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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簡大程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 代理人 杜定忠

(距文桃路口120公尺處右側組合中興工程A7工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6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5,508元,及其中78,764,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1,41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舜民,嗣變更為林慶玲,而林慶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2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標案,於民國101年9月12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17日開工,經被告核定延展工期,於106年4月4日完工,107年4月27日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第2款:「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則,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結算。惟被告尚有如下所述之漏列、漏計或短少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未給付:

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廢棄物處理費,營建廢棄物處理」及變更設計新增「自拆戶留置工區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關於廢棄物分選之總數量為45,758m3,而原告實際運送至土方資源回收場並經被告勾稽確認之總數量為66,421m3。被告短付「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處理」數量為20,663m3。按契約單價603元/ m3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單價292元/m3,被告短付金額為6,426,193元(原告表明聲明仍為12,459,789元)。

二、原告按設計圖說施工,而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下列工項致被告漏未給付之工程款為9,449,856元:

(一)甲.壹.三「排水工程」、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甲.壹.五.2「配水池工程」、甲.壹.六「自來水工程」、甲.壹.八「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均漏列「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工項,金額合計為971,576元:

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

2.8之規定,構造物開挖後須整平夯實至壓密度達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始可進行基礎施工。原告依上開規定施工,並於完工後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判讀「合格」。竣工結算時被告僅就甲.壹.七.1「管線明挖工程」給付5,

827.99m2之數量予原告,其餘工程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及數量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1.3.(1)計量與計價規定計

算,被告短付之總數量為97,157.62m2。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七.6「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之契約單價為10元/m2,據此計算被告漏未給付「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之金額為971,576元。

(二)甲.壹.一「整地工程」、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漏列「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工項,金額為819,865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2.12及第02321章3.2.6之規定

,開挖後之土方除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用外,多餘之材料則運至指定地點堆置。即「基地及路幅開挖」之數量,減「基地及路堤填築」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或「構造物開挖,深度<5m」之數量加上「構造物開挖,5≦深度<10m」之數量,減「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再減「垃圾坑回填」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即為原告至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之實際完成數量。

⒉原告依該原則計算,實際完成數量為273,013.73m3,被告

實際給付數量為218,373.21m3,故被告漏未給付之數量為54,640.52m3。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工項之單價為15元/m3,被告漏未給付「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之金額為819,608元(原告表明聲明仍為819,865元)。

(三)甲.壹.四.2「擋土牆工程」、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金額為592,292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1之規定:「構造物開挖」

後之土方除用於就地回填外,剩餘之土方則運輸至其他回填區回填,或載運至暫置場堆置。因此「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實際完成之數量等於「構造物開挖」之數量扣除「原材料回填」之數量。

⒉依桃園縣環保局(已改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同)

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就廢棄物開挖後均要運輸至分選場集中管理並進行營建廢棄物、掩埋廢棄物、焚化廢棄物及可回填土方之分選,分選後再行最終處理。依甲.

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之契約單價分析表可知,「廢棄物開挖」之契約單價不包含「近運」之工作內容。是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原告實際施作「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之數量應為「廢棄物開挖」之數量。

⒊原告依上述原則計算實際施作「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

m」數量為37,018.25m3,僅請求36,125.53m3。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之單價為16元/m3,依上述數據計算被告漏未給付「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之金額為578,008元(原告表明聲明仍為592,292元)。

(四)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基地及路堤填築」工項,金額為910,304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0章3.1.3之規定:「不適用材料移

除後所形成之漥坑,應以符合設計圖說或工程司指示之適用材料填補滾壓」。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28,992 m3之數量,加計甲.壹.十五.1-1「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7,133.53 m3之數量,原告回填的數量應等於挖除廢棄物數量即36,125.53 m3。

⒉原告於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實際完成「基地及

路堤填築」之數量為36,125.53 m3。扣除「廢棄物處理費、區內回填」工項之結算數量4,735.74 m3,總計數量為31,389.79 m3,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基地及路堤填築」工項之單價29/m3計算,被告漏未給付「基地及路堤填築」之金額為910,304元。

(五)甲.壹.一「道路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路基整理」工項,金額為595,743元:

⒈依設計圖說RD-002及RD-004「路基壓實度> 95%以上」之規

定,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6章4.1「計量」與4.2「計價」規定:「路基整理竣工後按驗收合格之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與計價」。原告依上開圖說及規範為「路基整理及夯實」,並於完工後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在監造單位判讀「合格」。

⒉依被告核定之竣工數量計算書第9頁至第12頁之數據,且「

路基整理的面積等於碎石級配鋪設的面積」是原告就「路基整理」碎石級配實際鋪設數量為26,477.45m2,鋪設厚度為0.4m,鋪設面積為66,193.63m2。依甲.壹.十八.12R.1「路基整理」之契約單價9元/m2計算,被告漏未給付「路基整理」之金額為595,743元。

(六)甲.壹.四.4.「臨時邊坡保護」工程漏列「L=6M,D=25mmφ灌漿錨筋」工項,金額為1,931,807元:

⒈依設計圖說DR-951「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使用於排水工

程之坡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工項;設計圖說GE-103「臨時坡面保護及單側臨時開挖示意圖」則使用於配水池坡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二者最大的不同點在於設計圖說GE-103較設計圖說DR-951之施工內容增加「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工項。

⒉依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

175kgf/cm2」之契約單價為466元/m2,而詳細價目表甲.

壹.四.4.1「噴凝土的厚度為5cm」契約單價則為233元,僅為甲.壹.三.60的一半。因甲.壹.三.60與甲.壹.四.4.1之工作內容應為一致,故原告確依設計圖施作「L=6M,D=25mmφ灌漿錨筋」完成,並為被告漏未編列之工項及數量。新增「L=6M,D=25mmφ灌漿錨筋」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033元/支,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479支,故被告漏未給付「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金額為1,931,807元。

(七)甲.壹.九「照明路燈工程」、甲.壹.十一「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甲.壹.十二「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甲.壹.二十二「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詳細價目表漏列「回填砂」工項,金額為3,303,802元: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6525章4.2.1規定,甲.壹.九.1.30、甲

.壹.九.2.16、甲.壹.十.1.17、甲.壹.十一. 30、甲.壹.

十二.9、甲.壹.二十二.5之工項有關「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之工作內容包含「開挖、回填、夯實、運棄及警示帶」。另依設計圖說SL-143、TR-616、LE-158之設計,上述工項原告實際之施工內容包含「開挖、回填砂及夯實、回填土及夯實、多餘土方近運利用、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及鋪設警示帶」。比較上述之施工內容可知,「回填砂」不包含於「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工項之原契約單價內,即「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為被告漏未給付之工項。

⒉依設計圖說SL-143、TR-616、LE-158設計,原告施作上述

工程新增之「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總數量合計5,460.83m3。原契約詳細價目表「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契約單價605元/ m3。被告漏未給付「選擇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砂」之金額為3,303,802元。

三、原告實際施工之內容與被告按契約單價分析表給付之工項不符,被告短付之工程款為50,306,552元:

(一)被告漏列「拆除及破碎」之費用33,424,719元⒈系爭工程原假定結構物或建築物原住戶已自拆完成,原告

僅需將殘留之混凝土塊藉由開挖機挖上卡車並運送至處理場即可,故施工設備僅有「開挖機」1種。然全工區實際尚未拆除之結構物或建築物高達9成,故有先以破碎機將構造物或建築物拆除,再由開挖機將破碎之混凝土塊挖上卡車並運送至處理場,原告實際施工情形與原設計預判情形迥然不同。故被告漏未編列「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拆除及破碎」之費用。

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期

(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297元/m3。是「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工項包含「挖土機、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施工機具及設備之合理單價應為1,297元/m3。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8,055m3,按合理單價與契約單價二者價差982元/m3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910,010元。

⒊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

期(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473元/m3。是「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工項包含「挖土機、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施工機具及設備之合理單價應為1,473元/m3。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為8,593m3,按合理單價與契約單價二者價差870元/m3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475,910元。⒋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

期(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平均單價均為1,473元/m3,故「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運費」工項之合理單價應為1,473元/m3。扣除「運費,即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之契約單價308元/m3,故「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合理單價應為1,165元/m3。被告逕行核定變更設計之單價為292元/m3,二者價差873元/m3,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20,663m3,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8,038,799元。

(二)「混凝土磚鋪面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漏列「底土夯實」之工作內容,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6,383,677元:

⒈依設計圖說RD-007之規定,施工前需將底土夯實整平使壓

密度達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後始能進行後續施工。原告於施工期間依上述圖說之規定進行「底土夯實」,完工並委請監造單位核備之實驗室判讀「合格」。

⒉按「底土夯實」之數量等於「高壓混凝土磚,20×10×6㎝」

鋪設面積或「選擇材料回填,級配粒料,碎石級配」鋪設面積或「銲接鋼線網,D=6.00㎜,15×15㎝」鋪設面積之原則計算,原告於「混凝土磚鋪面工程」之「底土夯實」工項實際施工完成數量為364,081.71m2。而甲.壹.十六.1.6

R.4「底土夯實,92%≦壓實度」工項之契約單價為45元/m2,據此計算被告短付「底土夯實,92%≦壓實度」之金額為16,383,677元。

(三)「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人、手孔」工項單價分析表漏列HDPE管及尼龍繩部份,被告短付之金額為498,156元:

依設計圖說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被告僅就「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計價,而漏列預留之HDPE管及尼龍繩項目,漏列之總數量為HD

