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林育良被 告 張森雄即信助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口頭承攬裝修施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舊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宛苓。惟林宛苓委由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系爭房屋之工程款,雖係自原告母親劉麗容之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107年10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款17萬4,600元、107年11月8日支付第三期款17萬4,600元,合計已給付52萬3,800元。然並未合意以給付工程款帳戶名義人為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因工程洽談之初,係以劉麗容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為保持一貫性,嗣後均借用母親劉麗容之手機,以劉麗容LINE帳戶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案件(下稱另案),亦係以原告為定作人,起訴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13號妨害名譽案件108年3月19日偵查庭時,已見過原告本人,應已知悉寄發存證信函之林育良為原告本人,非劉麗容之配偶,應無所謂誤認林育良為劉麗容配偶之疑問。
㈡就工程缺失部分:
⒈原告以劉麗容手機,於108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工作未完成
項目表,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前完成。另於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25日將108年1月2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拍照LINE給被告,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內容為請被告於3日內提出修繕補正瑕疵方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前完竣驗收交屋,否則視為被告無故解約。且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被告雖於108年1月21日LINE表示自108年1月20日起因系爭房屋內門上鎖,無法進入。然而,被告應持有系爭房屋內門之鑰匙,應可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前完竣驗收交屋,視為被告解約,系爭工程契約自108年1月31日終止。⒉原告主張之工程缺失,包含:①大門部分:內門(硫化銅門
)、外門(不鏽鋼白鐵門)都難開啟與上鎖,大門門框沒抓垂直線,硬裝導致變形,門無法正常啟閉,原告自行更換四個鉚釘及兩個門鎖,總花費1萬5,000元,依民法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1萬5,000元。被告就外門部分,以二手紗門搪塞,再用醜陋工法將「玻璃」黏上,工法不對,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萬3,500元。②雙衛浴部分:防水施作不良,衛浴與房間隔牆之牆角有滲水、壁癌,且造成樓下鄰居房屋滲水。原告自行購置防水補漏膠進行防水工程,地面以奈米塗料滲透方法共三次,牆面以人工塗刷共三次,防水膠價格共3,978元。浴室磁磚縫隙有部分未填縫,原告磁磚填縫水泥耗材共花費1,000元。兩間衛浴的門很難開關,無法密合,更換喇叭鎖兩副、鉚釘四個,花費1,172元。為等防水膠乾,原告多次台北臺中奔波,工程施工人力費用與車費總計1萬2,292元。依民法第493條請求1萬8,442元。浴室地板排水不良,造成積水,與未施作浴缸一座,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合計6萬元。③水電部分:電路配線未依電工法規施作,未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規定,火線與地線全部以綠色電線作為配線。原告請水電專業人員檢查室內所有管線花費3,500元,依民法第493條向被告請求3,500元。原告更換線材困難,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3,800元。④地磚(磁磚)部分:客廳及房屋之地磚縫隙有部分未填縫,原告自行填縫,花費1,000元。又因曾滲漏水至樓下,所有縫隙用防水漆處理兩次,材料費共花1萬元。被告鋪設之地磚排序參差不齊,為不造成影響,以木質地板做瑕疵修補,原告鋪設木地板連工帶料花費為6萬元,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7萬1,000元。因被告所鋪設之地磚並非契約之要求,無法處理之地磚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3萬9,000元。⑤鋁作部分:被告施作的後房間兩扇落地鋁門(或稱落地窗,見本院卷第609頁格局圖),與牆壁無法緊密,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萬元。⑥油漆部分:室內油漆上色不均勻、色差嚴重、脫漆,原告自行刮除與重上防水漆、批土,油漆等材料費用共2萬元,及人工勞動費用2萬元,依民法第493條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4萬元。因被告施作油漆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3萬元。⑦房間木門部分:房間木門門片及門框粗糙刮人、會掉木屑,被告尚未就三間房間木門粉光、打磨上漆、更換房門五金以及人工費用,依民法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萬元。
㈢頂樓漏水、搬運廢棄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管路移配,將管路由五樓遷至頂樓,並鋪設水泥,被告施作管線工程的過程,導致頂樓裂縫,造成頂樓漏水,原告自行購買防水漆,將頂樓平面及牆面上漆三層,人力勞動費用與耗材費用,總共花費10萬元,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此外,被告有遺留廢棄物在5樓屋內及6樓屋頂,垃圾未清運。原告為丟棄被告故意棄置之廢棄物,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2萬5,000元。
㈣被告未施作部分:
⒈原告就①雙衛浴部分:少施作1個浴缸、2個毛巾架、2個衛
