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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程

林友建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5,01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5,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間所簽立「冠好科技南崗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G承攬契約)第37條第3項、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G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H承攬契約)第37條第3項、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H買賣契約)第23條第3項,皆約定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因上列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偉龍,其後再變更為邵明斌,均已依序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以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為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4,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迭經更改,最後確定請求11,975,340元本息,且就保留款2,244,611元部分,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冠好科技南崗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G承攬契約及G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RC預鑄樑版工程」及提供「RC預鑄樑版材料」。未結款項如下:

1.G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46,400,294元,扣除被告已付42,446,335元、折讓201,234元,及該契約價目單項次32至34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製造費單價624元、運輸費用單價83元、安裝費用單價135元,約定數量1,070㎡,已完成171.2㎡,暨項次35所示預鑄樓板輪式吊車使用費1式110,288元,已完成0.16(計算式:171.2/1070=0.16)之進度,就此減作849,432元(計算式:(624+83+135)*(0000-000.2)+110288*(1-0.16)=849431.5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2,903,2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程款未付,包含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及第16期未付清之工程款。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完工,亦即原告均已完成。

2.G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75,599,706元,扣除被告已付67,894,492元、折讓11,550元,及該契約價目單項次12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產品單價1,456元,約定數量1,070㎡,已完成171.2㎡,就此減作1,308,653元(計算式:1456*(0000-000.2)=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6,385,0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金未付,包含前14期保留款累計3,658,345元、第15期價金1,602,639元及第16期未付清之價金。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提供,亦即原告均已完成。

3.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如因乙方(即原告,下同)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甲方(即被告,下同)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待缺失改善完成且經複驗合格,甲方之業主給付契約價金予甲方後,乙方始得恢復估驗計價。」被告係於第15期工程款第二張支票日期105年7月20日後,以原告施工有缺失,依上開約定停止估驗付款,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陷於行使之障礙,尚無時效之進行。因被告停止估驗付款,G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之特別約定,即難以成就,就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4.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支出3,882,025元為抵銷抗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承攬「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H承攬契約及H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預鑄看台工程」及提供「預鑄看台材料」;又於104年11月24日就H承攬契約簽立補充合約。未結款項如下:

1.H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7,397,779元,扣除被告已付6,426,985元、折讓599,816元,尚餘370,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70978)工程款未付。

2.H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29,602,073元,扣除被告已付26,139,243元、折讓1,146,772元,尚餘2,316,0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金未付。

3.H承攬契約係於106年5月23日完工,惟兩造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5月17日,尚再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於兩造會算後,並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一部工程款,默示「承認」原告此工程款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準此,自上開會算期日或自108年10月20日清償一部工程款起,至原告本件起訴於109年3月12日繫屬時,尚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340元,及其中11,564,277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其餘411,063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G承攬契約之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

1.原告怠於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⑴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

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⑵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後即未再進場,並未

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被告為完成原告未施作之工作,另委請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並安裝,及委請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經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出具發票請款,使由原告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之發生已不能,應認其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8月22日起算。

⑶原告曾於106年7月5日發函向被告請領包含保留款之工

程款,雖未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惟此僅影響被告付款流程,並非保留款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則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5日起算。

⑷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

2.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並未停止估驗;況被告係依G承攬契約受領該工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

3.退步言之,就G承攬契約,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支出,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⑴因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⑵經被告限期命其補正,⑶然其逾期仍未完成修補,致被告另覓廠商,⑷修補必要之費用?依鑑定結論,符合以上條件之必要修補費用共計3,882,025元(含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被告已於106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提出抵銷抗辯。退步言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互為抵銷。

(二)關於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部分:

1.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後即未再進場,除原告自承未施作之項次32至35外,另項次13至17、20至23等工項,亦有未施作之數量,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得請款,然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⑴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

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是於工地安裝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⑵依原告狀稱,其於105年5月17日會議前已經完成所有預鑄樑、預鑄版之施作;又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為估驗請款,是倘認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5年5月25日起算。

⑶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06年7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施

工已如期完成,請領所謂第16期工程款,是倘認此部分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6年7月5日起算。

⑷原告雖曾於106年11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經被

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原告遲至本件起訴前並未再向被告請求。

⑸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主張因被告停止估驗,其報酬請求權陷於行使障礙云云。惟上開約定之要件,除須原告「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外,尚須被告因此遭「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原告既認為其施工已如期完成,縱被告函覆依該約定停止計價,亦不因此對原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造成障礙。況被告不辦理估驗計價,並非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如有請求權,仍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否則原告何以得提起本件訴訟?

