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訴訟代理人 吳思瑩被 上訴人 李瓊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
109 年度中小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聲明上訴,於上訴狀內業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報酬請求權未罹於15年時效,原審未探究系爭契約性質,而遽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判決違反法令等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與伊(前為大展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更名為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臍帶血幹細胞保存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處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保管費5,000 元、守護寶寶附加條款費用1 萬元及全球守護附加條款費用2 萬5,000 元,合計簽約金5,000元、尾款8 萬元,總價8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到臍帶血收集檢驗結果報告單即102 年7 月5 日起15日內給付處理費,詎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伊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處理費4 萬5,000 元,及迄今被上訴人未將臍帶血取回之保管費1,726 元,合計4 萬6,726 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多次催告仍未獲被上訴人繳納。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實際上當事人為訴外人即伊前夫羅文林,且系爭款項應於102 年4 月、7月間已全部繳清,支付者及收據持有者均為羅文林,上訴人因自身會計錯誤,未保存收據,應具有可歸責性。且已過10
2 年度之會計年度多年,上訴人均未為請求,可推知系爭契約之款項業已支付,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系爭款項應屬報酬,或屬於消費關係之代價,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2 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 萬6,726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處理費4 萬5,
000 元及保管費5,000 元、守護寶寶附加條款費用1 萬元及全球守護附加條款費用2 萬5,000 元,合計簽約金5,000 元、尾款8 萬元,總價8 萬5,000 元。上訴人於106 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處理之部分之金額為
4 萬5,000 元。契約終止後保管臍帶血費用為1,726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6,726 元,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4 萬5,000 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性質為混合契約。
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即系爭契約乙方應於主契約
有效期間內,須履行收集、運送、檢驗與檢驗報告、處理保存臍帶血之義務。收集係指上訴人應事先向其接生醫師表達被上訴人即系爭契約甲方欲將臍帶血委託上訴人保存之意願,上訴人應提供臍帶血採集盒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接獲被上訴人收血通知後,應完成臍帶血之收取並運送至實驗室,進行分離、檢測及儲存,而為臍帶血及母血之檢驗,並製作檢驗報告。後以適當之方法及技術,處理與保存臍帶血(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8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可見上訴人負有收集臍帶血之義務,著重一定之事務處理,而有委任之性質;另就嗣後契約甲方將臍帶血交由上訴人運送、檢驗、處理、保存,乃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且該契約係連貫之過程,從採集臍帶血至運送處理檢驗並保存,其最終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即為儲存臍帶血幹細胞,故系爭契約實兼有委任與承攬之特質,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應屬一混合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其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①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規範對象著重於出售商品者為具有商人身分,其基於商業行為而可行使之債權,應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②審諸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生物技術服務業(司促卷第9
頁),參酌系爭契約第1 頁就其上訴人之臨床細胞暨組織工程中心設備與專業認證之描述,與系爭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以觀(司促卷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提供臍帶血幹細胞採集之服務,並以之作為日常販售交易之對象。上訴人雖抗辯其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性質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不同,服務期間長達20年,應不適用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契約雖為兼有承攬與委任之特質,惟從上訴人經營之業務項目以觀,上訴人乃以此種處理保存臍帶血之事務,作為販售之商品服務,吸引消費者進行交易、給付報酬,對於上訴人而言,實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佐以系爭契約第3 條費用與儲存方案之約定(司促卷第12頁),上訴人為完成主契約約定之服務,契約甲方(產婦)應於收受臍帶血收集檢驗結果報告後15日內,依約定給付處理費、保存費以及加購附加條款之費用,保存費已包含首次20年期間之保存費用,故於完成一定事務處理與工作後,契約甲方應於短時間內給付相關費用,顯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得於短時間內確定,上訴人亦藉由此模式迅速掌握交易情形,核與現代商業行為模式相符,殊無因其契約性質有異。況衡諸民法第127 條其他短期時效之規定,完成工作之承攬契約或提供專業性服務或受委任之醫師、律師、技師報酬,均著重其特質而賦予短期時效之適用。故本件綜合系爭契約之性質與約定、上訴人之身分與營業項目等情節以觀,認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③職是,系爭契約所生之處理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規定,為2 年短期時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收受臍帶血收集檢驗結果報告後15日內即102 年7 月20日前給付處理費用,上訴人於斯時後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卻遲於108 年11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保存費1,726 元,亦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基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甲方於收受乙方
繳費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繳費,……,致使乙方無法完成催告時,主契約將於60天期限屆滿時終止,甲方得依第9 條約定取回丙方臍帶血幹細胞,或依照第12條約定銷毀,亦不得請求退回臍帶血處理費、附加條款費以及已履行之保存費」;同條第2 項「甲方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以書面終止主契約,……,乙方應依照第9 條之約定由甲方取回或依照第12條約定銷毀該臍帶血。取回或銷毀所產生之必要費用,須由甲方負擔。乙方並應按其剩餘月數之比例無息退還甲方保存費」;第12條:「依主契約第11條約定,有銷毀甲方臍帶血之必要情形,乙方應以書面訂定10日以上之期限,事先通知甲方,並保留相關紀錄」等內容以觀(司促卷第17頁),可見因甲方未繳費而終止系爭契約時,臍帶血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予以銷毀。上開約定雖未載明甲方事由致乙方終止契約時,由乙方銷毀甲方臍帶血,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顯彰有銷毀臍帶血權限一方為上訴人。另審諸系爭契約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規範體系而言,保存費於終止時,即應進行結算。於可歸責甲方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得不退還已收受之保存費;於甲方任意終止契約時,上訴人負有返還溢收保存費之義務,益徵系爭契約終止後,僅生臍帶血是否取回或銷毀之問題,已無上訴人得繼續保管臍帶血,請求保存費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銷毀
被上訴人之臍帶血,其未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將銷毀臍帶血,反為繼續保存,該因保存被上訴人臍帶血所生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原本無意支出之費用,亦非在被上訴人計畫之範圍內,顯見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保存費,對被上訴人而言,有強迫得利之情事,難認有增益被上訴人財產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仍有未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存費1,726 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處理費4萬5,000元暨契約終止後之保存費1,72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