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粟振庭被 上 訴人 張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 年度豐小字第544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805 條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急診室拾獲票據號碼為471734、471735之本票2 張;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之支票1 張(上訴理由狀誤繕為支票2 張、本票1 張;下合稱系爭票據)後,於翌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繳拾得物。嗣於同年12月16日向該局聲請給付報酬,經該局於同年12月17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6127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系爭票據已於同年

4 月18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還遺失人即被上訴人,並諭知無法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向所屬法院民事庭協調辦理等語。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因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經該院於

109 年2 月10日寄發109 年度士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上訴人後,該院以109 年度士小字第451 號裁定移轉管轄予鈞院審理,並經原審判決在案。而自北投分局於108 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起,至上訴人於10

8 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止,僅有3 天時間,並未逾民法第805 條規定6 個月期限,原審未就事實經過詳細審酌,於法顯屬未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審判決。

三、經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05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主張自北投分局通知,至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期間僅有3 天,未逾6 個月期限云云,然參酌民法第805 條之立法意旨載明:「二、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於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始存在。」、「三、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可知,該條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係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是原審認本件報酬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108 年4 月18日受領系爭票據時起算,至遲應於108 年10月18日前行使等情,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應自北投分局108 年1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時起算云云,尚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尚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