3.抵銷抗辯同前。

(三)關於G買賣契約之前14期保留款累計3,658,345元、第15期價金1,602,639元(合計5,260,984元)部分:

1.抵銷抗辯同前。

(四)關於G買賣契約第16期價金部分:

1.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最後一次估驗請款時,除項次12未提供外,項次5至8等項目亦有未提供之產品數量,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抵銷抗辯同前。

(五)關於H承攬契約賸餘工程款370,978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⑴依H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依實做完

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吊裝完成六個月後退還5%,工程全部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驗收完成開具保固書後再退還5%,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此部分工程款,即為上開保留款,經折讓599,816元後,所賸餘之金額。

⑵H承攬契約已於106年5月23日竣工,可見於106年5月23

日前即已經被告及被告之業主複驗完畢,是原告就此部分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6年5月23日起算。保固書應僅為驗收時之附帶義務,並非保留款請求權之對待給付,縱原告未提出保固書,亦不影響原告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後,即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

⑶原告雖以兩造於108年5月17日仍有進行核算,被告於1

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20日仍以支票支付工程款等,主張其保留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工程估驗款,並非承認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保留款之債權。又工程款簽認書,係針對「代收付」部分為討論,且兩造同意被告就代收付款項得直接自「保留款」中扣除,亦即此係原告同意以其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與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債權為抵銷。各工程款簽認單上,亦未記載經與被告之瑕疵修補債權抵銷後之保留款餘額,自難謂被告對於「未與瑕疵修補債權相互抵銷」之保留款債權,有承認該部分債權存在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承認其現所主張之保留款餘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因未經兩造核算,尚無法行使保留款請求權

云云,惟兩造核算非原告行使保留款請求權之要件,未經核算並非保留款債權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如有請求權,仍可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此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

2.抵銷抗辯同前。

(六)關於H買賣契約賸餘價金2,316,058元部分:

1.抵銷抗辯同前。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訴外人冠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冠好科技南崗成功廠廠辦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立G承攬契約及G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RC預鑄樑版工程」及提供「RC預鑄樑版材料」。不爭執包括:

1.G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46,400,294元,被告已付42,446,335元,合意折讓201,234元,未給付部分包含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無誤。

2.G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75,599,706元,被告已付67,894,492元,合意折讓11,550元,未給付部分包含前14期保留款累計3,658,345元、第15期價金1,602,639元(合計5,260,984元)無誤。

3.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

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及其第5項第1款約定:「如因乙方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甲方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待缺失改善完成且經複驗合格,甲方之業主給付契約價金予甲方後,乙方始得恢復估驗計價。」

4.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支出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

⑴因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⑵經被告限期命其補正,⑶然其逾期仍未完成修補,致被告另覓廠商,⑷修補必要之費用?依鑑定結論,符合以上條件之必要修補費用共計3,882,025元(含稅)。

(二)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承攬「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於10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立H承攬契約及H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預鑄看台工程」及提供「預鑄看台材料」;又於104年11月24日就H承攬契約簽立補充合約。不爭執包括:

1.H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7,397,779元,扣除被告已付6,426,985元、折讓599,816元,尚餘370,978元工程款未付。

2.H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依實做完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吊裝完成六個月後退還5%,工程全部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驗收完成開具保固書後再退還5%,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此部分工程款,即為上開保留款,經折讓599,816元後所賸餘之金額。

3.H承攬契約係於106年5月23日完工,經兩造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5月17日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會算後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乃清償工程估驗款。

4.H買賣契約材料總價(含稅)29,602,073元,扣除被告已付26,139,243元、折讓1,146,772元,尚餘2,316,058元價金未付。

(三)本件係於109年3月12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於114年4月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執所在: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之工作,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之材料,是否可採?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有無理由?

