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被 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後改制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民國102年5月29日簽訂國道3號增設古坑交流道工程第D14標工程(下稱D14標工程)契約,而由被告承攬之。嗣於102年7月26日,兩造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D14標工程之部分工項即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D14標工程業經高公局驗收結算完畢,惟因高公局針對部分工作項目未依D14標工程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其中亦包含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項,故於108年1月7日由被告對高公局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嗣經調解成立。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須待被告與高公局之工程糾紛解決,經高公局給付工程款後,方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而今另案工程款事件業已調解成立,高公局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項撥付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屢次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承攬工項如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交控工程項次「H-13:既設直埋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交控用,75∮x1.50∮x5)(北上側)」之工作項目(下稱H-13工項),原告就H-13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於149甲線之施作數量為840.1公尺;於158甲線之施作數量為389.8公尺,共計1,230公尺,被告卻以高公局誤將原工作項目H-13工項應計給款項改以「H-4:直埋填砂管道(交控用,75∮x1.50∮x5)(北上側)」項次(下稱H-4工項)計給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720元,並將第3期工程估驗單工作項目其中H-13項目扣減為0。又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交控工程項次「H-5:鋼筋混凝土維護管道(交控用,75∮x1.50∮x8)(南下側)」之工作項目(下稱H-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56公尺,及交控工程項次「H-6:鋼筋混凝土維護管道(交控用,75∮x1.50∮x5)(北上側)」之工作項目(下稱H-6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63公尺,被告尚應給付H-5工項之工程款238,784元與H-6工項之工程款258,42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高公局所發包D14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D14標工程業已完成驗收,並由高公局給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亦就D14標工程以高公局所認可之工程結算工項數量,依相應工程項目單價,計算應給付金額給付予原告。至原告本件所請求工項款項,被告應原告要求對高公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而未獲給付。旋被告再應原告請求,向臺北地院提起另案訴訟,後高公局與被告成立和解,經作成臺北地院108年度建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並無本件原告所請求工項及金額,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項金額,被告均已全部給付完畢。又原告於105年間已完成工作,並得請求承攬報酬,詎原告迄109年2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兩造數量之結算係以「甲方業主核可實作結算數量」計算,則由與高公局成立調解之內容觀,所增加給付之工項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者。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工項數量或金額,經調解後並無發生變動,依系爭契約約定,因高公局結算認定H-13工項結算數量為0,原告自無權額外向被告請求以H-4工項改計為H-13工項之理。又高公局結算認定H-5及H-6工項結算數量均為0,原告向被告主張上開2工項應分別再計予56公尺及63公尺即無理由。原告陳稱被告於另案調解程序中,係犧牲原告之利益而換得調解筆錄內容中750萬元賠償金云云,純屬原告單方主觀之臆測。原告復指稱被告於另案中,就H-5、H-6及H-13工項結算數量之主張,係為被告之自認,容有誤解,蓋因該次訴訟,係被告之各個協力廠商就各自施作之工作有疑義部分,由被告彙整向高公局提起履約爭議及訴訟,上開H-5、H-6、H-13工項等主張亦係原告所提供,由被告援引於另案訴訟中主張,並非被告自認。原告一再陳稱有施作H-13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230公尺,H-5工項實際施作數量56工尺,H-6工項實際施作數量63M,卻未就上開請求事項之數量與金額盡舉證責任。且依證人趙鴻裕就H-5、H-6、H-13工項計價基準之證述可知,原告於施作時,未依施工規範以「混凝土」回填,而係以「回填砂」回填,導致不能以較高單價之H-13工項計價,而以較低單價H-4工項或以H-5、H-6工項計價,故被告並無短計工程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高公局所發包D14標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數量按照甲方(即被告)業主核可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明細,依甲方業主核可實作結算數量計算」。
