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詹進富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被上訴人 徐瑋駿

黃士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75元(見本院卷第276頁),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訟代理人丙○○主張其受被上訴人甲○○委任提起本件訴訟,但被上訴人甲○○曾出具聲明書表示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甲○○部分起訴應不合法。並提出被上訴人甲○○簽立之聲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記載「我甲○○本人未曾對丁○○提起任何訴訟及請求,此次爭議以本人名義對於丁○○提出之訴訟並無本人之授權」。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陳稱:伊有要提起本件訴訟,也有委任訴訟代理給丙○○。原審卷15-17 頁起訴狀伊有看過,其上印章是伊蓋的,符合伊的意思,確實要提起訴訟。上開聲明書是伊簽的,本件工程實際上是伊介紹給被上訴人乙○○來承包,實際做的是乙○○,但這樣伊有在營外兼差嫌疑的問題,所以寫聲明書是證明我沒有營業兼差。伊的真意有要委託丙○○,也有要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書是因當時軍中的關係,我不簽不行。輔導長說這件工程可能會有營外兼差的問題,所以要我簽這份聲明書,如果簽了就沒有事,我當時沒有仔細看聲明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故被上訴人甲○○已經明確表示其有授權給訴訟代理人丙○○,也有要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與原審卷內之起訴狀、委任狀相符,應認被上訴人甲○○已經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且上開聲明書是被上訴人甲○○在軍中所簽立,無論其簽立原因為何,簽立時目的並非用以提交法院表示解除訴訟代理或否認起訴的意思,被上訴人甲○○也從未向本院否認曾提起本訴或曾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自不能僅以聲明書即認為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起訴有冒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或其他程序上違法之情形,至於起訴後是否確有理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為實體問題,詳如後述。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⒈緣107年9月份時,上訴人購屋交屋過程中,上訴人希望被上

訴人等協助交屋驗收,並委由被上訴人協助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施工等工程,107年12月19日大愚系統家具廠商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建議預算不足,請業主部份傢俱可以買現成以減低預算,兩造於107年12月21日達成設計規畫及系統工程報價並於107年12月28日簽立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認為系統家具要做就全部做,大愚系統家具廠商因無法接受追加項目很多又不增加發包預算,所以不願意承包,最後改由睿信企業系統廠商承接系統工程◦108年1月2日修改設計圖說及細項估價單重新估價,108年1月3日並由上訴人確認估價單及設計圖說,並挑選板材、色系及樣式,由原合約系統工程項目14項追加至28項,系統廠商確認系統櫃水電安排,108年1月16日系統廠商確認進場時間及追加層板,上訴人要求再變更,108年1月22日依兩造確認無誤變更追加設計施工圖說 ,被上訴人積極施作承攬工程,已完成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之進度,後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系統廠商睿信企業早已備妥材料且裁切完成,最後由28項縮減為只做主空間,上訴人並同意工期展延至108年2月10日,上訴人對於工程接續性不明確指示,上訴人私自購買系統傢俱取代原設計系統工程,造成系統廠商睿信企業早已備妥材料且裁切完成的損失,而且上訴人不願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追加金額,上訴人強行入住且使用已完成工程項目,拒絕驗收及給付已完成工程金額,最終在無法定案情況下產生糾紛◦⒉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已完工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未結清款

項部分,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甲方(即上訴人)付款方式即應於工程單項完工後全部結清。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完工款7,500元、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完工款10,000元、燈具裝設工程完工款7,500元、窗簾裝設工程完工款7,750元、熱水器安裝工程完工款7,250元、追加偵煙迴路拉伸4,800元、追加牆面塗刷5,000元、原亮光漆面換平光漆面塗刷10,000元、追加窗簾盒3組6,600元、地板鋪PS板保護 (含清潔費)4,000元,以上合計已完工未結清工程款共計70,400元。