1.原告若有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2.原告就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3.原告就H承攬契約賸餘保留款370,978元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原告就G承攬契約之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被告主張抵銷所依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被告得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

(六)被告依序主張抵銷下列債權(除無法認定該債權存在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外),有無理由?

1.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

2.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658,682元

3.G買賣契約前14期保留款3,658,345元

4.G買賣契約第15期價金1,602,639元

5.G買賣契約第16期價金1,124,027元

6.H承攬契約保留款370,978元

7.H買賣契約價金2,316,05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最後)之工作,並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最後)之材料,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之工作交付時或工作完成時,始生報酬請求權。但不排除當事人得約定預付報酬。不可分之單一工程之分期款,性質是當事人約定之分期預付報酬,且通常為類似於請款條件之不確定期限。本件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即屬之。依原告辯稱:「雖有898.8㎡(計算式:0000-0

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完工,亦即原告均已完成」云云,即自認其承攬之工作有一部因故未能完成,除非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有其他免除施作之法律上原因,所謂G承攬契約第16期之工作已完成,始能成立,否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反面推論,工作既未全部完成,本不得請求報酬,僅得於符合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時,請求相應之工程期款。

2.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但不排除當事人得約定交付價金之期限。本件依G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亦同樣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1.訂金10.5%(須附相對保證票給甲方,訂金款之相對保證票於所有預鑄產品完成後退還)。2.施工圖說送審核可後5.5%。3.工廠於本案RC預鑄品完成後50%。4.工地安裝完成34%。」即屬之。依原告辯稱:「雖有898.8㎡(計算式: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然此係因被告配合其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提供,亦即原告均已完成」云云,即自認其應提供之材料有一部因故未施作而未提供,除非原告未提供之材料亦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有其他免除提供之法律上原因,所謂G買賣契約第16期之材料提供已完成,始能成立,否則僅得於符合G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時,請求相應之工程期款。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最後)之工作,並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最後)之材料,均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之存在,包含其未完成之工作、未提供之材料,均經契約變更取消之,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有其他免除施作或提供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任。

4.有關於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論據,無非如下:⑴查於105年5月17日兩造及其他協力商各派員參加之「

冠好AB棟預鑄式樓版載重及缺失會前會」(下稱系爭會議,詳被證6)前,原告已完成原證1即G承攬契約所示冠好新廠廠房「RC預鑄樑版工程」之施作及已完成提供原證2即G買賣契約所示冠好新廠廠房之「RC預鑄樑版材料」之供應。所以系爭會議所列8項內容,前7項所列或係屬樓版載重問題或屬施作缺失內容,無一提及冠好AB棟廠辦,何處預鑄樑版未施作完成及要求原告趕工之內容。

⑵就系爭會議所列前7項實質內容,說明如下:

①系爭會議第1項所列「請瑋昕結構技師重新檢核A棟2

F版載重是否符合原設計需求,並提出書面資料」及第2項所列「請瑋昕協助檢核A棟2F車道及RTO區之載重是否足以承載35T貨車及蓄熱式燃燒爐(RTO)設備需求」,係屬被告配合業主之需求,變更設計,將原非屬承載35T貨車及蓄熱式燃燒爐(RTO)之區域更改所致,此與原告無關,經此,其相關結構承載重量之重新檢核,並非原告之義務及責任。應由被告所委請之結構技師及建築師去檢核,原告並非適格之人,也無義務。

②系爭會議第3項所列「B棟2F預鑄樑切斷部分,請瑋

昕提出改善方案,預定5/18提出如何改善計劃方法及時間」一節,緣於被告柱主筋施作錯誤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因補正工法不難,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友建同意補正,嗣也派工補正完成,此所以系爭會議第8項記載由被告支付費用,並檢附辦公室節點詳圖3張(原證14),以供參酌。

③系爭會議第4、5、6項之缺失,原告嗣後已派工補正

,有派工補正之照片11張可證(原證15)。④系爭會議第7項所列「柱主筋有彎折缺失,以植筋方

式施作」一節,緣自於被告施作柱主筋錯誤,未預留原告吊裝樑位置空間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此有照片6紙及說明可證(原證16),且正因此,才有系爭會議第8項所載由被告支付費用之結論。

