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邱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捌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葉双福,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葉双福因職務調整而卸職,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改由陳聰仁代理等情,有被告於110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即台中市政府110年1月26日府授人力字第1100023799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315~31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承受訴訟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與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被告台中市新建工程處,有關本工程契約移轉機關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原告間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全部由繼受機關即被告繼受,3方並於107年2月7日簽有契約承擔協議書(參見原證2)。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億436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書面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700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參見原證3),惟被告尚有「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用111萬934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等款項,共計3749萬1795元迄未給付。茲分別說明如次:
(1)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通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故估驗款應每月估驗計價1次,而被告付款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參見原證4):「(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故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後,被告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之5個工作日內付款,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原告以寬鬆計算被告付款作業時間為「2個月」,即被告超過2個月未付款時,始計算遲延利息,則被告應給付之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2615萬4535元(參見原證5)。
(2)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參見原證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原證3)記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參原證7),尚有154天部分之費用未給付,依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展延工期154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共計201萬2197元(參見原證8)。
(3)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若系爭工程未工期展延,原告可按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共111萬9343元(參見原證9)。
(4)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停工共244天(參見原證3),因此增加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為4708萬2177元,管理費以該項目之一半計算(即2.5%),應為2354萬1088元,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管理費應為33630元(計算式:00000000÷700=33630),故停工244天之管理費合計820萬5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先前曾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與本件起訴請求內容完全無關,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均屬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內,而原告已捨棄上開請求,事後不得再行請求云云,實屬無稽。爰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先係就「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乙事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此有原證10即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憑),當時「請求」僅有2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第肆項「請求項目、依據及說明」,亦係就本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之各項展延事由為說明。至於系爭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伍項僅在說明系爭工程之現況為被告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且未依約給付估驗款之情形, 僅為工程現況之描述,並非將「逾期違約金」或「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列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內。
(2)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依原證11即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申請人陳述:(一)請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所致延展工期242日。其中管線因素係請求201天。」,故原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事項僅為「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又該次調解會議時,調解委員為促成調解,建議原告拋棄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並要求原告會後具狀表示意見。原告遂於107年6月7日提出原證12即履約爭議調解陳報狀,表示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延天數共766天,若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為5152萬1160元,為促成調解,若被告同意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161天,原告願意拋棄對於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工程展延共766天工程管理費之要求等語。又於107年7月9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原告表示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且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原告同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此可參見原證13即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申請人陳述:(一)本案請求第4次延展工期242日(暫扣工程款2億4356萬3668元;併追加請求4次延展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二)若相對人同意展延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3次展延工期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語。
(3)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原證14即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依該調解建議「事實及理由」第2項申請人主張第4項載明:「(四)申請人於107年7月9日調解會議併追加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按本案第1次工期展延198天、第2次工期展延155天、第3次工期展延252天,若加計第4次工期展延161天(以專管單位106年12月8日函文建議之展延天數計算),本案第1次至第4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為766天,若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為5152萬1150元。」,該調解建議第3項本會出具調解建議之內容及理由,其中第6項:「綜上說明,建議針對『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
」、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人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兩造均同意調解建議,故調解成立(參見原證15)。是依上揭履約爭議調解過程可知,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均未在前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4)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審核過程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同條項第4款另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又「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故原告提送各期估驗資料,如無應補正事項,被告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於5日內付款,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另鈞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5)被告抗辯稱前揭「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之「廠商請款單據」應係指廠商提出請款發票,並非估驗計價資料云云,原告否認之,故就估驗款之給付,應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約定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辦理,被告抗辯稱「各期估驗款之給付,必須先由原告報請估驗,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付款之義務」、「承攬人送達發票後,定作人始有給付該期估驗款之義務」云云,均無依據,與上開契約約定及本件應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規定不相符,自無可採。且被告援引與系爭契約內容及事實完全不同之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判決見解,顯無可採。