(二)被告已就系爭工程以高公局就系爭工程結算工項數量及應給付金額全部給付予原告。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H-4工項結算數量為2,416公尺;H-5工項及H-6工項結算數量均為0公尺;H-13工項,結算數量亦為0公尺。
(三)被告向高公局提起另案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第7頁至第8頁主張向高公局請求交控工程(即H-13、H-5及H-6工項),總共應再給付3,314,685元。
(四)被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第2頁第7行所列之不爭執事項主張:「(八)歷次估驗時,監造單位亦至現場簽名確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之施作符合契約圖說(原證23),並均以『H-13:既設質埋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交控用75∮x1.50∮x5)(北上側)』項目計價(原證24號) ;惟被告(即高公局) 於結算時將原以『H-13』計價之工作項目,改以『H-4:直埋填砂管道(交控用75∮x1.50∮x5)(北上側)』項目計價。原告就前開爭議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共計1,230公尺」。
(五)被告與高公局間之另案訴訟經移付調解,於108年7月18日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建移調字號第28號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法官建議兩造以被告給付鋼軌樁臨時擋土工作之金額為604萬元、增D-23混凝土護欄(C型)之金額為135萬元、D-19橋樑附掛標誌架構造物之金額為11萬元為本件和解條件。」、「一、被告願給付原告750萬元(含稅)。二、除上開給付外,兩造對於國道3號增設古坑交流道第D14標(契約案號:102A11C002)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六)原告所承攬部分於104年8月13日前已完成,且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8日完成驗收。
(七)高公局第二新建工程處108年9月24日以二一字第1083561076號函撥付調解工程款750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H-13工項之工程款2,289,03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H-5工項56公尺及H-6工項63公尺之工程款共497,21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數量按照高公局核可實作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工程估價單之單價明細,依高公局核可實作結算數量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公局將原H-13工項應計給款項,改以H-4工項計給被告,故被告僅以H-4工項之單價每公尺1,464元及原告施作長度以1,230公尺計算,給付原告1,800,720元,並將第3期工程估驗單H-13工項扣減為0公尺;H-5工項及H-6工項結算數量亦為0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之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即應審究高公局結算H-13、H-5、H-6工項是否有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主張H-13、H-5、H-6確已施作完畢等語,惟所謂自認而發生自認效力,係指該當訴訟之本案言,如他造於他案訴訟中有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同一事實為自認者,於該當訴訟中,要否發生爭點效或禁反言效力問題,非謂因此發生自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僅以被告於另案中之陳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不否認僅以直埋填砂方式施作H-13工項,僅主張不須以回填混凝土方式施作,而高公局及被告均認H-13工項應以回填混凝土方式施作,是本件原告請求應依H-13工項計算工程款,首應探究H-13工項是否須以回填混凝土方式施作。經查:
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5月21日中投字
第110366084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檢附之竣工圖,其中系爭工程北上線交控及機電預埋管縱斷面圖、圖號HA-011-1、HA-012-1、HA-013-1、HA-014-1所示,高速公路里程樁號267+526.8處至267+554.8處、267+729.8處至267+860.8處、268+285.8處至268+318.8處、268+455.8處至268.485.8處、2268+955.8處至268+989.8處、271+232.6處至271+267.6處註記為「RC型」,再依該圖右下方管道施工方式說明:RC型:橋梁或隧道口至臨近人(手)孔間管道或挖填方交會處管道,以RC圍護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至161頁),是系爭工程北上部分是否僅如原告主張均應以回填砂施作,即非無疑。再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趙鴻裕到庭結證:H-4工項是回填砂,H-5、H-6、H-13工項是以澆灌混凝土方式施作。