PE D100管中管3,088m、管線穿置尼龍線12,352m。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八.5「100φ*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工項之契約單價分析表,HDPE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之契約單價為142.76元/m、管線穿置尼龍線之契約單價為4.64元/m。被告短付之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工程款為440,843元、短付之管線穿置尼龍線工程款57,313元,合計498,156元。

四、上開金額再計算「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比例8%,及依契約「加值營業稅」之比例5%,從而,被告短付之金額為81,985,5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985,508元,及其中78,764,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1,41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貳、一「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處理」費用部分:

(一)原告實際運送且經被告勾稽相符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總數量為:(1)甲.壹.一.2-1「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數量7,25

5 m3、(2)甲.壹.一.2-2「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數量5,397m3、(3)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數量20,663 m3、(4)甲.壹.一.8「自拆戶留置工區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數量26,878 m3、(5)甲.壹.二.25「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數量347 m3、(6)甲.壹.二.26「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數量1,146 m3、(7)甲.壹.三.53「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數量453 m3、(8)甲.壹.三.64「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數量2,050 m3、(9)甲.壹.十五.4「廢棄物處理費,營建廢棄物處理」數量2,197m3、(10)甲.壹.十五.4-1「廢棄物分選費,營建廢棄物處理,數量逾契約30%」數量35 M3,合計66,421 m3。

(二)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伍、討論提案說明四略以:該拆除數量係包含地坪、既有道路等,該等項目數量於契約已納入整地工程「清除及掘除,含運費」詳細價目表內之細項「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中。故上開(3)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運送數量20,663 m3,因「餘方自行處理」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1「清除及掘除,含運費」計價給付,本項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數量並無短付。

二、原告起訴狀貳、二請求給付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工項致未給付之工程款9,449,856元部分:

(一)「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工項部分: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1.3之(7)規定:「開挖計價

體積之高度計算,底邊以基礎底部平面為準,頂面以其他開挖項目完成後之地面為準,超出設計圖說所示開挖線範圍外之挖方費用已包括於『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不予計量。」及同章3.2.8規定略以:「…。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或以混凝土回填。」故構造物開挖面為原土層,倘施工不慎超挖,其夯實作業衍生費用由施工廠商自行負擔,整平作業應利用開挖機平滑面整平,且施工順序及完工先後應以設計圖說為準。⒉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已於整地工程完工,被告於詳細價

目表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已編列膠輪壓路機,8~20t、鐵輪壓路機,8~10t,將該滾壓夯實費用編列於「基地及路堤填築」項目內並給付之。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7構造物開挖之規定:「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並無漏列之情事。

(二)「整地工程」、「擋土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工項部分:

⒈系爭工程規劃剩餘土方載運至土方調配區堆置,可配合鄰

標工程進度需求,自行至土方調配區載運作為其回填使用,且整地工程及擋土牆工程較早陸續施作,其開挖後土方用於回填後之餘土,將近運提供所需分項工程回填使用。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會同收方測量紀錄為2

08,864.77.m3,被告給付數量及費用為218,373.21m3,其中些微落差係因土方於堆置期間經分層滾壓夯實及降雨沖刷流失等自然因素所致,並無漏列之情事。

(三)「擋土牆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部分:

本項「擋土牆工程」皆設置於本工程邊界且與整地工程坵塊相鄰,故設計原意考量擋土牆應於整地階段同步施作,並於擋土牆位置進行基礎開挖後之土方,部分保留作為回填擋土牆之覆土,部分則回填至相鄰坵塊內,其完成本工作所需費用,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7:「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甲.

壹.十五.2廢棄物分選費內編列之「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駕駛」為原告所請求「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之運輸人工及機具費用。至原告另稱之「分選場分選後挖運至指定地點集中管理」所衍生之「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之費用為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甲.壹.十五.2廢棄物分選費內「分選後堆置搬運」並無漏列情事。

(四)「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及路堤填築」工項部分:

⒈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0章3.1.1規定:「凡不適用之材料

,無論係在整地或路堤地區內原地面以下,或在構造物開挖地區內設計高程以下,或其他在設計圖說標明以及經工程司指定範圍內者,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挖除並運棄處理之。」可見開挖及回填範圍皆以原地面及設計高程以下為據,並非開挖數量等同回填數量。

⒉原告起訴狀所提36,125.53m3,為系爭工程決(結)算明細表

項次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28,992m3及甲.壹.十五.1-1「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7,133.53m3之合計數量,並非回填之數量。窪坑回填作業,實際回填數量已計量於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及甲.壹.十五. 3「廢棄物處理費,區內回填」,並無漏列情事。⒊「原地面線以下移除垃圾後形成之漥坑以合格之土方回填

」應視廢棄物挖除後之高程為據,如地面仍高於整地設計高程即毋須再回填。若廢棄物挖除後之地面高程低於整地設計高程,方須辦理原告所提「垃圾坑回填」。而垃圾坑之數量並非契約訂立時可得預見,待事後統整議價,相關數量兩造亦於109年10月27日協議上開未達成單價議定項目之議價程序,已於系爭契約項目工程決(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壹.十五.19「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挖運回填(製作決算書時尚未達成單價議定)」之決(結)算數量為2,996.71m3,並已計價給付,故無漏列情事。

(五)「道路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路基整理」工項部分:依設計圖說RD-002及RD-004道路標準斷面圖所示路基(壓實度≧95%,CBR≧5)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

原告於進行路堤填築作業時,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2(3)規定略以:「……,所有填方及路堤應分層連續填築,且每層壓實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而每層應與最後完成高程面約略平行。」及同章4.2.1規定:「基地及路堤填築滾壓數量,依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以立方公尺計價。其費用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準備工作、分層撒舖、灑水、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辦理。原告所提「路基整理」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整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施作並計價,故無漏列情事。

(六)「臨時邊坡保護」工程關於「L=6M,D=25mmφ灌漿錨筋」工項部分:

⒈設計圖說GE-103為大地工程自來水配水池第二階施工,依

設計圖說GE-312、GE-313應施作「L=6M,D=25mmφ灌漿錨筋」且依詳細價目表甲.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計價單位為每平方公尺,及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3372章4.2.1規定:「土方工程邊坡之「噴凝土(註明厚度、型式)」以平方公尺計量計付,該單價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碇鋼筋、鋼線網及熔接鋼筋網,噴射與養護噴凝土及其他必要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回彈損耗率等費用在內。

⒉原告所稱之設計圖說DR-951「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為排

水工程,與設計圖說GE-103為大地工程不同,無法一同比較。而該設計圖說之臨時排水溝內之「噴凝土溝平面」是指詳細價目表甲.壹.三.54「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4M」、甲.壹.三.55「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5M」、甲.壹.三.56「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6M」,亦與GE-103之設計圖說不同。依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2」與單價分析表甲.壹.三.54R.4「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cm2」計價代碼相同,均屬一式計價之相同單價,從而,DR-951設計圖面雖未規定臨時排水設施施作錨筋,惟現況若有需要施作錨筋,亦已編列相關費用為施作,且系爭契約已約定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一式計價,亦非原告以「支」為單位計價。被告已依公開招標約定之大地工程灌漿錨筋施作規定,並依約計價給付所有投標廠商,並無漏列情事。

(七)「照明路燈工程」「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回填砂」工項部分:

⒈甲.壹.九「照明路燈工程」應依「道路照明」即系爭施工

規範第16525章4.2.1規定:「管溝開挖及回填依實際管溝開挖及回填長度,以公尺計價。該單價已包括管溝之開挖、回填、夯實、運棄土、鋪設黃色警示帶等之材料、人工、工具和設備之供應、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在內。」辦理。而依設計圖說SL-143依路燈管線埋設於柏油路面下、綠帶下及人行道鋪面下,回填作業之材料分別為填川砂或者回填土混合填川砂兩種型式,是上開施工規範之回填,本即應使用該回填作業之材料即填川砂或者回填土混合填川砂,不應另行請求回填砂之費用。

⒉另甲.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及甲.壹.十二

.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與甲.壹.十.1.17「號誌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甲.壹.二十二.5「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編碼相同,即均如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皆為「Z0000000000」,均應依「號誌」即系爭施工規範第02893章規定辦理。而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893章號誌4.2.1規定「管道」以公尺計量給付。每公尺單價已包括管道之開挖、填砂、回填土、夯實、運棄土、鋪設警示帶等材料、人工、工具及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之規定,顯然已包含填砂之費用。

⒊再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二十二.5「管路開挖、回

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項目名稱及契約單價皆與甲.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甲.壹.十

二.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及甲.壹.十.1.17「號誌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一致,均為單價每進行米270元,該規範既已載明每公尺單價已包含回填砂之價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施工規範辦理。

三、原告起訴狀貳、三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50,306,552元部分:

(一)關於「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拆除及破碎」之費用:

本項設計原意為結構物拆除後即裝載至運輸車輛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回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2-1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甲.壹.一.2-2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及「甲.壹.一.7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單價分析表內均有編列「開挖機,0.70~0.79 m3」費用,於拆除結構物後即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之「開挖機,0.70~0.79 m3」,相當於工程實務上「拆除及破碎」之「開挖機,70-79KN」施工機具(即破碎機),僅規格換算不同,並非無編列拆除及破碎之機具。另為配合工程環境保護需求於項次甲.