2、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
(1)原告係請求第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包括:「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展延154天」、「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展延154天」、「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展延154天」、「安衛組織費,展延154天」、「安衛教育及演習,展延154天」、「工地照明設備(含夜間施工、深開挖、坑道施工裝備及電費等),展延154天」、「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展延154天」○○○區○○道路維護清理,展延154天」、「環境管理監視費,展延154天」、「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展延154天」、「品質管理與組織,展延154天」等11項費用(參見原證8),而非「因工期展延而生之工程管理費」,又系爭工程有4次工期展延,被告就第1至3次工期展延所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已給付予原告(參見原證7),惟就第4次工期展延所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卻以系爭該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已包括該項請求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2)系爭工程共有4次工期展延,展延工期天數共計793天(參見原證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欄位記載793),而在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時,被告並未核准第4次工期展延案,因第4次工期展延案件仍在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故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第4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兩造係就第1~3次工期展延共計639天之一式計價費用部分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給付第1~3次工期展延共計639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包括「甲、壹、十一、1-1項施工照相及攝(錄)影,展延639天」、「甲、壹、十一、9-1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展延639天」、「甲、壹、十一、11-1工地即時監控系統,展延639天」、「甲、貳、一、2-1安衛組織費,展延639天」、「甲、貳、一、3-1安衛教育及演習,展延639天」、「甲、貳、一、4-1工地照明設備(含夜間施工、深開挖、坑道施工裝備及電費等),展延639天」、「甲、貳、二、7-1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展延639天」、「甲、貳、二、8○○○區○○道路維護清理,展延639天」、「甲、貳、二、10-1環境管理監視費,展延639天」、「甲、貳、二、11-1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展延639天」、「甲、貳、四、1-1品質管理與組織,展延639天」等11項費用,故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時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費用」納入考慮,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3)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參見原證16):「工程司為期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故「施工時程之變更」,亦屬於「契約變更」之範疇,而依前揭原證6即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系爭工程第4次工期展延,導致原告須配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時程,亦屬於「契約變更」,即有一般條款第E. 8條之適用,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4次工期展延154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共計201萬2197元。
(4)第4次工期展延事由(即「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接施作」、「昌平東六路、20M-40、15M-36、20M-29、25M-9、20M-30、30M-6及細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公司辦理20M-28、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被告對上開展延工期事由亦無爭執,故第4次工期展延事由係自來水、台電、中華電信等外管線單位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第4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付第4次工期展延154天之乙式計價費用予原告。
3、關於「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部分:
(1)原告係請求因4次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依前揭原證16即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可知「施工時程之變更」亦屬於「契約變更」之範疇。而依前揭原證6即一般條款第E.8條「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因系爭工程有4次工期展延,導致原告須配合修改原計畫進度,並變更施工順序、時程,亦屬於「契約變更」,即有一般條款第E.8條之適用。而原告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參見原證9),故原告自得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本項費用。
(2)本項為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並非屬於原契約工項,自未列於第4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中,且依前述,第4次契約變更,並非將「全部展延工期之費用」均已納入考量,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故承攬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亦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之。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若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原告可按契約預定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延長施工期間,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自屬於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3)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依該條約定反面解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致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其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被告抗辯稱依原證9履約保證手續費總表,多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間重疊云云,顯有誤解,因原告係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2家共同承作履約保證,各家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及保證手續費均不同(參見原證9所附證物),並無重複請求保證手續費之問題。
4、關於「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約定:「(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八)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附錄1及附錄2參見原證17),附錄1為「工作安全與衛生」,即廠商應依勞動法規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與災害之防範;附錄2為「工地管理」,即於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為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門禁管制等作業,故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需負責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等等各項義務,即使是停工期間,仍屬施工期間範圍,原告依約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而原告既有管理,必然有所支出,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未施工,原告應不致增加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2)一般工程實務就管理費增加之主要計算方式為「比例法」及「實支法」,「實支法」須由承攬廠商提出薪資、車資、影印或相關稅賦等增加之實際費用,以此方式常因廠商費用支出證明不齊、取得不易或管理能力不同而滋生爭議,故一般多採比例法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工程採用比例法計算方式為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因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一般利潤、管理費各佔2.5%,故需扣除利潤部分),除以「合約工期總天數」得每一停工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得出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亦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之意旨,即「管理費」與「利潤」所佔比重應各為2分之1,以上有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等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約定,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仍需負責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等等各項義務,即使是停工期間,因該工程尚未完工,仍屬於施工期間之範圍,原告依約仍負有相關之施工管理義務,而原告既有管理,必然會有支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5、系爭工程共辦理4次契約變更及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須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2項規定(參見原證18):「承包商應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45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任何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