生紙盒。原告購置被告缺漏之衛生紙盒及毛巾架各兩個,花費1,558元,依民法第493條向被告請求。被告少施作1個浴缸,跟浴室地板排水不良部分,一併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6萬元。②水電部分:少施作1個對講機、9個開關盒(包含A房開關盒少兩個、B房少一個、C房少一個,客廳少二個,電視天線蓋盒少一個、電鈴蓋盒少兩個,共少九個開關盒)。原告購置對講機與安裝花費2,200元,室內開關盒缺漏部分施工與耗材費用共500元,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2,700元。③鋁作部分:少施作前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1組、後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1組、前陽台隔間鋁門1組。原告請其他廠商施作以及前後陽台兩扇落地窗調整,總花費24萬元。因其他東西施作完成,需以人工方式搬運,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6萬2,000元。再者,被告未施作卻收取6萬8,000元,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6萬8,000元。
㈤遲延交屋:
原告已與親戚說明完工後即可出租給對方居住,並已購置相關家具於其他處先行放置,然因被告再三拖延工期,導致親戚無法如期入住,原先已購置之家具、家電,以及談妥的房租,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如期收回相關利益,此部分因被告遲延交屋所致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2個月交屋,以每個月2萬元租金計算,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遲延損害24萬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瑕疵,造成原告生活不
便,臺北臺中來回奔波,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7萬5,100元。
㈦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600元【按:實際細項為89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4至48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定作人,劉麗容方為定作人:
⒈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被告與劉麗容間幾經接洽、協調後
成立承攬關係。而劉麗容一開始即以林太太自居,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傳送最終估價單(工程款記載58萬2,000元)之抬頭林太太,即指劉麗容。嗣後亦係以劉麗容之帳戶匯款給付工程款。劉麗容於被告施工期間,亦蒞臨現場察看,接受施工人員說明,並指示被告與該屋坐落大樓住戶協調施工事項。
⒉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定作人自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行
使所謂契約權利。乃被告一時不察,誤以為該存證信函為屢屢陪同劉麗容到場之林先生所為,並基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舊民法觀念(夫就妻之財產有處分權利),方在另案誤列原告為該案被告。惟被告於該案發現錯誤後,已具狀撤回起訴。
⒊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卻以此自居行使瑕疵修補費用
、減少報酬、遲延交屋損害等承攬契約權利;甚至主張債務不履行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等,除不實在外,亦與法律要件有違,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工程缺失部分:
⒈原告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修補期間甚短,
並不相當,顯不適法。其次,被告於108年1月20日驚聞系爭房屋之內銅門已遭鎖上,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完成收尾之工作,係定作人自108年1月20日起拒絕原告修補,被告並無拒絕修補。被告自108年1月21日起屢屢聯繫劉麗容,以便被告遂行瑕疵修補之義務,惟遭置之不理。定作人違反提供被告施工人員進出該屋之便利,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導致被告修補瑕疵之義務窒礙難行,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縱使於108年2月間有進入公寓的公共空間,然仍因系爭房屋內門遭鎖上,無法進入工地從事修補之工作。從而,本件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適用之餘地。
⒉就原告主張之工程缺失,①大門部分:就硫化銅門、白鐵門
各乙組2萬4,000元,是被告所傳107年10月15日估價單(另案被證20)的追加工程。當初師傅拿到現場裝配是2個門,一個門框,整組全新裝配到好,此經劉麗容夫妻親眼目睹,絕非原告所稱以二手紗門搪塞,再用醜陋工法將玻璃黏上。原告所稱難以開啟與上鎖,依有經驗的師傅至現場人工調整即可改善,實無庸增加任何修繕費用。②雙衛浴部分:被告就施作之衛浴,有信心絕不會發生滲水;在施作期間,亦無雙衛浴牆面滲水之情事。且系爭房屋定作人自108年1月20日後已取回占有,之後即便有滲水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至於系爭房屋樓下鄰居房屋滲水原因,應非系爭房屋浴室滲水至樓下,應係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地板積水所造成滲水至樓下。至於系爭房屋滲水至樓下,係因客廳外陽台本需要作遮雨採光罩,被告早已報價給劉麗容,因劉麗容嫌被告報價較高,故稱另選廠商自行處理。但直至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將客廳及房間地磚貼好完工後,定作人均未雇工裝配遮雨採光罩,且該處當時亦無鋁門可阻擋室外雨水。被告貼磚完成後,第二天就下了大雨,系爭房屋客廳及房間地板積水,方造成滲漏至樓下,此與浴室防水工作無關,亦非被告之責任。至於浴室地板排水不良,至多僅有一間,縱使係打除浴室地磚重新鋪設,排水重作,被告估價也只要7,000元連工帶料即足。被告否認有磁磚應填縫之瑕疵。被告亦否認有雙衛浴門無法密合需更換喇叭鎖、鉚釘、五金之瑕疵。③水電部分:當初依雙方約定,電線要用太平洋電纜線,被告施工合乎標準,所有電線材料也放在現場,劉麗容夫婦亦經常到場巡視,親眼目睹,雙方也從沒提出所謂要如何線路裝配,此節交由水電技工依其專業處理。而有關電路方面已測試完成,冷熱水管及瓦斯管已用壓力表測試12小時以上,符合安全規範。④地磚(磁磚)部分:被告委請的施工團隊,全屋貼的工整平坦,並無錯誤施工。被告否認有磁磚應填縫之瑕疵。
