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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53號原 告 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101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51,3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4,1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變更為劉偉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9-44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就「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墩璞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下稱墩璞材料合約),合計前開兩份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整(25,156,972+34,843,028=60,000,000);嗣因變更工程,兩造復於106年5月17日簽定補充合約(下稱墩璞補充合約),就補充內容約定總價345萬元,付款辦法與原合約相同(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是總計前開工程(下稱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345萬元整。另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就「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三鶯工程)與被告簽訂工料合約(下稱三鶯工料合約),合約總價為5,450萬元整,付款辦法亦為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嗣於三鶯工程施作期間,兩造於三鶯工料合約範圍外另追加工程如下:項次一:追加「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4項,約定總價為1,050萬元(含稅);項次二:追加「機電管路修改工程」計97,826元;項次三:追加「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157,443元。前開工程皆業已完工多時,被告雖將部分工程款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卻遲不願與原告進行後續結案事宜,被告迄今皆未能領得墩璞、三鶯工程剩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

㈡原告就未能領得之工程剩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工程剩餘保留款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墩璞工程之保留款1,626,498元:本件之墩璞工程

業已完工、整修清潔完成,且被告應已領得業主核撥之保留款。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款,並希能與被告辦理後續結案作業,然被告卻空泛指摘原告存有違約事由而拒不給付,致原告迄今未能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亦未能領得墩璞工程之剩餘保留款,原告應得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第6條第1、2項、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墩璞工程之保留款3,172,498元,惟被告將原告應得追加工程款直接付款予原告下包廠商盛寶,代償金額為1,546,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此項抵銷主張,是敦樸工程之保留款仍剩餘1,626,498元未給付(3,172,498 -1,546,000=1,626,498元)。

⑵被告應給付三鶯工程之保留款575,836元:本件之三鶯工程業

已完工、整修清潔完成,且被告應已領得業主核撥之保留款,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請款,並希能與被告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然被告先持作為三鶯工程之履約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復另訴請求原告交付文件及給付代僱工等費用,並一再空泛指摘原告存有違約事由而拒不給付,致原告迄今未能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亦未能領得三鶯工程之保留款,原告應得按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三鶯工程之保留款2,725,002元(按原總計應為2,725,000元【5,450,000×0.05=2,725,000】,惟涉及稅額、四捨五入計保留款,故有2元誤差)。因被告確有將部分三鶯工程之保留款計2,149,166元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是原告亦願僅就扣除前開已支付下游廠商部分之剩餘保留款575,836元請求被告給付(2,725,002-2,149,166=575,836)。

⒉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項次一」追加工程款1,050萬元:被告於三鶯工

程施作期間另與原告追加工程,期間並經多次開會,並確認「項次一」之追加項目,查報價單總表原報價8項,總金額為19,547,613元,嗣僅追加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編號2「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景觀燈工程」、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前開4項追加工程按報價單總表所載總金額為15,285,584元,議價後,兩造復於107年7月23日會議記錄第1點明文約定「項次一」之追加工程總價為1,050萬元(含稅),顯徵兩造就追加工程「項次ㄧ」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前開工程業已經原告完工多時,被告卻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1,050萬元整。

⑵被告應給付「項次二」追加工程款97,826元、「項次三」追

加工程款157,443元:被告於三鶯工程施作期間另與原告追加工程,經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項次二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項次三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等,又就「項次二」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報稅,顯徵被告亦認此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範圍,「項次三」為三鶯工料合約範圍外之變更追加,惟前開工程業已經原告完工多時,被告卻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得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工程款共計255,269元(97,826+157,443=255,269)。⑶綜前所述,原告既已按約完成追加工程所列工項,自得按承

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10,755,269元(10,500,000+97,826+157,443=10,755,269)。倘被告否認原被告雙方就前開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另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第6條第

1、2項、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墩樸、三鶯工程之剩餘保留款,並得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及第505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2,957,603元(1,626,498+575,836+10,755,269=12,957,603)。㈢被告主張,原告就墩樸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所示資料之交易年月為109年2月,故實難推論敦樸工程完工日為105年,且被告係於107年8月16日支付部分保留款即1,546,000元予原告下包廠商盛寶,顯然被告亦係認定原告自107年8月16日方得請求敦樸工程之保留款,故原告以109年3月2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並於10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本件請求敦樸工程之保留款自無罹於2年時效。另被告就三鶯工程保留款部分主張未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且被告代僱工費用應自保留款中扣抵等語,查三鶯工程所涉標的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於107年9月30日即開幕試營運,於完工後原告亦曾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一再以被告業主未複驗等語推託,原告於109年3月間聽聞被告業主應已複驗,方催請被告進行後續程序,詎被告臨訟忽稱因原告未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才無法請領保留款,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按約請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三鶯工程業經被告驗收無誤並已給付95%之總工程款,是原告並無被告指摘違約乙情。㈣被告辯稱,兩造就追加工程未成立承攬契約,且就項次一工