」,然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時程延誤、拖延甚久,因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但被告尚未核准展延工期,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工程進度不能隨著實際工期增加而調整,被告仍以原先預定施工網圖計算原告之施工進度,才會有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之情形,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1點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抗辯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超過10%以上而暫停給付估驗款云云,顯無理由。爰就歷次工期展延影響估驗款給付之情形,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1)配合第6工區土庫溪治理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設計新闢計劃道路細10M-98細10M-99與周邊30M-9及20M-30變更設計工期展延(第1次工期展延):
因配合本項工程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原告於103年7月21日發函請求追加工期210天(參見原證19),被告於104年7月31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95900號函核定同意展延工期198天,被告作業期間竟長達1年,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直到104年8月17日後始取得估驗款,造成第14~24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14~24期估驗款。
(2)因受民生管線配合遷移時程延宕工期展延(第2次展延工期):
因受民生管線配合遷移時程延宕而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467天(參見原證20),經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084536號函核定同意展延工期155天,被告作業期間竟長達1年多,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直到105年7月15日後始取得估驗款,此造成第26~31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26~31期估驗款。
(3)因梅川三分埔分線排進箱涵延伸及珍貴老樹採全樹冠移植等變更追加工程工期展延(第3次展延工期):
因本項事由變更追加工程而需增加工期,原告於105年1月18日以105明(崇)市劃字14-3字第01-18-1號函提送影響工進評估報告書,嗣原告又於105年4月19日以105明(崇)市劃14-3字第04-19號函提送影響工期展延申請書,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50135960號函核定展延工期252天,被告作業期間長達10個月,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及時修正,此為被告之責任,而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直到105年10月24日後始取得估驗款,此造成第32~37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32~45期估驗款。
(4)因豐樂路自來水工程管線汰舊換新、天候因素影響及一例一休政策變更等因素展延工期(第4次展延工期):
因本項事由而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發函請求展延工期201天(參見原證21),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乃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經該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應展延工期159天(參見原證14),兩造均同意調解建議,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2月18日始取得工程估驗款,此影響第46~52期估驗款之給付時程延宕,被告遲延給付第46~52期估驗款。
6、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茲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即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故被告負有於開工前提供契約使用之土地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時,共有100多戶未拆遷戶,未拆遷戶遍布整個工區,迄至104年5月7日本工區未拆遷戶才全部拆遷完畢,此部分參見原證22即未拆遷戶辦理情形管制表及證物(註:原證22管制表所列之編號,例如:「附件五-1-A-1」為後面所附證物之編號),且當時亦有工區內既有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未遷移之問題,被告甚至於103年8月15日尚召開「台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工區內既有電力、電信管線影響施工遷移協商會議(參見原證23),當初原告預估進場人員及機具,係以工區用地全部取得為前提編列,然因前開未拆遷戶及管線未遷移因素,造成原告實際上無法依預定施工網圖編列之工序施工,人員亦無法全部進場施作,造成每1條道路之共同管道原本可1次完成施工,但因受未拆遷戶及管線未遷移影響,必須先行拆除共同管道之鋼模,搬運至他處施工,等排除未拆遷戶及管線因素後,再重新運回組模施工,造成30次變更工序,模板、機具也要30次遷移,浪費人力、物力、工時及工程進度,此自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2)又人力、機具之進場,原告自會依工地現況而調度,並無被告抗辯原告因施工人數及機具不足而進度落後之情事,且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系爭工程尚提早13天完工,並無進度落後之情形。另被告辦理4次變更設計之時程拖延甚久,因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需增加工期,但因被告尚未核准展延工期,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施工部分無法列入工程進度,被告仍以變更前舊施工網圖計算原告之施工進度,才會有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10%之情形,此顯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約定之適用。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點係約定:「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惟被告卻不願意依該條款規定以預算單價之80%計價給付估驗款予原告,致使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甚久。且因兩造未議價完成,契約變更未完成,造成預定施工網圖無法修正,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7、關於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部分,原告否認之,爰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且為原告投標時所無法預見,如依原合約約定計算報酬,將使原告承擔鉅額之展延工期額外費用,實不合理,亦顯失公平。而展延工期費用之性質為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並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訴訟,自未罹於時效。相關實務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等民事判決可供參考。況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會隨著展延工期而增加,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2)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並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指民法有關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495條、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等而言。至於民法債編總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與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此時2請求權實質內容尚無差異,本質上乃屬同一賠償請求權,基於請求權互相影響之結果,固應認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仍應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賠償請求權非同一內容者,基於不同請求權各應適用不同時效規定之原則,自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方屬合符情理等情。
②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是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
第1款約定,並非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495條、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等),且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與上開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同一內容,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援引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是「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故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事件前已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原告已就「估驗款遲延利息」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管理費用」部分,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原告捨棄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餘請求,嗣兩造均接受調解建議,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該調解建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於本件請求「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管理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均經原告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捨棄,該捨棄發生確定判決效力,原告已不得再行請求。
