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31號原 告 劉志仁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鈦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勇志訴訟代理人 文蓬
陳世煌律師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24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0元,及其中2,474,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618元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5日與訴外人奕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龍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奕龍公司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784,000元,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系爭工程合約」欄所示,並約定工程期限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且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日期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4日開工,依彰化縣政府102年度府建管(建)字第041251號建造執照之記載,奕龍公司至遲應於104年10月23日完工,詎奕龍公司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內完工,復於105年10月間無故停工,經原告函催奕龍公司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嗣奕龍公司與被告(原名為威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洲公司)合併,約定以被告為存續公司,而由被告概括承受奕龍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並已於109年8月18日以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得受領之工程款應為2,675,738元,然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100,000元,系爭工程合約既已終止,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受領之工程款間差額1,334,262元,其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334,262元。又被告惡意停工,致原告無法按期使用房屋,受有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847,61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880元,及其中2,474,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618元自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分為一期工程(即建造執照許可之建築工程)、二期工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章建築工程及
一、二期建物之內部裝修工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施工期限前經展延至105年11月11日,而奕龍公司於前開建造執造施工期限屆至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期工程部分,並於105年6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奕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一期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且奕龍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受領原告給付之訂金350,000元、一期工程款3,750,000元,合計4,100,000元,亦無溢領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奕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期間,因二期工程屬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勒令拆除,原告遂於106年8月1日函知奕龍公司毋庸繼續施作違章建築部分之工程,顯見系爭工程未能全部完工,非因可歸責於奕龍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無法居住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倘認奕龍公司確有遲延完工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奕龍公司遲延完工或不完全給付受有何損害、該損害與奕龍公司遲延完工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無理由,且奕龍公司遲延完工或不完全給付,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此外,奕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期間,原告未依約給付二期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經奕龍公司催告給付仍未獲置理,奕龍公司已於106年12月21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34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奕龍公司終止,則原告再以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合法。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原告於106年8月1日逕予告知奕龍公司毋庸繼續施作違章建築部分之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奕龍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1至2樓樓板澆置作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1至2樓樓板澆置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即應給付奕龍公司工程款800,000元,是被告自得以該8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52頁):
⒈原告於103年7月5日與奕龍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奕
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期限自簽訂合約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且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日期內完工,工程總價為6,784,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100,000元。
⒉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4日開工,依彰化縣政府102年度府建管
建字第041251號建造執照之記載,奕龍公司至遲應於104年10月23日完工。
⒊奕龍公司於105年10月間停工,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⒋奕龍公司與威洲公司合併後解散,並由經濟部於107年7月4日
以經授中字第10733382780號函為合併解散登記,嗣威洲公司更名為被告即鈦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⒌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
⒍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7,524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⑴按「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對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
要求賠償其因此而受之損失:乙方(按即被告)違背合約有重大過失者或因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固約定被告因重大過失違背系爭工程合約或因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惟系爭工程合約屬於繼續性契約,而繼續性契約已開始履行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細繹兩造簽訂前開約定之真意,應係約定原告於被告因重大過失違背系爭工程合約或因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有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並由定作人(即原告)取得承攬人(即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成果,承攬人(即被告)則得就已施作之工程請求定作人(即原告)給付報酬,而非約定原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
⑵又原告於103年7月5日與奕龍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
奕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應於建造執照有效日期內完工,然奕龍公司於105年10月間停工,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項),堪認被告確有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基此,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函予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月19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堪認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9年8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有經催告不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經奕龍公司
