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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顏景煌

郭連秋邱張阿菜林淑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忠被上訴人 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本院簡易庭 108 年度中小字第 407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自 77 年起購入莎士比亞花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房地後,均經原屋主告知:店面的住戶不用繳管理費,但不能使用裡面的公共設施與地下室停車場,也沒有通知店面住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關於店面住戶不用繳納管理費,已經歷經多年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分管契約已經終止的協議,所以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247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82 號裁判關於默示分管契約不因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除此之外,並未明確指出原判決違反何特定之法令。最高法院裁判固得作為法官審判時之參考,惟最高法院裁判並不具法令之效力,若有違反,尚不得逕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不得僅以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裁判為由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且本件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背法令事實,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已成立店面住戶不用繳納管理費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此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有前開約定,故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而此部分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準此,本件上訴人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據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故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63 條、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 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