(二)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部分:
1、依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申請書第8頁第7行以下,可知原告已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請求第46期以後估驗款之遲延給付利息,被告則於107年5月17日提出被證4即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一)表示:「由於機關並無不當不給付廠商工程款情事,應尚無再給付廠商未付工程估驗款年息5%之遲延利息責任(參見被證4第6頁第6行以下);被告再於107年7月4日提出被證4之1即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二)表示:「本案若經委員會調解建議並達成前揭展延期程之合意,申請人應一併拋棄前揭有關未給付估驗款期間其所衍生孳息費用。」(參見被證4之1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即兩造均已針對估驗款遲延給付利息部分表示意見,足徵原告確已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就「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為請求。又該項目經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原告捨棄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餘請求,兩造均接受調解建議,故該調解建議發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不得再於本件重複請求。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得再為請求,因原告從未就本項請求向被告提出估驗明細單、請款單之請款公文,僅空言被告遲延給付,即無理由。
2、又原告係因工程進度落後,導致遭被告依約停止估驗計價,卻主張因申請展延工期遭被告延滯,此與事實不符:
(1)按工程進度落後涉及人員、機具、材料等事由,與展延工期並無關聯性,展延工期要經過申請,提出申請後尚須經過審查,雙方合意後才會核定,並非必然給予展延工期。
(2)原告主張影響第14-24期計價款撥付(103/08~104/06)部分:
系爭工程自102年7月1日開工日起至103年8月止,監造單位即函文承商施工要徑作業之項目尚未提送施工前文件(施工圖)及積極開展施工面,需檢討並儘速安排所需人、機、料全力辦理施工事宜,103年08月起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68%,經監造單位函文催辦並檢討分析原因為施工人數及施工機具嚴重不足所致,經監造單位持續催辦及函知工地可施工未施作工項予承商規劃辦理施工趲趕,至104年7月工程進度落後已達49.15%,故依契約規定停止估驗款撥付(計價程序仍依契約辦理),第1次工期展延案之修正施工網圖核定後,整體施工進度仍落後達9.42%,依契約規定施工進度落後未達停止撥付工程款規定,已由機關撥付14~24期估驗計價款,因工程進度仍處大幅度落後,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14日以梭中(03)字第000-00000號函文通知趲趕。
(3)原告主張影響第26-31期價款撥付(104/08~105/01)、第32-37期價款撥付(105/02~105/07)、第46~52期價款撥付(106/04~)部分:
原告自104年8月起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至104年9月進度落後已達19.09%,監造單位自104年10月起持續函知催辦承商趲趕及通知工地可施工未施作工項予承商儘速規劃辦理施工趲趕,至106年3月止,工程進度均未有積極趲趕及未獲有效改善,於通知函文均已說明原因為施工人數及施工機具嚴重不足及可施工項目未辦理施工所致。
(4)據此,原告工程進度落後係因施工人數及施工機具嚴重不足所致,經監造單位函文催辦,原告自103年8月至106年3月止,歷時3年仍未改善,故施工期間遭被告依約停止估驗計價,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詳如被證8即被告整理之展延工期與估驗計價款無涉之附表說明及被證9即監造單位發函通知原告趕工之函文可證。
(5)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①「預定施工進度」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提送核定之施工計畫(含預定進度表)為依據。②「實際施工進度」為已完成履約標的及契約圖說規定之「工程項目」數量計算所得。③「實際施工進度」與「預定施工進度」間的差異為進度超前/落後評判之依據。④「估驗計價」由承包商依系爭契約第5條相關規定程序提送審辦,若涉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者,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5點規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止。⑤「實際施工進度」係依契約規定之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計算,「契約變更」之辦理係依契約第4條、第20條規定辦理,內容為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依契約程序規定納入契約內執行,受影響部分僅為「估驗計價」之數量認定,故已完成「契約變更」部分方可納入「估驗計價」內辦理,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增減在未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前,依機關則需待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後再辦理估驗計價,故辦理「契約變更」與「實際施工進度」間並無直接關聯。
(6)又「契約變更」係依契約第4條及第20條之相關規定辦理,以符合契約第3條依實際施作或項目數量結算之規定。「契約變更」內容涉及影響工期部分則依契約第7條相關規定,由承包商提報工期展延分析報告辦理工程延期申請,若尚有涉及「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及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則應依契約規定舉證並提出工期展延分析報告辦理工期展延申請。其中若相關事由分析檢討影響施工要徑作業時,影響工期重複部分則不納入計算。是系爭工程之「工程延期」原因有:①「追加工程」辦理工期追加」,及②涉及「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辦理「工期展延」二項。承包商「估驗計價」程序仍依契約程序(每月)由承包商彙整依程序提報審辦,若「施工進度」涉及落後達契約規定(暫停給付工程款)標準(> 10%)時,則依契約規定暫停付款至原因消滅止。「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依據履約期間工地催辦函文內容彙整,實為原告未能落實按提送施工計畫(含預定進度表)內容所規劃之資源,提供足夠之資源(人、機、料等)辦理契約標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施工所致。
3、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第2頁主張「原告提送各期估驗資料,如無應補正事項,被告應於5日內審核完畢,並於5日內付款,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前已否認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且於民事答辯三狀提出原告請領各期估驗款請領之情況,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至原告援引鈞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有何相類似之處?未見原告說明,即無可採。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具體說明究竟哪1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為何,且被告既已在民事答辯三狀具體整理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具體舉證之。
4、另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即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至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等情。是就系爭工程估驗款,乃被告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原告得於施工期間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故估驗款屬提前給付,乃給予廠商1個融資性質的提前給付,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管理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
1、依前述,原告就本項請求在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曾表示要第4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餘請求原告均可捨棄,主因在於如被告同意第4次展延工期,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無逾期,原告可免除遭被告計罰違約金之責任,故被告同意履約調解建議給予原告第4次展延工期,原告就此部分在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已捨棄請求,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
2、又本項請求業經兩造簽訂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議價完畢,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此從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知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即「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接施作」、「昌平東六路、20M-40、15M-36、20M-29、25M-9、20M-30、30M-6及細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公司辦理20M-28、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係發生於000年間,兩造於107年間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被告即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一併納入考慮並給付,原告亦出具被證5即議定條件同意書,表示對展延工期之費用無異議,兩造乃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第4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參見被證5之1),原告對第4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並無任何保留,亦無異議,且簽立第4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後,斯時仍在進行系爭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進行期間自原告提出日即107年3月26日起迄至107年8月20日調解建議作成日止),原告亦未爭執展延工期之工程費用,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全部展延工期之費用係無爭執,況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7日辦理結算完畢,原告於109年1月間再於本件爭執第4次展延工期之費用有不足情事,已違背誠信原則,應無理由。