於106年12月21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無從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奕龍公司有於106年12月21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34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固據被告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3頁),然前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之收件地址均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與原告之戶籍址即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原告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見本院卷㈠第23頁、本院卷㈡第391頁)、原告委任陳建良律師寄送予奕龍公司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㈠第25頁)均不相同,難認「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係原告之住居所,是奕龍公司以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34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應未到達原告可實力支配之範圍。奕龍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原告,則被告抗辯奕龍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語,自非可採。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582,476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7,524元:
⑴原告於103年7月5日與奕龍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奕
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784,000元,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系爭工程合約」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9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並於109年8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視被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而定。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之進度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該所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經查:
①附表項次一部分:
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一、1、3所示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又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惟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按即原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協議用書面訂定」(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協議為任何之追加,自難認兩造有就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項目達成追加施作64.8平方公尺(計算式:371.2-306.4=64.8,即「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欄所示數量)之合意,是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一、2所示項目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複價62,812元計算。
②附表項次二部分:
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二、1至2所示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
③附表項次三部分:
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三、1至2、11所示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又鑑定結果認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三、3至6所示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三、5所示項目部分,鑑定報告已敘明估算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見卷附估價報告書附件二、三),是被告就該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293,890元;惟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三、3至4、6所示項目部分,鑑定報告固已敘明估算鋼筋數量之計算方式(見卷附估價報告書附件二、三),然兩造並未以書面協議為任何之追加,自難認兩造有就如附表編號三、3至4、6所示項目部分達成追加施作之合意,是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三、3至4、6所示項目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仍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複價586,851元、869,258元、901,500元計算。另鑑定結果認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三、21、23所示項目之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報告並已敘明估算數量、金額之理由(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38至39頁),是被告就前開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為73,406元、99,798元,原告固否認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三、23所示項目,然鑑定報告已敘明:「汙水處理設備並非原來報價之FRP材質,然FRP與水泥預鑄單價之差異僅數百元,其餘施工費與申請費用則均相同,故依系爭工程合約價格計算」(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施作該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此外,被告施作如附表編號三、26所示項目,兩造僅就被告有施作68組部分不爭執(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39頁),是被告就該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8,092元(計算式:68組×119元/組=8,092元)。
④附表項次四、a部分:
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四、a、㈢、1;四、a、㈣、1;四、a、㈤、1;四、a、㈥、1;四、a、㈦、1所示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又鑑定報告固認如附表編號四、a、㈢、5至7;四、a、㈣、10至12;四、a、㈤、12至14;四、a、㈥、9至11;四、a、㈦、9至12所示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數量按3分之1之比例計價,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3頁),可知被告施作附表項次
四、a部分之開關箱設備工程並未完工,鑑定報告亦認被告施作該部分工程,均僅完成內箱體之安裝,而尚未施作背板、中蓋版、外蓋含框(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1頁),是被告施作該部分項目既未完工,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項目之工程款,自難准許。
⑤附表項次四、b部分:
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四、b、7至13、17至20所示項目(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4至46頁),是被告就前開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原告固否認被告有施作前開項目,然鑑定報告已敘明該等項目應施作之管線確已埋入,並委請施工人員至現場清點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又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且如附表編號四、b、22至24所示項目均為請領使用執照應備妥之文件資料,業據鑑定報告敘明在案(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6頁),堪以推認被告已完成前開項目,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應屬有憑。此外,被告施作如附表項次四、b部分所示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是其就如附表項次四、b、
21、25至30所示「低壓接地工程」、「管溝挖掘工程」、「機具工程」、「管線另件」、「消耗品」、「運雜費」、「工資」等以「式」計價之固定成本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按被告就以「式」計價以外項目完成之比例計算,方符公平,而如附表項次四、b部分所示以「式」計價以外項目複價合計53,432元,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四、b、7至13、17至20所示項目複價合計32,739元,是被告就如附表項次四、b、21、25至30所示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複價按32,739/53,432之比例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
⑥附表項次四、c部分:
被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四、c、1至2所示項目,數量、單價、複價如「鑑定結果」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又鑑定結果被告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
四、c、14至17所示項目(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8頁),是被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原告固否認被告有施作前開工項,然鑑定報告已敘明確有於施工現場發現如附表編號四、