伍.三「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甲.伍.六「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含防塵布、混凝土及鋼板等」及甲.伍.十「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工項,均已編列施工區域裸露地表灑水、防塵布鋪設等環保措施。本項拆除及環境保護灑水、防塵布均有編列費用且毋需使用大型破碎機、山貓施作。原告曾於系爭工程工地進場非本工程施工所需破碎機,經被告之北區第二開發隊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儘速運離,及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函請監造單位查明原告意圖並積極防範在案,故原告請求上開機具之費用,自非有據。

(二)「混凝土磚鋪面工程」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關於「底土夯實」工項部分:

原告所提甲.壹.十六.1.6R.4底土夯實為景觀工程設計圖LA-231排水設施詳圖內之草溝詳圖,草溝排水係採重力流排水,為減緩流水沖刷,故草溝底部開挖後須夯實並修坡順平。而原告所提設計圖RD-007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施工剖面圖(TYPEA)內之路基(壓密度90%)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2(3)及同章4.2.1之規定辦理。原告所提「底土夯實」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整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故本項並無漏列情事。

(三)「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之人、手孔」工項單價分析表關於HDPE管及尼龍繩部份: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壹.八.1「預鑄#2人孔(內積2.8×1.3×2.2M)埋設」、甲.

壹.八.2「預鑄#0人孔(內積2.1×1.0×1.8M)埋設」、甲.

壹.八.3「預鑄B型手孔(內積1.2×0.6×1.4M)埋設」、甲.壹.八.4「軍用預鑄B型手孔(內積1.2×0.6×1.4M)埋設」,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八.5「100∮×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6「100∮×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回填CLSM)」、甲.壹.八.7「100∮×9(UR41031)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8「100∮×6(UR41001)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9「100∮×3(UR00030)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10「100∮×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由箱涵頂部或底部通)」單價分析表內之「零星工料」。至設計圖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屬附帶工作,不得獨立計價請求。另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就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數量達成工項議價,亦係以相同計價方式達成合意,故本工項並無漏項之事實。

四、綜上,原告所提各工項數量短付或工項漏列情事,並非正確,實因原告誤解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數量、工項漏編、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及施工規範相關規定所致。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對於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圖說、施工規範約定之施作內容及工程特性,均應有詳細評估施作風險及利潤。惟原告卻以遠低於底價及其他廠商報價而以最低標得標,顯有以低價得標,事後再以不合理及不當方式請求增付工程款,實非可取,亦對本工程招標文件有詳實研究計算評估施作風險之其他投標而未得標之廠商,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公開招標辦理系爭工程採購,已將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列為招標之文件。且依投標須知第6點記載:「本採購金額:17億3,609萬2,597元整」第7點:「本採購預算金額:14億3,609萬2,597元整」第66點(二):「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原告以11億1,339萬7,495元得標。兩造於101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101 年9 月17日開工,工程630天,經展延為1,661天,預計完工日為106年4月4日,與實際完工日同日,並於107 年4 月27日驗收合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各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契約之附件亦包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系爭施工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2頁、本院卷四第3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含上開附件)可證(見本院卷證物箱),先予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1、契約價金總額計11億1,339萬7,495,詳如標單、詳細價目表。2、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三)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倘超出原契約數量之10%,須俟機關通知或設計變更經機關核可後始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系爭契約之條款既包含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及施工規範,且契約金額並以總價明訂,細項單價則應另參酌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金額並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並均載明於招標文件。是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雖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惟仍應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為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為據,亦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營建工程所稱之「漏項」,乃指依工程圖說有標示該工項,但價目表上卻漏未列計該項目者而言。另承攬人於按圖施作後得否另行請求工程款,應區分二種情形為斷: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必須一併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即不構成「漏項」,所需費用應已包含於原相關單價之內,承攬人應依契約圖說為施作範圍而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如工程價目表上所未列計之項目,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一併施作者,另探求工程設計者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在內者,因承攬人有按圖施作之義務而不得拒絕施工,故於完成施作後,始可以「漏項」為由,請求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是所謂「漏項」乃係指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應辦理之工作項目,但未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加以編列,致無從計價時,始援用契約中類似項目之單價,或由雙方當事人議定新單價,核實計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之工程,其已依約按圖施工,被告有上開未編列於工程價目表,而漏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應辦理之工作項目,但被告未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加以編列,確實存有漏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起訴狀貳、一「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處理」費用部分:

(一)原告主張實際運送至土方資源回收場並經被告勾稽確認之總數量為66,421m3,而關於「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之「餘方自行處理」數量為20,663m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45頁至第346頁)。是應審酌者為該「餘方自行處理」費用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計價範圍內,而有重複計價之事實。原告固提出2017年10月之施工規範第02231章「清除及掘除」版本(見本院卷三第77頁)為證,表明該工項未包含「餘方自行處理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另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231章1.2.1規定:「清除地面之雜草、農作物、殘枝、竹、木、碎屑、廢物與所有障礙物等並運棄。」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可見該費用已包含「運棄」在內,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規範版本與系爭施工規範不符,自與系爭工程無涉,其依此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未含「餘方自行處理之費用」核與事實不符。參酌系爭施工規範第02231章4.2.2計價規定,可見該單價已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運棄、指定保留物之保護措施(如柵欄)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190頁),顯然單價之計算亦已包含運棄之價格無誤,原告自不得另行主張餘方自行處理之費用。

(二)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3日曾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第2次研商會說明四紀錄已載明:「前項拆除數量係包含地坪、既有道路等,惟該等項目數量於契約已納入整地工程『清除及掘除,含運費』詳細價目表內之細項『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原告並於該會議提出異議:「監造單位所提『清除及掘除,含運費』與『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外結構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單價分析表內『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與本工程『清除及掘除,含運費』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之『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數量重複部分,因『清除及掘除,含運費』工作項目處理,本公司已發包,希望能不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顯然原告誤解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已就該工程發包,然於該會議中得知計價方式,仍要求該計入費用,以降低損失。而系爭工程之第四標施工廠商(即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該會議中表示「有關單價分析表內『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數量重複計價部分,建議由『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外之結構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工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經與會廠商協談後,得出結論為:「前次會議施工廠商所提包含鐵皮屋、地板、檔土牆、隔間牆等項目之房屋建築物廢方估算數量,經中興工程公司依『施工廠商拆除之房屋建築物廢方估算準則』及『屋主自行拆除之房屋建築物廢方估算準則』再補充說明後,與會施工廠商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各廠商對此計價方式均屬理解,並以此為會議結論執行工程施作。被告已提出設計圖說面積之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甲.壹.一.1「清除及掘除,含運費」總數量結算結果為449,2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而該費用是否扣除業經該次會議協商解決,兩造對於該單價、數量及總價計算,均屬知悉,扣除此部分項目費用,對於原告亦未有不公之情事。

(三)依系爭工程之決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72頁),可見該細項之營建剩餘土方總數量為66,421m3,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當。被告另提出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四第363頁),可見原先計算之單價603元/m3,扣除重複計價之「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項目之原先約定單價308元/m3及零星工料之差額3元/m3,以此計價給付,堪認被告確實已給付扣除上開項目費用之工程款項無誤,原告徒憑不同工程之施工規範章節及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之主觀計價方式,表明被告應另行支付該款項,自無可採。

四、原告起訴狀貳、二請求被告給付契約詳細價目表漏列致未給付之工程款9,449,856元部分:

(一)「開挖面(管床)滾壓夯實」工項部分:⒈原告固主張關於「排水工程」「擋土牆工程」「配水池工

程」「自來水工程」「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均涉及構造物開挖,而依系爭施工規範02316章3.2.8規定,構造物開挖後須整平夯實至壓密度達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是被告漏未計算該滾壓夯實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就此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已編列膠輪壓路機,8~20t、鐵輪壓路機,8~10t,即屬原告於進行整地工程之整地填方作業時進行滾壓作業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表明原告主張之工項已為構造物開挖之後續滾壓夯實所完成,業已編列相關機具之費用。是本項目應審酌者為「排水工程」「擋土牆工程」「配水池工程」「自來水工程」「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是否各工項均應再次施作滾壓夯實,抑或於整地工程可一併完成?⒉觀諸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1章3.2.8(5)之系爭工程基地及

路幅開挖規定:「在開挖地段凡所遭遇到池塘或軟弱地層不適宜材料,均應挖除軟弱淤泥層,挖除深度應按工程司指示辦理,因挖除而遺留的孔穴或路基以下的增加開挖,均應以工程司認可材料回填,並壓實至有關設計圖說規定的密度為止。」及同章3.2.8(7)規定:「超出設計圖說所示標準橫斷面範圍之加寬開挖,除工程司之核可外應予禁止。如整地開挖施工時,發生超挖,此超挖部分不予計價;路基或基地如有超挖,廠商應以適當材料分層回填滾壓,並須符合規定之密度與斷面,此回填所需費用全部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72頁)」。可見於挖方區,開挖底部現況土壤屬自然壓密狀態,開挖至各分項工程底部高程後,倘現況目視判斷屬軟弱地層、不適用材料或廢棄物等,應將通報機關及監造單位指示是否換料回填或進行相關補強方式,且不得有超挖之情事,而整地開挖之範圍及順序應依設計圖說為準。

⒊參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2.8之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

