屋補助,被上訴人說107年所得稅多繳4萬多元,要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配偶才會於108年2月匯款1萬7000元(其中1萬2000元為租金),108年4月匯1萬5000元(其中1萬2000元是租金)、108年5月匯款1萬4000元(其中1萬2000元是租金),合計3次,付清該稅款分擔額10000元,上開超過1萬2000元租金之金額係分擔稅款,並非因為租金調漲為1萬3500元之故。嗣108年7月5日房租到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置之不理,至108年7月12日才出面回覆,被上訴人一派胡言,租約於108年7月5日到期時,被上訴人稱要出售房屋,只能再租給上訴人兩個月,但之前上訴人申請房屋補助,所以租金要漲1500元,兩造重訂租約兩個月,才調漲租金為每月1萬3500元,至108年9月5日止,於108年9月5日被上訴人帶臺灣房屋仲介來,被上訴人委託仲介繳水費925元、電費1591元、瓦斯費345元,合計2861元,仲介有拿繳費證明給上訴人,並說房東會從押租金中扣除,上訴人不求什麼,只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2萬4000元,上訴人同意扣除扣除2861元及管理費233元,是被上訴人應還上訴人押租金2萬0906元,加上上訴人之前匯給被上訴人稅款1萬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共3萬0906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司法不公、判決與事實不符,故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