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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蔡永隆被 上訴人 羅玉美

王重智王洋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3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係表示繼承人如未於第11

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而非謂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適用,僅以繼承人「完全」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王熙琦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死亡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羅玉美於106 年1 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4 月13日分別領取被繼承人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9 萬6,400 元、退休金給付56萬2,677 元及補發退休金差額9,188 元,總計領取206 萬8,265 元,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提出遺產清冊時,未據實記載上開金額,且明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有上訴人,亦未據實記載,是被上訴人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認定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162條之

1 、第1162條之2 規定之適用,恐有違誤。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即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認定。然前案裁定中係認為勞工退休金不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取退休金,則成為遺產的一部分,已非係不得讓與或扣押之權利。復且,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後,該筆退休金款項已不具退休金性質,為單純之金錢,並已混同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然前案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裁定未區分退休金請領後已成為遺產之部分,忽略財政部94年9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審判決亦認同前開裁定而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已請領之退休金不得作為遺產,亦有誤解。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6日聲請限定繼承時,陳報狀

內記載「被繼承人於…死亡,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金額多少,陳報人均不得而知。」等語,且遺產清冊僅記載消極財產部分之債權人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等,債權額不詳等。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卻領取金額共計206 萬8,265 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卻故意隱匿、虛偽記載,或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是被上訴人仍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及第1162條之2 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

⒈按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規定,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 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 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⒉惟依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 點:「二、配合第1156條

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 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所適用之情形,僅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為限;反面言之,如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但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等情形,則屬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非謂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期間開立遺產清冊者,如有錯誤、遺漏或隱匿等情事,即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規定,不以繼承遺產為限仍應負清償責任。

⒊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 年12月6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羅

玉美已依民法第1156條所定期間即105 年12月2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則縱若被上訴人羅美玉所開具之遺產清冊未記載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該債權額,亦屬有無民法第1163條所定「繼承人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問題,非謂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就上訴人未受償債權部分負全部清償責任。是以,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遺產清冊,未據實記載,應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 規定,原審判決未適用此2 條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應有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利益之情事,而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具狀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而係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