之規定:「開挖完成後,廠商應將結果報告工程司,經工程司檢查開挖高程及對基礎地質認可後,須經整平及壓實至最大乾密度之90%後始可進行基礎施工。若施工不當而致超挖時,亦應回填至基礎底面予以整平及壓實或以混凝土回填(見本院卷三第276頁)」。而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3(7)之工程基地及路堤填築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者每層壓實度應不低於按照AASHTOT180試驗所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含有粗粒料應以AASHTOT224方法校正其最大乾密度(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足見構造物開挖工程與整地工程對於施作區域開挖底部壓實之標準,均一致為至最大乾密度之90%,顯然於整地工程確實可統一處理。被告已將該滾壓夯實費用編列於「基地及路堤填築」項目內,已如前述,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7構造物開挖之規定:「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上開基地及路幅開挖之施工規範既已規範回填及進行相關補強方式,已明文包含為完成該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足見被告確實已依各分項工程適用契約施工規範規定、工程特性或現況編列必要性工、料費用。原告所主張之「排水工程」「擋土牆工程」「配水池工程」「自來水工程」「共同管道供給管溝工程」雖均涉及構造物開挖工程,然整地工程有分填方及挖方範圍,依照工程施工順序,原告依系爭契約執行工程施作時應先進行整地、挖、填工程,並與整地工程配合,可依據施作深度進場依序施作,分層滾壓夯實,原告自應依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順序完成系爭工程,要無以施工順序有誤,導致增生額外費用,再以此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之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各工程細項須多次重覆為滾壓夯實之工法,亦未說明為何無法於整地工程時一併施作完成之困境,原告顯然於各工程項目均重複施作底土夯實之工項,核屬未能熟悉工程進度,配合其他工項順序先後施作,導致重複施作計價,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二)「整地工程」「擋土牆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工項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3.2.12系爭工程構

造物開挖及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1章3.2.6工程基地及路幅開挖之規定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7頁),開挖後之土方除留作基地及路堤填方、構造物回填用外,多餘的材料則運至指定地點堆置,以「基地及路幅開挖」之數量減「基地及路堤填築」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或「構造物開挖,深度<5m」之數量加上「構造物開挖,5≦深度<10m」之數量減「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再減「垃圾坑回填」之數量後所剩餘之數量,即為原告需運送至土方調配區堆置之實際完成數量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表明施作數量應為208,864.77m3,被告僅核定158,117.16m3,故短付50,747.61m3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頁)。嗣因被告之答辯內容,再表明其處理數量應為273,013.73m3,被告僅給付221,606.17m3,故應再給付51,407.56m3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5頁)。復再改以原告實際完成數量為273,

013.73m3,而被告僅給付218,356.05m3(嗣修正為218,37

3.21m3),被告漏未給付的數量為54,657.68m3(嗣修正為54,640.52m3)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7頁、本院卷五第551頁)。已見原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未能如實掌握。

⒉答辯意旨另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載運至土方調配區堆

置,可配合鄰標工程進度需求,自行至土方調配區載運作為其回填使用,且系爭工程特性整地工程及擋土牆工程為較早陸續施作,其開挖後土方用於回填後之餘土,將近運提供所需分項工程回填使用等語。並提出各項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均已編列「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之決(結)算之數量及費用218,373.21m3(見本院卷三第287至第370頁)。是應審酌者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是否逾被告所計算之數量及被告是否已計價給付?⒊關於原告施作數量總額,業經被告提出原告與監造單位會

同收方測量記錄208,864.77.m3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累計加總數量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08頁)。而上開數據些微誤差則屬土方於堆置期間經分層滾壓夯實及降雨沖刷流失等自然因素所致等情,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8頁),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原告自行核算先後數量已有明顯差異,且對於其施作數量之數量及被告所給付之數量亦多次計算錯誤,已如前述,則其所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議。況原告僅泛稱:多餘之土方運送至第四標堆置處理,故被告未能測量會收,故主張應以開挖數量扣除回填數量計算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頁)。然此僅為原告自行推估數量,並未經被告核實確認,則原告實際開挖及回填之數量如何計算,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總開挖數量減去回填數量,即為「基地及路幅開挖,土方調配區堆置處理」之數量云云,亦與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3章4.1.1規定:「剩餘土石方之棄土數量包括整地及路堤開挖、構造物開挖及渠道開挖之剩餘土石方,詳細計量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不符(見本院卷四第326頁)。是應認原告主張逾兩造會同測量收受部分,未能證明為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54,657.68m3之數量計價,自難憑採。

(三)「擋土牆工程」、「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構造物開挖後之土方除用於就地回填外,剩餘之

土方則運輸至其他回填區回填或載運至暫置場堆置,請求「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集中管理」所生之傾卸貨車費用,而「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5km」之運費,依構造物開挖」數量扣除「原材料回填」數量為37,018.25m3,並僅請求36,125.53m3,單價為16元/m3,故被告漏未給付578,008元云云。

⒉答辯意旨以:本件工程之「擋土牆工程」皆設置於工程邊

界且與整地工程坵塊相鄰,故設計原意考量擋土牆應於整地階段同步施作,並於擋土牆位置進行基礎開挖後之土方,部分保留作為回填擋土牆之覆土,部分則回填至相鄰坵塊內等語,並提出甲.壹.十五「廢棄物清理工程」之運輸費用業於甲.壹.十五.2「廢棄物分選費」編列傾卸貨車、駕駛等費用,即屬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集中管理之計價項目。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依原告主張之運費計價給付?⒊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項次甲.壹.十五.2廢

棄物分選費內編列之「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及「駕駛」,即為原告所請求「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之運輸人工及機具費用,核與原告主張之漏未給付項目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另原告所主張之分選場分選後挖運至指定地點集中管理,屬甲.壹.十五.2「廢棄物分選費」單價分析表內「分選後堆置搬運」項目計價(見本院卷三第37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甲.壹.一.1R.7「餘方近運利用,0≦運距< 5km」之組成為傾卸貨車、駕駛、零星工料各細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3頁)。故無論是「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集中管理」「分選場分選後挖運至指定地點集中管理」之運費,被告均已計價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漏未計價「廢棄物開挖後運輸至分選場集中管理」此段運費。

⒋參酌系爭施工規範第02316章4.2.7構造物開挖之規定:「

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機具、設備、動力交通維持及運輸、安全維護設施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均已依契約施工規範約定辦理或依工程特性編列,核與該規範所示相符,並無漏列情事。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廢棄物清理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基地及路堤填築」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基地及路堤填築之原地面線以下廢棄物開挖後形

成之漥坑,並以合格之土方回填之數量為36,125.53 m3,扣除「廢棄物處理費、區內回填」工項之結算總數量4,73

5.74m3,即為31,389.79m3,按該項契約單價29/m3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亦有910,304元云云。答辯意旨則稱:工程竣工結算資料,可見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及甲.壹.十五.1-1「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結算數量雖為36,125.53 m3,然並非開挖數量多寡即應等額回填,仍應視設計高程計算回填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是應審酌者為廢棄物開挖之漥坑,應回填至原地面線抑或至設計高程?原告實際應回填之數量為何?⒉參酌系爭施工規範第02320章3.1.1規定:「凡不適用之材

料,無論係在整地或路堤地區內原地面以下,或在構造物開挖地區內設計高程以下,或其他在設計圖說標明以及經工程司指定範圍內者,應按工程司之指示,予以挖除並運棄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可見系爭工程於整地工程清除及掘除後發現既有廢棄物,原告應依前開項次

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工項,辦理開挖廢棄物,堪認該規範所提皆為原地面以下及設計高程以下,是應回填之數量應以原地面以下及設計高程以下為據,並非原告主張開挖數量即等同回填數量。倘既有廢棄物至整地設計高程範圍內已挖除,則無原告所提「垃圾坑回填」情事,否則無非是回填至原地面線後,再次將原地面線與設計高程之落差予以挖除,顯然為無益之施作,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開挖之總數量為36,125.53m3,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且提出之廢棄物開挖清運後,由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會同收方測量確認回填數量及工程決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三第375頁至第376頁)。然此僅為廢棄物開挖之數量,並非必然與回填之數量相當,已如前述。而開挖回填區分為整地工程回填及廢棄物開挖回填,整地開挖回填之數量業已給付,此經被告提出整地工程回填作業之決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另因整地工程開挖回填後,另行發現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廢棄物,此為契約簽立時所未能預見,應另為辦理計價。故兩造於103年2月18日再行研商施工階段發現既有廢棄物數量超出契約數量之計價會議,即甲. 壹. 十五.19 「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挖運回填(製作決算書時尚未達成單價議定)」之決(結)算數量為2,996.71 m3 ,此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7頁至第383頁)。可見兩造於103年1月27日已就廢棄物開挖回填之逾契約數量部分先行辦理開挖並暫置廢棄物,並討論預算及後續給付計價而辦理數量變更或異動,經與會之原告表明:「依中興工程公司說明及預算文件編制內容,本公司可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而該會議之辦理新增工項亦包含:

「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挖運回填」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81頁),核與原告此請求項目相同。

⒋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垃圾坑回填部分,即被告於103年01月27

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設計變更新增甲.壹.十五.18「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挖運回填」(未達成單價議定)之部分,被告已提出業經結算之開挖垃圾坑與原設計高程之回填數額2,996.71m3,並以此計價給付,此有兩造於109年7月29日之設計變更未完成議價項目議價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05頁)。兩造已於109年10月27日達成上開未達成單價議定項目之議價程序,實已確認相關數量無誤,依據雙方協議第三點,廠商同意就差價工程款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協議之約定辦理,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此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7頁)。⒌原告僅稱:開挖數量為36,125.53m3,故應回填相同之數量

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說明何以應回填至開挖前高程即36,125.53m3之必要,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憑。被告就此亦提出已編列預算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甲.壹.十五. 3「廢棄物處理費,區內回填」編列窪坑回填作業之決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證明已給付區內回填費用,被告已依該確認之回填數量計價給付無誤,應可採信。