被告否認有地磚接縫無法對齊、地磚排列參差不齊之瑕疵。且當時係由協力廠商依照一般慣例施作,無「地磚對齊」之約定。被告不能認同不實在的修繕費用。⑤鋁作部分:被告就後段房間內牆外推(RC牆除去)做落地鋁門一式【簡稱落地鋁門一組、或另一落地窗】1萬7,000元,是被告所傳107年10月15日估價單(另案被證20)的追加工程。被告施作的後陽台(即後房間)兩扇落地窗(或稱後面兩組落地鋁門,見本院卷第609頁格局圖),依被告施工經驗,外陽台邊的落地窗,一定要有墊高的門檻15公分左右,以防颱風大雨沖入屋內。當被告已將兩扇落地窗都裝配完成後,劉麗容夫婦來視察後,於107年11月22日要求把門檻拆除、降低窗框(門框)底部的高度。被告當時認為出錢的定作人既要追加工程「拆除已裝好的兩組落地門(按:窗框)、打除門檻、泥工修補、磁磚修補、鋁門師再組裝工料」【簡稱拆落地窗兩組】2萬元,被告只能照做。但因為鋁框(窗框)要先裝上螺絲固定,始由泥作用泥漿灌注四邊接點、填縫、粉光邊角始告完成。若事後要在打除門檻,降低門檻高度,一定要用電動鑽刀一寸一寸的來開挖四面,耗工費時,也會使門框(鋁框)變形。後來此部分的追加工程,鋁窗師傅來現場重新組裝時,已把門框(鋁框)扶正,也用泥漿固定,並進行到鋁門框接合階段。因劉麗容嗣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突然鎖門至工匠不能進出施工,此部分不可歸責被告。⑥油漆部分:被告就油漆工程於108年1月初就開始進場施作,但因受限於各個部門都在工作,所以進度緩慢,至該月15日即開始做全面的批土及修補油漆。被告否認室內油漆有壁癌及落漆之瑕疵。直至108年1月20日要上工時,因劉麗容違反其協力義務,鎖上內銅門,連油漆工的工作馬椅、油漆桶工具都在現場,並非被告不願繼續修補。⑦房間木門部分:有關房間木門,為定作人108年10月19日追加工程,係劉麗容夫婦在被告提供的樣品書內選定的,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已回覆。當初裝配完工時,是木門片一體成形的光滑面組,門框部分可用粗砂紙磨光、批土,再刷漆即可。
㈢頂樓漏水、搬運廢棄物部分:
當初58萬2,000元的合約是系爭房屋五樓室內整修。被告的水電師傅阿輝雖有將熱水白鐵管、瓦斯管延伸至6樓樓板,惟此部分屬於劉麗容於107年11月4日追加工程,屬於追加工程「房內冷水管全換新工料、熱水白鐵管、瓦斯管、電纜線14平方配置6樓,並裝置開關箱座等工料」的一部份,此即雙方於107年11月4日間LINE對話所稱之「熱水白鐵管」、「瓦斯管」。被告更於107年11月8日就5樓拉上6樓白鐵管熱水及瓦斯管及水管,並在6樓設置開關盒附鎖工料9,000元報價。被告並無敲打頂樓地板的動作,原告所稱頂樓地板裂縫,與被告無關。估價單所稱的「管路移配」是指工地五樓室內之相關部分,不需要從5樓移管至頂樓。且系爭房屋是30多年老房子,難免有舊有裂縫之存在。雖定作人取得系爭房屋時沒發覺,直到要使用6樓時才發現,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遺留廢棄物、垃圾在5樓屋內及6樓屋頂,否認垃圾未清運。
㈣被告未施作部分:
⒈雙衛浴部分:被告確實少施作1個浴缸、2個衛生紙盒。被告
原本要補作浴缸,但定作人認為打除浴室地面來安裝浴缸恐影響防水效能,遂同意不作,故被告事後就此曾作追減帳。⒉水電部分:被告確實少施作1個對講機,至於開關盒個數,因時日久遠,被告印象已經模糊。
⒊鋁作部分:①被告確實少施作「前陽台隔間鋁門」1組。但
前陽台鋁門需等採光罩完成始能裝配,因嗣後系爭房屋現場遭鎖上,故被告已無施作義務。②被告有少施作前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1組、後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1組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8至579頁):
1、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口頭承攬裝修施工系爭房屋,經洽談後,於107年10月9日合意承攬報酬為58萬2,000元(不含追加工程),施工範圍為5樓房屋室內,有107年10月8日估價單可佐。
2、原告之母為劉麗容。被告之LINE暱稱為張老寶。林宛苓為原告胞姐。系爭房屋於107年9月10日登記林宛苓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49頁)。
3、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開工。
4、劉麗容之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支付頭期款17萬4,600元、107年10月25日支付第二期款17萬4,600元、107年11月8日支付第三期款17萬4,600元。合計已給付52萬3,800元。
5、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將客廳及房間地磚貼好。斯時客廳的外陽台並未施作遮雨採光罩。
6、油漆工程從108年元月初開始入工地施工(見另案卷第271頁)。
7、依照另案被證5的107年12月4日之公告(房屋所有權人林宛苓與被告簽署),變更工程完工日期為108年1月15日。
8、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告知2到3日可完工。
9、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有LINE劉麗容表示因屋內銅門上鎖被告之工人無法進入維修。
10、原告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記載: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提出修繕方法,如未於期限內提出方案並修繕完成視為被告單方面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08年1月31日完工等語。
11、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在與劉麗容之對話記錄LINE中得知,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之訊息,於1月27日表示簡訊中字太小很難看。因被告第一次未接收上開存證信函,退回原告,原告重新寄出後,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12、被告於108年2月寄發存證信函(見另案卷原證4)。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至728頁):
1、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2、被告施作之項目有無「1、硫化銅門門框變形、開關困難。2、被告施作之雙衛浴,造成衛浴與房間隔牆有壁癌及滲水?浴室及客廳及房屋之磁磚縫隙有無部分未填縫(未填補完善)之瑕疵?雙衛浴門是否傾斜?3、電路配線是否未依法規施作。4、地磚是否未依約定施作?地磚施工及雙衛浴防水施作不良,是否因此造成樓下鄰居房屋滲水?5、施作的後廚房及房間之落地鋁門,有無與牆壁不合,無法緊密。6、室內油漆有無未粉光、凹凸不平、色階不同及壁癌瑕疵?7、房間木門門片及門框粗糙?」等工程瑕疵?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請求各項瑕疵修補費用,及依民法494條請求減少報酬?
3、被告頂樓施工,是否導致頂樓裂縫,致頂樓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民法227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4、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搬運丟棄被告留置該屋廢棄物費用2萬5,000元?