3、倘鈞院認為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抗辯稱該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得向原告請求費用,茲說明如次:
(1)「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工程展延125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本項工程係因自來水公司來函建議辦理變更設計,惟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乃因原告出工人員及機具不足所致,該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工程辦理變更,並不必然會增加工期,此部分於調解建議展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如非可歸責於機關事由,依前揭契約約定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2)勞動基準法修法展延工期14天部分,因勞動基準法修法目的為要求勞工依法依規定休假避免過勞之情事發生,故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因勞動基準法修法而給予展延工期14日,此係因法規修正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無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之理。
(3)就「天候因素」展延工期者,原告應不得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民殆盡裁判意旨,認為如屬可藉由氣象單位預測之天況,如颱風、大雨……等,即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之適用,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天候因素固可申請展延工期,但未達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4款之情形者,應不得請求增加必要費用。
(四)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11萬9343元部分: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工期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並未說明,是該項請求,顯屬無據。
2、本項費用應屬展延工期工程費用之一環,而就全部展延工期之工程費用已一併納入第4次變更設計及給付,兩造已簽訂第4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議價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事後再請求履約保證手續費,已違背誠信原則,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本項費用,依原告提出原證9即履約保證手續費總表,多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間重疊,原告未詳加說明何以各該筆手續費係屬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費用,足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4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晚近工程實務關於停工期間管理費之請求,最高法院均認為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簡言之,原告如欲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比例法請求,於法不合。況本案停工期間工程已施作完竣,該停工期間係因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而停工,故停工期間工程已完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是不計工期且停工期間未施工,原告應不致增加費用,此有被證3即台中市政府建設局106年9月7日中市建土字第1060116307號函可稽,原告未舉證證明停工期間,有何實際支出?依首揭實務見解,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費用,為無理由。
2、至原告援引臺中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較舊之見解,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該事件第一審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94號民事判決,該事件之背景事實為停工後仍有復工,如停工後仍需復工,自然仍需支應以維持工地現場,以利後續施工,惟本件停工期間工程已施作完竣,該停工期間係因為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而停工,故停工期間工程已完竣,處於停止施作之狀態,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機具進場,施工進度亦為0,是不計工期且停工期間未施工,原告應不致增加費用,故原告應不得比附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之4項請求均為時效抗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部分:
(1)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3日前之估驗款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即第19期以前之估驗款利息已罹於時效。
(2)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估驗款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並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準此,估驗款之給付依契約精神及性質,係屬承攬報酬之先行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估驗款之利息,顯屬無稽。
(3)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參見原證4)第6點規定:「應(待)付款項單據,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於統一發票或收據上加蓋「銀貨兩訖」或「款已收清」字樣。」、第9點規定「(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前開所謂「廠商請款單據」應係指廠商提出請款發票,並非估驗計價資料。原告主張以估驗日期計算估驗款付款時點及利息起算,即有誤會: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2.(1)估驗款:「契約自開工之日起
,每月估驗計價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初估驗明細單,審核過程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亦即「工程開工後,每月得由原告申請被告就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合格後,支付該期估驗計價款百分之95(參見同條項(3),估驗款須扣除5%為保留款)。準此,原告即有先報請估驗之義務,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自原告報請估驗時起算,必須俟估驗完畢確認合格計價後,被告始有按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95付款之義務。
②又依一般工程承攬交易習慣,定作人於完成估驗程序確定
已完成工作之數額後,仍有待承攬人送達發票正式提出請求該期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後,始有依該期估驗計價數額之一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並非自承攬人申請估驗當日或若干日後當然負有付款義務,此一解釋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及論理,復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不相違背,兩造歷次估驗計價及付款之實際流程亦與上開程序相同,是原告主張應以申請估驗2個月後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與上開約定之文義及一般營繕工程交易習慣尚有扞格,自無可採。況本件兩造歷次估驗計價及付款之實際流程,其估驗計價及付款流程自102年7月迄107年9月歷時5年,原告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催告被告如何按期付款,原告遲至109年1月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殊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利息,參酌上開交易習慣、系爭契約及公款支付辦法等規定,遲延利息應參酌開立領款發票日期計付,應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始負付款義務,並再加計7日寬限期起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而非原告主張之估驗計價資料提出日(參見臺中高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三字第19號民事判決,此見解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所維持,被證7)。
③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主張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
2、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
(1)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承攬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而請求給付因停工所造成人員薪資、工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等支出或費用,應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而係就系爭工程款以外因無法開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或損失,核其性質應屬因停工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是原告既主張前揭費用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性質上應屬展延工期所生之支出或損失,其性質應屬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年,故原告主張該展延工期期間為106年4月間,且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109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2)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營建工程正常履約所需之工程費用可分為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利潤、稅捐,直接工程費指為完成工程目標,直接用於工程之各項必要費用等對工程有直接影響之人員、機具、設備等成本,乃以固定方式編列,而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工期延長若無增加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程內容,直接工程費不隨之增加等情,是原告主張之費用均為一式計價項目,此部分應以固定方式編列,而非以一定比例方式編列,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3、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被告均為時效抗辯,理由援引前開「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部分之說明。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4月18日與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億436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書面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700日內竣工。而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並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月1日成立所屬2級機關即被告機關,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移轉機關台中市政府建設局與原告間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全部由繼受機關即被告繼受,3方並於107年2月7日簽訂契約承擔協議書。