項為承攬範圍以外之工項及原告確有施作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查依107年6月22日報價單總表內容所載,項次一工項顯非承攬範圍,此可觀工程名程:三鶯工運案-第一次追加報價單甚明;另被告既就各項次報價單上被告人員宋伯仲及徐崇哲簽名並記載「待議價」等字句不爭執,亦顯徵兩造於承攬範圍外另有追加合意,方需另有報價及議價;又會議記錄所載「結論(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字句皆為電腦印刷字,非兩造手寫確認內容,會議內容應以手寫為據,且觀107年3月23日會議記錄第2條第(2)項手寫載明:「原排水系統管路4"x2支,不合合約規範,現況更改8"x1支,後續由匯德辦理施作,後續辦理追加事宜」(即項次一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施作部分)、第2條第(4)項手寫載明:「溢水回收槽控制盤由匯德辦理施作,後續辦理追加事宜」(即項次一編號2「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施作部分,應足徵被告命原告先行施作,並允為追加,且107年6月12會議記錄第12條手寫載明:「新增工項(超契約)速提出新增報價辦理異動」、107年7月23日會議記錄第1條手寫載明:「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0,000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前開金額19,547,613元即報價單總表所載金額,亦顯徵兩造就追加施作承攬範圍以外之「項次一」確有成立承攬契約。縱認兩造就前開工項施作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另就追加工程款「項次二」97,826元部分,被告稱未收受106年11月21日之發票,且該發票所載內容無從得知屬何契約之發票而否認與三鶯工程有關等語,惟原告施工期間,就部份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竟遭被告其他分包商破壞,是被告又命原告再次施作,施作時又命被告開立發票以資佐憑,倘原告未有施作項次二工項之事實,被告為何收訖原告發票?再就追加工程款「項次三」157,443元部分,被告稱預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應不得作為證據,然該預算表並非原告自行製作,而係被告交付予原告並命原告按所載內容施作之文件,此觀預算表標題「新北市林口區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新北市林口國民中學羽球館暨體適能中心等興建統包工程(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案)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甚明。

㈤再者,追加工程項次一等4項工程,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

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說明二內容可知,「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皆為被告依相關工程規範辦理之變更,「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係因配合OT營運廠商需求增加羽球場數量由機關辦理增設,顯徵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目,且確有完工之事實。又追加工程項次二追加機電管路修改工程,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ㄧ字第1100022553號函說明二內容顯徵被告有收受原告之發票並列入並認列工程成本,且觀前開函文檢附此發票之相關報稅資料,亦載明為原告(即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銷售額93,168元、營業稅4,658元,合計97,826元,以及檢附「被告公司工程修造發包核決書」,亦明確記載是原告公司另報價施作此項「修復」工程,顯徵原告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程。另項次三追加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說明三內容可知,原告檢附之預算表為被告依規定編定後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且依前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表,亦明顯記載此項「增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為配合OT營運需求變更之增設項目,益徵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目,且確有完工之事實。被告雖復辯稱該預算表無法作為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明,惟該預算表既為被告編定交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增設工項之文件,則倘原告並非施作前開工程之廠商,被告又為何要交付前該文件命原告按所載內容施作?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主張由另案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139,721元及其利息為抵銷,而上開利息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2月10日止計1003日,利率以5%計算,利息為431,389元,合計本金及利息共計3,571,110元(計算式:3,139,721+431,389=3,571,110)。倘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部分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追加款及保留款時,原告同意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金額中扣除3,571,110元。亦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503,603元,扣減被告代償債權1,546,000元,及扣減另案判決之3,571,110元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386,493元。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8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給付墩璞水電工程及墩璞水電材料之保留款3,172,4

