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7號原 告 奕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朝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朝國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之主營業所固在澎湖縣○○市○○路○○○ 號1 樓,並非本院轄區,惟被告將所得標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臺中港中泊渠底端親水景觀設施工程─第二標」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履行工程契約之地點係於臺中港(近臺中港三井OUTLET PARK ),屬本院轄區,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得標臺中港務分公司「臺中港中泊渠底端親水景觀設施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間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以連工帶料之模式轉發包工程予原告施作。而原告依約完成施工後,迄今就系爭工程契約含附表所示點工、機具、數量、管理、五金等項目總計新臺幣(下同)5,477,070 元之工程款項,被告僅依約給付3,274,770 元,尚有2,202,300 元工程款未給付。嗣後,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7號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依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惟被告竟於109 年3 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344號函聲稱對於原告請求之工程總款項不知所據為何,更否認尚欠原告工程款項。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承攬其中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及項次「壹、一、1.34」「普通模板」等二項工程(下稱壹、一、
1.33、34之工程),承攬報酬為「清水模板」每平方公尺造價1086元、「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為348 元,初估總價為2,281,236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經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遂將壹、一、1.33、34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然兩造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契約。而被告得標施作之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壹、一、
1.33、34之工程經結算後之工款總價為2,267,523 元,原告既主張被告已給付3,274,770 元,則被告已溢付原告1,007,
24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202,300 元工程款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之甲證2 至5 之單據,均無被告公司在其上簽認,則被告否認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且原告所提甲證5之支出明細,有許多水電材料費用,並有「6 尺梯」、「工程帽」、「水管剪」、「青蛙裝」等非消耗品之工具,顯非原告因承攬壹、一、1.33、34之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其確有浮報工程款之情。而原告未提出「工程請款單」,僅提出甲證2 至5 等未經被告簽認之單據,且原告既主張其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依被告之指示為準,亦即由被告以「隨叫隨做」方式指示原告施作,則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施作之範圍、工程項目及施作工程價款。被告因信任原告,對於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並未加以詳記,其係於原告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208,020 元時,始知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高達3,274,770 元,顯逾壹、一、1.33、34之工程經臺中港務分公司估算後之金額。而壹、
一、1.33、34之工程早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原告卻遲至109 年3 月9 日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208,020 元,之前均未向被告催討給付工程款事宜,原告此舉顯然違反一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208,
020 元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港務分公司前因有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求而招標,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以1 億1200萬元得標。
(二)被告得標後將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壹、一、1.33、34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以「清水模板」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086元、「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348 元,二項工程初估總價為2,281,236 元,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三)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
(四)系爭工程於107 年4 月19日開工至108 年1 月31日竣工,並已於108 年4 月11日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74,295,306元。
(五)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驗收結算金額為1,546,573 元、「壹、一、
1.34普通模板」驗收結算之金額為720,950 元。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分別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30萬元、10
7 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7 年11月27日匯款60萬元、107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107 年12月4 日匯款60萬元及108 年1 月25日匯款774,770 元,總計已支付原告3,274,770 元整之工程款項。。
(七)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
(八)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344號函覆前開信函。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為何?除臺中港務分公司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中33、34之二項工程外,是否尚包含甲證12反黑處所示之工程項目?
(二)原告因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是否已經被告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餘款2,202,3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均委由原告承攬等語。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只有其中壹、一、1.33、34之工程為原告所承攬,其餘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係原告承攬範圍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承攬範圍為何,自應由主張承攬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以:除壹、一、1.33、34之工程外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原告均有施作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日報單為據(本院卷第29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
323 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鄭諺煒、白岸生、謝博文、謝正忠到庭作證,前開證人並均證稱:其等確有在現場協助吊掛、鋪設並參與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43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日報單,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認,是否為被告委由原告施作,施作內容是否如該日報單所載,均有疑義。又前開證人雖均有實際到場參與施作,但其就所施作之項目、原告可向被告申請多少工程款、施作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為等,均證稱不知情,僅係受原告指揮而施作,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況原告實際上有無施作,與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並無相關,亦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3、原告雖又以:現場有訴外人許豐隆代理,我們施作時許豐隆都有在現場,他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股東,被告應該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為主張。惟以原告所述,許豐隆僅係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投資者,原告明知其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是否有代表被告公司在現場管理之權限,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認定。況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依無權代理被告之人之指示而施作現場工程,自與被告無關,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4、原告雖另以:被告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施作部分,已給付原告3,274,770 元工程款,超出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驗收結算金額1,546,573 元、「壹、
一、1.34普通模板」驗收結算金額為720,950 元之總和,顯見原告除該工程項目外,另有施作其他工項,被告才會給付原告超額工程款等語為主張。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施作期間拿單據來請款,被告就先撥款,因為若不給錢,原告就不繼續施作,故該部分係原告溢領之費用,且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請款完畢,被告已將所有工程資料都銷毀等語。而以原告所請款之金額並非驗收結算之金額,且被告係分次於107 年11月5 日匯款30萬元、107 年11月15日交付現金50萬元、107 年11月27日匯款60萬元、107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107 年12月4 日匯款60萬元及108 年1 月25日匯款774,770 元(不爭執事項六),可見原告係於施作過程中就已分次向被告請款,而非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業主撥款後,再向被告請款,故而被告所辯,原告請款有溢領狀況,非無不能。不能單以此即認兩造間就超過部分之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5、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就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除壹、一、1.33、34之工程外之工程項目亦有承攬契約存在,其主張自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甲證12附表之反黑部分工程項目除項次「壹、一、1.33」「清水模板(堤面用)」及項次「壹、一、1.34」「普通模板」外之工程項目有承攬契約存在,自無從依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300 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許豐隆要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存在,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