(二)原告曾於107年3月26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乙事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原「請求」項目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07年7月9日第2次調解會議,原告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且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原告同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經調解委員於107年8月20日提出調解建議內容,其中第6項:「建議針對『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人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故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
(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曾有4次展延工期,第1次展延198天、第2次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工期展延159天,合計4次工期展延天數為764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內,而原告已捨棄上開請求,事後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請求?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用111萬9343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等款項,共計3749萬1795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就原告上揭4項請求均為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1項第1款)。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3項)。」,第85條之3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第85條之4第1項、第3項亦規定:「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第1項)。……。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第3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管理費用201萬2197元」等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原告上開2項請求與兩造間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是否相同?而原告在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捨棄之範圍為何?藉此釐清該捨棄部分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當時「請求」有2項:「一、申請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二、調解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107年5月21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申請人陳述:(一)請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所致延展工期242日。其中管線因素係請求201天。」,可知原告申請系爭履約爭議調解請求事項僅為「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242天」。嗣於107年7月9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原告表示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1~4次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且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61日,原告同意捨棄前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語,此從該次調解會議紀錄第4項記載:「申請人陳述:(一)本案請求第4次延展工期242日(暫扣工程款2億4356萬3668元);併追加請求4次延展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二)若相對人同意展延161日,同意捨棄本案前3次展延工期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語。又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原證14即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依該調解建議「事實及理由」申請人主張第4項載明:「(四)申請人於107年7月9日調解會議併追加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5152萬1160元:按本案第1次工期展延198天、第2次工期展延155天、第3次工期展延252天,若加計第4次工期展延161天(以專管單位106年12月8日函文建議之展延天數計算),本案第1次至第4次工期展延天數共計為766天,若以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為5152萬1150元。」,該調解建議第3項本會出具調解建議之內容及理由,其中第6項:「建議針對『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一案展延工期125日、天候因素影響給予展延工期20日、因一例一休政策變更展延工期14日,共展延159日。」、第7項:「基於促成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建議申請人請求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5152萬1150元及其餘請求均捨棄,並由申請人負擔已繳納之調解費用」等語,因兩造均同意上開調解建議,故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成立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調閱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可憑。據此可知,原告在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捨棄者應為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逾159日」及「本案前3次展延工期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部分,此與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等部分顯然無涉,故被告抗辯稱上揭2項請求已在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請求範圍內,並經捨棄,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2615萬4535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亦約定:「估驗款:契約自開通日起,每月估驗計價1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未載明機關接到廠商依契約規定提出之請款單據後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注意事項」第9項第1款亦規定:「(一)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驗款應每月估驗計價1次,而被告至遲應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5個工作日內付款,被告卻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有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情形,原告從寬計算被告付款作業時間為2個月,即被告超過2個月未付款時,始計算遲延利息,故被告遲延給付估驗款年月份為102年7、8月、103年8月~104年6月、104年8月~107年5月,應給付之估驗款遲延利息共計2615萬4535元,並提出原證5即估驗款遲延利息計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11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證8即被告整理之展延工期與估驗計價款無涉之附表說明(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139~141頁)、被證9即監造單位發函通知原告趕工等所有函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宗第49~215頁),及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17~260頁),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監造單位通知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者,除後述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部分外,於106年4月份以前皆屬之,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既有施作工程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之情形,被告自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故於106年4月份以前即使原告仍依系爭契約按月提出估驗計算之申請,被告在上揭期間內縱有未依約於原告主張之2個月期限內按期給付估驗款,自不生遲延給付之情形,是原告於106年4月份以前之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即嫌無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遲延利息之期間應為106年4月~107年6月,即第46期至第52期部分,其餘期間之請求,均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107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4月11日,已提前13日完工,何來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惟依前揭被證9即監造單位發函通知原告趕工等所有函文資料顯示,若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工程進度落後情事,監造單位人事何須一再發文通知原告所屬工務所「請貴所積極趲趕工進」、或「請貴公司採取有效作為,督促所屬工務所積極趲趕工進」?