5、室內開關盒應施作幾組?被告就尚未施作(前陽台隔間鋁門一個、浴缸一組、衛生紙盒2 個、對講機1 個、前後陽台鋁窗)工程,是否有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
6、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屋,依民法第495 條、502 條第1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24萬元?
7、原告是否得因房屋瑕疵,依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主張精神慰撫金7萬5,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劉麗容與被告間: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自應就其為契約之主體提出證據證明之。
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最初107年9月26日估價單、107年9月27日估價
單的「抬頭」均記載「林太太」(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參以系爭房屋樓下的四樓住戶對劉麗容亦稱「林太太」(見本院卷第418頁),足認估價單上所載「林太太」,即為原告母親劉麗容。而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傳送最終估價單(工程款記載58萬2,000元)之對象為劉麗容,劉麗容亦於107年10月10日回稱:謝謝,那就如期開工,明匯第一期的錢。被告回稱:匯款後請LINE通知。劉麗容稱:OK,請張先生也將工程進度情況LINE告知一下,尤其是日後無法看到部分,請務必拍照,LINE告知,謝謝你等情,有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嗣後亦係以劉麗容之帳戶匯款給付工程款。可知與被告間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者、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者為劉麗容,應以劉麗容為定作人。
⑵另依劉麗容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知劉麗容有對被告「為工
作之指示」及要求變更施作,包含:請被告提供地磚樣品及大門樣品,供其選顏色及款式(見本院卷第357頁)、提供花格鋁吊衣架的照片(見本院卷第358頁)、指示洗臉盆請挑選有支撐架的並附上照片(見本院卷第359頁)、流理台水槽位置要改變(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請被告就追加工程(客廳旁的房間木門)報價(見本院卷第366至371頁)、告知何時給付各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71頁)、要求補設開關(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要求預留插座(見本院卷第389頁)、主張預留的插座位置太高,要求降低(見本院卷第392頁)、施工的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395頁)、請被告就追加項目列單先LINE(見本院卷第404頁)、指示前後陽台鋁窗改為強化玻璃材質(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第438頁)、要求追加工程在零星報價外,給一個正式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10頁)、施工造成4樓住戶反應其樓頂板破洞(見本院卷第416頁、第421頁)、拋磚石英磚施作工法指示(見本院卷第433頁)、前後陽台鋁窗估價的確定(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指示4組窗戶全霧面(見本院卷第451頁)、指示三個房間門要喇叭鎖(見本院卷第452頁),可認為定作之指示為劉麗容,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劉麗容。
⑶原告雖稱其係為保持一貫性,故由其借用母親劉麗容之手機
,以劉麗容LINE帳戶與被告聯繫對話(見本院卷第481頁)。然而,依照「顯名主義」,在劉麗容與被告LINE對話中,並未提及原告使用劉麗容LINE帳戶(見本院卷第333至344頁),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與劉麗容簽約,接受劉麗容的指示,應以劉麗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⑷另依證人史以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在施工期間會
看到劉麗容來,跟統包老闆張森雄講裡面怎麼作,要求要怎麼樣,所以其認為劉麗容是屋主或業主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卷第387至388頁),是可認工班主觀上亦認為業主為劉麗容。
⑸至於被告雖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起訴原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
加款,經本院另案審理,惟嗣後表示本件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應為原告母親劉麗容,締約及履行過程中,實際上是劉麗容參與討論及事後到場勘查指示,於109年4月22日已具狀撤回對林育良之起訴(見另案卷第313頁)。被告亦解釋起訴時誤將曾以定作人自居並曾寄發存證信函之原告列為該案被告,係出於誤以為存證信函記載之「林育良」為劉麗容之夫(林先生),因劉麗容先前來探視工地時,屢屢協同年齡相當之男性伴侶前來,2人均有聞問工務之事,依常理,被告推論林先生為劉麗容配偶。並因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舊民法觀念(夫就妻之財產有處分權利),方在該案誤列原告為起訴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第691頁),與常情無違。
⑹原告另稱被告在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13號妨害名譽
案件108年3月19日偵查庭時,已見過原告本人,應已知悉寄發存證信函之林育良為原告本人,非劉麗容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然而,被告陳稱:印象所及,庭訊當時原告有以林宛苓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場,對於告訴人林宛苓於警詢中自承為締約之定作人一節,並未更正為本件定作人實為原告之陳述,故被告當場亦不能確認陳述者之姓名及涉案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6頁),核與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3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5至720頁),故被告另案誤列林育良為起訴對象,尚無從據此認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林育良。此外,屋主林宛苓嗣後將系爭房屋修繕相關事務委任原告,亦與系爭工程簽約之定作人認定無涉。
