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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顏琮偉訴訟代理人 陳政佑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思慧被 告 林昱宏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台灣電力公司退還之臨時用電保證金支票(支票號碼FE0000000、發票日民國108年 7月15日、受款人顏琮偉、面額新臺幣 144,8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襄理劉柏蘭、鍾佳君)壹紙,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2,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算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其後於109年4月 8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7,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算付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6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與台西南路交叉路口之「龍井加工廠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約定為8,514,176元(未稅),含稅價為8,935,500元,工程期限自107年10月 7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簽約後,被告本應依約履行,詎被告未依約定之工期履約,致使系爭工程完工日遙遙無期,原告為求工程之順利進展,對於系爭工程款項之支付多同意超前給付,自107年10月 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業已支付工程款9,757,970元,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缺失,以致遲遲無法完成驗收,無奈之下,原告只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完成修補,但仍有瑕疵,原告只能另找其他廠商處理,以免耽誤新建廠房後續營運之發展,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 4條、第12條第 6款、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賠償(即聲明第1項)。

(二)依據雙方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完工,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2條第 6款「本工程預計施工時間為實際工作日之75天內(如遇颱風、國定假日不在此限)」之約定: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因颱風因素而需要展延施工期;又系爭工程自107年10月 7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僅遇有108年元旦國定假期2天(107年12月29日至107年12月30日)需要扣除,故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可施工天數計有83天,已逾雙方所約定之75天,是被告從107年12月 31日起至完工日止,即應負遲延完工之責。至於,被告辯稱應扣除週六、週日云云,既與雙方約定之內容不一致,不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8年9月 3日完工:被告未依約定工期履約,致使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遙遙無期,原告於 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被告於108年 8月27日收受後,安排於108年8月30日安裝電動門,及於108年9月

3 日完成監視設備安裝,雖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如有 1水塔未安裝、屋頂露台未施作防水),及諸多瑕疵未改善而由原告自行雇工處理,然考量此部分究屬瑕疵擔保責任或尚未完工之範疇,實務上或有不同之見解,原告為免舉證之繁雜,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8年9月3日始完工,至於被告主張完工日期為108年 6月25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見被告舉證說明,顯非足採。

(四)系爭工程總共逾期247天,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2,207,069元暨遲延利息: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2月 30日前完工始無逾期違約之責任,然被告卻遲至108年9月 3日才完成監視器設備裝設,故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8年9月 3日止共247天,被告應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2,207,069元(計算式:8,935,500×0.001×247=2,207,069元)。至於,被告抗辯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12條約定之工期展延事項等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提出之原合約施工進度表、異變工程進度表,均為被告臨訟為合理化工期拖延始單方製作,且加註諸多與工程進度無關之事項(如工資、定金、墊付等),亦未檢附相關事證,並多辯稱合約外工程、追加項目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系爭工程各工項之進行,不必然有關連性,故被告提出異變工程進度表據以主張係因原告之變更追加致延誤工期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擬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新廠房之初,即委任鄭品洋建築師規劃設計並提供圖說後申請建造執照,因此,簽約之前,被告已有完整之圖說進行估價,雙方始簽訂總價承攬之系爭合約,但被告所提出之異變工程進度表,在諸多項目上片面主張為追加項目,進而主張延誤工期、工程請款不足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兩造簽約後,被告本應盡快開始施作,詎被告似因另有其他工程趕工,為免日後遭議未依約竣工,因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界不清而要求鑑界,此部分所延誤之工期時間,不符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另就被告辯稱鑑界延誤工期24天、因建築師勘驗延誤2日工期、107年12月19日防墜網、技師拍照為合約外工程誤工期、107年12月 30日牆面版更換補差價及賠償押金、頂板完工技師拍照為合約外工程,誤工 7日、跑照被業主請的建築師耽誤因客變修改圖面耽誤工程 110日云云,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原告均否認之。

(六)次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工程合約履行中,因需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臨時電使用而需繳納 144,800元之保證金,嗣不需使用臨時電時,台電公司再以開立支票方式處理退還該筆款項。台電公司寄發通知請原告前往領取退還保證金支票,原告即委任被告向台電公司領取該退還臨時用電保證金之支票(支票號碼FE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5日、受款人顏琮偉、面額144,8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襄理劉柏蘭、鍾佳君),但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領取該保證金支票後,屢經原告請求交付,迄今拒絕交還予原告。該筆保證金,原告已包含於工程款項內匯款予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即聲明第2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訴外人台電公司為退還臨時用電保證金所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正本交還原告;⑶原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亦負有全力配合之義務,被告縱有逾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系爭工程有地上物未遷移,現場還需鑑界,等待原告協力配合始能動工,原告均未配合,以致被告無法動工,故如有逾期,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片面主張工程有瑕疵,然被告認已補正,此項爭議尚未解決,而原告在未與被告辦理工程估算前,即發包予第三人,並不適法且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原告未予定性,即予處罰,尚有未洽,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於,假日、過年亦應扣除工期;另兩造確有口頭約定變更施工期限,僅因原告經常變更工程項目,致無確定之施工期限日。

