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康金生相 對 人 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及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準抗告均駁回。
抗告及準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中小字第1608號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上揭裁定再行抗告,詎抗告人仍於109年7月28日具狀對本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所謂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1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3項)。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項)。」,是得提起準抗告者,僅限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本院於109年7月1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其法院組織為本院合議庭,並非係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名義為之,故抗告人對於109年7月17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準抗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及準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