⒉綜上,本件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為劉麗容,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劉麗容與被告間。
㈡、定作人就所主張工程瑕疵,絕大部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且為定作人拒絕修補,承攬人並無拒絕修補之意: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另民法第495條第1 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僱工修補,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定作人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此不得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得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乃不可違背之原則,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不論定作人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共同原則均需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裁判參照)。基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應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價金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已定相當期限」、「具體指示」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且承攬人拒絕修補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定作人劉麗容於107年12月6日在LINE對話內容,有告知其在
當日會勘後認為需改善的工程缺失,惟並未定有期限(見本院卷第341頁),尚難認屬民法第493條之定有期限之催告。
⑵定作人劉麗容於107年12月26日(週三)以LINE表示:①大
門外門(不鏽鋼門)「玻璃改善」、硫化銅門「貓眼改善」,②後陽台落地窗門框改善、③後陽台地磚工程改善、④三間房間戶碇改善、⑤浴室地板排水改善、⑥浴室磁磚破損改善、⑦浴室抽風機未接管至管道間改善、⑧6樓配管未完竣改善,請被告在這個星期改善完妥(見本院卷第342頁)。
然而,就①大門外門不鏽鋼門玻璃改善、硫化銅門貓眼改善。對照定作人劉麗容於107年12月6日所稱,硫化銅門貓眼欲「更換兩邊都有玻璃鏡面」的正常貓眼。然本件因有紗門間隔硫化銅門與不鏽鋼,自內部之硫化銅門貓眼往外看出,自然看不清楚,此經被告於107年12月5日告知定作人劉麗容(見本院卷第339頁、430頁),為定作人明知,難認屬瑕疵。
就②「後陽台落地窗門框改善」,應係指被告所稱「拆除已裝好兩組落地門、打除門檻、泥工修補、磁磚修補、鋁門施作再組裝工料」之工程。則被告鋁窗師傅已至現場重新組裝,把門框扶正,也用泥漿固定,並進行到鋁門接合階段。因劉麗容嗣後未履行其協力義務,於108年1月20日鎖門至工匠不能進出做最後收尾、施工。此部分被告有配合定作人指示施作。另就③後陽台地磚工程改善、④三間房間戶碇改善,指示似不夠具體、清楚,無從瞭解要求改善事項,尚難認有合法催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就⑤浴室地板排水改善,定作人已於107年12月16日提過兩間浴室的排水不良,必須確實改善(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分再次於107年12月26日定有期限催告,至108年1月18日前,可認已經過相當期限催告修補,應屬合法催告。⑥浴室磁磚破損改善,對照定作人於107年12月16日LINE提及「大間浴室蓮蓬頭那一面牆的最內側下方,牆面磁磚及地板磁磚各破一塊,請一併更換完整的」(見本院卷第341頁),此有大衛浴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53頁),可認107年12月26日所定期限雖不相當,然至108年1月18日時,已經過相當期限,應屬合法催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⑦浴室抽風機未接管至管道間改善的部分,對照定作人劉麗容於108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工程缺失表(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第271至272頁),及原告110年2月8日所提出陳證3表格(見本院卷第613至615頁),已不復見此項目,可認此部分應已改善完畢。至於⑧6樓配管未完竣改善,並非要求修繕瑕疵,僅係催促加速施工進度,儘速完工。
⑶定作人劉麗容另於108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工作未完成項目
表(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2頁)。然而對照上開工程未完成表,超出107年12月26日催告項目,工程項目繁多(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認原告要求被告3日內提出修補方案(見本院卷第203頁),並不相當。且至108年1月20日時僅5日,仍不相當。
⑷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在系爭房屋之內部,如定作人將房屋大門之內門鎖上,不予提供施工場所,則承攬人將無法入內施作,故本件提供施工場所(或稱提供工地),應為業主之協力義務。經查:①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即向定作人劉麗容表示:昨天(按:108年1月20日)你們把內銅門鎖住,水電進不去,今早油漆進不去,沒法維修,電話LINE也不接。
②被告另於108年1月22日向定作人劉麗容表示:請問你們把內銅門鎖住,施工人員進不去,該如何處理,請明示(見本院卷第459頁)。而劉麗容並未反駁其並無將內銅門鎖住,而係表示:存證信函諒達,並傳送存證信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③被告又於108年1月24日向定作人劉麗容表示:請把內銅門打開,好讓師傅進入修繕。劉麗容回稱:請依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底前提出一具體、可行之方式,「未經同意前禁止擅自進入」。被告回稱:什麼存證信函沒收到(見本院卷461頁)。由上可知定作人劉麗容確實於108年1月20日時將內銅門鎖住,並且向被告表示未經同意前,禁止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亦不接被告LINE電話。④基此,足認被告於108年1月20日有意要進入房屋修補瑕疵及完成收尾之工作,係定作人劉麗容自108年1月20日起即拒絕被告修補,被告並無拒絕修補。
