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江朝啟被上訴人 方譽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406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參酌被上訴人之前工作經歷與薪資,即採信其確實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惟應審酌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被上訴人請求薪資賠償不實在、慰撫金過高,請求查證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及任職公司之相關資料;又被上訴人是否因休養時間過長被公司資遣,兩造第一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有出示非自願離職單,當時調解委員告知可申請失業補助金,請求查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金,如有申請,是否須扣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依法改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休養期間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申請失業補助金等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奐忱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