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游孟珊被 上訴人 廖秀蘭
王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為本案重要物證,然原審未曾當庭播放勘驗,即以上訴人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逕為不利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不當適用,縱使原審認定錄音光碟之記錄恐有失真或無從證明聲音來源即為被上訴人,法院本可至侵權行為地即兩造住所進行勘驗取證,然而原審法官卻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形式上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同住一社區大樓,被上訴人係居住於上層(5、6樓)之鄰居,被上訴人一家人不時製造下列聲音:
⑴拖動塑膠及木製椅具時與地板磨擦、碰撞之聲音。
⑵幼童於晚上11點過後,追趕跑跳並大力踩踏地板之聲音。
⑶開關衣櫃或門時產生巨響之聲音。
⑷開關落地窗(每天至少30次)之磨擦、碰撞之聲音。
⑸廚房、浴室使用水管加壓馬達以及使用吊扇、冷氣、洗衣機時產生「嗡嗡嗡」之聲音。
上述種種聲音使上訴人身處家中卻無法安心休息,長久來嚴重影響生活作息,精神飽受折磨,失眠、焦慮、恐慌等情形皆有加劇,縱使服用藥物也無法免除外界干擾;尤其是持續低頻的噪音使上訴人精神耗弱,且會引起心臟痛、頭痛、頭暈、想吐、耳鳴等狀況。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上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王國賢與廖秀蘭係夫妻關係,與二個兒子及一個媳婦、二個孫子同住,居住的房屋係樓中樓型態(5、6樓),其中王國賢和廖秀蘭的活動空間都在5樓,兒子、媳婦及孫子的活動空間大多在6樓,渠等一家人居住於該社區已20幾年,都沒有鄰居反應有何噪音的問題,自上訴人於幾年前入住同一社區(3、4樓)後,即不斷反應被上訴人家人生活起居產生的聲音妨礙上訴人的生活安寧,被上訴人也覺得很困擾,但被上訴人還是盡量依上訴人的要求改善。例如家中椅子的椅腳均有包覆椅套,抽水馬達重新裝置,鋁門窗的輪子換新的,冷氣機的品牌也更換了,兒子、媳婦、孫子晚飯後盡量待在6樓活動,諸如此類,但上訴人還是不滿意,總不能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洗澡、不得洗衣服,不得吹冷氣,或是家裡不能住這麼多人,被上訴人真的覺得很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家人生活起居所製造之聲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所搜集錄音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時間係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依該紀錄聲音之時間分別為108年5月20日拖椅子加馬達聲、109年1月31日冷暖氣機加馬達聲、109年2月4日深夜馬達聲、109年2月5日拖椅子聲、109年2月18日馬達聲、109年6月6日深夜馬達聲、109年6月10日馬達聲、109年7月4日半夜馬達聲、109年8月29日深夜馬達聲、109年9月28日小孩敲打地板丟玩具聲、109年10月9日下午馬達聲、109年10月12日馬達加吊扇聲(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兩造住所進行勘驗,併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現場【即上訴人4樓之房間內,背景音低頻為16.6dB(A)、全頻為26.8dB(A)】,測試5樓房屋之吊扇、冷氣機、洗衣機、加壓馬達、水龍頭等開啟運轉時所製造之聲音分貝為多少。經現場測試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之勘驗筆錄):
⑴一台冷氣主機和吊扇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為
35.0dB(A),全頻35.3dB(A),但可聽到持續之共振音。
⑵加壓馬達和水龍頭同時開啟時,未聽到明顯的水流聲及共振音。
⑶加壓馬達和5樓洗衣機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
為18.6dB(A),全頻26.3dB(A)。⑷加壓馬達和6樓洗衣機同時開啟時,僅聽到水管中水流通過之聲音,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圍。
⑸加壓馬達和5樓熱水器同時開啟時,所測得之分貝低頻
為19.4dB(A),全頻31.7dB(A)。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提供之各類區噪音管制標準(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兩造住所之所在區域應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日間低頻高於37dB(A)、日間全頻高於67dB(A)者,即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依上開現場測試之結果,均未達噪音管制標準管制之範圍。
(四)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如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亦屬噪音,並得由警察機關裁處罰緩。經查,觀看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其所描述的聲音不外乎為加壓馬達運轉、冷氣機運轉、吊扇運轉、家具拖拉聲、小孩玩耍聲等,上述聲響均為一般人居住日常生活中正常活動之聲響,衡情未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自難認為已達噪音之侵權行為程度;況兩造為上下層之鄰居關係,本難期待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縱上訴人房屋內聽聞之部分聲響為被上訴人房屋所發出,亦難認為已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核與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之「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聲音雖未達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但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者」仍屬有間。
(五)綜上,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生活起居所發出之聲音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情事,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內詳為論述為何不予調查或不可採之理由,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茲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