⑸又被告雖於108年2月11日白天進入公寓的公共空間,並在系
爭房屋大門外張貼公告;另於108年2月12日進入公寓的公共空間,在系爭房屋大門外放置5包雜物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31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5至720頁)。然此僅表示被告持有系爭公寓一樓之外門鑰匙,非代表被告仍持有系爭房屋內門之鑰匙。故在系爭房屋內門上鎖下,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即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補定作人所指稱之瑕疵。
⑹至於劉麗容雖有將存證信函內容於108年1月26日LINE傳給被
告,但被告回稱:房東你們好,我因視力不太好,而你們傳的簡訊字小又多,我很難看清,有問題請到工地,大家說清楚,我們團隊會盡力修繕到完善為止。我還有很多工程尾款未領,這樣會使很多工人生活不好過,畢竟這只是房屋修繕的小問題,沒有不能解決的,請到現場大家一起處理。不要用LINE我很少看(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且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原告,惟原告並非定作人,尚難認該存證信函有合法催告修補瑕疵之效力。
⑺原告自承:其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14頁);另於108年2月16日有更換公寓大門的鑰匙(見本院卷第729頁);嗣於108年2月底至108年3月間以劉麗容名義委請第三廠商施作前後女兒牆窗戶,並由劉麗容帳戶匯款。有交付鑰匙給第三施工廠商,供其進入系爭房屋內施作(見本院卷第724頁、第739頁);再於108年3月18日才更換系爭房屋的內外門鎖等情。而上情應為劉麗容所知悉且同意。足認定作人劉麗容至遲於108年2月16日已不同意被告再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定作人劉麗容已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
⑻雖原告名義於10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記載:「請台端於3日
內提出修繕補正瑕疵方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前完竣驗收交屋,否則視為臺端無故解約」(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因內門上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尚難認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從以存證信函單方認為視為被告無故解約(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此外,原告依民法第512條主張契約終止(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無據。
⑼至於定作人所稱工程缺失,其中:①大門部分:內門(硫化
銅門)、外門(不鏽鋼門)都難開啟與上鎖(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9頁、第483頁),②鋁作部分:後陽台兩扇落地窗,與牆壁無法緊密(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486頁、第609頁格局圖)、③房間木門部分:三間房間木門門片及門框粗糙刮人、會掉木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1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17至619頁、第643至648頁、第665頁、第668頁、第673頁678頁),尚難佐證上述瑕疵,是此部分瑕疵主張,並非可採。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當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二手紗門搪塞,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484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又主張①水電部分:電路配線未依法規施作,未依照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規定,隨意配線,火線與地線全部以綠色電線作為配線(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5頁、第606頁),並提出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61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已有紅色、綠色之不同配線,故被告當初是否全部以綠色包覆火線,尚屬有疑。
⑽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施作①雙衛浴部分:防水施作不良,衛浴
與房間隔牆之牆角有滲水、壁癌,且造成樓下鄰居房屋滲水。浴室磁磚縫隙有部分未填縫。兩間衛浴的門很難開關,無法密合(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9頁、第484頁、第604頁)、②地磚(磁磚)部分:客廳及房屋之室內地磚未對齊、縫隙有部分未填縫(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0頁、第484至486頁)、③油漆部分:室內油漆上色不均勻(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6頁、第613至614頁),並提出系爭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609頁、第617至68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浴室與A房間、B房間之隔間牆底處邊緣之滲水照片(見本院卷第669至671頁、第673至674頁、第683頁),原因為何?是否被告施工所致?不得而知。其次,無論原告所述上述瑕疵是否為真,因本件定作人就上述瑕疵,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修補瑕疵【按:107年12月26日定期催告修補,並未提及雙衛浴滲水、磁磚縫隙、門;客廳其房屋室內地磚;室內油漆,見本院卷第342頁】,且自108年1月20日即拒絕承攬人修補瑕疵,原告亦非定作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均屬無據。
