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家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陞墀被上訴人 鄭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表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說明狀並未送達上訴人,原審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1 條規定而未適用,顯有違誤,並於上訴狀載明,堪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日期為民國109 年
4 月30日、同年月20日提出之說明狀,並未依法郵寄送達上訴人,原審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詢問上訴人有無收到該說明狀,只詢問上訴人未付租金,因為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說明狀之內容,而原審依說明狀之內容,判斷上訴人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積欠5 個月租金,惟訴外人黃玲雪有支付上開期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10萬元,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積欠租金,進而苛扣押金4 萬元並無理由,應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說明狀陳述上訴人向其承租房屋期間,其受有6 項損害,然並未舉證說明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說明狀,未依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使其就被上訴人說明狀之內容表示意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1.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1項及第2 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 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
4 項、第2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同法第431 條亦有明文。是以,在通常程序,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然在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以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始應於期日前提出書狀,並得直接通知他造。
2.查被上訴人於該說明狀陳述之內容,係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交還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將扣除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後,始返還餘款押金,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須修繕後交屋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內容大致相同,而該支付命令異議狀已於109 年2 月17日送達上訴人,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並無上訴人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之情狀,故被上訴人應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並送達於上訴人之必要,是以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上揭規定,其判決即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6 月25日終止,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4日始搬離,自應負5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押金抵充後,被上訴人已無庸返還押金,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則原判決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