(二)原告一再以「沒有錢」而拒付工程款,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停止工程之進行,停止之日數從108年9月26日起至結案日止,超過331天,此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予扣除;又工程既有變更、追加,其工作必然增加,工期當然隨之加多,故證人鄭品洋建築師證稱兩造有變更追加工程,但因工程範圍、建物尺寸、位置未變動,故工期不一定會增加,及本件無法判斷是否影響工期延展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係因建築師修改圖面、申請使用執照以致延誤工期 110天,此部分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扣除;再本件工程依照約定只有75天,本來是要建「鐵皮屋」,原告後來要求改建「辦公室」,既變更格局,亦變更裝潢材料,更因鑑界搬冷凍櫃、申請使用等等,在在使工期增加,而原告對於追加之工程單、驗收單故意不簽收,致使被告無法在短短兩個月之約定期限內完工,況且,本件契約時程與法定工期為九個月,但開工日與契約完成日只有二個月,消防安全檢查也在工期內,已是強人所難,依上,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工期逾期罰款,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外,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因申請台電臨時電使用而由被告代繳之 144,800元款項,且被告認為該筆款項已經抵銷,故原告請求交還系爭支票,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7年10月6日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與台西南路交叉路口之「龍井加工廠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8,514,176元,含稅價為8,935,500元,工程期限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而原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已因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9,757,970元。

2、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收受後,安排廠商於108年8月30日安裝電動門、108年9月3日安裝監視器設備完成。

3、台電公司所開立用以退還臨時用電保證金 144,800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FE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5日、受款人顏琮偉、面額 144,8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襄理劉柏蘭、鍾佳君),現仍由被告持有中。

4、由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若有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以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罰款,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財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台電公司為退還臨時用電保證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析述之。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至107年12月 30日止,而被告之完工日為108年9月 3日,故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之情:

1、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4條關於工程施工期限(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兩造約定「自107年10月 7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 6款關於工期展延(見本院卷二第15頁),兩造亦有「本工程預計施工時間為實際工作日之75天內(如遇颱風、國定假日不在此範圍內)」之約定,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扣除107年10月10日國定假日後,尚有84天;依據被告提出之異變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之記載,被告於週休2日亦有施工之情形,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並未約定排除週休二日之部分,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期限應至107年12月 30日為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變更施工期限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另就被告抗辯應扣除非國定假日之假日部分云云,即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2、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0、2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確實有包括電動門及監視器設備等部分。而被告係商於108年8月30日安排廠商進行電動門之安裝、於108年9月 3日進行監視器設備之安裝,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8年9月3日完工之情,即屬合理有據;而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既為107年12月30日,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25日已經完工云云,既經原告否認屬實,且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採信;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異變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 387頁),固有「108年 8月13日完工點交現場」之記載,然後續尚有「108年8月15日水塔、泥做修補外牆、油漆修補、玻璃門+1樘、監視器、整體工程收尾」、「108年9月 1日清潔工及清運工資」等記載,足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亦非該異變工程進度表所載之108年8月13日,故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

1、觀諸被告提出之被證5異變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7頁),固有記載:①107年10月17日因地界不清、申請鑑界、口頭通知影響工期、②建築師勘驗延誤2日、③107年12月19日防墜網(拍使照檢驗用)、合約外工程、誤工期、④技師拍照、合約外工程、誤工期、⑤107年12月30日牆面版更換補差價及賠償押金、合約外工程、誤工7日、⑥頂板完工技師拍照、合約外工程、誤工7日、⑦108年

