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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玉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東訴訟代理人 陳執全

葉永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4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本院於上開期日諭知改用小額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03,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8年7 、8 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406,000 元,原告委請律師於108 年11月19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第276 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始於108 年12月11日給付其中306,000 元,惟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合約時,亦與訴外人遠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管理公司)簽訂「南天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由遠崴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住戶服務業務,與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同。遠崴管理公司於108年8月31日將業務移交與被告時,並無被告所稱之缺失。且遠崴管理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應於遠崴管理公司改善缺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用。爰依系爭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10萬元。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5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全合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因承接原告業務之訴外人永軍保全公司提出原告之多項交接缺失,被告遂請求原告立即補正缺失,但因多次協調未果,以致無法完成交接,遂由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邀集永軍保全公司及原告等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兩造就其中108 年7 、8 月被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406,000元,及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08,000 元,共計59萬元之部分,協議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廖祥吉填寫請款單及銀行取款條提領49萬元;餘額10萬元則為原告交接缺失之改善保證金,俟原告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1日匯出49萬元,其中108,000 元已就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清償完畢;其餘306, 000元則係清償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餘額10萬元,係經兩造協議之原告交接事項缺失改善保證金,惟原告迄今仍有缺失事項未改善。被告並非拒不給付,僅盼原告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能儘速完成交接事項缺失改善,方能使被告之社區運作順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 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保全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應自契約有效期間內,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03,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108 年7 、

8 月之保全服務費合計406,000 元,迄108 年12月11日始給付其中306,000 元,仍有10萬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合約於108 年8 月31日終止後,承接原告業務之永軍保全公司提出原告之多項交接缺失,被告遂請求原告立即補正缺失,但因多次協調未果,以致無法完成交接,遂由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邀集永軍保全公司及原告進行協調,協調結果,兩造就其中108 年7 、8 月被告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406,000 元,及積欠遠崴管理公司之管理服務費108,000 元,共計59萬元之部分,協議由原告公司之職員廖祥吉填寫請款單及銀行取款條提領49萬元;餘額10萬元則為原告之交接缺失之改善保證金,俟原告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8 年10月31日會議記錄、南天王社區服務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145-147 頁)。原告則否認有交接缺失。經查:

1、證人林幸燁到庭結證稱:我自108 年3 月12日或13日到10

8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遠崴公司(但是保全或管理不清楚),職務是總幹事,因為108 年9 月要更換新的物管公司,所以要做移交,108 年8 月31日交接時,我根據去年以前的清冊製作移交清冊,除了1 樓感應扣遺失以及107 年

8 月財報沒有移交之外,其他的都有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 頁)。又證人謝馨慧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任職於原告公司,總幹事林幸燁交接時只有發現107 年8 月財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足見原告於交接時,至少有107 年8 月財報未移交之缺失存在。

2、證人孫桂嫻到庭結證稱:被告社區現任保全永軍保全公司的總幹事,發現原告的交接有缺失,有製作缺失事項表,於108 年10月7 日在社區2 樓開協調會時就有拿給原告,那時還跟我們確認有些缺失沒有列上,要我們把表格更新給他,他們要把這些缺失改善完成之後,我們要將餘款給他們,但是協議結束後,他們一直都沒有來處理,所以我們總幹事就請他們再來協調一次,看他們有什麼問題要需要協助處理。第2 次協調會是在10月31日左右,連同協議書及這張表格給他們,當天他們都有收到及看到,遠崴來開會有2 人,一位是謝馨慧、一位是游正祥;當天就製作這張系爭協議書,白紙黑字寫下來,雙方確認按照協議書內容處理缺失;之前說的缺失,就列在協議書上面;當日主委跟永軍保全公司葉先生都在場,游先生亦在場,後來因為原告他們要用印,在場簽名後,因他們要蓋章所以就拿走沒有留在我們管委會這邊,協議書有3 份,但是他們都拿走,我們都沒有留,只剩下原稿即現在卷內這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核與證人謝馨慧到庭結證稱:108 年10月31日的會議我有參加,當天協議的過程及內容應該是如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沒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4 頁)。足見兩造確曾就原告交接之缺失事項進行協議,並於108 年10月31日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

3、依系爭協議書第3 項記載: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及遠崴管理公司)同意新台幣壹拾萬元保證金於甲方應給付之108 年7 、8 二個月服務費中扣抵;餘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整,甲方需於108 年11月10日前給付乙方;就新台幣壹拾萬保證金部分待乙方完成下列交接事項後,甲方另行與乙方協議歸還保證金時間。同協議書第4 項記載:甲方提報乙方尚未完成或釐清事項,有「缺107 年

8 月份財報」、「缺107 年集威保全移交遠崴保全之移交清冊」、「缺備份硬碟之連接線及備份檔案」、「108 年

3 月份財報出錯,未達平衡」等12項。可證被告積欠原告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已由兩造合意轉為原告改善移交缺失之保證金,而原告須改善完成移交之缺失,被告始有給付10萬元之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指之移交缺失屬遠崴管理公司之服務事項,而原告與遠崴管理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之向原告主張應於遠崴管理公司改善缺失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10萬元之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原告與遠崴管理公司,佐以證人謝馨慧證稱:我參加協議會是代表2 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原告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準此,不論缺失之改善應由原告或遠崴管理公司負責,於缺失改善前,被告仍無給付10萬元保證金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此節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原告須完成改善所有之缺失,被告始有給付1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兩造亦未特別約定若改善其中1 項或數項,被告有先為一部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有

107 年8 月份財報迄今未移交之缺失,姑不論是否有被告所指之其他缺失存在,被告均尚無給付10萬元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及證人林幸燁、謝馨慧之證人旅費每人各500 元(見本院卷第302-1 、302-3 頁),共計2,00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相當於撤回該部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惟此部分因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不在本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