⒍從而,原告所主張開挖之36,125.53 m3為系爭工程決(結

)算明細表項次甲.壹.十五.1「廢棄物開挖」之28,992m3及甲.壹.十五.1-1「廢棄物開挖,數量逾契約30%」之7,1

33.53 m3之回填數量,被告已依約給付。至被告於系爭契約項目工程決(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壹.十五.19「廢棄物開挖區回填,自土方堆置區挖運回填(製作決算書時尚未達成單價議定)」之決(結)算數量合計2,996.71 m3,亦經兩造議定無誤,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均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漏未給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道路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路基整理」工項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所請求為「道路工程」並非「整地工程」,二

者之計價範圍、計價方式、施工內容、規範章節、壓實度均不同。其以碎石級實際鋪設的數量為26,477.45m2,鋪設的厚度為0.4m,故實際鋪設之「路基整理」面積為66,1

93.63m2。依甲.壹.十八.12R. 1「路基整理」之契約約定單價為9元/m2,被告漏未給付「路基整理」之金額為595,743元云云。答辯意旨則以:系爭工程屬整體開發區工程,並非單一道路工程,全區範圍內之清理、整理已於整地工程之路基整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第455頁至第458頁)。是應審酌者為原告於「道路工程」工項是否應再次施作路基整理,抑或可於整地工程一併完成施作?⒉參酌系爭工程設計圖整地剖面位置圖(1/3)~整地剖面位

置圖(3/3)(設計圖圖號AG-021~AG-023)可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第464頁),整地剖面線範圍已包含計畫道路,應無需如單一工程般,路面AC刨除或者鋼筋混凝土路面打除後再為路基進行整理工作。而系爭工程之RD-002及RD-004道路標準斷面圖所示路基(壓實度≧95%,CBR≧5)標準相同,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被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標準斷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堪認答辯意旨有據。

⒊參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2(3)基地及路堤填築之

規定略以:「……,所有填方及路堤應分層連續填築,且每層壓實方厚度不得超過30CM,而每層應與最後完成高程面約略平行(見本院卷二第339頁)」且同章3.2.3灑水滾壓第(6)點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內者,每層採用密度檢驗已控制其壓實效果,其壓實度須符合該規範第02336章「路基整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61頁)」。同章節第(7)點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者每層壓實度應不低於按照ASHHTOT180試驗所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是路基頂面下30cm以內者,該壓實度應與路基整理標準相同,顯然路基整理之標準核與道路工程之標準一致。系爭工程道路工程項下甲.壹.二.2「基地及路堤填築」即要求道路完成路基頂面下各分層滾壓壓實度,其中僅規定壓實度符合第02336章路基整理之規定,而非另外約定原告應於整地工程、道路工程均應再次為路基整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於整地工程已完成之路基整理,於道路工程有再為施作之必要,亦未說明為何無法於整地工程時一併施作完成之困境,原告主張顯然屬重複施作路基整理之工項,堪認未能熟悉工程進度配合其他工項順序先後施作,導致重複施作計價,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⒋酌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6章3.1之路基整理施工方法章節

,大多規定路基應清除草木及其他雜物,或應修整至設計圖說規定之高程、線形、坡度及斷面。足見被告所編列「路基整理」工項已涵蓋此部分,原告重複施作將有重複給付施工計價之情形。被告已就施作順序及施工範圍之要求,於施工規範明確為標準說明,並將此「路基整理」費用包含於甲.壹.一「整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之工程決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27頁),且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4.2.1基地及路堤填築之規定:

「基地及路堤填築滾壓數量,依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以立方公尺計價。其費用包括為施工所必需之準備工作、分層撒鋪、灑水、滾壓、整修與維護等其他一切附屬工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為整地工程所包含,原告未依相關順序施作,自有重複施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數額。上開施工規範既已明確表明施工範圍,顯然原告所為屬過多施工,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之契約詳細價目表既已明列道路工程應完成工作內容及所需工項計價項目,原告於投標前應屬知悉,且於歷次變更設計研商會議中亦未提出釋疑,反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方才提出,難認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施作,既非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縱使原告為此部分之施工,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從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已為路基整理工項所包含,並在系爭工程甲.壹.二.2「基地及路堤填築」項下,其再為請求給付,自無可採。

(六)「臨時邊坡保護」工程關於「L=6M,D=25mmφ灌漿錨筋」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設計圖說DR-951「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使用於排

水工程之坡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工項;而設計圖說GE-103「臨時坡面保護及單側臨時開挖示意圖」則使用於配水池坡面保護,即詳細價目表甲.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單價分別為466元/m2、233元/m2,設計圖說GE-103較設計圖圖號DR-951之施工內容增加「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項目。並以單價4,033元/支計價,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479支,被告漏未給付之金額為1,931,807元云云。答辯意旨則以:設計圖說DR-951與設計圖說GE-103工程項目不同無從比較,且設計圖說DR-951及GE-103均已編列相關錨筋費用,並以一式計價給付等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設計圖說DR-951、GE-103之工程差異,及該施工錨筋如何計價,被告是否已依約計價給付?⒉參之設計圖說GE-103、GE-312、GE-313,可見確實載明應施

作「L=6M,D=25mmφ灌漿錨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02頁至第403頁)。雖設計圖說DR-951並無「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設計圖說GE-103為大地工程,設計圖說DR-951則為排水工程,此有各該設計圖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本院卷四第281頁至第282頁、第405頁至第409頁)。該二種設計圖說既屬不同工程,則原告以不同工程之施作及計價方式為類比並以此為漏項之依據,已有可議。

⒊另觀之設計圖說GE-103之計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計價單位為每平方公尺,此有被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觀諸詳細價目表甲.

壹.四.4.1「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之計價代碼為0000000000,與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

甲.壹.三.40「噴凝土,厚度5cm,抗壓強度175kgf/cm2,含錨筋」相同(見本院卷四第287頁)。依此單價分析表下層之單價分析表甲.壹.三.40R.4R.2「噴凝土,施工費,含灌漿錨筋」其計價單位同為每平方公尺,且已明定所包含之機具(一式計價)、人工(小時計價)及材料(一式計價)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四第289頁),核與答辯意旨所述相符。參以系爭施工規範第03372章4.2.1規定:「土方工程邊坡之「噴凝土(註明厚度、型式)」以平方公尺計量計付,該單價包括搭架、表面清理、鑽孔、裝設錨碇鋼筋、鋼線網及熔接鋼筋網,噴射與養護噴凝土及其他必要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回彈損耗率等費用在內(見本院卷四第528頁)」。顯然已包含一切費用,原告主張設計圖說GE-103未計價給付,且應以「支」為單位計價,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再稽之設計圖說DR-951之排水工程「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

,該設計圖規定採「0.1m厚175kg/cm2噴凝土抹平」(見本院卷一第365頁),顯然設計圖說DR-951之施作內容非原告所稱之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核與設計圖說GE-103有異。而「臨時排水設施標準圖」臨時排水溝內之「噴凝土溝平面」是指詳細價目表

甲.壹.三.54「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4M」、甲.

壹.三.55「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5M」、甲.壹.

三.56「環境保護,臨時排水溝,底W=0.6M」此經被告提出相對應之設計圖說DR-951及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至第349頁),依該詳細價目表下轄單價分析表甲.

壹.三.54R.4「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已包含「噴凝土,施工費,含灌漿錨筋」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67頁至第471頁)。參以該單價分析表甲.壹.三.54

R.4「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項目、說明及計價代碼皆與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三.60「噴凝土,厚度10cm,抗壓強度175kgf/cm2」相同,契約單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66元(見本院卷三第473頁至第474頁),該工項已包含工料「噴凝土,施工費,含灌漿錨筋」之費用,可見被告於設計圖說DR-951亦有編列相關之錨筋施作費用,堪認被告於設圖說DR-951及GE-103,已各編列相關錨筋費用,難認有漏列之情事。

⒌原告雖以不同施工圖說主張GE-103增列其他設計圖說所無之

工項,並以工程慣例為據,主張設計圖說DR-951亦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43頁)。然被告已就設計圖說GE-103編列錨筋之費用,已包含「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項目,原告自有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設計圖說DR-951與GE-103既屬不同工程,自無相同基礎計算施作錨筋之種類及多寡。且設計圖說DR-951既無載明應施作「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項目,當無以設計圖說GE-103較設計圖說DR-951增列「L=6M,D=25mmφ灌漿錨筋」之項目,即認被告有漏列之事實,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被告已就設計圖說DR-951預先編列施作其他錨筋之費用,自無從再以此據此主張與設計圖說GE-103相較,而認設計圖說GE-103有漏項存在。至原告另稱被告就錨筋之計價屬不合理價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77頁)。然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皆為公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早已明確規定計價單位為「每平方公尺」之計價方式,原告於招標階段未為異議,應認已接受此計價方式,自無許事後再為爭執之理,附此說明。

(七)關於「照明路燈工程」「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回填砂」工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照明路燈工程」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6525章

4.2.1規定:每公尺單價不包含「換砂即回填砂」之工作項目;又「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均屬照明工程之一種,施工內容及計量與計價規定應依「道路照明」即系爭施工規範第16525章規定,並非依「號誌」即系爭施工規範第02893章規定,故均漏列「換砂即回填砂」云云。答辯意旨則以此部分已為契約約定施作計價範圍等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是否為契約計價範圍內?⒉經查,甲.壹.九「照明路燈工程」應依「道路照明」即系