1 月21日內牆單面隔間包覆停工、因業主自購烘乾機未進場、⑧108年2月 1日鋁窗防火設備油壓桿、合約外工程、誤工、⑨108年2月2日冷凍庫搬拆 1天、108年2月3日冷凍庫裝設4天、水電裝設登記及材料4天、清水加裝冷凍庫12天、冷凍庫設備不足加設器材 4天、合約外工程、誤工、⑩108年2月14日工地粗工、108年2月15日戶外整頓怪手租借、108年2月16日怪手工資、108年2月17、20日戶外打底預拌混凝土、108年2月18、21日壓送車、108年2月19日鋼筋綁紮、合約外工程墊付、延誤工程8日、⑪109年 3月10日戶外地板高壓磚裝設、裝設耗材臺灣黑沙 3分石、合約外工程墊付、延誤工程5日、⑫108年3月1日輕鋼架補強樓板牆面(二次施工追加防火區隔牆)、合約外工程耽誤10日、⑬108年3月28日工程完工、因工程追加需修改圖面、無法申請使用執照、⑭108年5月 4日追加工程不銹鋼板地面及牆面、合約外工程、誤工期、⑮108年6月20日追加工程瓦斯管路、合約外工程、誤工期、⑯跑照被業主請的建築是耽誤因客變修改圖面而耽誤工程 110日等內容,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並經原告否認屬實,且該異變工程進度表均係被告單方製作,並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查證其真實性,本院尚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2、再者,依證人鄭品洋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原告委任關於「臺中市○○區○○段○○○○○○號申請工廠建築材料案」之建築執照請領及依據建築法之監造工作;本件建築設計案是107年6月28日發照,掛件申請時間大約是107年4月間;原始規劃設計是伊負責,後來有變更、追加,但是兩造私下協議,伊沒有干預,;系爭建築設計案的變更是在建築執照已經取得,申請開工後才提出;只要涉及工程變更,都會有所謂造價之變動,但是工期是否會增加不一定,因為工程範圍並沒有變動;本工程針對材料項目變更及內部隔間調整變更,其工作項目並未有所變動;本工程之材料變更、隔間調整均為兩造自行協調調整,伊只針對該變更行為是否符合建築相關規定做同意,未涉及其變更行為所衍生工程款項及供其追加減行為,所以伊沒有辦法對兩造合意之工程範圍追加、變更,是否會影響工程款及工期做任何證明;本件工程之竣工圖應該是由營造廠負責,綠建築資料是由伊負責,但綠建築資料送審前,必須要由營造廠提供相關使用綠建材之核可資料,本件是因為營造廠一直到108年6月25日才提供資料,伊應該在1、2週之後就將使用執照申請圖上傳到臺中市政府電子使用管理系統;工期慣例是以申請竣工日為主,承造人對於工期之簽定,如果要包含使用執照申請之行政時程,即應列入其工期管理,而屬工期管理範疇內;兩造就工程所為之變更、追加是會影響到申請執照之核發時間;本件工程伊有進行圖面之修改,依照現場未依建築執照施作部分,有做建築材料及隔間之調整;伊修改之時間很短,大概1、2個禮拜,但是因為被告未提供變更材料之核可資料,以致伊無法上傳資料,被告把資料寄給伊的時間是108年5月27日,伊上傳資料時間是108年5月28日,在被告沒有把資料傳給伊核對確認前,伊基於建築師之職責,是不能把資料上傳的;被告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列入工期本身就不正確,才會衍生出耽誤 110天這件事情;被證5、6之異變工程進度表、工程款明細伊之前都沒有看過;伊不清楚兩造就本件工程有無做過工程展延之約定;伊剛才不是說追加工程一定會影響工期,是有可能,但不一定,可是一定會影響到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程,因為會涉及到使用執照並變更設計申請,本件工程所為之追加,伊無法判斷是否會影響到工期之展延;因為工期也有可能縮短,工程變更不一定會延長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亦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相符合。

3、參酌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發照日期為107年6月28日、領照日期為107年7月3日,開工日期為107年10月2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23日,竣工日期為108年4月30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108年7月24日、領照日期為108年7月25日,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建字第 1475號建照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使字第140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工程告示牌(見本院卷二第 137頁)在卷為憑;而系爭工程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7月9日消驗收字第560號收文後,經派員抽驗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已依圖說設施符合消防法令規定,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22日中市消預驗收字第1080000560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在進入申請使用執照階段前,被告早已逾兩造前開約定之施工期限。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原告追加及變更工程、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延誤所致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況且,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第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得向甲方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之延遲或停工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若系爭工程確有被告所主張因原告後續工程追加及變更以致工期延誤者,被告大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前開約定,與原告協議要求展延合理之工期,然本件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展延合理工期之要求,故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屬無據。

(四)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前開遲延完工之情事,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

1 款「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共計274天遲延完工之期間,按日以原約定工程款8,935,500元之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2,207,069元,固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施工期限僅2個月餘,且未扣除週休2日,而依據現有事證,亦未見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何惡性拖延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參酌鄭品洋建築師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二第 127頁),表示依一般工程慣例,逾期罰款總額不應超過工程款百分之10為限之情,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情,即非無據。故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所得請求給付之逾期違約罰款金額,應酌減至893,550元(計算式:工程款8,935,500元×10﹪=893,550元),較為合理。

(五)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於108年7月15日書立委託書,委由被告代向台電公司領取應退還之臨時用電保證金 144,800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FE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15日、受款人顏琮偉、面額 144,8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襄理劉柏蘭、鍾佳君)等情,此有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5月15日中區營業發字第10901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基於委任人對受任人所享有之財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臨時用電保證金支票,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臨時用電保證金係由其代繳並主張抵銷云云,然依原告業經給付之工程款內數額,確實足以包含該筆臨時用電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且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經於另案中調解成立,由原告另行給付被告40萬元工程款,則被告於本案中已無任何相對債權可以主張抵銷,故被告就此所辯,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遲延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第 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財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893,550元之違約金,及自10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台電公司退還之臨時用電保證金支票1紙(支票號碼FE0000000、發票日108年 7月15日、受款人顏琮偉、面額144,800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襄理劉柏蘭、鍾佳君)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