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鄭鴻達被 上 訴人 李竑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12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關於仁愛街貨櫃市集這裏我所使用的部分,房租是多少?該如何支付給您?」等語,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希望上訴人回不用租金,才這樣問,上訴人告知不收租金等語。況如被上訴人所辯,為何不傳送「您答應過我仁愛街貨櫃市集我所使用的部分不收租金,此事是否算數?」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前揭LINE訊息內容為其傳送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舉證責任轉至被上訴人,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即逕自於判決中引用,即有判決違背法律之虞。
(二)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租賃契約僅有租賃合意即可,無須立字據。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詢問租金多少,及上訴人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有收受存證信函,以及上訴人詢問為何未以存證信函回覆時,被上訴人僅稱有對支付命令異議並在裡面寫明,則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為何?若非上訴人確實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即置之不理。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未回覆存證信函乙節,逕自評價為單純沉默,而駁回上訴之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背法令之處,實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1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固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規定:「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是以,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5 月至同年10月期間占有使用系爭貨櫃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份為證(見司促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有成立租賃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有成立租賃關係,無非係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1 、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僅謂『關於仁愛街貨櫃市集這裡我所使用的部分,房租是多少?該如何支付給您?』等語(見司促卷第9 頁),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答覆,則兩造對於系爭貨櫃屋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元有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實有疑問。因此,尚難僅憑被告詢問租金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對租賃關係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既然是暫放,為何問房租多少?)我直接問他,希望他答不用,但他打電話來,他說五福街那邊馬上就會蓋好,不用1 個月,到時候東西就搬回去了,貨櫃屋的租金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為之詢問,其真意並非與原告成立任何租賃關係。2 、另觀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中,固有催繳租金及將依法終止租約之記載(見司促卷第11─15頁),然被告並未回覆存證信函之事實,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被告已默示承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屋存在租賃關係。本院綜觀原告所舉之各項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期間內,有就系爭貨櫃屋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尚難採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兩造間尚未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前揭LINE訊息內容為其傳送予上訴人乙節,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係就前揭LINE訊息內容,承認其為真正,不爭執形式上之證據力,並非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貨櫃屋自108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有成立租賃關係等情,不爭執或自認,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前揭LINE訊息內容為其傳送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舉證責任轉至被上訴人,原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即逕自於判決中引用,即有判決違背法律之虞等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情,惟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第6款規定。
2.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