爭施工規範第16525章4.2.1規定:「管溝開挖及回填依實際管溝開挖及回填長度,以公尺計價。該單價已包括管溝之開挖、回填、夯實、運棄土、鋪設黃色警示帶等之材料、人工、工具和設備之供應、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在內。」辦理(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77頁、本院卷三第475頁至第492頁)。答辯意旨另以:該工項應依該設計圖說SL-143,依路燈管線埋設於柏油路面下、綠帶下及人行道鋪面下,回填作業之材料分別為填川砂或者回填土混合填川砂兩種型式,故上開規範之回填意旨,自已包含材料等語置辯。參酌設計圖說SL-143(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可見該路燈管線確實埋設於柏油路面下、綠帶下及人行道鋪面下,該施工規範既已表明回填,於字面上解釋應認確實應包含回填作業之材料即填川砂或回填土+填川砂,答辯意旨應屬可採。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施工規範之規定辦理,不應另行請求回填砂之費用。原告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工程施作項目,為費用之計算,然未慮及設計圖說及相關施工規範,而無視上開規範之文義,已難憑採。

⒊另「號誌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893章4.2.1規定:「管道以

公尺計量給付。每公尺單價已包括管道之開挖、填砂、回填土、夯實、運棄土、鋪設警示帶等材料、人工、工具及設備之供應及安裝,以及其他有關之工作費(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400頁)」。可見回填沙之費用以公尺計價,並為回填夯實及復原所包含,顯然已包含填砂之費用。原告亦自陳:不爭執該規範4.2.1每公尺單價已包含「回填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惟主張:「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均屬照明工程之一種,施工內容及計量與計價規定應依「道路照明」即施工技術規範第16525章規定,且因編號不同,並非依「號誌」即施工規範第02893章規定云云。然參酌甲.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及甲.壹.十二.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與甲.壹.十.1.17「號誌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甲.壹.二十二.5「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編碼相同,即均如詳細價目表「編碼(備註)」欄皆為「Z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493頁),堪認僅因章節排版而為不同編號所致,然計價仍應依「號誌」即施工規範第02893章規定辦理計價。被告並提出系爭工程之「照明路燈工程」「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電力用戶自備管工程」之決算明細表編列於甲.壹.十.1.17「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甲.壹.十一.30「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甲.壹.十二.9「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及甲.壹.二十二.5「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及其設計圖說規定回填砂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9頁),足見均已編列回填夯實之費用在內,未見有漏列之情事。

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甲.壹.二十二.5「管路開挖、回填夯

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項目名稱及契約單價皆與甲.

壹.十一.30「公園及滯洪池電氣工程」及甲.壹.十二.9「配水池電氣工程(預埋管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與甲.壹.十.1.17「號誌工程」之「管路開挖、回填夯實、復原及埋設警示帶..等」一致,均為單價每進行米270元(見本院卷三第510頁),被告既以編碼表明應適用之施工規範及計價範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圖說、施工規範之約定辦理。該規範既已載明每公尺單價已包含回填砂之價格,原告自不得主張此為漏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起訴狀貳、三請求被告短付之工程款50,306,552元部分:

(一)關於「大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拆除及破碎」之33,424,719元:

⒈原告主張:工程區域範圍之住戶未自行拆除,故須以「大

型破碎機、山貓及灑水車」等機具為拆除及破碎,系爭契約計價範圍未包含「拆除」之費用。而就「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鋼筋混凝土,含運費」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45期(101年7月)及第46期(101年11月)北部地區之標準計算合理單價應為1,297元/m3,契約單價僅編列315元/m3,二者價差982元/m3。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為8,055m3,故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910,010元。另「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亦依同一標準推估平均單價為1,473元/m3,契約單價僅編列603元/m3,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為8,593m3,按合理單價與契約單價二者價差870元/m3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7,475,910元。而「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以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不含餘方自行處理」同一標準之合理單價應為1,165元/m3。被告逕行核定變更設計之單價為292元/m3,二者價差873元/m3,原告實際完成的數量為20,663m3,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8,038,799元云云。

⒉答辯意旨則以:該設計原意為結構物拆除後即裝載至運輸

車輛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回收。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2-1」「甲.壹.一.2-2」及「甲.壹.一.7」之單價分析表內均已編列「開挖機,

0.70~0.79 M3」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6頁),可供拆除結構物後即載運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為配合工程環境保護需求於項次甲.伍.三「環境保護,施工便道灑水(車行路徑)」、甲.伍.六「環境保護,空氣污染防制,含防塵布、混凝土及鋼板等」及甲.伍.十「環境保護,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等均有編列施工區域裸露地表灑水、防塵布鋪設等環保措施(見本院卷第407頁),表明已編列相關費用因應。是應審酌者為原告就工程範圍之拆除面積與契約所約定內容是否相符,及被告所編列之機具費用是否不足因應「拆除」實際作業需要,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一.2-1」「甲.壹.

一.2-2」及「甲.壹.一.7」之單價分析表內均有編列「開挖機,0.70~0.79M3」,其編列功率為每立方公尺0.45小時及0.27小時,設計原意意旨每立方公尺結構物拆除及裝載至運輸車輛之功率,開挖機之挖斗部位是可配合拆除結構物進度更換為挖掘式、擊(破)碎式及油壓粉碎式(俗稱大鋼牙)等3種,核與系爭工程它標(第四標)所編列方式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11頁至第514頁),它標施工廠商亦無反映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內編列施工機具型式不足,而無法施作之情形,此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堪認開挖機應足以在系爭工程工區為施作。原告雖主張:一般公部門編列「拆除及破碎」採用之施工機具為「開挖機,70-79KN」或直接載明破碎機,而非被告辯稱之「開挖機,0.70~0.79 m3」云云。然參酌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工務局查詢系統匯出資料,亦可見「開挖機,0.70~0.79 m3」及工程實務上「拆除及破碎」係採用「開挖機,70-79KN」施工機具(即破碎機),核與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列為「開挖機,0.70~0.79 m3」一致,且依據臺北市工務局查詢系統匯出資料顯示「開挖機,70-79KW,(作為破碎機用)」,且開挖機作業能力可依挖斗容量(m3)及飛輪出力(KW)標示,依照挖土機規格整理,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挖斗容量相對應飛輪出力為86KW~110KW間,亦有該匯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至第133頁),故被告所編列之開挖機飛輪出力功率自可供作為破碎機使用,原告所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⒋審以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

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研商會議紀錄(被告102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1020034157號函)與會單位代表意見: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一、中興公司所提之房屋建築物廢方估算表,未考量房屋內隔間牆與地下室數量,且牆身厚度及高度之計算多偏保守,未考量粉刷或磁磚厚度,另鐵皮屋及空地地坪部分,採25公分為計算基準,與實際情形有出入,因現地常有地坪厚度超過50公分情形。二、因目前現場執行之「拆除,含運棄」數量已達設計數量,惟現場仍有為數不少之營建剩餘土方( B5 類)待處理,為利工進,建請機關考量先行增加該數量,以利辦理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之申請」此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14頁)。系爭契約此部分預算編列之工作項目包含結構物拆除、裝載至運輸車輛及載運至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依原告於該會議表示意見之內容可認就計價範圍已包含「拆除」之費用,自知之甚詳,原告再為相異之主張自難採信。

⒌參以被告之北區第二開發隊發現原告於系爭工地設置非系

爭工程施工所需之破碎機,曾於102年9月11日函請原告儘速運離未果,被告並於102年9月12日函請監造單位查明原告意圖並促請積極防範,此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102年9月11日地工北二字第000000000號、被告102年9月12日地工市字第1022100289號函及所拍攝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至第415頁),顯見被告已禁止原告於系爭工程工區使用破碎機明確。而原告於102年09月13日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第2次研商會議紀錄,原告僅於會議中表示「監造單位所提『清除與掘除,含運費』與『機械拆除,結構物拆除(建築物外之結構物拆除),混凝土,含運費』單價分析表內『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與本工程『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之『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數量重複部分,因『清除與掘除,含運費』工作項目處理費用已發包,表明能不予扣除之意旨」(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並無於該會議中提出針對結構物拆除所編列機具異議,而其他投標施工廠商亦無意見。原告於該時亦未積極表明施作工具有窒礙難行之處,仍逕為使用,已難認有使用此破碎機具之必要性。原告雖稱:其餘廠商之施工範圍為住戶全數拆除之態樣,與其工區態樣不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5頁)。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廠商未請求之實際原因,僅為主觀臆測之推論,且原告與其他廠商施作之工地現況是否差異甚大,亦無其他其他舉證及說明,已難以採信。況縱使原告施作之範圍與其他廠商有所差異,自可於上開會議中異議,然亦未見原告有此舉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工程於招標文件內已包含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並經被告禁止使用其他機具,而原告於投標前及變更設計研商會議中皆無對本項機具編列方式表示異議,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方才提出,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⒍原告另稱高達9成之住戶未自行拆除,導致拆除數量與契約

約定不符,而有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然就此僅提出於101年9月間在工區範圍內建物相片(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至第129頁),及操作破碎機之拆除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37頁)。惟觀諸該破碎機之拆除畫面所拆除之建物,亦與其所提出之工區範圍內建物外觀不符,難以釐清該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拆除,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契約約定範圍外實際再為拆除之面積範圍已高達9成之比例,亦無從為認定之基礎。況兩造於102年7月18日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研商會議紀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1020034157號函)結論略以:已就「拆除,含運費」之費用原契約設計為28,614m3,重新估算為6萬餘m3已就逾系爭契約約定30%,並責成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依實際情況併同被告所提出之數量資料,審慎評估計價已為後續之追加。而被告業已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年8月5日地工市字第1020034157號函及102年9月30日地工市字第1020035514號函所復會議紀錄決議辦理新增工程項目:增加自拆戶留置工區營建廢棄物處理,含運費,數量26,878m3。並明確表明該工區之既有鋼筋混凝土建物,多數係建物所有人自行拆除,非由承包商拆除,原編列由廠商辦理拆除混凝土及運棄之項目,需另新增一項廠商僅辦理運棄之項目等語,此有被告之工程設計變更概要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7頁)。是被告已就原先契約約定之範圍辦理追加契約工項及數量,且明確記載多數均由住戶自行拆除明確。原告主張其拆除工區範圍9成數量之建物,而被告就拆除之計價給付範圍短少,既未有其他舉證,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既已編列可供拆除及破碎之開挖機費用,且就與原先契約約定數量短少之範圍,亦辦理追加數量及費用,原告仍稱被告漏列費項目費用,既屬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此部分有漏項未給付,自屬無據。