⑶查原告所生產預鑄樑版,均需經被告查驗,方得進場

吊裝使用,且施作過程均係依核准在案之施工圖及設計圖面之載重配置圖施作。故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所召集前開系爭會議所列前開第1、2項載重新檢核及第7項所列柱主筋有彎折缺失之補正要求,原告並無同意。併檢附冠好廠房「預力鋼絞線結構計算書」(原證17)及「廠房結構平面圖」(原證18)各一份,以供參酌。

⑷被告一再辯稱冠好新廠工程,原告並未完工,除原告

自承兩造工程合約項次32-35未完成外,復指摘原告於工程合約項13至17及20-23也未完成等語。茲查:

①工程合約項次32-35部分,乃冠好新廠B棟辦公棟1MF

夾層部分,於原告施作上開171.2㎡之預鑄樓版後,被告配合業主將此部分原設計預鑄(樓)版改以場鑄施作,此從被證22所示105年1月4日被告與訴外人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詳卷二第209頁),其價目單項次1即載明「辦公室2F柱牆(含)以上成型料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含其二工夾層鋼筋、1FL版筋(含廠房棟)」、等語(詳卷二第210頁)可佐,而於105年1月4日當時,原告尚在施作及吊放預鑄樑版工作,顯見,此部分原告有898.8㎡(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未施作,實係源於被告配合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完工。

②工程合約項次13至17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所示工

程項目名稱及數量,項次13為「X向預鑄樑製造費(50*90㎝)、數量141M..」、項次14為「Y向預鑄樑製造費(40*80㎝)、數量108M..」、項次15為「預鑄樑製造費(40*80㎝)、數量10M..」、項次16為「預鑄樑運輸費用、數量259M..」、項次17為「預鑄樑組裝及臨時五金工料費用、數量259M..」等,依被告所提出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此5項工作均記載完成之比例為100%。

③工程合約項次20-23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所示工程

項目名稱及數量,項次20為「120㎜厚預鑄樓板製造費2544㎡」、項次21為「120㎜厚預鑄樓板運輸費2544㎡」、項次22為「120㎜厚預鑄樓板按裝費2544㎡」、項次23為「預鑄樓板輪式吊車使用費1式」,依被告所提出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進度81.49%,固尚有一部分未完成。但查:

⓵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第16期結算數量(卷三

第199頁)及材料估驗單第16期結算數量(卷三第215頁),原告均已完成及提供此部分之合約數量。

⓶被告固以原告施作冠好新廠工程有缺失為由,而

拒絕估驗第16期工程款及材料款。惟查,工程合約項次13所示「X向預鑄樑製造費(50*90㎝)數量141M」、項次14所示「Y向預鑄樑製造費(40*80㎝)數量108M」、項次15所示「預鑄樑製造費(40*80㎝)數量10M」及項次20所「120㎜厚預鑄樓板製造費數量2544㎡」,依總共16期材料估驗單所示(詳原證34、35),此4項材料屬冠好新廠A棟廠房區(分A、B、C共3區)之2F底版、2F底版樑施作所需,如原告未完成,被告又如何得以順利完工交付業主使用。

⓷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28共81筆瑕疵扣款主張,其上列有A棟2F廠房區預鑄版缺失者,如下:

❶編號12所示「A棟B區2F預鑄版缺口補強」、「A

棟預鑄樑筋與版保護層未達2公分」、「A棟C區2F預鑄版缺口補強」❷編號013所示「A、B、C區預鑄版打石(保護層不

足)」❸編號019所示「B區預鑄版缺角組模灌漿」、「A

棟2F B3、C3 區預鑄版打石屑清理,B區預鑄版缺角組模灌漿」❹編號020所示「A棟2F B1、B2、B3、C3 區預鑄

版打石屑清理」❺編號021所示「A棟2F C 區預鑄版打石屑清理」❻編號022所示「A棟2F C 區預鑄版修打(保護層

不足)」❼編號032所示「B區及C區預鑄版收尾不完全,以

場鑄模板組板收尾」❽編號039所示「C區2F地坪打石(預鑄廠商載重設

計錯誤)」❾編號074所示「廠房2F B.C區地坪伸縮縫現況37

㎝價差分擔(設計30㎝寬)」⓸以上,可知係因原告已完成工程合約項次20-23所

示120㎜厚預鑄樓板製造費、運輸費、按裝費等作為,被告方會有如上所示多項A棟廠房區2F預鑄版缺失補正費用扣款之主張,顯見,被告於本案主張原告未完成工程合約項次20-23部分之工作,實無理由。