c、14至17所示工項之弱電箱設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又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且如附表編號四、c、23所示項目為請領使用執照應備妥之文件資料,業據鑑定報告敘明在案(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8頁),堪以推認被告已完成前開項目,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應屬有憑。此外,被告施作如附表項次四、c部分所示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是其就如附表項次四、c、22、24至26所示「電信接地工程」、「管線另件及消耗品」、「運雜費」、「工資」等以「式」計價之固定成本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按被告就以「式」計價以外項目完成之比例計算,方符公平,而如附表項次四、c部分所示以「式」計價以外項目複價合計37,169元,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四、c、1至2、14至17所示項目複價合計11,498元,是被告就如附表項次四、c、22、24至26所示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複價按11,498/37,169之比例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
⑦附表項次四、d部分:
鑑定結果被告確有施作如附表編號四、d、2、17至21、23至27所示項目(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49至51頁),是被告就前開工項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原告固否認被告有施作前開項目,然鑑定報告已敘明前開施作數量均為鑑定機關會同施作人員至現場清點確認之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此外,被告施作如附表項次四、d部分所示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是其就如附表項次四、d、31至35所示「自來水相關手續費」、「鑽孔費;道路挖掘回填及回填還原」、「管線另件及消耗品」、「運雜費」、「工資」等以「式」計價之固定成本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按被告就以「式」計價以外項目完成之比例計算,方符公平,而如附表項次四、d部分所示以「式」計價以外項目複價合計358,278元,被告完成如附表編號
四、d、2、17至21、23至27所示項目複價合計24,770元,是被告就如附表項次四、d、31至35所示項目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複價按24,770/358,278之比例計算,結果分別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⑧附表項次四、f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且如附表編號四、f、3至7所示項目均為請領使用執照應備妥之文件資料,業據鑑定報告敘明在案(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52頁),堪以推認被告已完成前開項目,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項目之工程款,應屬有憑。
⑨附表項次五部分:
鑑定報告固認如附表編號五、5至6、14所示項目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單價、數量計價,然被告施作前開項目,既僅完成外框部分,而未施作完成(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52至53頁),自難認定被告有完成前開項目,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前開項目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⑩附表項次六部分:
鑑定報告固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鋼筋備料」、「申請使用執照費用」項目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新增費用,應予增列(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52至53頁)。惟查,被告置放於系爭工程現場之鋼筋備料,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備用材料,並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鋼筋備料費用,又申請使用執照本為承攬人施作工程應盡之義務,自不得將該部分手續費用再轉嫁予定作人承擔,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申請使用執照之手續費用,亦屬無憑。
⑪附表項次七至十一部分:
經查,被告就附表項次一至五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欄所示,合計3,400,031元,是被告就如附表項次七至十所示項目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37,400元(計算式:3,400,031元×0.011=37,4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200元(計算式:3,400,031元×0.008=27,2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00元(計算式:3,400,031元×0.005=17,0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0,600元(計算式:3,400,031元×0.009=30,6
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512,231元,是被告就如附表項次十一所示項目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70,245元(計算式:3,512,231元×0.02=70,24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4,10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然系爭工程合約已於109年8月1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本件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582,476元(即附表項次一至十一所示項目「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欄總和),是被告受領「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得請求原告之工程款」間之差額517,524元(計算式:4,100,000-3,582,476=517,524),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17,52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847,618元,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使用房屋,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109年8月19日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開說明,所失利益乃指可得預期之利益,且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房屋有何出租、收益之計劃,或因被告逾期完工無法使用該房屋而受有須另行租屋之租金損害,是本件顯難逕予認定原告因被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1,847,618元,尚無從准許。㈢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8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發生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止其事實發生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告知奕龍公司毋庸繼續施作違章建築部分之工程,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奕龍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1至2樓樓板澆置作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之二期工程1至2樓樓板澆置完成等語。惟查,原告於106年8月1日函請被告停止施作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即二期工程部分)之工程,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8頁),惟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即二期工程部分)之工程業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6年4月11日查報為違章建築,有該所106年4月11日彰市城觀字第1060014487號查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1頁),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繼續違法施作該部分工程,是本件顯難認定原告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違章建築部分(即二期工程部分)之工程,無從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原告、被告固另分別聲請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彰化縣建
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通知王慧君建築師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惟依本件事證及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已足使本院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有無理由,尚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又被告固另聲請通知文蓬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確有到達原告,惟依卷附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自亦無再調查該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524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