⒊另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契約終止之事由,上訴人仍

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上訴人尚須賠償系統裝潢工程尚有未支付工程款96,000元(板材費及裁切費)之損害,及設計監造費尚有24,000元未支付之損害,加計上開已完工未結清之單項工程款70,400元,共計有190,400元之損害,上訴人須賠償才有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大里仁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工程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故意不驗收,擅自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現場組裝,上訴人並自行購買書桌、床、衣櫃、電視櫃、鞋櫃等取代系統工程施作之項目,由原先28項工項縮減為只做主空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般刁難、編織理由及謾罵,且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走法律途徑解決等語,威脅霸凌同為軍中袍澤之甲○○,可證明上訴人未以誠信履約,未盡契約之社會責任,被上訴人拒絕同意接受該不平等之要求。㈡於二審補陳:本案我們請求的金額是我們已經完成的部分,

其中監造費用部分不主張,原審起訴狀施工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表附表所示第7項至第12項(即追加偵煙迴路拉伸、追加牆面塗刷、原亮光漆面換平光漆面塗刷、追加窗簾盒3組、地板鋪PS板保護含清潔費、系統裝潢工程),共計286,400元(4,800+5,000+10,000+6,600+4,000+256,000=286,400),惟在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就相同系爭工程已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825元,故主張於本案抵銷之後,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575元(286,400-140,825=145,575)。

二、上訴人部分:㈠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乙○○、甲○○簽立系爭契

約書,總價527,500元,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9日及108年1月9日預先繳納簽約金及天花板尾款共計297,500元,並約定108年1月27日完工,期間聯絡皆以通訊軟體LINE為溝通聯絡之方式。惟於108年1月22日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說明工班於其他工地發生意外,系統櫃無法如期施工,向上訴人請求延展工期至108年2月14日,但上訴人認延展時間過長,延展之原因又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正當理由,無法同意工期延展,被上訴人復改口稱108年2月20日才能完工,於2月25日竣工,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表示若於108年2月7日或2月14日會同驗收,並協議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之簽約金後,兩造得合意終止契約,詎料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窗簾、燈組、油漆已完成施作,尚未經驗收,於108年2月1日即自行撤場停工,經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驗收施作進度及驗收事宜,被上訴人竟於108年2月3日以兩造契約存有爭議為由拒絕後續施作及驗收,就驗收、結算及合意終止契約之事均置之不理。㈡按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延誤,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又自行停工,被上訴人遲未完工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遭被上訴人拖延返還已付簽約金責任,上訴人爰依上開約定,於108年2月7日提出書面催告函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仍拒絕施作、驗收、協商終止契約,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出臺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000023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收受送達。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終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自行負擔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及半成品,並辦理結算,上訴人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損失,亦無未給付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自無需負擔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於主張之契約終止損害96,000元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月25日以LINE表示「組裝部分無法,因此系統櫃部分全額退」、108年2月2日表示「我們跟廠商都是乙方部分,損失部分我們自己協調」,更可證前述本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未能遵期完成工程等情,確實屬實,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應全額退還上訴人預繳但未施作之工程款,並說明本件工程之損失部分由被上訴人及其承包商自行負擔,此等說法正符合雙方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效果。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部分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報酬70,40

0元云云,然而本件工程至終止契約時,施工部分並未經兩造驗收,上訴人否認於本件工程有追加或縮減工程,被上訴人至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斷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均未經上訴人簽章,且為被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被上訴人自應就施作工程已達實質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請求報酬。另查兩造訂立契約之初,並無就各項工程細項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僅完成設計服務,然監造費用因承攬工程嚴重延遲,導致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就已施作工項又遲遲未經兩造驗收,系統櫃項目至終止契約前全未施作,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盡監造之責,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扣除監造費30,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免除此部分報酬,上訴人於立約時既已給付設計監造費用30,000元,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用24,000元,顯然並無理由。退萬步而言之,縱使上訴人確實須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然被上訴人甲○○已向上訴人簽署免除債務之聲明書,又被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依民法第288條第1項、第291條之規定,應認本件工程款之債權為平均分配利益,縱使本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應認定債權之半數應已消滅。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後,不斷變更

