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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司杉杉送達代收人 郭含妤被上訴人 陳國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2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08年1月1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02室及201室套房2間(以下合稱系爭套房,上訴人於上訴狀誤繕為101、102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兩造約定租金每月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00元,租賃期限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押金則為34000元。嗣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搬入系爭套房居住約10天後,因系爭房屋101室房客入住後,幾乎每天自晚間5、6時許即開始打麻將,被上訴人抽頭賺錢,迄至翌日近中午才結束,打牌過程中不斷發出喧鬧聲及煙味,而上訴人之女兒居住在該101室隔壁,上訴人因擔心女兒安危,直至天亮才敢上床睡覺,經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表示打個牌有什麼嗎?因當時正值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以為過完春節後即不會再打麻將,但迄至108年3月14日仍繼續打麻將。為此,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套房租約,詎被上訴人以租期未滿為由,依租約扣抵1個月押金及水電費用後,始將剩餘押金返還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搬家公司搬家支付7000元及代管9000元,且2個月居住期間均無法入眠,損失33000元,事後再請搬家公司搬家支出5000元及代管6700元,總計47000元,故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7000元。又被上訴人提供其住家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牟利,實有不當,而上訴人提醒時,被上訴人卻仍繼續聚賭,已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前揭款項47000元等情。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係基於租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17000元(參見原審卷第38頁),乃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記載,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00元,請求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請搬家公司搬家支付7000元及代管9000元,居住2個月期間均無法入眠,損失33000元,終止系爭套房租約後,再請搬家公司搬家支出5000元及代管6700元,合計47000元(以上金額合計應為60700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即上訴人在小額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7000元,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與上訴人在原審係依「租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押金17000元,顯然不同,應屬上訴人在小額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又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在爭執被上訴人意圖營利,提供系爭房屋101室供房客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已觸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即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援用在原審之事實陳述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