⒎至原告再主張:「開挖機,0.7~0.79m3」開挖時採用挖斗

,北部平均價格為7,065元/天;拆除破碎時更換為破碎機頭,工項名稱為「開挖機,0.70~0.79m3(作為破碎機用)」北部平均價格為12,464元/天,被告所編列之單價差距過大,導致轉包之朕灃工程行亦因不符成本而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1頁),並提出朕灃工程行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95頁)。然查,系爭工程為被告辦理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採購,並有「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編列內容,可知各項子工程項目,係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子工項所示之內容、數量及單價,為其預算成本(詳後述),原告於投標前自可評估以此單價承攬是否獲有利益,至少在此工項可收支衡平,原告既自行評估利潤而投標,要無事後以此表明單價過低,並以此為據主張有漏項之事實,此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混凝土磚鋪面工程」漏列「底土夯實」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據設計圖RD-007規範施工前需將底土夯實整

平使壓密度達最大乾密度之90%以上後始能進行後續施工,並經監造單位採樣試驗合格,原告實際施工完成的數量為364,081.71m2,依契約單價為45元/m2計算被告短付之金額為16,383,677元云云。答辯意旨以系爭工程之甲.壹.

十六.1.6R.4底土夯實為景觀工程設計圖LA- 231排水設施詳圖內之草溝詳圖(見本院卷二第417頁),草溝排水係採重力流排水,為減緩流水沖刷,故草溝底部開挖後須夯實並修坡順平。原告所提設計圖RD-007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施工剖面圖(TYPEA)內之路基(壓密度90%)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是應審酌者為原告所請求之混凝土磚鋪面工程之底土夯實是否可於整地工程完成,抑或有再為施作之必要?⒉被告已提出設計圖RD-007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施工剖面圖

(TYPEA)內之路基(壓密度90%)已於整地工程完成(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應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02331章

3.2.2(3)及同章4. 2.1之約定已包含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觀諸該工程決算明細表,足認原告所提「底土夯實」費用已包含於甲.壹.一「整地工程」內之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1頁)。原告雖主張設計圖圖號RD-007無法看出「高壓混凝土磚之路基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且高壓混凝土地磚之「底土夯實」與被告主張之「基地及路幅填築」二者之計價範圍、適用規範及合格標準均不同,原告施作「混凝土磚鋪面工程」之「底土夯實」與被告答辯之「基地及路幅填築」之回填土夯實無關云云。

⒊然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整地剖面位置圖(1/3)

~整地剖面位置圖(3/3)(設計圖圖號AG-021~AG-023)(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第464頁),可見該整地剖面線範圍已包含計畫道路,及依據道路工程設計圖說RD1-25道路橫斷面圖(1)(設計圖圖號RD-051)為例(見本院卷三第515頁),整地設計線已高於人行道完成面高程,顯然人行道範圍土方分層填築滾壓夯實計量(價)已於契約項次甲.壹.一.4「基地及路堤填築」包含,故原告所提設計圖RD-007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施工剖面圖(TYPE A)內之路基(壓密度90%)已於整地工程完成時一併施作完成。

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786章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619頁至第627頁),亦未見原告所述之「高壓混凝土地磚之底土夯實要求之壓實度則為92%以上」,顯然系爭工程係整體區域開發工程,原告以其他工程慣例主張應以此為標準而須再為施作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自不可採。

⒋本件整地工程範圍既已包含計畫道路(見本院卷三第459頁

至第463頁),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3(7)規定:「路基頂面下30cm以外者每層壓實度應不低於按照AASHTO T180試驗所求得最大乾密度之90%。(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即可,被告既已於路基工程編列相關費用,即無漏編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331章3.2.2

(3)及同章4.2.1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249頁、第261頁)。原告僅以高壓混凝土地磚之「底土夯實」與「基地及路幅填築」二者之計價範圍、適用規範及合格標準均不同,未慮及相關工程規範之施作順序及工法,自無可採。

(三)共同管道人、手孔蓋漏列「H管」及尼龍繩部分:⒈原告主張:設計圖說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

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原設計單價僅包含「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而漏列預留之HDPE管及尼龍繩,漏列之總數量為HDPE D100管中管3,088m、管線穿置尼龍線12,352m,而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工程款為440,843元、短付之管線穿置尼龍線工程款57,313元,合計498,156元云云。

⒉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請求之「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

及管端固定材料」及「零星工料」,已編列於契約項次甲.壹.八.1~甲.壹.八.4之單價分析表內。至設計圖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則為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58A章3.2.1約定:「人、手孔裝設︰包括RC本體(含RC墊座)、槽鐵、螺絲、鑄鐵蓋及蓋座之安裝、固定、過牆管裝設、孔內換氣、防水處理(含水泥砂漿修補工料)等工作及附帶工作。」之附帶工作所包含等語置辯。

⒊經查,設計圖說EE-102之一般說明第13條規定:「HDPE子

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此有該設計圖說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而「清點預鑄#2人孔、#0人孔、預鑄B型手孔及軍用預鑄B型手孔實際開孔數量為3,605孔」其中主幹管及用戶接管內含管中管數量分別為378孔及1,231孔,其餘為主幹管未含管中管數量為1,996孔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05頁、本院卷五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系爭工程共同管道供給管溝竣工圖(圖號E-181~EE-195)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65頁)。

⒋依系爭契約項次甲.壹.八.1~甲.壹.八.4之單價分析表內「

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及「零星工料」兩項,單價分別為6,814.92元/式(預鑄#2)、1,0

40.83元/式(預鑄2)、6,814.92元/式(預鑄#0)、752.27元/式(預鑄#0)、2,814.87元/式(預鑄B型)、221.98元/式(預鑄B型)、2,814.87元/式(軍用預鑄B型)、2

21.98元/式(軍用預鑄B型)。依據系爭工程竣工決(結)算數量明細表項次甲.壹.八.1~甲.壹.八.4決算結果數量分別為預鑄#2型式79座、預鑄#0型式41座、預鑄B型式56座、軍用預鑄B型式3座,依前開所述「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及「零星工料」單價可知,被告已給付原告1,110,033.19元「計算式:79*(6,814.92+1,040.83)+41*(6,814.92+752.27)+56*(2,814.87+

221.98)+3*(2,814.87+221.98)」,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五第503頁至第5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39頁)。至原告所主張之HDPE導線管及尼龍繩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項次甲.壹.

八.5下轄單價分析表「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管)」單價為571.04元/4M、「管路穿置尼龍繩」單價為4.64元/M;甲.壹.八.11下轄單價分析表「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 HDPE管)」單價為571.04元/4M、「管路穿置尼龍繩」單價為4.64元/M,管中管16支,合計單價為74.24元(4.64*16),計算系爭項目金額為969,713.44元「378*(571.04+74.24)+1231*(571.04+18.56)」,此有被告提出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5頁),可見被告已說明相關計算方式,並提出各該詳細價目表為證。本件原告請求HDPE導線管及尼龍繩費用及「HDP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應審酌者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是否為「零星工料」「附帶工作」所包含,被告並已計價給付?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八.5「100

∮×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6「100∮×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回填CLSM)」、甲.壹.八.7「100∮×9(UR41031)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8「100∮×6(UR41001)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9「100∮×3(UR00030)供給管溝埋設」、甲.壹.八.10「100∮×9(UR42300)供給管溝埋設(由箱涵頂部或底部通)」單價分析表內之「零星工料」(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32頁),該計量單位為每進行米長度,其計算範圍為人(手)孔內壁至下游人孔內壁間管路長度,故前開各工程項次單價分析表內「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HDPE管)」及「管路穿置尼龍繩」計算方式亦相同,有關原告所提漏列預留HDPE子管及尼龍繩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各項單價分析表內之「零星工料」,至原告所稱之「HDPE子管於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以管口塞堵」則屬附帶工作,本非獨立計價,亦經被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182頁)。已證明埋設之相關費用已編列於零星工料在內。

⒍原告雖主張:HDPE D100管中管(內穿1支D40,3支D34HDPE

管)及管路穿置尼龍繩等2個工作內容為單獨之計價項目而不包含於「零星工料」內,零星工料僅限於「電纜固定架及墊木及不銹鋼銘牌材料之安裝工資、開口處防水處理(含水泥砂漿修補工料)、過牆管裝設、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安裝工資及施工完成調昇或調附鑄鐵蓋與瀝青混凝土完成面之一致,確保路面平坦度所需之工料」等所生之工資及材料費用。且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58A章3.2.1之規定,所謂附帶工作應係指:「2.2.2.(3)人孔手各單元接合處以橡膠墊封閉」「2.2.2.(5)標示牌以鋼釘固定於人孔頸部或手孔長側壁」「調昇或調降鑄鐵蓋與瀝青混凝土完成面一致,確保路面平坦度」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41頁)。然觀諸系爭施工規範第0258A章3.2.1規定:「人、手孔裝設︰包括RC本體(含RC墊座)、槽鐵、螺絲、鑄鐵蓋及蓋座之安裝、固定、過牆管裝設、孔內換氣、防水處理(含水泥砂漿修補工料)等工作及附帶工作(見本院卷五第591頁)」並未見僅限原告所述施工種類之用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所謂附帶工作依設計原意,包含設計圖EE-102一般說明「HDPE子管之每一人(手)孔內應預留1m長,並已管口塞堵塞管口,供未來使用」此有被告提出該章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01頁),足認相關費用已編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壹.八.1~甲.