工程項目,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0日;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不明確指示,擅自購買家具以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強行入住系爭房屋,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階段現場組裝,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云云,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108年2月1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或縱使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延至10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再者,由兩造間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住家之室內

裝修工程,總價52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5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所謂爭點效,依學者見解,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

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Ⅲ,1994年4版,頁37)。而實務承認爭點效理論者,亦認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爭點效理論,亦持肯認見解,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終止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

嚴重延誤而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且被上訴人又自行停工,故系爭工程遲未完工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即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依第4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已預先訂購之成品、半成品及材料費用,並辦理結算,上訴人自無須賠償契約終止後系統裝潢工程尚有未支付96,000元之損害;又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應給付報酬70,400元部分,本件工程至終止契約時止,施工部分並未經兩造驗收,上訴人亦否認於本件工程有追加或縮減工程,被上訴人自應就施作工程已達實質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請求報酬;另就監造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並無盡監造之責,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1日請求被上訴人扣除監造費30,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免除此部分報酬,故被上訴人請求監造費用並無理由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被上訴人就該工程遲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上開工項報酬中,其中有關油漆工程完工款7,500元、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完工款10,000元、燈具裝設工程完工款7,500元、窗簾裝設工程完工款7,750元、熱水器安裝工程完工款7,250元,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系統裝潢工程裁切及材料費96,000元之損害),及設計監造費24,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在上訴人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溢收工程款之訴訟中亦為兩造主要爭點,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前訴)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茲就上開爭點,於爭點效之適用上,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該工程遲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⑴前訴確定判決認定略以(前訴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本案相

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間係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系爭契約第4條);又除非係因上訴人於施工前或施工中,以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不可抗拒之天災、人禍等因素;因等候上訴人確認之施工圖說文件,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上訴人為配合其他工程之進行而指示局部或全部停工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延遲或停工,導致影響工程進度,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並由雙方協議天數外(系爭契約第11條),被上訴人自應於108年1月2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才是。倘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其工班在其他工地受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約如期完工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108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08年1月24及25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證人郭國正於本院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甲○○於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亦具結證述:「{上訴人問:是否真的有此工班意外?是否因該意外而導致延期?}當時我在軍中,他第一個就是找到我,但實際與工班接洽的是乙○○,所以我詢問乙○○後這樣回答,後來也因此工班意外,無法如期完成」等語甚詳。是由此可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導致遲延之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所致,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簽約後,不斷變更工程項目,並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8年2月10日;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不明確指示,擅自購買家具以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強行入住系爭房屋,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接續完成系統裝潢工程最後階段現場組裝,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云云。然除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及原審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有同意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8年2月10日等情外,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於108年2月10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是縱使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延至10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此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8年2月23日寄送與被上訴人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可得印證。再者,由兩造間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不斷變更工程項目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云云,實乏其據,自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因自身之工班受傷,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原約定之期限,或其後變更之108年2月10日前完成,自應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220-222頁)⑵據上所述,前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係有可歸責

事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就有關油漆工程完工款7,500元、水電電路拉伸工程完工款10

,000元、燈具裝設工程完工款7,500元、窗簾裝設工程完工款7,750元、熱水器安裝工程完工款7,250元,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系統裝潢工程裁切及材料費96,000元之損害),及設計監造費24,000元工項報酬是否得請求之爭點,前訴判決認定略以(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⑴就契約終止後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96,00

0元損失部分: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等語觀之,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款第2目之約定,被上訴人已預先向第三人即睿信企業社郭國正訂購之系爭系統櫃材料等成品或半成品,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負擔,上訴人毋須支付費用。是被上訴人抗辯:除上揭報酬外,尚應包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不明確之指示,擅自購買家具取代原設計之系統工程,造成被上訴人因此須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云云,應屬無據,自無可採。

