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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劉星如被上訴人 心想事成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12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開庭通知,管理員直接由郵差送警局;管理委員會成立未經4 分之1 人數同意、委員須至公所註冊才得行使管理權、須為合法之大廈主任委員始得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原審判決並無大樓住戶公約,且車位保養費都被貪污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3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就應送上訴人之文書,送達上訴人昌平路居所,因該居所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他造當事人,依法不得代收,故將文書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亦已另將文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經上訴人之妯娌等同居人簽收,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既經合法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開庭通知逕送警局、其未收到開庭通知為由,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尚屬無據。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心想事成芳鄰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獲備查,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心想事成芳鄰社區於108 年12月20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10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71%、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37.61%,改選林慶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備查等情,亦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9 年1 月8 日潭區公建字第1090000143號函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堪認心想事成芳鄰社區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以林慶周為現任之主任委員,則由林慶周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並代表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於法有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組織或代表人不合法之違法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車位保養費都被貪污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故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心想事成芳鄰社區住戶規約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99頁)而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指摘無住戶公約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