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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陳良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邱鴻基訴訟代理人 林賢清

曾永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業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豐公司)承攬被告之臺中

監獄矯正教育館之建築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矯正教育館(下稱矯正教育館)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業豐公司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對於被告關於矯正教育館之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8 月1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3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於106 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已於108 年11月16日保固期滿,被告應依約給付非結構物部分保固保證金123 萬6413元(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共167 萬3973元,依照比例計算,非結構物部分應為131 萬5531元,但應扣除業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具有瑕疵,經催告後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7 萬9118元)。惟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3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獲給付。

㈢基上,請求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債權所生非結構物部分之123

萬6413元保固保證金債權關係存在,並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123萬6413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23 萬6413元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23 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就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受讓之系爭債權,為業豐公司對系爭工程之保固義

務,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為106 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其保固保證金之金額亦未確定。故系爭債權之債權金額既屬未定,業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自無發生移轉之效力,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至111 年11月16日始屆滿,業豐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應於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之30日內(即111 年12月15日前),始有請求一次發還之權利。又業豐公司於繳納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時,並未區分結構、非結構部分。故原告即便取得系爭債權,亦不得分次請求,而應待保固期間屆滿且保固責任完成後,始得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業豐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署系爭契約。

⒉業豐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8 月1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3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⒊系爭工程於已於106 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依據系爭契約第

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已於108 年11月16日保固期滿。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預計於111 年11月16日保固期屆滿。

⒋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共167 萬3973元。(業豐公司施作之

系爭工程之結構物部分具有瑕疵,經催告後未履行保固責任,而使被告因而支出7 萬9118元,而得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7 萬9118元。)㈡爭執之事項:

⒈業豐公司是否已於107 年8 月10日將系爭債權之保固保證金

167 萬3973元合法讓與原告?⒉原告得否於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限(108 年11月16日)屆滿時

,先行請求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保證金123 萬641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取得業豐公司對被告關於矯正教育館之系爭債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經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 . .

. .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 . . . . ⒊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㈥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第16條㈢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㈧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項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㈨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除。

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矯正教育館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

投標須知)第34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工程結算金額之3%;第35點約定:保固保證金有效期: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6條規定,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較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長90日,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一次發還。

㈤業豐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8 月10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39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系爭工程於已於106 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非結構物部分,已於108 年11月16日保固期滿。系爭工程結構物部分,預計於111 年11月16日保固期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應堪認定為真實。

㈥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之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固

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而待解決事項則包括:擅自減省工料、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而不為改正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等情形。因此,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應於111 年11月16日保固期滿,且不具上開待解決事項之情形時,業豐公司方得一次領回,故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債權,應屬附有不特定始期之債權。原告自業豐公司受讓附始期之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於原告與業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且於被告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即無從發生移轉效力。基此,系爭債權契約於107 年8 月8 日成立時,及同年月10日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時,系爭債權之期限均未屆至而尚未發生,因此,無從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債權即尚未移轉予原告。基此,系爭債權既未移轉予原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23 萬6413元之保固保證金之債權,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23 萬6413元及利息,均顯然無據。

㈦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應分為非結構物及結

構物部分,而非結構物部分其保固期已屆至,而可先就非結構物部分請求云云。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4點約定,保固保證金金額為工程結算金額之3%,顯然並未將保固保證金區分為結構物及非結構物部分,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依據工程之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之價金比例擅自計算而主張可得區別,並不可採。再者,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投標須知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而發還前如有前述之各種待解決事項,均得自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除,顯然並未依據比例將保固保證金分為結構物及非結構物部分,亦未約定結構物部分之待解決事項僅得自結構物部分之保固保證金扣除;非結構物部分僅得就非結構物之保固保證金扣除,而是只要有上開所述各種待解決事項,均得自該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除,更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系爭契約將結構物及非結構物之保固期間予以區分,僅係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約定不同之期間,而未因此有意將保固保證金予以區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123 萬6413元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以及依據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結構物部分之保固保證金

123 萬6413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