因為當時去爭議調解時,伊去作證H-5、H-6、H-13工項大部分是以回填砂方式施作,被告認為高公局要以工程的項目去計工程款,但我們去作證說明他們不是用混凝土而是大部分用回填砂,因此在工程結算時,是採用實際回填砂方式的項次去給付工程款,而非採用契約所列項目去計算及給付工程款;H-13工項的施作方式,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3號增設古坑交流道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4.2.9不同,H-13工項是回填混凝土,但系爭特定條款4.2.9是直埋填砂;H-13工項之移設與原證16上竣工圖所表示的「移設」,純就字面上是移設,但要說明施工的方式不同,H-13工項是回填混凝土,但竣工圖是回填砂,當時被告向高公局主張一直要用契約H-13工項回填混凝土來計價,但實際現場施作及竣工圖上的是回填砂施作,伊當時在調解上有說明此部分的不同;H-13估項需由回填混凝土方式施作於設計圖上有標示,因為H-13工項是後面有括弧標示「北上側」,在設計圖上,北上側部分的工程施作,都是用回填混凝土;剛才原告所提施工申請單,後面有附現場施工相片,也就是當時爭議調解提示給委員會的施工照片,證明是用回填砂的方式,而非用回填混凝土;重複說明H-13工項在設計圖上是要求用混凝土回填,當時施工廠商即被告現場用回填砂,所以現場估驗只能依照實際狀況回填砂的項目計價,也是我們一直在爭議調解說明給委員的依據及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則審酌證人趙鴻裕就系爭契約無直接利害關係,曾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主任,並參與系爭工承之履約經過,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證人趙鴻裕上開證述,H-13工項應以回填混凝土施作,原告以回填砂方式施作,此亦有上開竣工圖可佐,僅能以H-4工項之單價計算,不得依H-13工項之單價計算工程款,應堪認定。
⒉雖原告主張系爭特定條款4.2.9規定既設直埋填沙管道移設重
新佈放,係以「公尺」為單位計量給付,每公尺之單價已包含管道之開挖、填砂、回填、壓實、餘土處理、鋪設RC防護版及警示帶、導線管及管墊裝設、路面修復、通管、氣密試驗及管內預留尼龍繩、護欄修復、圍籬修復、標示樁、植栽復舊等之材料、人工、機具及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僅須以「填砂」方式施作。惟觀諸系爭特定條款4.2.9為「既設直埋『填砂』管道移設重新佈放」,與H-13工項為「既設直埋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不同,故H-13工項之施作方式是否確依系爭特定條款4.2.9所載,即非無疑,況依H-13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3,325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與H-4工項單價為每公尺1,464元相距甚大,施作方式顯有不同;再依趙鴻裕證述:系爭特定條款4.2.1「直埋填砂管道」與4.2.9「既設直埋填砂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之施工項目內容都是回填沙,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是H-4工項與系爭特定條款4.2.9「既設直埋填砂管道移設重新佈放」均為回填砂,而H-4工項與H13工項之施工方式不同,足見H-13工項與系爭特定條款4.2.9為「既設直埋填砂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亦屬不同,自無適用系爭特定條款4.2.9之餘地。至於原告雖稱H-13工項單價與H-4工項不同,係因不同管路狀況與位置而有不同施作方式所致,惟並未舉證證明二者除是否回填混凝土外,其他施作方式有何差異以致於有價差,即無從逕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設計圖說圖號HA-001記載:人(手)孔到各終
端機設備基座之引進管管材皆為硬質厚HDPE管,且人(手)孔至終端機設之引接管道形式除引接管道橫越馬路須加RC護圍外,其餘皆為直埋填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主張H-13工項僅須以回填砂施作。惟該圖說為圖例及一般說明,各區段施工方式仍應依該區段設計圖說施作,僅憑上開設計圖說,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H-13工項無設計圖說,依相同工程項目「H-12:
既設直埋管道移設重新佈放(交控用,75∮x1,50∮x5)(南下側)」(下稱H-12工項)之設計圖說,H-12工項即係採填粗砂辦理,二者僅有南北側之差異,是H-13工項顯無須施作混凝土澆注等語。惟H-12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1,627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與H-13工項每公尺單價為3,325元不同,顯見兩者並非僅南北側之差異,施作方式亦不相同。
⒌又原告主張H-13工項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人員蔡錦濱
於施工抽查申請單簽名認定施工合格,且原告有依系爭特定條款施作氣密檢驗,依竣工查驗紀錄亦記載其餘施工部分與契約、圖說相符,證人即原告公司聘僱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蔡文賓、承包商林建全均證稱有依約施作完成,足證原告已依約完成H-13工項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抽查申請單,其中抽查項目僅記載「L5既設人孔移設」、「L5HDPE管埋設人孔部分」、「L5A型手孔及蓋」、「L5HDPE管埋設A行手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無從得知是否檢查回填狀況;而有作氣密檢查與回填方式是由回填砂抑或回填混凝土施作係屬二事,無從由有施作氣密檢查推論出H-13工項僅須以回填砂方式施作即可;又竣工查驗紀錄雖記載其餘部分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頁),惟查驗範圍不明,且本件是否應以H-13工項之單價計算,仍應以原告是否有施作回填混凝土以為認定;至於證人蔡文賓及林建全係聽從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則原告既誤認H-13工項應以回填砂方式施作,受其指示之蔡文賓及林建全亦會誤認以回填砂方式施作應屬正確,並因此證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全部完工等語,是僅憑上開事證,仍無從逕認H-13工項應以回填砂方式施作。
