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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巫貞霖被上訴人 張芩溱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區○○街○○○巷屬「市區道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道路」要件,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街○○○號屋側及103巷1號屋前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法上通行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依法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並負有容忍之義務,民法第7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閉鐵捲門,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3條規定之「現在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維護自身行動自由及出入安全所致之毀損情事,自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上訴人之行為欠缺可罰之違法性。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違章建物,經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阻塞道路,已於107年12月5日全部拆除完畢,本件上訴人及家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益受被上訴人惡意侵害,雖以車輛阻止被上訴人所設之鐵捲門關閉,上訴人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以車輛衝撞被上訴人之鐵捲門,僅造成鐵捲門小範圍凹陷及脫軌,則被上訴人以更換全部鐵捲門之工資估價單主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顯與事實不符,且與損害賠償係在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之意旨不符。被上訴人設置之鐵捲門自始違法,並非法律所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範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又就系爭土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現況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或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指定之「現有巷道」。是被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捲門等物,縱屬違建物,亦難認係對上訴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此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為本件3次毀損行為當時,並無失火或救護車急救之危險情形存在,上訴人不過係「預料」若「未來」不慎發生火災將有害公共危險,上訴人所謂之侵害行為顯然尚屬未來而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駕車衝撞各該鐵捲門,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及適用法律,顯無違誤。

㈡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所搭建者為違建而有妨害通行權,本得

循行政程序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本件亦無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例外情形,而得允許上訴人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障礙物,於107年12月5日拆除後,倘係未經許可擅自施工或重建者,除優先排拆外,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惟尚非上訴人得私自以非法之毀損行為而自行排除。

㈢另毀損他人財物者,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權利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實務上向以修理廠商之估價單作為回復原狀之依據,故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並採用工程估價單作為上訴人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之損害,亦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並不可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