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琮偉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罰款等事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93,550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台灣電力公司退還之臨時用電保證金支票1紙(支票號碼:FE0000000、面額144,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8,350元(計算式:893,550元+144,800元= 1,038,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