⒍基上,H-13工項應以回填混凝土方施作,原告僅以回填砂方式施作,據以請求依H-13工項單價計算工程款,應屬無據。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施作H-5工項56公尺及H-6工項63公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已施作H-5、H-6工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以H-5、H-6工項施作方式應依系爭特定條款4.2.2規定辦
理,而原告有依該條規定施作氣密試驗,主張確有施作H-5、H-6工項等語。惟依系爭特定條款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除4.2.2「鋼筋混凝土圍護管道」有氣密試驗外,4.2.1「直埋填砂管道」、4.2.9「既設直埋填砂管道移設重新佈放」等工項,亦有施作氣密試驗之規定,自難僅憑原告曾施作氣密試驗,即認原告亦有施作H-5、H-6工項。
⒉原告復主張依竣工檢查紀錄記載除交控系統光纖外,其於部
分與契約、圖說規定相符,原告復提出照片為證。惟上開竣工檢查紀錄檢驗範圍不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記載之施工地點,亦非H-5、H-6工項施作地點,均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又主張證人蔡文賓及林建全亦證稱有施作H-5、H-6工項
,足證原告確有施作H-5、H6工項等語。惟依證人蔡文賓到庭結證:H-13是從工程起點267K+742開始,一直到268K+315這邊,中間有隔一段斗南大橋,因為這橋管線是附掛在牆上,就無作直埋填砂的工項。隔了這座橋後做到268K+754,這是149甲線的部分。158甲線部分一樣是直埋填砂管,自271K+467.6開始,直到終點271K+880.6。這些都是北上側的部分,從149-158甲線。H-5是在今日書狀圖第2張,過路部分是從2K+250一直作到2K+218.2,這是北上側過路混凝土管道,一樣是149甲線。南下側是從1K+120一直作到10K+500,這是149甲線的部分。H-6是158甲線,是北上側過路混凝土管道,也是從4K+205一直作到4K+174.2。南下側也是混凝土過路管道,從3K+340一直作到3K+368.9。我剛剛講顛倒了,更正如下:H-5的部分是2K+250一直到2K+218.2,這個是北上側,是149甲線的。H-6部分是1K+120到10K+500,這是南下側,是149甲線的。H-5是158甲線,是北上側過路混凝土管道,也是從4K+205一直作到4K+174.2;H-13直埋填砂管道部分,施工總長度是1230米。H-5過路灌漿混凝土部分,總長度30米左右。H-6過路灌漿混凝土部分,總長度31米左右。上述30米、31米是149甲線部分的長度,158甲線沒那麼長,大概
27、28米左右,H-5、H-6在158的長度都大約是27、28米左右;伊忘記「H-04直埋填砂管道(交控用,75∮*150∮*5(北上側)」工項與上開「H-13」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71、73頁)。則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3日前已完成,迄至證人蔡文賓於110年2月19日至本院作證,期間相距已逾5年,證人蔡文賓對於各工項之施工位置、數量均能證述明確,對於H-4與H-13工項間之差異,卻稱不復記憶,然工項為每日施作內容,衡情應較施工地點、施作數量更加印象深刻,是證人蔡文賓之證述顯不合常理,又證人蔡文彬受僱於原告,上開證言是否有迴護原告之情,抑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錯誤,不無疑義。另依證人林建全到庭結證: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有人手孔埋設、電燈基礎埋設、灌漿、鋼筋綁紮、直埋填砂管線,還有很多忘記了;直埋填砂管線的部分:149甲線,北上側是從267K+755.8開始往南經過斗南大橋,這部分是附掛管線,所以沒有埋,之後一直往南施作到268K+800,這是北上側的部分。南下側是從267K+785.6往南作到斗南大橋,也是附掛,所以跳過,接續往下作到268K+866.6。158甲線是從271K+467.6作到271+880.6,這是北上側的。南下側是從271K+465.6作到271K+875.6,這是南下側的等語(見本院二第77、78頁),則證人林建全僅承攬施作部分工程,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證人林建全每月向原告請領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8頁),性質類似點工,是否能判斷系爭工程各工項內容及是否已完工,容有疑義;又證人林建全所述施作內容包含人手孔埋設、電燈基礎埋設、灌漿、鋼筋綁紮、直埋填砂管線等,並非H-5、H-6工項特有,亦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施作H-5、H-6工項。從而,上開證人所述尚有疵累,渠等證詞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⒋至於原告主張由證人趙鴻裕證述,可證部分工程係以混凝土
澆灌施作等情,足證其確有施作H-5、H-6工項等語。惟縱證人趙鴻裕之證言可認原告曾施作混凝土澆灌,惟是否施作於H-5、H-6工項不明,且系爭工程並非僅有H-5、H-6工項始須以混凝土澆灌,另觀諸系爭特定條款4.2.5「管道進入(或引出)人(手)孔」、4.2.6「路邊交控終端設施基座」、4.2.7「既設交控終端設施及基礎移設與維持」等,均有混凝土澆注作業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是原告上開對於證人證言片段文字之解釋,尚不足以說服本院。
⒌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
其主張有施作H-5、H-6工項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H-5、H-6工項之工程款,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6,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又原告既無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即無庸論斷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