98元部分:墩璞水電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依兩造簽訂墩樸工程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足認系爭墩璞工程之保留款需由被告派員會同業主驗收,俟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故原告就系爭墩璞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原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後開始起算,此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該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無涉,且因兩造間上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就將工程驗收完成之時點負有通知原告之義務,則系爭工程既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則關於工程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該日起可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7年7月14日屆滿,原告雖於109年3月26日以律師函提出此部分請求,但顯然均已逾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上開保留款,經被告確認後,應係於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領回保留款之票據,而保固保證票係予107年1月19日開立,可知原告至遲於107年1月19日即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支付系爭墩璞水電工程之部分保留款共1,546,0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得請領保留款,倘本院仍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亦應扣除已請領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給付三鶯水電工程保留款575,836元部分:按「保留

款:請領驗收保留款時需檢附10%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墩璞水電工程契約及墩璞水電材料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如需請領保留款,應先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並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給付,經被告收受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方得給付保留款予原告。原告既已自承迄今未能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被告,依照前揭契約條款之規定,自不符合請款之條件,故被告自無法依約給付保留款予原告,且就三鶯運水電工程部分,因原告履約尚未完成,其仍有應交付之文件未交付予被告,且原告施作三鶯運水電工程有未完成部分,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完成,後經由被告待雇工完成,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自保留款抵扣。

㈢原告請求給付三鶯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0,755,269元部分

:兩造間於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雖作成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結論亦有明確載明「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顯見當時兩造雖有議價,但並未就該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又報價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人員均僅有載明「待議價」、「議價價格上呈後確定」等字句,而107年3月23日、107年6月12日、107年7月23日之會議紀錄均表明被告應依公司內核決權限另案辦理,而兩造間既然未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逕自解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且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三鶯水電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三鶯水電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以「服務建議書、統包需求書、規範、特定條款及審定核可細設圖」所載範圍為限,且統包責任範圍內無追加減,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工項屬前揭範圍以外之工項,且其確有施作,並提出相關證據盡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自不得就未施作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另項次二部分,被告並未有收受106年11月21日金額97,826元之發票,且自該發票上記載之內容,上無從得知係屬於何契約之發票,故被告否認其予本件三鶯運水電工程有關。至於項次三部分,經被告詳查後僅有「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及「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部分有與業主間辦理追加,其餘部分並未有辦理追加,然原告並未有施作該等項目之紀錄,倘原告無法證明其有施作,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兩造既然對於追加金額等必要之點均表示再議價而未有達成合意,且被告公司均未為確認追加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為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變更,故原告自不得以民法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又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其所主張之工項屬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倘若原告所施作部分屬契約內工項,即無民法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或返還利益,實於法無據。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1-4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5月16日簽訂「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合式

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即墩璞工程合約)、「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層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材料」(即墩璞材料合約),由被告承攬水電、消防工程,契約價金分別為2,515萬6,972元及3,484萬3,028元。並於106年5月17日簽訂「補充合約」(即墩璞補充合約),內容為墩璞工程之變更工程,總價345萬元。

⒉墩璞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

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105板使字第00288號)。

⒊被告將其代原告清償「施作本件項次一追加工程之被告下包

商『盛寶』之工程款1,546,000元」所生之代償債權,與原告本件敦樸工程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是敦樸工程之保留款仍剩餘162萬6,498元未給付。

⒋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新北市林口及三鶯國民

運動中心、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羽球館暨體適能中心等興建統包工程」(即三鶯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三鶯國民運動中心水電消防工程合約」(即三鶯工料合約),由原告承攬水電及消防工程,總價5,450萬元。

⒌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召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

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0,000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下方則打字印刷「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字樣。

⒍兩造就三鶯工程並未辦理契約變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墩璞工程保留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⒉三鶯工程是否有追加:「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

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設場管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若有,上開工程是否已由原告施作完成?⒊原告請求給付三鶯工程追加工程款共10,755,269元是否有理

?⒋原告請求給付三鶯工程保留款575,836元是否有理?⒌如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部分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三鶯運工程中

代原告雇工之費用抵銷,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墩璞工程保留款1,626,498元: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6日就「墩璞建設板橋光華段高

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材料」簽訂墩璞工程合約及墩璞材料合約,合計前開兩份合約總價為6,000萬元整(25,156,972+34,843,028=60,000,000);嗣因變更工程,兩造復於106年5月17日簽定墩璞補充合約,就補充內容約定總價345萬元,付款辦法與原合約相同(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是總計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345萬元整。而墩璞工程所施作之墩璞御極大樓已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105板使字第00288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墩璞補充合約、墩璞御極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9、249-25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墩璞工程合約、墩璞材料合約第6條第1、2項均規定:「一、