⑸被告復辯稱冠好新廠工程之材料買賣合約,原告除有

材料買賣合約項次12未完成外,並有材料買賣合約項次5至8未完成等語。茲查:

①材料買賣合約中,項次12為「120㎜厚預鑄樓板產品

數量1070㎡」乃冠好新廠B棟辦公棟1MF夾層部分,於原告施作上開171.2㎡之預鑄樓版後,被告配合業主將此部分原設計預鑄(樓)版改以場鑄施作,原告因此減少提供898.8㎡(0000-000.2=898.8)之預鑄樓板,此係源於被告配合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並非原告未提供,其詳細緣由如前所述。

②材料買賣合約中,項次5為「X向預鑄樑產品(50*90㎝

)、數量141M..」、項次6為「Y向預鑄樑產品(40*80㎝)、數量108M..」、項次7為「預鑄樑產品(40*80㎝)、數量10M..」,依被告所提出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所載,此3項工作均記載完成之比例為100%,原告若未提供此3項材料,又如何得記載完成100%之施作進度。

③材料買賣合約中,項次8為「120㎜厚預鑄板產品、數

量2544㎡」,此部分材料與前開材料買賣合約中,項次5「X向預鑄樑產品(50*90㎝)、數量141M..」、項次6「Y向預鑄樑產品(40*80㎝)、數量108M..」及項次7「預鑄樑產品(40*80㎝)、數量10M..」共4項材料,均係供為施作冠好新廠A棟廠房區(分A、B、C共3區)之2F底版、2F底版樑施作所需之材料,如前開⑷③⓵⓶⓷⓸之說明,原告也已提供完畢云云。

5.惟查:⑴原告主張其未施作並減少提供之預鑄樓板,並非其未

完工或未提供,係源於原告施作最後171.2㎡之預鑄樓版後,被告配合業主將B棟辦公棟1MF夾層部分原設計預鑄(樓)版改以場鑄施作云云,卻始終未能表明有何契約變更,或終止契約,或一部解除,或其他免除施作之法律上原因相關情事,無從遽認其尚未履行之承攬工作義務及交付買賣物之義務當然消滅。此外,原告亦非主張其符合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G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而請求相應之工程期款。基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之工作,並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之材料,據以請求G承攬契約第16期未付清之工程款及G買賣契約第16期未付清之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⑵雖有105年1月4日被告與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鋼

筋組立及綁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其價目單項次1載明「辦公室2F柱牆(含)以上成型料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含其二工夾層鋼筋、1FL版筋(含廠房棟)」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亦尚難遽認原告未施作並減少提供之預鑄樓板係源於被告配合業主將B棟辦公室1MF夾層變更設計為場鑄施作所致。

⑶審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更可得知:

①兩造105年5月17日系爭會議名稱為「冠好AB棟預鑄

貳樓版載重及缺失會前會」,足徵系爭會議內容是針對冠好新廠二樓載重、缺失問題所列,非可反謂「冠好新廠」工程別無其他問題,且會議記錄第1項至第7項已明確記載原告須改善事項為何,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友建簽名,並加註「同意3-6項部份」,可見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於105年5月17日已完成,顯與其引用之系爭會議記錄相悖。

②系爭會議記錄第1項記載:「請瑋昕結構技師重新檢

核A棟2F版載重是否符合原設計需求,並提書面資料」;第2項記載:「請瑋昕協助檢核A棟2F車道及RTO區之載重是否足以承載35T貨車及蓄熱式燃燒爐

(RTO)設備之需求」,與G承攬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承包範圍:一、乙方須配合甲方提送送審資料、施工詳圖、施工計畫書、材料送審、出廠證明、試驗報告、無輻射證明、結構計算書(含技師簽證)、‧‧等資料及驗廠供建築師及甲方之業主審核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互核相符,即並非無據,縱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友建簽名時加註「同意3-6項部份」,亦不能片面否定該會議記錄第1、2項所載關於原告承包範圍之義務。

