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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被上訴人 陳令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0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提告之證據是自製品,剪接之偽證物,並無來源之假證據,是從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全卷第17頁中提出來的偽證物,且第16頁也是自製變造品,並係旁邊欠缺46字之偽證,是檢察官於偵查庭上掩飾之偽證據。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第45頁之前15頁之後5頁被滅證,又湮滅107年3月15日偵查庭之錄音光碟片,並且無故起訴上訴人。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上見不到被上訴人的偽證據,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中,上訴人也見不到證據,所以任由法官判決,嗣請黃銘煌律師於107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中閱卷,才知被上訴人的偽證據共有5件之多,後面更多案件自製品,加上檢察官不實在的加害,替被上訴人變造毀損案假證據的日期、變造恐嚇案證據等,不實在的判決證據都是被上訴人自製的,檢察官的加恃及陷害上訴人有罪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民事案件中,要185萬元賠償都是被判決掉。被上訴人自製的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都是假證據及檢察官違法加害。為此案件訴訟公平公正之聲明,並送林幸蓉被害證物、證據及莫錫鱗被告證據26張。

(二)107年度他字第1722號,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2日意圖加害上訴人,這兩張本栗並不是106年11月3日上訴人上傳於莫鍚麟人權法院群組中的真品(雖然本票中有陳茂松的16個字,但是於旁邊少掉46個字),被上訴人是欺矇原審法官而判賠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上訴人108年加害上訴人,108年度偵字第35406號自製個資案及109年度簡上字137號個資案,上訴人無罪,108年度偵字第22030號自製妨害風化案,在臺中地檢署告上訴人不成立後,再告林幸蓉妨害風化案,至今訴訟不斷於士林地檢署。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於109年8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