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謝怜美被上訴人 嚴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7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之前,已逕自與第三方出租人簽訂契約並快速搬離,顯見其違約在先,又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原來的鎖頭恢復原狀,直至民國109年4月15日在仲介見證下,始表明已將原來鎖頭丟棄,無法恢復原狀,並發現大門裡外之門把遭到破壞斷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所指,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個月押租金,並於被上訴人找到新租屋處時,表達恭賀祝福之意;復認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更換大門鑰匙,在仲介人員見證下清空房屋,並於其後表示要與上訴人辦理還鎖、換鎖事宜,惟上訴人均未回應,自不得以此為租約尚未終止之抗辯等情。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