(11)原告另主張被告地磚施作後,未施以保護工程,致下雨後,A房間地磚積水滲漏至樓下四樓房屋,造成樓下四樓房屋抗議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484至485頁、第729至730頁)。然查,對照被告與劉麗容之107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之對話記錄,劉麗容於107年12月23日表示:張先生,您好!剛剛開始在下雨,想到正氣街那邊前陽台現在已沒有排水孔,如何排水?過去看了一下,果不其然,前陽台整個當水池,如果再下大一點久一點那不是要漫延到屋內,所以前後陽台的鋁窗是否應該盡快去安裝,以免又有另外的困擾(見本院卷第446頁、第342頁)。兩造通話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傳送照片報價後,劉麗容表示:前後陽台的鋁窗估價等我確認再決定。前後陽台的鋁窗等我回臺中再說。被告則回稱:謝,等你查詢後再下單(見本院卷第447頁、第342頁)。
劉麗容於同日更稱:前後陽台鋁窗報價有部分重覆,而且追加部分還需要審慎評估,就暫時擱置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4至605頁)。
足認定作人對於前陽台未裝設鋁窗,如遇下雨,則可能導致屋內有積水。因承攬契約雙方就被告107年9月26日估價單第5點所載「前女兒牆上裝花格鋁安全窗29,000元、後女兒牆上裝花格鋁安全窗19,000元」之報價(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否為「包含有玻璃」之花格鋁安全窗之價格(見本院卷第747頁陳證8),或者在前後陽台鋁窗裝設安全玻璃需要追加2萬元之工程款、改裝強化玻璃則需更高價格(見本院卷第337頁),存有爭議,故定作人劉麗容指示被告暫時擱置不要施作前陽台鋁窗。基此,如因此導致A房間積水滲漏至樓下,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⒊綜上,原告非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
用,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483至487頁),均屬無據。
㈢、被告頂樓施工,是否導致頂樓裂縫,致頂樓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依民法227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就管路移配,將管路由五樓遷至頂樓,並鋪設水泥,施作頂樓工程過程,導致頂樓裂縫,造成頂樓漏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1頁、第487頁、第6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頂樓照片(見本院卷第621至628頁),尚難認被告施工過程有導致頂樓裂縫至頂樓漏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參以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見本院卷第487頁)。又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87頁),亦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搬運丟棄被告留置該屋廢棄物費用2萬5,000元?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遺留廢棄物在5樓屋內及6樓屋頂,垃圾未清
運(見本院卷第272頁、第487頁、第613至614頁),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搬運費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第726頁),並提出附表(見本院卷第613至614頁)及遺留頂樓之「砂袋(裝砂土)、帆布」,遺留大衛浴之「小板凳」、遺留小衛浴之「水泥桶」、A房間的「油漆空桶」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22至623頁、第627頁、第649頁、第659頁、第679頁)。然查,首先,上開物品為被告先前施工所需要的工具,是否屬於廢棄物之垃圾,仍屬有疑。原告雖主張另有磁磚外紙箱、廢棄的餐盒、飲料盒云云(見本院卷第60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見此部分垃圾(見本院卷第617至684頁)。其次,原告自承其就丟棄廢棄物、垃圾部分,並無實際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25至726頁),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屬有疑。
⒉況且,原告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26頁),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㈤、被告就未施作部分,有無溢領工程款?⒈室內開關盒(電源盒)應施作8個,被告尚未施作:
原告主張A房開關盒少兩個、B房少一個、客廳少二個,電視天線蓋盒少一個、電鈴蓋盒少兩個,共少八個開關盒之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06頁),業據其提出房屋格局圖、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09頁、第613至615頁、第633至641頁、第667至68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C房少一個開關盒(見本院卷第606頁),惟依上開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3頁、第661至666頁),未見C房少一個開關盒,此部分事實,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少施作毛巾架2個(見本院卷第16頁、第484頁
),惟被告抗辯毛巾架部分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590頁)。經查,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雙衛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49至659頁),可認毛巾架2個,均尚未施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被告就尚未施作之工程,是否有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⑴系爭工程(不含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為58萬2,000元,劉
麗容之帳戶已匯款給付被告52萬3,800元,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萬8,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依原告所提出陳證6至陳證8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前陽台女