③系爭會議記錄第4、5、6項記載之缺失,原告主張嗣

後已派工補正云云,固然提出照片11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但檢視上開11張照片,既看不出其施工日期,亦看不出有何缺失補正結果,自無從遽認原告已補正上列缺失。

④系爭會議記錄第3項記載:「B棟2F預鑄樑版切斷部

份,請瑋昕提出改善方案,預定5/18提出如何改善計畫方法及時間」;第7項記載:「柱主筋有彎折缺失,以植筋方式施作」,原告主張此2項皆緣於被告施作柱主筋錯誤,未預留原告吊裝樑位置空間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並徒以該會議記錄第8項記載「由被告支付費用之結論」云云,暨提出所謂辦公室節點詳圖3張(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及照片6張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但檢視上開圖面3張及6張照片,也看不出有何被告施作柱主筋錯誤之情事。再檢視該會議記錄第8項之記載全文:「三~七項請瑋昕速進場改善,若需瑞助協助調工處理,請先告知,並支付費用」,句中所稱「請____先告知,並支付費用」省略之主詞顯然是句首之「瑋昕」,其文義始合邏輯,原告將之曲解為「由被告支付費用之結論」,顯牴觸會議記錄之文義,殊不足取。反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友建於簽名時既加註「同意3-6項部份」,即承認原告有該部分缺失,堪予採憑。準此,原告空言緣於被告柱主筋施作錯誤所致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⑤因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相形之下,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續行施作改善缺失之積極事實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5月17日系爭會議後即未再進場之消極事實即堪採憑。申言之,原告未改善其缺失並續行施作至全部完成,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至原告引用被證41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第2頁,主張12

0mm厚預鑄樓板之合約數量1,070㎡,累計已完成171.2㎡即0.16之進度(計算式:171.2/1070=0.16)(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又依G承攬契約價目單項次32至34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製造費單價624元、運輸費用單價83元、安裝費用單價135元,約定數量1,070㎡,項次35所示預鑄樓板輪式吊車使用費1式110,288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依G買賣契約價目單項次12所示120mm厚預鑄樓板產品單價1,456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主張依此比例計價,固非全然無據。然而,兩造間就G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及G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均有明定,前已敘及,並非可由原告片面改為實作實算,故原告請求被告依120mm厚預鑄樓板累計已完成171.2㎡即0.16之進度計價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終究欠缺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6.結論:原告主張其已完成G承攬契約第16期(最後)之工作,並已提供G買賣契約第16期(最後)之材料,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G買賣契約第16期價金,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原告下列請求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茲分別說明如下:

1.前揭G承攬契約第16期工程款,既難認原告債權存在,自無請求權可言,毋庸審查其消滅時效完成與否,合先敘明。

2.原告就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要旨)。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每期依下列實際完成合格項目估驗,實付95%、保留5%。……」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但原告於105年5月17日系爭會議後即未再進場,並未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前已敘明。被告因此另委請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材料並安裝,及委請弘陣強企業有限公司為鋼筋組立及綁紮工程,經嘉組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出具發票請款,有嘉組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則至遲於106年8月22日,兩造間所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所附之事實,即由原告完成「所有預鑄構件安裝」之事實發生已不能,按上開見解,應認其清償期至遲於106年8月22日屆至。

⑵本件係於109年3月12日起訴,距離106年8月22日已逾

二年,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原告就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核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依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如

因乙方材料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甲方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待缺失改善完成且經複驗合格,甲方之業主給付契約價金予甲方後,乙方始得恢復估驗計價。」被告係於第15期工程款第二張支票日期105年7月20日後,以原告施工有缺失,依上開約定停止估驗付款,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陷於行使之障礙,尚無時效之進行。因被告停止估驗付款,G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保留款於所有預鑄構件安裝完成三個月內查驗無誤後退還,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甲方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之特別約定難以成就云云。惟查:

①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係以「乙方材料

品質或施工品質不良或進度配合不佳或違反安全衛生規則等等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使甲方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為要件,始能發生「甲方得全面停止乙方之估驗付款」之效果,原告僅主張「被告……以原告施工有缺失,依上開約定停止估驗付款」,未能指明有何「致使甲方遭甲方之業主或監造單位停止估驗付款」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有G承攬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即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法對抗被告之時效抗辯。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停止估驗付款,致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已陷於行使之障礙,尚無時效之進行云云,則被告迄今拒絕付款,原告即不能行使其請求權,而原告既不能行使其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則縱令原告起訴請求之,亦顯無理由,可見此主張在邏輯上不能自洽,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3.原告就H承攬契約賸餘保留款370,978元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⑴依H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依實做完

成合格數量估驗100%,實付90%、保留10%。……」第2項約定:「保留款: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吊裝完成六個月後退還5%,工程全部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業主複驗無誤,驗收完成開具保固書後再退還5%,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經書面簽認後結算付清。」H承攬契約係於106年5月23日完工,經兩造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5月17日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會算後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乃清償工程估驗款,業經兩造自認屬實。

⑵既認H承攬契約於106年5月23日完工,依前揭約定,原

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得就上開賸餘保留款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係於109年3月12日起訴,距離106年5月23日已逾二年。

⑶原告則以兩造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5月17日,尚再

就該工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於兩造會算後,並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一部工程款,默示「承認」原告此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由,主張時效中斷並自上開會算期日或自108年10月20日清償一部工程款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

①依前揭約定,工程估驗款與保留款係屬不同款項,

其清償期限各不同,亦即各有其請求權,不能混為一談。雖經兩造於107年5月16日及108年5月17日就該工程之承攬報酬會算被告代收付應扣減之金額,被告會算後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但既僅是清償工程估驗款,即難遽認與上開賸餘保留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有何關係。

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

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揭被告開立發票日108年8月20日面額198,381元、發票日108年10月20日面額198,382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工程估驗款之情事,衡情尚不足以推知被告有「承認」上開賸餘保留款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只是單純之沉默,從而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

⑷既認原告所主張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事由並不成立,

則原告就H承攬契約賸餘保留款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核無不合。

(三)原告就G承攬契約之前15期保留款累計2,244,611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茲說明如下:

1.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未給付原告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2,244,611元之事實固無爭議,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保留款為不當得利,但既非原告對於被告為給付,即顯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僅是保留款未給付且請求權罹於時效,亦難謂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換言之,並不符合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要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為無理由。

2.另一方面,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施作G承攬契約之工作,乃本於G承攬契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主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各項抵銷抗辯,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自行另雇廠商支出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⑴因原告就其承攬之工程施作有瑕疵,⑵經被告限期命其補正,⑶然其逾期仍未完成修補,致被告另覓廠商,⑷修補必要之費用?依鑑定結論,符合以上條件之必要修補費用共計3,882,025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2.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查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參照本條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曰:「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就形成權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並不影響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屬債權之請求權一年期間為消滅時效性質。原告主張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容有誤會。

3.被告固然主張於106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771至774頁)已提出抵銷抗辯。但檢視該存證信函,其內容並未見表明抵銷之意旨。被告退而主張,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互為抵銷。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7條所明定。準此,縱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確實亦得為抵銷。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之各項債權,除如前說明無法認定該債權存在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外,就賸餘部分說明如下:

⑴G買賣契約前14期保留款3,658,345元,經被告以上開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之,在3,658,345元範圍內即互相消滅債之關係,賸餘被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223,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23680)。

⑵G買賣契約第15期價金1,602,639元,經被告以上開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抵銷之,則在上揭餘額223,680元範圍內即互相消滅債之關係,賸餘原告G買賣契約第15期價金1,378,9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被告自應給付該賸餘價金。

⑶H買賣契約價金2,316,058元,被告已無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餘額可資抵銷,自應如數給付。

5.據上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未超過11,564,277元)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G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G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H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H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G承攬契約前15期保留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75,340元,及其中11,564,277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其餘411,063元自民事準備(十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3,695,01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