工程期款:訂定階段付款辦法(詳附件,請款比例表);100%估驗計價,實付95%,保留5%。二、保留款:請領驗收保留款時需檢附10%銀行本票作為保固票,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經書面簽認後向甲方申請付清,保固票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墩璞補充合約第4條則規定:「付款方式:付款方式與原合約相同」。依上開約定,完工後必須被告之業主複驗無誤並核撥被告之保留款後,原告才能請被告給付保留款。

⑵墩璞工程雖於105年1月5日竣工,並於105年7月14日經新北市

工務局核准發予使用執照(105板使字第00288號),但核發使用執照不代表經過被告業主複驗無誤,蓋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有時還要進行送水送電或清潔整理等工程項目。且被告陳稱其係開立保固保證票之同時領回保留款之票據(見本院卷第327頁),並提出保固票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保固票據是107年1月19日開立,則核發使用執照時顯然被告尚未領取保留款,依兩造約定原告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被告抗辯應自105年起算時效,自屬無據。

⑶被告於107年1月19日開立保固票據後由業主處領回保留款,

已如前述,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時可以行使。至原告109年3月26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時(見本院卷第81-82頁),雖已經超過兩年之時效期間。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援用消滅時效,雖是債務人之權利,但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與能力,及具體個案各種事實關係,如以時效期間的經過作為理由來使債權消滅,將顯著違反公平正義,且不允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本件原告雖未在消滅時效期間對被告起訴,然此係因付款條件即「被告與業主驗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是被告與業主間之事項,原告並未參與更無從知悉,被告本應於付款條件成就後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否則工程驗收有時牽涉瑕疵修補等問題,時間長短難料,如本件墩璞工程自105年1月5日竣工至107年1月19日被告領回保留款超過2年,原告豈能得悉何時得行使權利?若被告不先通知,則原告難以確認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自然不可能逕行起訴,待長時間無法領款之原告無法忍耐起訴之後,被告再為時效抗辯,在此種資訊優勢偏在被告一方之情況下,實不合理,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於6個月內之109年9月24日提起本訴,距離時效終止日即109年1月18日差距有限,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若容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應屬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故本件應認為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⒊墩璞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345萬元,保留款為5%,即3,172,50

0元(63,450,000×0.05=3,172,500),但原告自認因稅額、四捨五入計算,實際上保留款為3,172,498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故即以此計算保留款。而被告抗辯其已給付部分保留款1,546,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支票簽收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單據所示被告付款廠商名稱「(盛寶)敦樸-機電」,被告係將原告在三鶯工程中應得之追加工程款直接付款予原告下包廠商「盛寶」,故此部分應該是以另案之工程款抵銷云云。然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共計載3筆款項,另2筆均記載「三鶯運(機」,僅此筆記載「(盛寶)敦樸-機電」,可見此部分款項為敦樸工程之款項而非三鶯工程之款項,且支票簽收聯簽收人包含原告,應認此款項確實是給付給原告的敦樸工程款項,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敦樸工程保留款為1,626,498元(3,172,498-1,546,000=1,626,498)。

㈡三鶯工程確實於三鶯工料合約外增加「泳池排水工程、雨水

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上開工程除「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全部、「戶外景觀燈工程」部分外,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三鶯工程簽訂三鶯工料合約,合約總價為5

,450萬元整,付款辦法亦為階段付款、各期皆保留5%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鶯工料合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79頁)。而依三鶯工程監造建築師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及所附三鶯國民運動中心第4次變更設計預定書(見本院卷第293-321頁),「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皆為被告依相關工程規範辦理之變更,「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係因配合OT營運廠商需求增加羽球場數量由機關辦理增設,足見前開工項皆非原工程項目。又依同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三鶯工程於108年10月7日完成驗收,109年3月30日完成結算,則三鶯工程(含上開追加工程)應已全部施作完成,且業主已付款給被告。⒉「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

