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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康金生相 對 人 嚴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所為109年度中小字第1608號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詎抗告人猶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接續提出再抗告、準抗告及聲明異議等,亦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並分別諭知不得再抗告、不得聲明不服各在卷,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上揭裁定再行抗告,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上揭移送管轄裁定已經確定,抗告人已無其他法律救濟途徑可循。惟抗告人仍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對本院上揭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