⑵就上開已完工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工之

總額為14萬7500元{計算式為6萬7500元(系爭天花板工程)+1萬5500元(系爭窗簾工程)+1萬4500元(系爭熱水器安裝工程)+2萬元(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1萬5000元(系爭燈具安裝工程)+1萬5000元(系爭油漆工程)=14萬7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電路拉伸工程部分與系統櫃工程施作相關,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完成4分之3,故其報酬依比例須扣除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5,000元=14萬2500元),亦堪認有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總額合計142,500元,應屬可採。

⑶兩造原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6萬元部分,事後已

合意變更為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3萬元,有無理由部分: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扣除3萬元監造費之要求;此並經甲○○於本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證述:也是被上訴人乙○○叫伊這樣回覆等語明確,是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兩造原訂系爭承攬契約給付設計監造費用6萬元部分,事後已合意變更為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3萬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據上所述,前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報酬總

額為142,500元,另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損失及設計監造費用部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及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訴確定判決之判斷,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其判斷之拘束。

⒊又因前訴判決係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工程款297,500元已經超

過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部分,故前訴判決乃計算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含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得請領工程款之差額,命被上訴人返還。就此前訴判決認定略以:「本件上訴人已事先給付被上訴人等系爭工程款總額29萬7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總額應為14萬2500元,再扣除設計監造費用3萬元,並加計逾期違約金1萬5825元,總計為14萬0825元(29萬7500元-14萬2500元-3萬元+1萬5825元=14萬0825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224頁),故上開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項,前訴判決已經認定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自不能於本案中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故承攬契約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再按「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表示其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包

含原審起訴狀施工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表附表所示第7項至第12項(即追加偵煙迴路拉伸、追加牆面塗刷、原亮光漆面換平光漆面塗刷、追加窗簾盒3組、地板鋪PS板保護含清潔費、系統裝潢工程),共計286,400元(4,800+5,000+10,000+6,600+4,000+256,000=286,400),扣除前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825元,故主張於本案抵銷之後,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575元(286,400-140,825=145,575)。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偵煙迴路拉伸4,800

元、追加牆面塗刷5,000元、原亮光漆面換平光漆面塗刷10,000元、追加窗簾盒3組6,600元、地板鋪PS板保護含清潔費4,000元等追加工程費用未付部分,前訴判決並未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而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有追加上開工程且否認有完承上開工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需就是否有追加工程及是否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有上開追加工程之事實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施工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表、現場照片及施工照片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59頁、165-177頁),然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所稱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之情事,所提出之施工工程項目及追加項目表,均無兩造在其上簽名確認,而現場照片圖或施工圖,上訴人否認為其住家(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否為系爭房屋裝修時或裝修後之外觀狀態,已有疑問,並不能執此遽認係上訴人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所施作者即為追加工程之項目,另觀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18頁),已包含水電線路拉伸費用、油漆工程費用、窗簾費用等,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是否應包含在原工程項目內施做,非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進行環境清潔,故清潔費用應包含在工程契約中,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揆諸前揭法律或契約規定,就上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就兩造有合意追加其主張之上開工程及已完工之事實,其請求上開工程款,自無理由。

⒊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統裝潢工程部分,依其提出之施工工程項

目及追加項目表及系爭契約書後附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頁),是原本契約預定之項目,原價32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已經完成80%,請求256,000元。但此部分被上訴人自認僅完成80%,且被上訴人就此還請求契約終止後賠償系統家具業者已備妥裁切完成材料之96,000元損失,但經前訴判決及本院認定此部分無庸賠償,已如前述。既然材料僅裁切完成還沒組裝,當然沒辦法使用,被上訴人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現場已經完成總價256,000元之系統裝潢得由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終止已於前訴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系統家具裁切材料費之損失96,000元及設計監造費用24,000元部分,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完成追加工程或系統裝潢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系統裝潢工程之工程款。而本件上訴人已事先給付被上訴人等系爭工程款總額為29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訴已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總額應為142,500元,顯然尚有溢領之工程款應返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據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損害賠償、設計監造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已無訴訟繫屬,無庸再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