況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是否如期或提前完工,與系爭工程各階段細項工程是否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要屬2事,尚不得混為一談,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系爭工程得以提前於預定竣工日13日完工,應係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後階段依監造單位建議加派施工人數及施工機具,並就工地可施工未施作工項予以規劃辦理施工趲趕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第19期即104年1月3日以前之估驗款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請求系爭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請求權部分當然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原告係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項「估驗款遲延利息」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應自109年1月3日回溯5年即104年1月4日起算5年,方屬合法,其請求104年1月3日以前之系爭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請求權已因時效抗辯而消滅,不應准許。再參酌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及監造單位相關函文所示,可知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估驗款遲延利息應為第46期至第52期即106年4月份以後,其金額應為1326萬444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末期」即驗收合格日期後應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28萬2823元部分,因該末期款項既為驗收合格後始應給付,其性質應屬工程「竣工尾款」,而非施工期間之各期「估驗款」,原告此部分請求,併駁回之。
4、至被告雖自始否認有何遲延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情事,除援引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並抗辯稱自第46期以後之估驗款部分,因原告已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並請求第46期以後之估驗款遲延利息,被告當時曾表示若依調解建議達成展延工期之合意,原告應一併拋棄有關未給付估驗款期間衍生之孳息費用,而兩造既已調解成立,原告已捨棄展延工期衍生之工程管理費及其餘請求,自不得再請求第46期以後之估驗款遲延利息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在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捨棄者應為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逾159日」及「本案前3次展延工期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相關管理費5152萬1160元;相關管理費孳息亦不另請求。」等部分,自不包括第46期以後之估驗款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且即使工程估驗款係業主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即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而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及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且定作人事後發現估驗款有錯誤亦得更正之,甚至在驗收時扣減等,惟系爭工程關於價金給付既有「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約定,則被告自應依該項約定按期審核及給付分期估驗款,除有前揭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約定事由外,被告若逾原告主張之2個月作業期限仍未為給付,當然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甚明。又原告請求第46期以後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其估驗計價究竟有何爭議存在,使各期估驗款數額無法確定,致原告不得行使其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第46期以後各期估驗款,有何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得暫停給付之事由存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合理說明,其抗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201萬2197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而依原證3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尚有154天部分之費用未給付,依比例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展延工期154天之一式計價費用共計201萬2197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即「豐樂路自來水管線工程汰舊換新」、「細22台電支管洞道對向連接施作」、「昌平東六路、20M-40、15M-36、20M-29、25M-9、20M-30、30M-6及細22配合台電管線引進共管」、「中華電信公司辦理20M-
28、20M-29及細22計畫道路與既有道路銜接」)固係發生於000年間,惟原告甫於107年3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之申請,第1次調解會議係於107年5月21日召開,參酌被告於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內容,可知被告原先係不同意原告該次之申請展延工期,則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被證5之1即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在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將第4次展延工期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包括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一併納入考慮及給付予原告,否則被告逕可於107年5月21日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第1次會議時提出被證5之1即第4次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並向調解委員說明上情,但被告捨此不為,足認第4次「變更設計」及第4次「展延工期」在當時應係分別切割處理,且在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未確定前,兩造又將如何計算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被告又係如何「一併考慮」全部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而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又依前述,原告固主張依原證3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793天,關於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被告已給付展延工期639天部分之費用,尚有154天部分之費用未給付等情,惟系爭工程先後有4次展延工期,經核定第1次展延198天、第2次展延155天、第3次展延252天,第4次展延159天,合計4次工期展延天數實際為764天,並非原證3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793天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既自承被告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已給付639天部分,則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僅餘125天(計算式:764-639=125),原告逾此天數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參酌原告提出原證8之相關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一式計價費用為163萬3277元(計算式:0000000×125/15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部分,被告則提出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並稱原告主張上揭費用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性質上應屬展延工期所生之支出或損失,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故原告主張該展延工期期間為106年4月間,且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遲至109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一式計價項目(相關明細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7頁)既屬於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之1部分,則一式計價費用之性質應屬於承攬報酬(即工程款),而展延工期衍生之一式計價費用,其性質應無不同,故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被告抗辯稱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為本院所不採。另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之認定,係遲至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件於107年12月20日即調解成立之日始確定,但因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即已驗收合格,故此項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顯然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取。