⑴就「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

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依原證6報價單總表及相關圖說(見本院卷第87-135頁),原報價8項、總金額19,547,613元,其中僅追加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編號2「兩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景觀燈工程」、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前開4項追加工程按報價單總表所載總金額為15,285,584元),上開圖說並有被告人員簽名確認。而兩造有開會討論工程施作,被告方面人員並表示後續辦理追加,如107年3月23日會議記錄記載「游泳池原排水系統管路4"×2支不符合契約規範,現況需更改為8”×1支,後續由匯德辦理施作,後續辦理追加事宜」、「雨排水外館由匯德持續依圖施作,後續辦理追加事宜」,107年6月12日會議記錄記載「新增工項(超契約)速提出新增報價辦理異動」,107年7月23日會議記錄之會議名稱即為「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匯德同意未領工程款及追加款監督付款支付日富、盛寶、優懋三家公司」,有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41頁),顯然兩造確實不斷在討論追加工項及追加工程款,且被告方面人員有請原告施作相關工程,而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記載之「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與原證6報價單總表原本的總價相符,可見就是在討論報價單總表相關工項,據上所述應該是追加編號1「8”泳池排水工程」、編號2「兩水滯洪池系統工程」、編號3「戶外景觀燈工程」、編號5「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3項追加工程,亦足認此部分工程確實是由被告方面人員請原告施作。且同日會議中兩造同意由被告監督付款給日富、盛寶、優懋三家公司,所謂監督付款就是上包即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款給原告下包廠商盛寶等公司,由此更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同意代原告支付予原告下包廠商款項。此外尚有原告人員與被告工地主任徐崇哲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材料進場查驗照片、原告委請下包廠商盛寶公司、瑋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之發票、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43頁),原告主張「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之工程由其施作,應屬可採。再參酌前開三鶯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正常來說應該就是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若抗辯非原告完成,即應說明究竟是如何完成。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施工

照片、及瑞助緊急配合點工表(見本院卷第349-381頁)抗辯景觀燈工程部分為被告自行施作云云。然依被與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總價僅39萬元,與上開報價單總表中「戶外景觀燈工程」單價6,109,998元差距超過15倍,縱然兩造就原告之報價單總表還有議價,仍可得知報價單總表中「戶外景觀燈工程」價值與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者差距懸殊,顯然不可能是完全相同之工程。再觀察原告就「戶外景觀燈工程」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價目單總表(見本院卷第353頁),雖然燈具的總數都是54,但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僅有基座、配線接線工程、燈具安裝組立、電源控制箱安裝及不銹鋼支架,原告之報價單還有燈具材料費、大量之電線、管路材料費及開挖埋設等費用,依卷內現存證據應認相關之線路埋設是由原告施作,燈具等也是原告提供,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做最後的基座及燈具組裝,故此部分主要應該還是由原告施作,被告抗辯「戶外景觀燈工程」部分由其自行施作,不足採取,但原告既然沒有全部施作完畢,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

⑶「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

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是由被告請原告施作,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確實自行或另外請人完成上開工程,以上開工程總價破千萬,被告應該可以提出相關之工程合約或單據,但被告除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外,並未提出任何其自行或另行僱工完成之證據,故本院認為「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除上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外,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⒊「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施工期間,

就部份已施作完成之內容竟遭被告其他分包商破壞,是被告又命原告再次施作,施作時又命被告開立發票以資佐憑等語,並提出發票及破壞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43-244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告是否有收受上開發票並列為工程成本,該局以110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ㄧ字第1100022553號函回覆:被告於106年列為暫付款,於107年度轉入在建工程,並依完工比例認列工程成本(見本院卷第389頁),且觀前開函文檢附此發票之相關報稅資料,亦載明為原告(即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銷售額93,168元、營業稅4,658元、合計97,826元(見本院卷第393頁),前開函文檢附之「被告公司工程修造發包核決書」,亦明確記載是原告公司另報價施作此項「修復」工程,被告公司人員建議由模板支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401、403頁),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程。

⒋就「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部分,原告提出

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契約變更內容說明表」,記載此項「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為配合OT營運需求變更之增設項目(見本院卷第304頁),上開建築師函文亦說明前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為被告依規定編定後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是被告編定交由監造審查業主核定增設工項之文件,原告能提出此文件,應該是被告交付要請原告按所載內容施作。但實際上原告是否施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8”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有兩造會議記錄、施工照片等證據,「機電管路修改工程」部分有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發票為證,就「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部分,卻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以被告前曾主張自行僱工施作部分原告應施作之工程,乃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認定被告確實有僱工完成部分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290頁),且本院亦認定被告有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原告應施作項目,可見被告確實有可能請他人代為施作原本請原告施作之項目,故原告雖持有前開設計變更項目預算表,但在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定「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部分確實為原告施作完成。