兒牆上之窗戶及採光罩【客廳至A房間之長度】、後陽台女兒牆上之窗戶及採光罩,係劉麗容委請第三廠商施作(見本院卷第743至747頁)。故被告就前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後陽台女兒牆上之花格鋁窗,並未施作,應可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前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後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窗、前陽台(隔間)鋁門1組、浴缸一組、衛生紙盒2個、對講機1個,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599頁、第725頁)。而被告亦尚未施作8個開關盒,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但被告抗辯:上開部分,不在已領報酬52萬3,800元範圍內,且被告扣除追加工程外,尚未領取原合約工程尾款5萬8,200元,並無溢領工程款之問題(見本院卷第725頁)。經查:①依被告108年2月13日估價單之報價,前陽台隔間鋁門8,000元、浴缸一組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01頁)。②依被告107年9月26日估價單,前(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安全窗為2萬9,000元。後(陽台)女兒牆上花格鋁安全窗為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③另被告書狀自承:對講機1個單價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599頁)。原告雖有所質疑(見本院卷第606頁),惟依原告先前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新增對講機單價亦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被告此部分陳報,應屬合理。④被告書狀另陳稱:開關盒單價為500元(見本院卷第599頁),而原告於書狀就室內開關盒之缺漏與施工,就金額請求部分,僅請求1個開關盒之施工與耗材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⑤另就毛巾架,雖被告陳報單價為30元(見本院卷第599頁),惟與原告陳報單桿毛巾架之單價1,2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有所差距。而原告另自承其自購衛生紙盒、毛巾架各兩個,總共花費1,558元(見本院卷第484頁)。本院認依市場行情,毛巾架、衛生紙盒單價各以300元認定為宜。故兩個毛巾架及兩個衛生紙盒,依市場行情,合計以1,200元認定為宜。⑥綜上,本院認被告就尚未施作部分,不得領取工程款7萬1,700元(計算式:8,000+12,000+29,000+19,000+2, 000+500+1,200=71,700)。
⑶基上,被告應有溢領工程款1萬3,500元(計算式:71,700-
58,200=13,500)。惟原告並非定作人,亦非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況且,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86頁、第728頁),亦屬無據。
㈥、原告是否因被告遲延交屋,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2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遲延12個月交屋,以每個月2萬元租金計算,致原告受有遲延損害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2頁、第488頁)。經查:
⒈系爭工程契約有變更工程完工日期為108年1月15日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頁)。則被告交屋日期,應該在108年1月15日之後。然則,定作人方於108年1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內門鎖上,經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陸續反應後,定作人劉麗容於108年1月24日亦傳送照片檔案,其上記載:未經同意禁止擅自進入(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461頁),且於108年2月16日有更換公寓大門的鑰匙(見本院卷第729頁),足認定作人劉麗容至遲於108年2月16日已無意繼續承攬契約關係,無意讓被告再進入系爭房屋內施工,已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6日契約終止之日止,被告無從收尾,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次,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已將房屋占有取回,則自斯時起,即無被告延遲交屋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108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20日,雖有遲延完工之問
題。然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遲延完工,受有何給付遲延之損害。參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24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87至488頁),應屬無據。
㈦、原告是否得因房屋瑕疵,依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見本院卷第204頁),主張精神慰撫金7萬5,100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瑕疵,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臺北臺中來回奔波,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7萬5,1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02至203頁)。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施工,無論有無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定作人,且其人格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遭受侵害。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