(四)原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若系爭工程未工期展延,原告可按契約預定之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因工期展延,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增加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共111萬9343元,並提出原證9即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4紙及華南銀行授信戶保證資料10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207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故承攬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並未限定以現金為之,亦得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之。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是依該條項約定反面解釋,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履約期限,致保證書之有效期延長,其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據此,倘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契約預定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但系爭工程實際上展延工期4次,延長施工期間達764天,在客觀上自需延長履約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因而必須增加支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為當然,故此項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支出即為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至被告雖抗辯稱原證9履約保證手續費總表,多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間重疊云云。惟原告既係委請華南銀行及信保基金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各家保證金額、保證期間及保證手續費均不同,應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11萬9343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再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乃以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性質為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應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訴訟,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該項履約保證手續費之支出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誠如原告主張倘系爭工程未展延工期,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預定進度陸續取回履約保證金,而實際上因系爭工程確有展延工期之需要,原告亦有因工期展延而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之事實,該項履約保證手續費支出應為原告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衍生之費用,其性質應屬因展延工期所受損害之補償,故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年。再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此項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即使從原證9即最後3筆履約保證手續費之保證期間始日即107年12月17日(或107年12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顯然已罹於1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為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而依原證3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停工合計244天,因此增加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以上項目之5%)」為4708萬2177元,管理費以該項目之一半計算(即2.5%),應為2354萬1088元,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管理費應為33630元(計算式:00000000÷700=33630),故停工244天之管理費合計820萬572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縱令當時工程已施作完竣,係因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等行政文書程序而停工,且工地現場並無任何人員及機具進場,然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既尚未經被告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並將工地現場點交予被告接管使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仍需負責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等各項施工管理之義務,而原告既有管理,必然有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即無不合,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於停工期間未施工,應不致增加管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2、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應如何計算,目前工程實務之計算方式雖有「比例法」及「實支法」之爭議,其中「實支法」需由承攬廠商提出薪資、車資、影印或相關稅賦等增加之實際費用單據,作為請求之憑證,但此方式常因承攬廠商費用支出相關單據不齊全、取得不易或管理能力不同而滋生爭議,另「比例法」係以為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項目「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之1/2視為管理費金額(因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一般利潤、管理費各佔2.5%,故需扣除利潤部分),除以「合約工期總天數」得每1停工日之管理費,再乘以停工日數,即得出增加管理費之總金額,並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認定之。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簽訂日為102年4月18日,依當時司法實務見解多採依「比例法」計算管理費數額,故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管理費計算方式仍應以「比例法」計算,方符合兩造當時之認知,否則就系爭工程而言,簽約日至竣工日長達5年,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始發生停工事由,並於本件訴訟期間再要求承攬廠商即原告必須提出實際支付管理費之相關單據,顯然過苛,亦非事理之平。準此,依原證3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既有停工244天之事實,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4708萬2177元,而管理費以該項目之一半計算(即2.5%),其金額應為2354萬1089元,並依「比例法」計算,每日管理費應為33630元(計算式:00000000÷700=33630),故停工244天之管理費合計820萬5720元(計算式:33630×244=0000000)。
3、至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部分亦抗辯稱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為拒絕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495條、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民法債編總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與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此時2請求權實質內容尚無差異,本質上乃屬同一賠償請求權,基於請求權互相影響之結果,固應認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履行賠償請求權,始有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提出此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並非前開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工程於停工前業已完工,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終止或解除,即與上開民法承攬專節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同一內容,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準此,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而增加管理費之計算基準,既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比例計算,其性質仍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1部分,依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2年,則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17日驗收合格,該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起算,原告於109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項請求,顯然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六)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依序為估驗款遲延利息1326萬4440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等款項,共計2310萬34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估驗款遲延利息1326萬4440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163萬3277元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820萬5720元,合計於2310萬3437元範圍內,洵屬正當,均應准許;但原告就「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履約保證費用」之請求,及就「估驗款遲延利息」、「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等項目之請求逾上揭金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就「估驗款遲延利息」部分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原告就「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一式計價費用」及「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等部分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序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