㈢原告未能證明兩造確實就「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

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但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7,826元:⒈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均已成立承攬契約,然並無書面契約可據,兩造亦不爭執就三鶯工程部分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則兩造是否確有正式成立承攬契約,即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召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會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等語,足認被告同意支付此追加工程款1050萬元予原告,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副總經理賴有森主持、機電處長徐崇哲出席而代表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縱未經被告內部有核決權人同意,亦不得對抗原告云云。然承攬契約需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方可成立,被告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除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予代理權,否則縱為被告公司人員,亦不能代替被告為意思表示。查上開兩造會議結論皆記載「若涉及契約變更,需依本公司核決權限另案辦理」,雖然是打字列印的例稿,但亦可知被告公司認為涉及契約變更需另行辦理,上開107年7月23日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記錄手寫記載「匯德本案追加減報價(律師函送達)合計1,954萬7,613元(含稅),經多次議價同意降為1050萬元(含稅),『瑞助同意辦理簽核』」,更可見當時出席人員只是談判代表,並無代理權,必須再行辦理簽核後才會成立契約,是兩造雖有議價,但未辦理契約變更,自不得解為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何況本件追加工程金額上千萬,衡情亦需經由公司內部相當之程序審核,不可能由工地負責人一言而決,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尚難採取,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⒉查「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

、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中,除「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全部、「戶外景觀燈工程」部分外,均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被告並已與業主辦理結算完成,亦如前述。被告本應自行花費成本進行建設,今由原告施作完成,則被告工程完工卻分文未付,原告血本無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查兩造就「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部分原已議價1050萬元,「機電管路修改工程」則為97,826元,如今未付款就獲得工程完工之利益,未付款項即為被告所獲之利益。然就「泳池排水工程、雨水滯洪池系統工程、戶外景觀燈工程、羽球燈箱及升降設備增設工程」之1050萬元中,有部分是被告花費39萬元請榮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此39萬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07,826元(10,500,000-390,000+97,826=10,207,826)。被告雖抗辯其已將部分款項依上開三鶯運匯德追加減及進度會議以監督付款方式付給盛寶公司,但並未提出任何支付之紀錄(本院卷第255頁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支票簽收聯中給付與盛寶公司部分經本院認定為墩璞工程之保留款,已如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⒊至「增設場館1F籃球機及販賣機插座工程」之157,443元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為其施作完成,則無論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均不能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得請求三鶯工程保留款575,834元:

⒈三鶯工料合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一、工程期款:訂定階段

付款辦法(詳附件,請款比例表);100%估驗計價,實付95%,保留5%。二、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即原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見本院卷第64頁)。而依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110年6月28日源林三林字第110003414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三鶯工程於108年10月7日完成驗收,109年3月30日完成結算,可見三鶯工程已完成驗收結算程序,則業主應已複驗無誤且核撥保留款。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不繳交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故無法給付云云。然被告於書狀中亦陳稱:因兩造尚有履約爭議,應由保留款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倘若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證票即可領款,原告應無拒絕之理,故實際上應係被告認為有履約爭議,應由保留款抵扣故不願撥款。然依三鶯工料合約第30條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且乙方須提供保固票等。三鶯工程係於108年10月7日完成驗收,則保固期至110年10月6日止已屆滿,被告所稱履約爭議(含溢領工程款、瑕疵損害、代僱工費用)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在案,兩造表示均未上訴已經確定(見本院卷第453頁),故被告主張之履約爭議業經判決認定,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於保固期間有行使扣除保留款等情之證據,自無繼續扣留上開金額或要求原告出具保固票等之必要甚明。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保留款(至於被告得以代僱工費用抵銷部分一併敘述如後)。

⒉三鶯工程之總價為5450萬元,以此計算保留款為2,725,000元

(5,450,000×0.05=2,725,000),原告雖主張因涉及稅額、四捨五入計保留款,故有2元誤差,實際為2,725,002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取。另因原告自認被告確有將部分三鶯工程之保留款計2,149,166元支付予原告下游廠商,其僅請求剩餘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575,834元(2,725,000-2,149,166=575,834)。

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代僱工費用(含遲延利息)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8,854,101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139,721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爭點整理狀首度表示抵銷之意,惟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原告,但原告至少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知悉被告此一抵銷意思表示,應自該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而由108年3月13日至110年11月5日共計2年又238日,利息為416,336元(3,139,721×(2+238/365)=416,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可抵銷之金額總計為3,556,057元(3,139,721+416,336=3,556,057)。原告雖具狀表示同意抵銷3,571,110元,但係因原告將利息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2月10日所致,然抵銷於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即生效力,原告此部分陳述於法不合,仍應以本院前揭計算為準。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410,158元(1,626,498+10,20

7,826+575,834=12,410,158),故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854,101元(12,410,158-3,556,057=8,854,101)。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不當得利債權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4,101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