壹.八.4下轄單價分析表內之「所有PVC管與HDPE導線管管塞及管端固定材料」及「零星工料」兩項內,且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58A章4.2.2規定,「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測試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相符,亦有該章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2頁),益見被告並無漏編列費用之事實。

⒎參以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就系爭工程項目甲.壹.八.8-1「

100∮×6 (UR41001)供給管溝埋設,數量逾契約30%(未達成單價議定)」、甲.壹.八.9-1「100∮×3(UR00030)供給管溝埋設,數量逾契約30%(未達成單價議定)」、

甲.壹.八.16「100∮×4 (UR22A)供給管溝埋設(未達成單價議定)」等工項議價程序,就相同之施作內容,亦以與上開相同之計價方式達成協議(見本院卷三第426頁、第442頁),可見原告對於上開工項各單價分析「零星工料」已包含「HDPE管及尼龍繩」應屬知悉,並已達成協議就差價工程款之權利義務,約定悉依本協議之約定辦理,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9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已為零星工料所包含,顯非獨立計價之項目,被告既已依上開工程規範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此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各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契約之附件亦包含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1、契約價金總額計11億1,339萬7,495,詳如標單、詳細價目表。

2、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三)實際施作項目之數量倘超出原契約數量之10%,須俟機關通知或設計變更經機關核可後始能辦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4頁)」。足見系爭契約之條款包含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設計圖、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標單及施工規範,契約金額並以總價明訂,細項單價則應另參酌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工程結算金額並按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及實作工程數量計算之,並均載明於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完整內容見證物箱)。

(二)本件被告為公開招標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之投標須知第6點記載:「本採購金額:17億3,609萬2,597元整」第7點:

「本採購預算金額:14億3,609萬2,597元整」第66點(二):「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而投標須知第三十、(一)(二)載明略以:「招標公告之預算金額逾1,000萬元以上標案:機關提供與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格式一致之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之空白標單磁片及磁片封,請投標廠商詳實報價並依規定辦理。若投標廠商未遵守規定,則屬無效標。並以「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並將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列為附件供參。原告於投標時自可考量自身之施工規劃及能力以為報價。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工作大項(以

壹、貳、參標示)及各大項下之次工程項目(以一、二、三標示)及項下之子工程項目(以1、2、3標示)所組成,是「詳細價目表」所羅列各該工作大項、次工程項目及子工程項目之複價總額即為約定總價。足見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乃係約明以「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各工項、數量、單價為其計價之基礎。至系爭契約中雖另附有「單價分析表」,但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編列內容,可知各項子工程項目,係以「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子工項所示之內容、數量及單價,為其預算成本,整合計算得出該子工程項目之每單位單價後,再以此單價作為「詳細價目表」上各該子工項之契約單價,進而依契約數量計算出該工項之契約複價。並非僅據「單價分析表」所列舉之項目而逕列為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及工程款計價之基礎。是「單價分析表」乃係用供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每單位工料組成之單價為何,至原告所應施作之範圍及計量計價之數量,仍應以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為其依據。是以,系爭工程之計價計量依據,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據。

(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計價章節,均載明包含一切人工、材料(含損耗)、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之施工項目總價全包式之意旨(原告主張之項目章節如前述)。細究原告上開各主張之內容,部分為未依施工圖說之施工順序施作,抑或未能明瞭施工真意,導致有重複施作及過多施作之情況「如得心證理由四(一);四(四)、(五);五(二)」;部分為施工圖說所無,原告未依施工圖說而逕自以主觀認定之工程慣例施作「如得心證理由四(六)」;部分為施工項目總價之計價範圍,已在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詳細價目之計價範圍內「如得心證理由三;四(二)、(三)、(七);五(一)、(三)」。系爭工程為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該設計圖說亦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已具體表明投標廠商得標後所應施作之工程性質及其內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原告自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自應向被告提出釋疑。原告身為專業營造公司,既欲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本應於投標前應參照系爭工程之位置圖現地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以為工程難度、有無承造能力、成本評估及預期利潤之判斷,再據以為競標金額之擬定。原告既可依被告在招標過程中所提供完整之工程圖說,資以判斷其如得標,則為完成工程其所需準備之人力、機具及材料數量;又其如就相關招標文件之內容,如有疑義,依約本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並提出異議及申訴。

(四)原告既可於投標前自行依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規劃其適合之工項施作配合方式,並非事前所無法預見,亦非實際進場施工後始得發現。況原告於得標後簽約前,亦就單價為調整,此有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單價調整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五第475頁至第489頁)。原告於投標前既非不可預見施工須知,且亦有調整單價之事實,則其本應將此其自行估算之成本費用反映於其所投標之報價上,尚不能於事後再任意以成本低於市價,或設計圖說所無而依工程慣例應施作之主觀指摘「漏項」之事實存在,否則無異破壞投標之公平競爭機制,對有將此項施工需求之成本費用反映於投標報價上之其他投標廠商,形成不合理之競標情事。兩造於系爭工程過程中,亦有多次會議,如於102年9月13日曾召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結構物拆除數量差異第2次研商會,原告亦僅以「已發包」為由表達應計價之意見,並未就系爭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為據,表明是否在約定施作及計價範圍內為爭執,已如前述,益見原告在投標前,並未就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準備之人力、機具及材料數量詳為評估。其在未對設計圖說、施工工程項目逐一核算後,即提出報價,此舉無異先以「低價搶標」方式標得工程,再藉由其他理由提高可得之工程報酬。

(五)公共工程及營建工程相關之預算編列、單價分析、投標估價及驗收結算等作業,常需耗費大量人力於建置基礎資料,重複取用或參照相同或類似之工作項目基本分析及計價資料,包括人力、機具、材料、型式、規格、單價等。有鑑於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86年度起建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並自96年起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以落實整編、劃一全國施工綱要規範、規範編碼、細目碼編碼、工作項目名稱統一及製圖規則化等事宜。並於我國加入WTO後,就營建工程之單價分析及資源分析,制定出一套系統化且符合國情之工程分類及編碼,使資料之共通性及使用性能更經濟而有效率。為劃一工作項目名稱及編碼,工程會於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架構下成立編碼審查委員會,依據美國CSI協會(The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s Institute)之綱要編碼(MasterFormat),編訂一套符合國際工程慣例及國情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公共工程製圖手冊」以及工程發包與施工文件之編訂架構與格式,配合其中統一規定之工程名詞及製圖標準圖例,俾利加速推動工程管理制度化及經費估算電腦化。綱要編碼架構與格式確定後,為配合電腦估價作業,除各不同工作項目應予編碼外,資源項目中之人力、機具、材料及雜項,亦需制定統一之名稱及編碼。在既有綱要編碼架構下,進一步發展工程細目碼編訂原則。工程細目碼編碼原則確定後,再逐步蒐集數量龐大之工作項目以及資源項目等資料,配合工程會推動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之機制與資料庫之建置,提昇公共工程及營建工程工料價格調查機制的效率,以利工程資源及資料的統計分析、資訊交換流通以及未來電子發包作業之用,期能加速推動公共工程作業透明化、公開化及制度化。但此舉並非用以免除投標廠商之評估義務。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附件「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電子檔使用說明」第五點所示,被告係提供PCCES之空白標單電子檔供投標廠商報價,投標廠商可進行投標,已如前述。另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乃投標廠商評估其工項條件及自身成本後所自行填載,再由系統自動帶出詳細價目表,投標廠商如認詳細價目表低於成本,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過於簡略者,本可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並提出異議及申訴。如已可預見卻未請求釋疑、提出異議或申訴,足見應已同意接受單價分析表所列計之項目,按理即應自行於單價分析表中所列計項目之單價上,反映其成本並為報價,又即便使用PCCES程式輸入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再由系統自動帶出詳細價目表而得出總價,投標廠商仍可於中文標單上調整(提高或降低)其最終之競標價格。原告既可於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中鍵入各項目之數量、價格及其他資料。足見原告於投標時已有評估其自身之施工方法,縱然嗣後實際施工與當初所估算之成本有所落差,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估算錯誤所致。

(六)據上,系爭工程於招標前,被告既已提供完整圖說、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規範,可供原告於投標前評估並行報價,原告所指「漏項」部分,復非工程圖說以外且為原告所無法事先預見而致額外應施作之工項。是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有其如上所述之「漏項」等情,即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將本件請求範圍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多以有無漏項存在?合理單價數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鑑定事項。然計價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相類似之工項為計價依據,並非以主觀認知之合理單價認列,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鑑定項目已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有無「漏項」應以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倘應辦理之工作項目,但未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加以編列,而未為計價方屬漏項。然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既非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應辦理之工作項目,但未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內加以編列,反是原告所施作者為契約圖說所無,而原告自行施作再為請求,自非漏項,均已認定如上,本件自無再送鑑定單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依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約定存有漏項,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有其所主張之如上所述之漏項未為給付,訴請被告給付81,985,508元,及其中78,764,0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1,418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逾時效,並為時效抗辯,因原告之請求項目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