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異 議 人 康金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嚴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2月1日體能測驗當日,因有其他考生家長即第3人曾育德對異議人作出不實之指控,異議人認為有人故意找麻煩,讓異議人考前緊張、慌亂,致異議人於1100公尺跑測時因腦中缺氧、昏沈及趴下,醫護人員詢問是否前往保健室休息?因當日異議人已無正常判斷能力,致無法於當日提出書面申訴及申請重測,異議人認為考選部人員事前未經查證及事後態度惡劣,未盡責任維護及公平處理突發狀況。即使異議人事後曾以電話及書面申訴,考選部人員均以逾期(107年12月1日)為由拒不處理,故意讓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而無法提起刑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3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2項)。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據此可知,異議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必須以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且異議之事由應以抗告法院之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者,始足當之。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事由與抗告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理由無涉者,即非適法之異議事由,不應准許。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嚴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小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就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詎異議人仍不服該裁定,再提起抗告及準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準抗告,亦諭知就該裁定不得再抗告。然異議人仍不服該裁定,再就該裁定提出異議,惟其異議事由並無隻字指摘上揭移送管轄之裁定及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及準抗告等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卻僅就其與相對人嚴惠玲間之糾紛等事體事項為爭執,而該異議事由乃非抗告法院得予審酌之實體事項,異議人不察上情,猶執上揭事由對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及準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