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明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南澤,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具狀聲明由胡南澤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由被告所發包之「三義交流道至三義減壓池1000 m/m管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於10
6 年9 月30日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前開契約書中原告應被告招標時之要求,檢附原告與飛龍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系爭協議書中明訂,原告與飛龍公司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80%、20%,及原告與飛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飛龍公司於10
8 年1 月中旬起即出現無預警跳票、失聯之情況,原告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而於10
8 年1 月28日以翔益三義律字第1080128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情況,且表明原告同意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雖被告遲未就系爭函文予原告回覆,然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函文,自應知悉原告已表明繼受飛龍公司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並已就後續工程為全部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108 年2 月至5 月(即12至15期)之20%估驗款,爰依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0,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其與飛龍公司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三方並共同簽署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系爭函文向被告通知飛龍公司跳票、失聯,並表明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工程108 年2 月至
5 月之施作均由原告獨自為之、系爭工程108 年2 月至5 月(即12至15期)之20%估驗款為3,320,790 元等情,均屬為真,惟非原告單方向被告表示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即應接受,被告尚須確認飛龍公司是否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故而,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函文通知後,即多次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方式連絡飛龍公司,欲確認是否真有此節,然均未獲回應,同時因飛龍公司其餘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飛龍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始確認飛龍公司已達無法履約之重大情事,而於108 年5 月9 日函知原告,同意由原告繼受飛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應自108 年
5 月9 日起始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3 條已約定原告之工程款比例為80%,飛龍公司為20%,因此在原告繼受生效前,20%估驗款之債權仍係飛龍公司所有,原告自無從行使。縱認原告於108 年1月28日通知被告時,已生繼受契約效力,然因飛龍公司之工程款業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函文將飛龍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時,已生由原告既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效力,被告收受系爭函文遲未回覆,顯有蓄意拖延之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否繼受飛龍公司權利義務,非以被告收受系爭函文為斷,被告仍有調查之責任,絕無蓄意拖延之情等語。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 項規定之授權,於88年4 月26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該辦法第10條第
1 項第6 款、第11條明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有前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原告與飛龍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參與被告之工程招標並得標,而由原告、飛龍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復載有:第一條「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第三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80%,第二成員:20%」,第四條「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五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另被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無訛。
3、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惟系爭工程既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而成立,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1條規定,必在經被告之同意後,始得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故是否同意,被告仍有決定之權限,非被告有同意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時,即生繼受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收受系爭函文後,遲未回覆,顯有蓄意拖延之情,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主張。然原告以飛龍公司無預警跳票及失聯,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其他重大情事」,認飛龍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等情,有系爭函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為決定飛龍公司是否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事由,是否由原告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未即時回覆該函文,而係先行調查上開事由,尚屬合理,難認被告有何蓄意拖延之情。
(二)原告雖主張: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應自原告以系爭函文通知被告時即已生效,縱認非該時生效,至遲於被告108 年4 月3 日函覆原告時,亦已生繼受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於108 年5 月9 日始生繼受效力等語。經查:
1、就原告是否繼受飛龍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有決定之權限,非僅有同意之義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且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108 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飛龍公司提出說明,惟因「逾期未領」遭退件;又於10
8 年2 月1 日函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查明;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多次嘗試仍無法聯繫上飛龍公司,及表示若經限期要求說明後,飛龍公司仍不出席,則建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辦理;被告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調查及說明仍有不足,而請該公司持續調查。經該公司108 年3 月4 日再次函覆調查結果,仍表示多次嘗試仍無法聯繫上飛龍公司,以及部分工作之工班薪資已由共同承攬廠商即原告支付等情形,建議在確認飛龍公司不履行契約之事實後,依系爭協議書條款辦理;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再次以書面通知飛龍公司提出說明,能因「逾期未領」遭退件;被告於10
8 年3 月11日再次以書面通知飛龍公司提出說明,仍因「逾期未領」遭退件;被告再於108 年3 月21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催促飛龍公司限期提出說明,為該存證信函仍因「逾期未領」遭退件;嗣被告以前開聯繫飛龍公司未果、臺灣世曦公司調查結果及原告之說明,認飛龍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及履約意願,而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所指之其他重大情事,於108 年4 月3 日函知總管理處,經總管理處於108 年5 月3 日函文同意由原告既受飛龍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即於108 年5 月9 日函知原告,同意由原告既受飛龍公司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108 年1 月30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1082300171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2 月1 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0586號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辦事處108 年2 月18日中辦字第1080000284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2 月25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0858號函、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區辦事處108 年3 月4日中辦字第1080000370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
108 年3 月4 日台水中工三所字第1082300313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3 月11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1088號函、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89號存證信函、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4 月3 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1586號函、被告
108 年5 月3 日台水工字第1080013334號函、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5 月9 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2240號函(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203 頁、第139 頁)附卷供參。則被告確於收受系爭函文後,隨即開始調查飛龍公司有無不能履約之情形,並經確認無誤後,函覆原告同意由原告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是以,應於被告為同意原告繼受之意思表示時,發生由原告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效力。而被告為此意思表示之時間為108 年5 月9 日乙節,有上開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5月9 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2240號函(本院卷第139 頁)可佐,自應以該函文為原告繼受生效之時點。
3、至原告雖另以:縱認被告收受系爭函文亦不生繼受之效力,然被告中區工程處108 年4 月3 日台水中工三字第1080001586號函中,已表示同意原告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至遲亦應以該函文發文日即108 年4 月
3 日作為原告繼受效力之始點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該函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證,然該函文正本收件人為總管理處,即為被告發給總管理處之函文,原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僅列為該函文之副本收件人,僅係對其等單純告知有此函文而已,原告自無從持該函文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
4、從而,原告雖寄發系爭函文予被告,然被告就飛龍公司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之要件,原告是否得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決定權,自應由被告同意後,原告始生繼受之效力。而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函知原告同意由原告繼受,並辦理後續契約變更手續,自應以該函文作為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於該時起生繼受之效力。
(三)則原告既於108 年5 月9 日始生繼受飛龍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效力,於該日前之飛龍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因未生繼受效力而無從行使。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108 年2 月至5 月(即12至15期)之20%估驗款3,320,790 元。
(四)至被告雖另以飛龍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飛龍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飛龍公司清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從給付等語為辯,惟原告既因未生繼受效力,而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108 年2 月至5 月(即12至15期)之20%估驗款3,320,790 元之工程款,被告是否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0,79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