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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何太忠被 上訴人 陳基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4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則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5年3月及12月間委任上訴人代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尚積欠上訴人代書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墊稅款4萬8423元,合計7萬3423元。原審逕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128條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為由,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然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且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審判決具有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則旨趣及其具體內容,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代書費及規費。這是95年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原審則辯稱未積欠原告(即上訴人)債務,且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8、47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業已於原審明確主張時效抗辯事由,是原審判決乃以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同法第128條前段之2年短期時效為認定標準,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茲因前開短期時效規定,係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示之特別規定,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於法自無違誤。

(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情事,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為爭執,乃為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